叔侄继承案引发的无人继承思考
2017-05-05伍俐
摘 要 我国目前出现了许多无人继承的遗产收归国家所有,近亲属不服的纠纷案件,并且难以用法律的手段进行救济,这些源于继承法的陈旧与无人继承处理不完善,本文通过叔侄继承案分析、比较继承制度相对完善的国家地区和我国的差距,认为我国应当将遗产继承人的范围扩大至四亲等以及国家作为最后一顺序继承人,并借鉴他国完善立法,提出无人继承遗产制度设想。
关键词 无人继承 法定继承人 四亲等 公有化 程序
作者简介:伍俐,郑州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3.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4.311
一、问题的缘起
徐强和徐伟是叔侄关系,徐强身体有残疾未婚。自徐伟的父亲去世后,叔侄二人的来往也不很频繁。2011年2月徐强去世,留下3间房产和价值6000多元的其他物品。徐伟是徐强惟一的亲人,亲自料理了叔叔的丧事,然后继承了徐强的全部财产。但村委会认为徐伟不是徐强法定意义上的继承人,徐强的遗产应作为无主遗产处理,要求他将全部财产交给村里。徐伟和其他邻居认为这不合理,徐伟拒不将叔叔的全部遗产交给村里。于是,村委会起诉到法院。
法院依我国《继承法》第10条审理后认为徐伟不是徐强的法定继承人,在徐强没有遗嘱的情况下,徐伟也不能成为遗嘱继承人,所以,他无权继承遗产。徐伟和徐强各自独立生活,未形成实际扶养关系,也不存在适当分得遗产的情形。最后,法院判决,徐强的遗产属于无人继承的遗产,归村里所有。
上述案件中,依据现有法律法官所做的判决是绝对的依法判决,合法的,至于公平、合理笔者不敢苟同。首先,徐伟是徐强唯一的近亲属,属于三亲等的范围,在其父在世时关系亲密,说明并不是“陌生人”反而是比较亲近熟悉的关系,继承法确定继承人的范围主要依据“血缘关系”,所以徐伟是符合继承人的资格的;其次,徐强去世时没有立遗嘱并由徐伟料理丧事可以证明徐伟是与之关系最为密切的亲属,自古以来,生养死葬是孝的第一要义,入土为安是对被继承者最后需要尽到的义务,甚至古时候出现卖身葬母的时间,所以,徐伟在徐伟去世后处理其后事可以证明其之间形成一种更进一步的亲属联系;最后,笔者对于国家仅仅依据法律而取得私人财产难以信服,没有一项数据显示国家比叔侄关系更为亲近,被继承人更愿意将财产处分给国家,而且《宪法》规定,公民的财产权非经法定程序不能剥夺,因此,国家应当在最后确不能由自然人私人继承的方能使之国有化,程序是保证实体正义的必要过程。我们需规定相应的公有依据以及配套程序。综上,既然法官的合法判决难以得出公平合理的结果那么则是法律制度不再符合人类社会的需要,从上诉案件不难发现现有无人继承制度存有两个问题:第一,继承人范围是否应当拓展至侄子甚至更宽阔?第二,将无人继承遗产公有化应当提出依据与法定程序。
(一)我国无人继承制度
我国目前现行的《继承法》是1985年计划经济的产物,1985 年最高法出台了《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对继承法进行了有益补充,但这一《意见》注重法条的解释,没有提出程序性实质建设。《继承法》包括总则、分则和附则五章一共37条,每一规定都十分的简练但对于当前复杂的社会继承状况不具有全面性与操作性,对于上诉案件有以下相关规定:《继承法》在第二章中规定继承人范围是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公婆和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和丧偶女婿以及被继承人子女晚辈直系血亲的代位继承。《继承法》第四章遗产处理中没有具体的规定有相关的程序,仅在第三十二条中寥寥数字便将自然人的财产集体化、国有化。从这些屈指可数的条款中可以看出当前《继承法》是难以全面的处理上述案件的。
(二)修改理由
根据目前季羡林案件到叔侄继承案,表明大多数人希望将自己的遗产留给自己的亲人,即使是间隔三代的曾孙子女。再来有许多遗嘱的设立将自己的遗产留给尽赡养义务的“陌生人”的案件,印证了当前继承法在不符合继承人范围即归国家集体所有的法律条款是和当前社会的需求大相径庭。法律是为人民所服务的,当他不再实现人民的需求时它就应当被修改甚至废止,原因如下:
第一,范围基础改变。数据统计2014年全国独生子女规模占总人口的比重约为16.5%,有统计学家据此推测,全国将有五分之一的人口是独生子女。根据“中国人口结构”调查显示2013年国65 岁及以上老年人口占比已达到了9.7 %再根据“人口出生率死亡率”数据表明截至2008年我国的死亡率达到7.06%,并且呈现出持续上升的态势。这一现象预示多代同堂,代代人少的人口发展趋势,在此趋势下,代与代之前的关系越来越紧密,血缘关系从远到近。继承人的范围主要是依據血缘关系、情感关系决定了继承人范围需要放宽。
第二,目的矛盾。在《继承法意见》第二条中有规定有相互继承关系的继承人死亡后,推定没有继承人的先死亡。该条规定的立法本意在于为了避免被继承人的遗产由于无继承人而变为无主物进而有国家继承,因此,立法者的目的在于贯彻民法的宗旨最大化保护私有财产。但当前遗产范围及程序的缺失已违背了立法者的原本意图,法条之间相互矛盾,难道不是对立法的新要求吗?
第三,法理、情理违背,首先,继承范围违背了《宪法》十三条所暗示的“保护私有财产”的要求。《继承法》是计划经济下的产物,现在我国已发展为社会主义经济,公有制占据主导地位变为私有财产神圣不可轻犯。如此规定不能称之为完全的保护私有财产的法律;其次,干涉了被继承人的意思自治,“ 私法的实现则依靠个人主张自己的权利”私法与公法的最大区别在于当事人可以依照自身的意愿而为行为。当前继承人范围与归国家集体所有的制度无异于将私法公权化,国家在现有法律规定下轻而易举的将公民私有财产国有化,这是滥用立法的权力强行剥夺公民对于财产的处分权与占有私人财产。孟德斯鸠所言,在民法慈母般的眼神中,每个人就是整个国家,我国仅仅规定了二亲等以内的亲属,国家在二亲等之后进行继承,没有任何理由表明国家比三亲等及以后的亲属使被继承人更愿意让与,这着实违背了公平原则。其次情理方面,财产简单的收归国有难以发挥私有财产的“家庭保护效用”,本应当可以用于赡养没有劳动能力的继承人遗产公有化难以体现中华民族的敬老爱幼的传统美德。
综上,在叔侄继承案件中,我们应当看到我国当前继承法难以满足现在的需要,我们需要面对由此导致信访频发的问题。当前民法典正在编撰当中,我们需要借此契机完善继承人范围的不足,弥补相关法律程序的缺失。
二、域外无人继承制度之考量
(一)法定继承人范围
现在世界上存在这“亲属有限继承主义”和“亲属无限继承主义”两种,并且主要根据继承人和被继承人之间的婚姻关系、血缘关系和扶养关系, 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限定在一定的范围之内。美国将继承人的范围规定有直系卑血亲、父母、兄弟姐妹及其直系卑血亲、祖父母及其直系卑血亲、曾祖父母及其直系卑血亲五种;《德国继承法》奉行着“有血缘可寻之处,既有继承权存在”从而将其继承人范围扩大至高祖父母以及有血缘关系的亲属;《法国民法典》则将继承人扩大至六等亲,甚至在一定情况下扩大至十二亲等。
我国港澳台地区关于继承人范围方面的立法也均借鉴国外有关立法扩大继承人的范围。香港《无遗嘱者遗产条例》将范围限定在配偶、妻妾、子女、父母、侄、甥儿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伯、叔、姑、舅、姨;《澳门民法典》则规定了四亲等及旁系血亲按照一定的顺序进行继承;“台湾民法典”则规定直系血亲卑亲属、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可见港澳台由于其历史原因借鉴了外国的立法态度扩大了继承人的范围。
中国大陆仅仅将继承人的范围规定至二亲等以内,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公婆和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和丧偶女婿以及被继承人子女晚辈直系血亲的代位继承。可见我国可以说是世界上少有的将继承人范围规定在这样一个狭窄的范围之内,对比各国关于这方面的修法呈现一个扩大继承人范围的趋势,大陆当前《继承法》急需与时俱进。遗产狭窄会造成文章开篇案例所造成的近亲属无法继承遗产的困境,但是如果像法国等将继承人范围扩展的太宽不适合当前我国的远亲交往甚少,存在杀害亲人取遗产的社会可能性。我国台湾地区与大陆关系密切,是国民党法律的延续,所以我们可以借鉴比较保守的台湾地区“四亲等”继承人范围。
(二)无人继承程序
《继承法》于第二十四条规定了“保管”以及第三十二条规定最终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可以表明在遗产无人继承这一块的相关规定与程序设计是存在着极大空缺的《宪法》规定公民财产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剥夺国家享有私人财产需要必要有一定的程序。对比大陆,其他国家和地区则有相对完善的类似“遗产管理人”的制度;例如德、法、美等发达国家均在立法专门规定了“遗产管理人”,同时,香港的遗产管理官制度,澳门的遗产保佐人制度,台湾地区则由亲属会议进行选任均规定了遗产管理人的职责、继承人的公告程序。比较各国地区法律制度构建不难得出,我国缺乏具体的无人继承遗产管理制度以至于当无人继承财产出现时处理于法无据、没有决定公平正义的程序加以保障。
综上,世界各国《继承法》均对无人继承由国家来继承的前提条件——无法定继承人或者法定继承人在规定时间内放弃继承,以及相关的处理机制均作出了规定。在这一些国家人们就相关方面与公权力机关的纠纷极少发生可以证明我国需借鉴并且可以进行一定程度的借鉴外国立法例:一是采取折中将法定继承人范围扩大至四等亲;二是建立相关的无人继承遗产管理制度。
三、我国无人继承制度之构建
如笔者上文所述,无人继承遗产需和其他国家、地区一样将之公有化,不合理在于继承人的范围过于狭窄,而且没有相对应的继承机制造成的操作上的困难。因此,笔者借《民法典》编撰之际提出自己不成熟的见解和看法。
(一)扩大法定继承人范围
对于继承人的范围,有些学者曾表明继承人的范围是呈现出越来越小的态势;有些学者则建议将继承人的范围扩大至四亲等,五亲等甚至学习德国的趋于无限的亲属继承制度。但笔者认为扩大至四亲等即可,并把国家作为最后一个顺序的继承人。从上文阐述的理由中缩小继承人的范围是与当前社会需求背道而驰的,不利于财产的效用价值;再来,只将继承人的范围扩大至三亲等并不能很好的实现被继承人的意思自治,由于家庭人数减少,交流工具应用方便,现在人们的关系日益紧密,三亲等以外的亲属仍然十分紧密。但继承人的范围太宽泛又不符合情感与血缘关系的原则,据调查统计,当前人们将遗产留给四等亲以外的亲属与留给国家的概率几乎是一致的,甚至留给国家的呼声更加高涨一些,最后,继承人的范围过于宽泛具有危险性,借用保险法上的“可保利益原则”的目的是在于保障被保险人的人生安全,例如,甲是乙的曾孙的儿子,平时来往较少,经济比较紧张,在甲之前的法定继承人只有丙一个,甲很有可能为了继承遗产而将甲和丙杀害。那么我们将范围规定的过于宽泛有很大的可能导致被继承人与近亲继承人的危险系数上涨,不利于社会秩序。
因此笔者赞同学者将继承人的范围扩大至四亲等。第一,人们之间的亲密关系四亲等以内有较为紧密的联系交往,独生子女的增多,现代家庭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之间的情感并不亞于兄弟姐妹之间的情感,所以之纳入该范围是有着充分的血缘情感理由的;第二,我国的历史传统上叔、伯、姑、舅、姨、侄子女、外甥等之间是可以相互继承遗产的。在现实生活中,他们之间无论经济上还是精神上的相互扶助也比较普遍,再来,我国存在一个现象,同辈年龄差距较大,舅舅比侄子年龄小或者年龄相仿的现象是导致二者间关系紧密的原因。第三,纵观世界,范围拓得太宽着实没有必要,在四亲等之内无人继承是极为罕见的,因此折中四亲等是司法资源节约的要求。综上笔者建议将继承人的范围在现有基础上扩大至四亲等。
国家作为最后一个顺序的继承人有利于遗产权利人以及相关债权债务的解决,现在有的学者赞成将遗产视为无主物由国家或者集体来原始取得,但是笔者认为,如果将遗产视为无主物将会造成一片混乱,此时的遗产上的权利负担消失了,遗产相关权利人难以进行权利申报,同时国家也没有义务将遗产清偿相应的债务,无疑是忽视私人权利的弱势巩固公权力。将国家作为最后一顺序的继承人则能够更好的享有继承人的权利以及法律赋予的管理权。
(二)无人继承程序构想
由国家或者集体来享有其所有权进行继承、利用公信力处理债权债务并进行公共事业的建设可以避免争夺混乱,公平公正。对于相关的程序我们需要借鉴当前的《企业破产法》,首先,我国的破产企业法是处理当前破产企业财团纠纷的主要法律,无人继承的遗产与破产企业一样的对象均是财产;其次,《破产法》程序内容为申请、受理、管理人、债务人财产、破产费和用共益债务、债权申报等,而借鉴世界各国的立法将自然人遗产管理程序设定主要为继承人公示催告、清产造册、债权人公示催告、债权债务清偿、剩余财产移交;二者之间称谓上虽有细微的差别但实质内容均有重合,需求可谓高度一致。所以运用当前《破产法》主要补充是具有可行性的。但自然人相对于企业而言不像有股东存在,毕竟是真正的死亡并且自然人的遗产案件相对而言是简单一些的,因此借鉴外国立法例,笔者针对程序提出三点主要意见:
第一,继承的前提——继承人范围内无人或者放弃遗产的继承。
第二,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来充当,地方政府代为接收。有些学者提出由基层行政组织——居民委员会、亲属会议来进行管理,例如我国台湾,因为这些基层组织与被继承人之间的关系密切能够更好的处理相关的遗产的清算工作;同时有人提出由公证处进行处理,认为其业务范围与之匹配。但笔者认为应当由去年我国在北京成立的第一个“破产与清算”法庭来专门处理无人继承遗产事物。首先,清算职能需要要求多方法律人才进行处理,在英美国家均设有专业的人才进行管理,而无人继承的遗产问题与企业破产清算具有高度的相似性,例如公示催告,债权债务处理,清产造册等,因此适用新建企业破产清算法庭对遗产公有化前进行处理是合适的。其次,债权债务以及公示催告等程序均在法院的职权范围之内,相关的债权债务纠纷处理法院更具权威性。同时我国《债权法》规定在债的保全当中需要经人民法院的处理,那么这一规定同样适用于无人继承的遗产当中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果不直接由法院处理将造成程序繁琐的局面,这一点居委会、村委会与公证处等民间机构处理纠纷显然不如法院。再来,遗产管理人必须是中立的,居委会、村委会等层级较低的民间组织不能保证其处理事物能不失偏颇;且公证处已转变为营利性机构,营利帷幕的机构更难以保证中立性;自古两造对立,法院设立清算法庭是现有司法资源中最能管理、保全遗產和维护遗产权利人的组织。综上,笔者认为人民法院是适合的主体。但如果每一笔遗产无人继承都由破产清算法庭进行管理难免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应当设立一定的金额限制,未达到金额的遗产又无人继承则可以由基层人民组织或者公证处进行处理。
在遗产进行清算时有剩余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时,大多数国家倾向于纳入被继承人最后住所地州或者乡镇府财政,借鉴外国立法例纳入被继承人经常住所地地方政府财政不仅方便,而且能够最大化的保护地方利益,被继承人经常住所地是其感情所在,我们可以推定这为被继承人的意思所在。
第三,公示催告程序推定在继承人范围内没有相应的继承人或默示所有的继承人放弃继承遗产的前提,时间长更有利于保护继承人的财产利益。由于无人财产是以继承人不存在为前提的,那么对于该程序我们可以借鉴现有宣告死亡的程序,即在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处理,人民法院在相关的重要期刊上进行公告,一年内若没有相应的“继承人”出示证据证明其符合继承人资格,破产清算法庭则可以做出这笔遗产无人继承,随后进入后续程序。
四、结语
伴随着经济的发展,中国当前社会与30多年前已经截然不同,我们国家不再呈现出“大家族”的景象,小范围内继承人的死亡而导致私有财产没有尽其最大的私有效用而违背被继承人的意思自治而变为国有财产,而且对于公有化过程中没有相应的程序制度进行配套适用,随着《民法典》当前如火如荼的进行编撰的过程中,我们可以借此契机完善继承法的空白,推动法治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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