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贪污罪
2017-05-05王帅
王帅
【中图分类号】 G64.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2095-3089(2016)31-00-01
贪污罪概述
《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咀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入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据此规定.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贪污罪的对象
刑法理论通说认为贪污罪的犯罪对象是公共财产。根据《刑法》第9l条的规定,公共财产包括: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财产、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此外,根据《刑法》第183条2款、第271条2款、第394条的相关规定,贪污罪的犯罪对象除公共财产外,还包括本单位的保险金、财物以及应当交公而没有交公的礼物。事实上上述关于贪污罪对象共包括七类,这主要是由于我国的所有制结构决定的。
一、贪污罪的犯罪对象是否限于公共财产。
随着刑法理论研究的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我国刑法理论通说认为贪污罪的对象是公共财产的观点已经受到了冲击。对于公共财产,争议最大的就是如何看待混合所有制经济中的公共财产和私有财产。对此,理论界主要有四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以公共财产的存在为标准,只要有公共资本和集体资本的存在,就应当全额认定为公共财产,理由在于:对公共财产。必须给予特殊的保护。第二种观点认为,国有、集体控股企业的财產应全额认定为公共财产,不控股的企业按股份或出资比例认定。第三种观点认为,除国有独资企业以外,其余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的财产均属于法人财产。不能单纯地划分为公共财产和私有财产。第四种观点认为,国有、集体控股企业的财产,应全额认定为公共财产,不控股的企业的财产,一律不认定为公共财产。
以上四种观点的立论根据在于将贪污罪的犯罪对象指向为公共财产。笔者认为。既然本罪的主要客体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为何又将其犯罪对象仅仅拘泥于公共财产呢?只要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了其职务监管下的财物,无论财产是公有还是私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都遭到了侵犯,此时便可以认定为贪污罪。因此,贪污罪的对象应扩大到公私财产。
二、无形财产能否成为贪污罪的犯罪对象。
传统的刑法观念认为,贪污罪的对象仅限于有体物,但是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以及科学技术的进步,类似于以知识产权为代表的无形财产不断涌现,但与此相对应的是,对于知识产权能否作为贪污罪的对象则争议颇多。“否定说”认为,诸如知识产权等无形财产,其本身是一种信息,虽然可以产生财富,但并不是财物,其具有可分离性,可复制性,行为人掌握了某种技术成果,成果的所有人并没有丧失其技术成果。智力成果不能成为贪污罪的对象,但作为智力成果的载体可以成为贪污罪的对象。“肯定说”认为,知识产权等无形财产是特定的人耗费一定的人力、物力甚至承担风险失败而取得的劳动成果或经验结晶。知识产权等无形财产一旦用于生活就会带来可观的效益,而且能为所有人创造更大的价值。因此,知识产权等无形财产具有一般财物的特征,可以成为贪污罪的对象。
本文支持“肯定说”的观点。原因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6项的规定,盗窃技术成果等商业秘密的,按照侵犯商业秘密罪处罚。“否定说”依此认为,刑法并没有将无形财产当作刑法上的财产来看待。笔者认为,“否定说”的观点虽然不无道理,但同时否定说又过于拘泥于无形财产是否是财产这一问题。而忽略了贪污罪的主要客体在于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国家工作人员对知识产权等无形财产的占有,事实上已经导致了无形财产权利人经济利益的损失。尽管损失数额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不易确定。但可以肯定地说。损失是必然的。同时,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还侵犯了其职务的廉洁性。因此,国家工作人员对无形财产的非法占有完全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故无形财产也可以成为贪污罪的犯罪对象。
贪污罪的认定
主体都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相互利用职务便利或者分别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相互配合、相互利用,共同实施贪污行为的。这些国家工作人员可能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可能是一般的国家工作人员(包括“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者),还可能是受国有单位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可能是上述不同种类的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在一起的共同贪污。对此种情况下的共同贪污,构成犯罪的,应直接以贪污罪定罪处罚,因为他们都符合贪污罪的构成条件,这是没有争议的。
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人以作用为主兼顾分工的分类标准将共同犯罪人分为四种: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据此,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共同贪污犯罪的形式就可以分为三大类:主犯与从犯的一般共同贪污;非国家工作人员教唆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国家工作人员教唆非国家工作人员贪污。第一种形式: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有的学者将此类共同贪污行为划分为两种形式:一种是内外勾结的共同贪污行为;另外一种是同一单位中的共同贪污行为。对内外勾结形式的共同贪污行为的定性基本上可以取得统一认识:应一律以贪污罪共犯论处。而对于同一单位中,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相互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行为的定性问题,则有对立的两种观点:一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6月27日通过并颁布了《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三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二是对于同一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相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宜按照他们各自的职务便利和身份构成的不同犯罪分别定罪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