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著作权保护
2017-05-05储京京
摘 要 近年来,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侵权纠纷随着体育产业的快速发展迅速增多,但我国目前著作权法相关的权利内容有限,很难给予权利人全面、合理的保护。本文试图通过对“直播节目”和对于认定其性质具有重要意义的“独创性”两个概念进行分析、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进行界定、指出当前我国相关法规的不足以及提出一些法律完善建议为解决这一问题提供一些思路。
关键词 体育赛事 直播节目 独创性 录像制作者权 广播组织者权
基金项目:本论文发表由2017年北京市大学生科学研究与创业行动计划项目资助。
作者简介:储京京,北方工业大学文法学院本科,研究方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4.404
一 、背景
近年来,体育产业迅猛发展,已经成为各国经济发展的一大动力。资料显示,在发达国家,体育产业在国民生产总值中的比重大多在2%-3%之间 。而我国体育产业萌芽晚,规模也较小,虽然近几年总规模一直在增长,但都不到当年国民生产总值的1%。为促进体育产业发展,国务院、国家体育总局、国家发改委等部门也相继出台了很多措施。各种高价拿下体育赛事版权的事例也数不胜数,而其中,体育赛事节目直播、转播和点播授权许可已经成为体育产业收入的重头戏,不论是职业体育俱乐部还是体育传媒产业都以其为核心利益,而由于体育赛事及时性特点,体育赛事组织者最重视的则是节目的直播授权许可。
但在经济利益的刺激下,有些电视台、互联网站非法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进行实时转播,严重侵害体育赛事组织者和赛事节目制作者等相关权利人的经济利益。法院受理的涉体育赛事节目案件日益增多,表明相关侵权行为频发,严重威胁体育产业的健康发展,但我国现行法律对此规定不明,各地法院判决不一,不利于市场统一,因而,急需明确体育赛事节目的性质,完善法律,以维护赛事组织者和节目制作者的合法权益。
二、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与相关概念的区分
要想判断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性质,首先要厘清其概念,这是进行分析的前提。
(一) 体育赛事
体育赛事是指在裁判员的主持下,按照统一的规则要求,组织与实施的个体或运动队之间的竞技较量活动 。赛程中运动员的表现和比赛结果,具有一定的偶然性和不确定性,此外,体育赛事体现的相关技巧或比赛策略属于思想 ,而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表达,因此,不可能将其看作是著作权法上的作品或其他智力劳动成果,适用著作权法。
(二)体育赛事直播节目
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是指在体育赛事进行过程中,通过机位的设置、摄像镜头的选择、编导的参与等方面,对体育赛事活动进行拍摄而实时形成的供观众在屏幕前观赏的节目 ,由此可见,赛事直播的制作过程是思想的表达,具有独创性和可复制性,如果创造水平达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作品高度,可能将其认定为作品;如果没有达到,则可能将其认定为录像制品。
(三)体育赛事节目传输信号
体育赛事节目之所以能以屏幕为载体展现在观众前,是因为赛事活动被拍摄人、制作人以前述拍摄、编辑的方法完成创作后,再由广播电视台通过信号将节目对外进行传输来实现的,此即为体育赛事节目的传输信号。为了调整基于节目传输信号所带来的利益冲突,我国《著作权法》赋予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传输节目信号的专有控制权。
三、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定性
对于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定性焦点在于其是否是作品,即独创性是否充分。直播节目的特殊性在于它的实时性,导播当场选定多个摄像机传回的画面,与比赛过程几乎同步,而不像影视剧先完成录制,再进行后期剪辑、特效制作后播出;但是,其拍摄过程又不像简单录制现场情景那样随意和粗糙,其对镜头的放置、画面的选择都有较高的要求。因此,不能仅从简单视角分析其独创性。
(一) 赛事直播节目不是“作品”
1.赛事直播节目未达到我国关于“作品”独创性要求
對于赛事直播节目而言,其独创性表现在机位的设置和对多个摄像机画面的取舍,不同的制作主体,呈现出的节目效果会有所不同,这表明了直播过程中的个性要素,这虽然是一个判断独创性的重要依据,但只是一个考虑因素,判断一个智力成果是否达到著作权法要求的独创性高度,还需要考虑“作品”的其他特质,诸如它的功能、用途等。
对于比赛来说,真实、客观的比赛全过程是观众追求的效果,但此外,在何种时刻看到何种角度拍摄的画面,他们也已形成固定的思维。比如乒乓球比赛,在一个球结束之前,多数观众都希望看到发球的动作、球在对手之间的来回等,而在一个回合结束后,观众则希望看到慢镜头回放、球员的表情以及观众的反应。对于制作者来说,在哪个位置安排摄像机是有规律可循的,对于熟练的导播而言,在哪一时刻选用哪个画面也是基本稳定的。不同资历的导播在水平上肯定会有所差距,但这也更加印证了对于体育比赛的直播而言,画面的选择是存在规范的,只要经过一段时间的训练,大多数导播都可以达到一般水平,这就减少了制作者进行个性化选择的空间。独创性由“独立”和“创新”构成,独立是指作者独立创作,非抄袭,这一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无疑是具备的;创新是指作者付出创造性劳动,有表达个性的余地,由上述分析可见,制作者表达个性的空间很小,因此,其节目也达不到我国对于作品独创性的要求。
2.普通法国家独创性标准之评析
有些学者和公众认为我国可以参照英美法系国家做法,降低对于创造性的要求。例如美国,《美国版权法》只规定了“视听作品”,直接用著作权保护作品,而未规定邻接权,对视听作品采取了较低的创造性标准。英国等国,也采取了较低的标准,《英国版权法》对于大陆法系邻接权的一些客体如录音和版式设计,也是用著作权规范的。
但是,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是不可取的,对于录音录像制品,制作者虽然付出了一定的劳力和创造,但其程度并没有达到需要用著作权来保护的高度,用邻接权保护足矣,将其定义为作品,给予其权利人丰富的权利内容,难免造成作品的泛滥,社会成本的增加。
而且从著作权法逻辑体系来看,我国区分著作权和邻接权,给予不同对象不同程度的保护。以英美法系要求的标准作为我国界定直播节目性质的参考是不合适的,会打乱我国著作权的立法结构。
(二)賽事直播节目是录像制品
既然我国《著作权法》采用了大陆法系国家著作权立法的“二分法”,区分“视听作品”与“录音录像制品”,我国法院长期适用较高的独创性标准,那么将反映体育比赛本身过程的直播节目认定为“录像”更为合理。
四、我国法律规定不足及完善建议
根据上述分析,作品的独创性是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所不具备的,因此相关权利人就只能寻求邻接权——录像制作者权或广播组织者权的保护。
(一) 我国立法现状及问题
1.录音录像制作者权
根据《著作权法》第42条和第46条的规定,录像制作者只能控制电视台的播放,而不能控制电台的行为,而信息网络传播权则是指指定时间、制定地点的交互式播放,对于网播组织进行实时转播的行为,电视台则束手无策。
2.广播组织者权
我国广播组织者权的权利规定在《著作权法》第45条,而根据其规定,电视台和电台是享有广播组织者权的主体,网播组织则不是,同时,权利仅限于转播权、录制权和再复制权,并不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对于其他广播电台、电视台未经许可截取直播信号进行转播的行为,可以用转播权加以规制,但不能控制网络盗播行为。
(二) 法律完善建议
基于我国目前有关体育赛事直播的权利纠纷多产生于窃取直播信号进行转播,而且由于体育赛事的实时性特点,直播授权许可是赛事组织者的关注重点。
因此,笔者认为通过完善广播组织者权来保护相关利益人更为合适。
首先,将网播组织纳入广播组织,虽然国际上对于是否将网播组织纳入广播组织存在争议,但随着我国网络的快速发展,移动用户的增多,我国完全可以将其纳为广播组织。网络广播与传统广播都是传播工具,仅是不同的传播手段,并无其他本质区别,根据“技术中立”原则,我国应对网播组织提供法律保护,重新定义广播组织,扩张其范围,纳入网播组织;其次,对转播作扩大解释,即转播不再限于电视、电台转播,而采用技术中立的规定方式,将非交互式的“直播”和交互式的“点播”纳入其中。如此一来,不论是其他网站盗播被授权网站的赛事直播节目还是网站盗播传统意义上的广播组织即电台和电视台的直播,抑或是电台盗播电视台或网播组织的直播,权利人都能通过广播组织者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五、结语
在创新经济发展模式下,体育产业已成为国民经济一大增长点,逐利性使得一些个人和组织违背市场道德,非法转播节目,影响权利人的利益,然而成文法的落后不能全面、合理保护其权益,因此,亟待立法完善来解决实际问题,这不论对于法律体系的完善还是保护权利人权益以促进我国体育产业健康发展都具有重要意义。
注释:
代万雷.体育产业经济的现状与发展研究.来源于人民论坛网.
田麦久.运动训练学.北京体育大学运动训练学体育教研室.1999.
王迁.著作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
祝建军.体育赛事节目的性质及保护方法.知识产权.2015年11月25日发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