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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法中任意性规范的现状及适用范围分析

2017-05-05苏海悦

法制与社会 2017年12期
关键词:公司法

摘 要 公司作为市场经济的主体,是一种典型的企业法人。公司法的主要调整对象是公司,对现代经济社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公司法具有私法的性质,因此公司法主要以任意性规范为主体。在新的公司法中,增加了任意性规范的比重,结合强行性规范,在促进私法自治原则的同时,最大限度的保障参与各方的合法权益。本文将针对我国公司法中任意性规范的现状及适用范围进行简单分析。

关键词 公司法 任意性规范 强行性规范 适用

作者简介:苏海悦, 江苏琼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4.320

随着公司法在经济社会发展中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公司法的任意性规范也受到了广大专家和学者的关注。为了适应现代经济社会发展的现状和趋势,必须对公司法中的任意性规范的理论和实践进行修改和完善。明确任意性规范的分类以及适用范围。在公司法的立法中,应综合考虑社会实践的需要以及市场需求,增加研究深度,从多个角度完善公司法中任意性规范。

一、公司法中的任意性规范

(一)公司法中任意性规范的概念

公司法中的任意性規范处于主体地位,是公司法的基础性规范。公司法中的任意性规范是指在公司法规范中公司股东能够通过公司章程或股东之间协议变通或排除公司法中规定的赋权型法律规范,是私法自治的具体表现。按照私法自治的原则要求,各个主体应按照其意思表示,自主形成法律关系。要求法律规范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重视当事人的利益需求。从公司的本质上看,公司同自然人一样都是法律权益的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有权决定自己的事情。这决定了公司法的性质必然为私法,而私法必然以任意性规范为主。此外,公司法中的任意性规范可以看作是对合同漏洞的一种有效补充。根据新古典经济学的相关理论,从本质上看,公司是一系列“合约的联结”。

由此可见,公司是由多个合同结合而形成的,并不是法律规范的产物。公司的经营不是一时的,而是长期存在的,因此公司合同作为一种长期合同,与即时清结的合同具有明显的差异,长期合同可能会因为当事人的错误估计和欠缺考虑,出现很多法律漏洞,对合同各方的合法权益缺乏保障,因此公司法中的任意性规范能够有效的发挥拾遗补缺的功能。

(二)公司自由与任意性规范

公司的本质是公司参与人通过投入相应的资本并从中获取报酬的一种工具,而当事人是公司利益的主要判定者,因此当事人应自行选择通过何种方式、如何决定公司事务。根据契约自由理论,当事人应在平等的地位下自由协商,负责的建立经济关系。公司法的任意性规范允许公司参与人自由的“选入”以及“选出”,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符合意思自治的私法精神和契约自由的理论。任意性规范的前提是当事人具有自由的表达意志的能力,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自行决定公司事务。

任意性规范赋予公司拒绝适用的权利,即当事人有权拒绝适用该规范。除一人公司外,公司法的适用中往往不是法人或自然人股东做出不适用某项任意性规范的意思表示,而是采用“排除”的形式,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协议、发起人协议等。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应按照实际出资比例进行红利分配;在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按照实际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权利。如果有相关的规定,如全体股东已经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红或优先认缴出资的,应按规定执行。在这种情况下,全体股东约定即当事人约定的排除形式。

此外,还有公司章程的排除形式。例如公司法中规定,股东会会议的表决权应按实际出资比例行使;如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则按规定执行。虽然排除形式不同,但都是任意性规范赋予的公司拒绝适用权利的具体表现。另一方面,任意性规范也赋予了当事人选择适用规范的权利。如公司法中规定,如以书面形式取得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可以选择不召开股东会会议。

二、我国公司法中任意性规范的现状

(一)我国公司法中任意性规范的发展现状

2005年,我国公司法进行了修订,在理论和实践方面都有了巨大的进步。在旧的公司法中,强行性特点比较显著,追求安全性,重视国有企业和经济的发展。在这个时期,民营企业处于被忽视的地位,缺乏实际操作性和自治性,同时在效率上有明显的劣势和不足。严重影响了私法自治原则在公司法中的应用。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经济形式的变化,公司法已经无法适应当前经济发展中出现的新变化、新形式、新问题,为了满足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保护各方的合法权益,为公司的发展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必须对公司法进行补充和修正。新修订的公司法,在基本理念和原则等方面都进行了重要的突破和创新,通过任意性规范,实现私法自治,为公司提供了较为自由的自治环境。另一方面,虽然新的公司法在强行性和任意性规范的比例上作出了调整,增加了任意性规范的比例,但并没有因此减少强行性规范。在公司管理和运营方面,依然强调强行性规范的重要地位。

(二)我国公司法中任意性规范的局限性

与传统意义上的私法不同,公司法除了具有私法的特质,同时还具有公法的因素。尽管在公司法中,私法的倾向占据了主导地位,但是并不能完全排除公法的因素。公司法中的很多规范,例如公司、股东、高管等人员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划定,以及中小股东、债权人和利益相关者的权益保护等,这些规范体现了国家意志对公司经营的干预和控制,具有强烈的公法色彩。因此,公司法注重强行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的结合。仅实施任意性规范无法实现公司法追求效率与公平的价值目标。按照公司法规定,公司事务决定权交由投票机制,实现股份的平等,但股份的平等并不表示股东的平等,甚至在一些情况下需要牺牲股东平等。

例如,对公司具有控制权的股东为了单方面利益,不顾其他股东利益,侵害公司或小股东合法权益等行为。可见任意性规范在追求效率、安全和公平价值的目标上,需要强行性规范的保驾护航。

此外,在承担社会责任方面,任意性规范也需要强行性规范进行有力的约束。公司的社会责任理论认为公司的目的不应该仅仅是为股东创造经济效益,还应该包括关怀和增进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社会利益,包括职工利益、消费者利益、债权人利益、环境利益等。任意性规范对公司社会责任的实现很难发挥作用,我们必须认识到,我国公司法中的任意性规范是有局限性的,需要合理配置任意性规范与强行性规范。

三、我国公司法中任意性规范的适用分析

公司法中的任意性规范应把握适用的切入点,关注任意性规范何时适用,任意性规范赋予了当事人哪些方面的自由,任意性规范的约束力等关键问题。除了任性性规范以及强行性规范外,公司法中还存在一些模糊、暧昧的规定,给公司的运营带来了很大的困惑。因此,我国的公司法中的任意性规范还需要不断的深入和完善。

(一)公司设立制度规定

新的公司法中对公司的设立条件和设立程序放宽了限制,但是,有一些应该由公司和股东协商确定的内容仍然采用强行性规定,不利于公司的运营和发展。例如我国公司法中,对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人数进行了规定,要求具备2-200人的发起人并且半数以上具有中国住所。在国外的公司法中,很少有对人数上限的限制。半数以上具有中国境内的住所也是一项不符合公司自由理念的规定,具有一定的歧视思想,不利于外资主体对中国市场的投资。

(二)公司出资方式规定

新的公司法中规定股东的出资财产,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可以用货币估价,二是可以转让流通,例如货币、实物、产权等。不允许使用劳务或者信誉出资。不可否认,劳务与信誉同样具有出资条件。

对于劳务而言,尽管劳务的所有权不能转让,但使用权可以进行转让。劳务可以进行评估,具有价值。同理,虽然商誉本身不能识别,但商誉的载体是明确的,具有价值并且能够进行评估和转让。符合公司法对出资条件以及出资标的物的规定。应根据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增加任意性规范的适用。

(三)组织结构以及治理制度规定

公司的组织结构以及治理制度是公司运营的核心内容,直接关系到公司的存续和发展。新的公司法中对公司的组织结构以及治理制度进行了修订,但是仍然不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需求。例如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事项表决机制,对表决人数和通过人数有严格的要求和标准,刚性过强,缺乏科学性,忽视了公司的本质以及参与各方的意愿和需求。公司作为经济组织形式,必然存在一定风险,公司就是要在各种风险与机遇并存中,谋求发展,不应受到过多的法律干预。在针对公司组织结构以及治理制度立法时,应采取慎重和谨慎的态度,结合强制性规定的模式,借助任意性规范,调整公司表决机制。

四、结语

公司的任意性规范体现了私法自治原则,是对公司自由的尊重以及对公司主体意愿的认同,能够从根本上满足利益各方的需求。

此外,任意性规范也是一种合同漏洞的补充机制,能够针对公司合同的漏洞和不足,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阶段,我国公司法中的任意性规范还有很多局限和不足,需要不断的完善和发展,结合强行性规范,促进公司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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