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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共场所公民隐私权保护

2017-05-05杨玉玉

法制与社会 2017年12期
关键词:公共场所隐私权人权

摘 要 隐私权强调权利主体对自己的个人信息和私人生活是否公开具有决定权,关乎每个人的切身利益,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程度是衡量一个国家对公民人权保护程度的重要标准。伴随着公共场所的出现以及视频监控系统的逐步发展,公民的隐私权在公共场所遭受侵害的情形时有发生,隐私权的保护需求逐步从传统的私人领域进入公共场所。由于缺乏相应的理论依据和法律规范,使处于公共场所的公民隐私权遭到侵害时,无法得到相应救济。有些学者索性认为公民在公共场所不享有隐私权,认为公共利益至上,公民个人隐私权在公共场所理应让位于公共权力。公民在公共场所是否享有隐私权,是否应当予以保护,如何进行保护,对隐私权的理论研究和公民人权的保护都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 公共场所 隐私权 人权

作者简介:杨玉玉,河南警察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4.399

一、隐私权的基本理论与历史沿革

隐私权的概念最早诞生于美国。1890年哈佛大学法学院教授路易斯D·布兰迪斯和塞缪尔D·沃伦在当年第四期的《哈佛法学评论》上发表了一篇题为《隐私权》的论文,论文中公民不受媒体干涉的独处权被认为是隐私权概念的首次出现。

我国学者张新宝认为,“隐私权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等的一种人格权。” 隐私权的保护范围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个人信息安全权、个人私事决定权以及个人私生活安宁权。

我国现行法律最初对隐私权的保护是间接地从立法精神上予以保护,对于实践中个人隐私遭到侵害的情形通常适用名誉权的相关规定。这一精神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该条规定“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第1条规定了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这是我国第一次以法律文件形式对隐私正面予以保护。该司法解释将隐私作为一种人格利益予以保护,对于隐私权的保护具有重大意义,但是仍未直接提到“隐私权”,仅提到了“隐私”,回避了隐私权的独立性,依旧没有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予以保护。

2009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正式出台,该法第2条明确列举了18项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其中就提到了隐私权。中国第一次以法律形式明确规定隐私权,至此,隐私权正式进入法律保护的范围,法律明确地将公民的隐私权确定为公民权利的一部分。

二、公共场所公民隐私权保护范围的判断标准

公共场所是面向社会大众的,任何人均可以自由进入其中活动的公开场所。公民进入公共场所,隐私权自然会受到公共秩序的制约和限制,为了充分保护公民在公共场所的隐私权,对其保护范围进行界定显得尤为重要。

首先,要区分公共场所的公共空间与私人空间。公共场所具有公私空间相结合的性质,往往存在一些拟制的私人空间,比如公共场所中的公厕、试衣间、公共浴室、宾馆的客房以及酒店的包间,这些空间不具有绝对的公开性和共享性,当其被特定主体使用时,与传统意义上的私人空间无本质差别,此类空间中,行为人的行为只要不违法,不涉及犯罪活动,不损害公共秩序,他人便无权偷窥、窃听。

其次,要区分权利主体是否为公众人物。公众人物的工作性质决定面向公众视线的必要性,因此大众媒体对其进行适当的采访、报道是合法的新闻传播手段,不涉及侵犯其隐私权,而对于普通的非公众人物而言,这样的行为很有可能会打扰权利主体平静的生活和独处的安全感,会侵犯到公民的隐私权,公民享有独处和安静生活的权利。随着技术的进步,这种权利的保护范围已经不仅仅局限于私人场所,在公共场所实施侵权行为,打扰他人的平静生活,同样是对他人隐私权的侵害,非公众人物享有较大程度的公共场所隐私权。

再次,公共场所公民隐私权保护涉及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冲突和较量。从利益角度进行判断,有利于解决这种冲突和矛盾。社会正常的公共秩序,保护社会成员的安全要求排除个人的特殊隐私权保护要求,即过度的隐私权需求。如果对于隐私保护的要求超出一般隐私的保护范围,处于一个理性人的一般容忍范围之外,就不是正当的隐私保护要求,不应得到保障,所以在公共场所要求过度的特殊隐私保护,是不会得到法律支持的。比如普通市民因为行李内有自己不愿为他人知晓的东西就拒绝机场的安全检查,公众人物因为不想被他人打扰就请求对公共场所清场,这样的要求是与公共利益完全相对立的,可能会侵害到公共安全和社会集体大众的利益,不应予以保护。但是如果其合理请求仅仅涉及到個人利益,与公共利益无关或者不会危及到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则应当对其予以保护,比如女性公民在公共场所被变态偷窥者拍摄裙下之光,比如普通大众在公共场所被他人跟踪、摄影均属于仅仅关涉个人利益的情形,其隐私权应当受到保护。

三、公共场所公民隐私权遭受侵害的表现

公民的隐私权在传统的私人领域,能够受到较大保护,而公共场所的公开性和共享性,以及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的需要,使得公民隐私权必须受到一定的限制,而限制绝不意味着可以随意侵害,公共场所公民隐私权遭到侵害的现象越来越普遍,主要表现有:

(一)不适当的尾随、观察、跟踪

一般而言,一个人一旦进入公共场所,就默示了他愿意将自己置于公众的视听范围之内,允许他人观察自己的言行举止,但并不意味着他自愿放弃所有的隐私。在公共场所,不适当地、过分地接近他人会被视为一种不尊重他人的不礼貌行为,对他人进行长时间的观察或尾随、跟踪,也是对公民隐私权的一种侵犯。长期对某人进行跟踪、盯梢,在当事人每次出门时便尾随其后,观察他去什么地方,出入哪些场合,接触哪些人,做什么事情,虽然该行为发生在公共场所,行为人并没有侵入他人的私人场所,但确实严重扰乱了他人的生活安宁,侵犯了公民在公共场所的隐私权。

(二)未经许可的拍照、录像

未经他人许可,在公共场所故意对他人进行拍照、录像,是对他人隐私权的侵犯。随着智能手机的普及,随手拍现象越来越普遍,在猎奇心理和窥视他人隐私心理的促动下,有些人会在公共场所对他人进行拍照、录像,甚至有人会采用长焦镜头远距离偷拍他人,并将他人的照片、影像视频上传至网络,严重扰乱公民个人安宁,侵犯了公民在公共场所的隐私权。

(三)随意传播的监控视频

近些年来,公共场所中的监控设施越来越多,在银行办理业务时,在超市购买商品时,在宾馆登记入住时,在自己居住的小区活动时,甚至当你在公园的广场休息放松时,当你在拥挤的公路上匆匆行走时,你的一举一动都可能被监控设施完完全全地记录了下来。监控设施无处不在,可能就潜伏在你身边的任何角落。诚然,监控设备的合理安装和使用的确为许多犯罪案件的破获提供了极大便利,为证据的收集提供了有效途径,也对违法犯罪分子起到了很好的震慑作用。然而,公共场所的监控设施与观察者的眼睛有很大区别,监控设施会将人们的行为记录、存储下来,随时可以调出予以再现,因此可以向除了观察者之外的其他更多人传播,不规范的安装使用、视频传播会侵犯公民在公共场所的隐私权。

四、公共场所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原则

公共场所公民隐私权遭到侵害的现象越来越严重,对其保护迫在眉睫,公共场所存在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博弈,伴随着一系列利益冲突与权衡,只有解决这些冲突,权衡好各方利益,才能真正为公共场所隐私权的保护铺平道路。保护公民的公共场所隐私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尊重人权原则

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是尊重人权的表现,公民的人格尊严不会随着场所的改变而改变,即使在公共场所,公民追求自由与尊严的渴望也丝毫不会减弱,不能因为场所的改变忽视对公民人权的保护。公民进入公共场所时,有权利决定自己的信息是否被他人获悉、公开和传播,而不是被动地被他人监控、跟踪、公开和传播。个人的尊严和合法权利得到尊重,个人的价值得以实现,由独立的个人组成的社会才能不断向前发展。社会秩序的维持需要有思想,有主见的独立的个人,一个健康长久发展的社会必须是一个充分尊重个人尊严和个人自由的社会。因此,只要是侵害人的自由尊严的行为,法律应当提供及時有效的遏制和救济措施,而不应囿于传统法律理论对于场所条件的诸多限制固步自封。

(二)差别保护原则

私人空间的隐私权保护体现个人对自己生活的安排有绝对的控制权,对他人的干扰有根本性的排斥。当公民自愿进入公共场所,就意味着自愿出让部分自由,但绝非意味着放弃对隐私权保护的需求。公共场所公民隐私权的保护范围要采取差别保护原则,对普通公民的隐私权要给予充分的保护,而对于政府官员、公众人物的隐私则要进行必要的限制。判断公共场所公民隐私权保护的范围,应当是作为公共场所活动共同参加者的一般大众的共同看法。

(三)适当限制原则

为了保护公共利益,在公共场所安装监控设备无可厚非,公民在公共场所的隐私权受到限制是必要的,但是限制绝非剥夺。公民进入公共场所,默示地将其面貌特征、行为踪迹暴露在一定范围的公众视线之下,为了满足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的要求接受一些监控和检查,表明公民接受部分隐私权的限制,但绝非意味着该公民愿意像一个透明人一样被他人偷窥、观察。为了保障公共场所的正常秩序,保护公共利益,严格依据审批程序在公共场所安装监控设备,对公民的部分隐私权作出适当的限制,是一个理性公民均能够接受和理解的,但是这个限制应当以最小程度侵害公民的隐私利益为限。对于监控记录的个人信息,应当及时删除或者安全保存,不得另作他用,进行传播扩大;对于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行为,他人及国家都不得对其进行监控、传播,若无意中拍摄记录,应当及时处理,不得私自传播,否则就是对他人公共场所隐私权的侵害。

注释:

①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群众出版社.1997.21.

参考文献:

[1]夏勇.走向权利的时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

[2][美]爱伦·艾德曼、卡罗琳·肯尼迪.隐私的权利.当代世界出版社.2003.

[3]张军.宪法隐私权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

[4]王利明.人格权法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

[5][英]彼得·斯坦、约翰·香德著. 王献平译.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

[6]夏勇.人权概念起源——权利的历史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7]可欣.论隐私权.吉林大学.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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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张友好.公共场所安装监视器行为的法学思考.法商研究.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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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刘泽刚.公共场所隐私权的悖论.现代法学.2008(5).

[12]王娟.公共场所隐私权.法律适用.2007(10).

[13]李弋强.公共场所的隐私权.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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