政府信息公开再无“特殊需要”
2017-05-17张东锋
◎文/张东锋
国务院近日公布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期限是1个月。这是该条例自2008年5月1日实施以来首次修订。在国务院持续深化“放管服”改革、推进政务公开打破“信息孤岛”的大背景下,条例修订预示了相关的改革方向,也给了公众不少期待。
制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主要目的是从立法层面上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随着改革的深入和社会信息化的快速发展,一些具体案例中还存在着“踢皮球”“简单应付”等现象,较之公众期待还有一定距离。
此次征求意见稿对公开主体和范围、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等重点环节作了更加详细的规定,逻辑更清晰,内容更具体。最突出的变化是增加了“坚持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强调“除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政府信息应当公开”。较现行条例列举公开范围的方式,这种变化相当于扩大了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另外,征求意见稿还删除了依法申请公开中的“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即所谓“三需要”前提,无疑降低了信息公开申请的门槛。
征求意见稿的另一个显著特点是,突出了信息公开的机构和主体责任。在总则中明确了县级以上政府办和垂直机构的部门办,是本行政区域或本系统的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并明确“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要建立并维护政府信息公开沟通渠道,为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信息公开提供便利”“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协调机制”,在“监督和保障”一章中增加了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追责规定。这些变化都有助于避免因公开主体模糊而出现的相互推脱、敷衍公开等问题,有利于提高监督实效。
上述变化回应了现实需求和公众期待。这种期待,不仅仅是公民个人的生产、生活和科研对相关政府信息的需求,同时也是对市场经济条件下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提供稳定的经济社会发展预期的需求。正如有评论指出:“政府信息公开,既需要自上而下的改革勇气,亦需要自下而上的公民自觉。”对公众而言,不妨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修订作为一个重要的切入点,最大限度用好这一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