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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毒驾驶机动车的法律规制研究

2017-05-05牛汉

法制与社会 2017年12期
关键词:立法

摘 要 在道路上涉毒驾驶机动车行为严重威胁人们的生命财产安全,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对该行为进行刑事法律规制符合刑法的保护法益和谦抑性。立法上,本文认为应就现行相关法律制度和执法实践存着的问题,借鉴酒驾入刑的经验,有针对性地在构成要件、罪名选择、条文表述等方面作出明确规定,为执法提供统一标准。

关键词 涉毒 驾驶 入刑 立法

作者简介:牛汉,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广州指挥学院2016级学员,研究方向:军事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4.306

近年來,涉毒驾驶机动车引发的交通事故越来越多,产生的严重后果引起了各方的关注,涉毒驾驶机动车入刑的呼声也越来越高。在现行的法律规制下,对于涉毒驾驶机动车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是以存在严重的后果为前提,否则仅处罚吸毒行为,即以一般的违法行为处罚,这与涉毒驾驶机动车本身的危害性不相符合,也与国际通行做法不相一致。笔者认为,涉毒驾驶机动车行为具有严重社会的危害性和法益的侵害性,该行为入刑亦不违背刑法的谦抑性。本文拟对涉毒驾驶机动车入刑的构成要件、罪名选择、条文表述等提出建议,为毒驾入刑、认定等提供了相应的参考。

一、涉毒驾驶机动车行为概述

(一)涉毒驾驶机动车行为界定

涉毒驾驶机动车行为,亦可简称毒驾,英译为drug-driving,目前学术界尚无结论性定义。如何界定涉毒驾驶机动车行为,直接影响到该行为能否入刑以及如何定罪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有服食国家所管制的麻醉药或精神性药品经历的驾驶人员,没有使用机动车辆的权利。正确理解这一规定,要把握以下两点:一是国家所管制的麻醉药或精神性药品是否属于“毒”的范围。国家所管制的麻醉药或精神性药品是指在《精神药品品种目录(2007年版)》、《麻醉药品品种目录(2007年版)》等相关法律文件中所收录的各种精神性药品,与我国禁毒条例所界定的毒品种类是一致的。因此,如果机动车驾驶人服用了上述麻醉药或精神类药品,则与服用毒品在行为性质上相类似。二是为什么要禁止驾驶机动车人员涉毒。依照毒品对人体中枢神经系统受刺激程度和作用后果的不同,可将毒品分为致兴奋类、抑制剂、致幻剂三类。兴奋剂类中主要以可卡因、冰毒、摇头丸等较为常见,其药理作用能够使得服用者持续兴奋,导致延后性发作的精神衰弱和疲惫感,并产生短时的盲目自信。根据药物种类不同,药效持续时间一般从2小时到6小时不等。抑制剂以海洛因、大麻、K粉为代表,对中枢神经具有镇静和不同程度的致幻作用,可降低驾驶员反应能力和注意力,延长反应时间,由此对安全驾驶造成影响。致幻剂以LSD(麦角酸二乙基酰胺)、迷幻蘑菇、麦司卡林等为代表,有着使人体产生幻感的作用,能够导致司机在视觉、听觉、触觉等方面异于平常,并且严重的幻感会分散司机的注意力,对驾驶行为造成不利影响。实际上,机动车驾驶人员在身体保持正常健康水平的情况下,如果对一些有麻醉效应的药品或精神病类的药品长期存在依赖性行为,则这些药品会在很大程度上侵害驾驶人员的大脑神经,进而对道路交通安全带来危害。因此,机动车驾驶人员没有停止服用麻醉性药品,或者到有一定实力和条件的戒毒中心戒除毒瘾,甚至还存在吸食毒品的情况,则没有驾驶机动车辆的资格。笔者主张将涉毒驾驶机动车行为定义为,机动车驾驶人员服用含有致麻成分或者抑制、致幻作用的药物,在药性持续时间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秩序的行为。

(二)涉毒驾驶机动车在我国的现状

近些年吸毒人员的数量在我国呈增长趋势。根据公安部统计数据,截至2014年底,我国累计登记吸毒人员295.5万人,而在实际中这一数字可能更加庞大。这一行为中涉及者大多数为男性,占总数的83.9%,女性占16.1%;从年龄分布看,青少年(35岁以下的)中的人数共234.1万余名,占吸毒总人数的79.2%;从吸服的毒物种类看,吸毒人群以服食合成类麻醉性药物为主” 。如果按照每发现1例显性吸毒者,实际上就有10例隐形吸毒者的方法计算,我国实际吸毒人员的数量更加惊人。吸毒群体和驾驶群体各自发展的同时,由于两群体年龄构成契合、增长同步和消费目的相同,使得两群体的交集越来越大,这也导致近年来,由吸毒引发的交通事故案件越来越多。根据一项调研,在我国浙江省记录的12万余涉毒人员中,有接近四分之一都是持有驾驶证的,而在武汉,这一比例达到了惊人的三分之一,道路交通的危险性不言而喻。媒体在关于涉毒驾驶机动车引发事故的报道中显示,“2003-2005年间平均每年不到10例,2006-2008年间,达10-20例,2009年一年这数字上升至40例,而2014年1-6月,半年时间媒体报道已接近200例” 。实际发生的涉毒驾驶机动车引发的交通事故数量要远远大于媒体报道的数量。

二、现行法律关于涉毒驾驶机动车的规制

(一)立法和执法现状

近年来,由涉毒驾驶机动车引起的交通事故越来越多,这一社会现象已经引起立法部门的关注,相关的法律规定逐步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是机动车保持正常行驶和公共交通安全的法律保障,该法规定:凡是存在有“饮酒、吸食毒品或者精神性药品或存在影响机动车正常驾驶的疾病,甚或因过度疲劳而影响机动车辆正常驾驶的相关司机,均不得驾驶机动车辆。” 通过法定的形式严禁涉毒人员驾驶机动车辆,表明了国家打击毒驾的态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规定:交通管理部门拥有对 “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类精神药品”的检测权力。该规定第33条规定了执行这样检测权力的四种可能情况;第34条则指明检测驾驶人员体内精神性药品和饮酒量的具体方法,主要通过验尿的方式进行检测,具体的结果将通知其本人和其本人家属、所在单位。另外,《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排除吸毒人员的驾驶证申请权利,明确规定:在三十六个月内有非被迫服用毒品情况或者有吸毒情况且戒毒未超过此期限的,亦或是长时间有依赖精神方面药物情况的人员,无资格驾车上路。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文件的第2条第二项条款规定: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由于相关法律规定是原则性、指导性的,导致实践中执法部门对涉毒驾驶机动车行为的处理在案件性质和当事人责任认定等方面不统一。通常情况下,由公安机关依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作出吊销其驾驶证的行政处罚;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作出拘留和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戒毒行政强制措施。只有当涉毒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才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分析

我国现行法律对于涉毒驾驶机动车行为处罚的规定,忽略了驾驶人吸毒后驾驶行为新增加的部分危险性,使得处罚和行为本身的危险性不相符合。对未造成重伤后果的,仅以吸食毒品处罚,显然是与涉毒驾驶机动车人的主观方面、该行为社会的危害性是不相符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将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入刑。但未将涉毒驾驶机动车纳入刑法的规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延续这一趋势。涉毒驾驶机动车行为入刑引起了广泛的讨论,学界对此的呼声也越来越高。一般认为,涉毒驾驶机动车行为未入刑,究其原因主要有两点:一是缺乏有效的检测认定途径。对于涉毒驾驶中的“毒”的检测,因药品种类的多样化带来诸多问题,比如不同种毒品的检测办法,入刑时不同毒品在体内的含量标准等问题。同时,对于检测中血液、唾液、皮肤腺下分泌物的采集、化验、分析等环节,在认定过程中也难以高效实现。二是涉毒驾驶事故量远小于醉驾事故。2009年前三季度的数据显示,全国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因酒精作用)42000余起,酒驾20621件,造成900余人死亡、7527人受伤。而同期全国查处的因涉酒的道路安全案件有31.3万件,峰值为13天2.5万余起。而在吸毒驾驶行为“频发”的2012年因涉毒驾驶行为发生的交通事故不过百起,两者在数据上差距甚大 。

三、涉毒驾驶机动车入刑的建议和对策

(一)正当性和可行性分析

首先,涉毒驾驶机动车行为法益侵害性为刑法所不容。驾驶员吸食毒品后会产生不同程度的幻觉,其认知能力和控制能力都大大降低。在道路上涉毒驾驶机动车,主观上有恶性,对于危险的发生持放任态度;客观上对其他交通参与者的安全造成威胁。涉毒驾驶行为本身具有社会危害性。事实上,涉毒驾驶机动车的社会危害性不亚于醉酒驾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之所以将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競驶、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认定为犯罪,是基于这些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据有关数据显示,酒驾人员的反应比不上思维清楚的正常人,而涉毒人员因为毒品对脑神经的侵袭,导致事故率远远超出酒驾。涉毒人员存在着严重的精神障碍和思维障碍,容易产生精神幻觉,涉毒人员驾驶机动车辆发生恶性交通事故的概率极高。所以,涉毒驾驶行为也应当受刑法管束。

其次,涉毒驾驶机动车行为入刑不违背刑法谦抑性。刑法谦抑性的内涵是,“即便某行为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威胁或是损害,但是对该行为也不一定都要施加刑法制裁的处罚手段,可能的话,使用其他形式的制裁方法是更好的” 。就涉毒驾驶机动车行为而言,不入刑而使用其他制裁方法更好呢,事实胜于雄辩。现实生活中,涉毒驾驶机动车呈高发态势,因此类行为引发的交通事故越来越多,后果也均比同情况下的醉驾更严重。这就为涉毒驾驶机动车行为入刑的必要性提供了事实依据。从在道路上涉毒驾驶机动车产生的严重后果来看,这一类行为入刑的法律方面成本与其所带来的各方面效益相比较,其入刑是占有极大优势的。只有将涉毒驾驶机动车行为入刑,才能真正起到预防犯罪的效果,震慑吸毒驾驶员,更好地处罚犯罪,达到刑法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意义,以体现刑法谦抑性之中的必要性。

(二)立法建议

首先,构成要件方面。主体是16岁以上精神状态和智力水平正常的完全行为能力人,即刑法规定的一般主体。虽然取得驾驶资格必须年满18周岁,但年龄在16-18岁之间的行为人,若其非被迫性的服食毒品而驾车上路,依然要承担刑事责任。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涉毒驾驶机动车行为人明知吸食毒品会对驾驶产生影响且对他人可能造成危害,却放任这种危险的发生。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有在服用毒品后,于毒品药理时间内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威胁的行为。此类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交通安全秩序和不特定人身和财产的安全。

其次,罪名选择方面。2009年9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指导意见及相关典型案例的通知》,规定将绝大部分因酒驾而造成的严重交通危害,以危害公共安全罪来论处的。2000年11月21日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严重交通事故后果包括酒驾、涉毒驾驶和严重超载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造成死亡二人或重伤五人以上的,或者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或者造成财产损失六十万元以上的”,即为严重后果。因此,对在道路上涉毒驾驶机动车造成严重后果的,以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罚。对在道路上涉毒驾驶机动车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即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最后,条文表述方面。建议在以后的刑法修正案中将在道路上涉毒驾驶机动车行为入刑,表述为:“在交通通道上驾驶机动车辆,存在下面几种情形的,将被处罚拘役、行政罚款:竞逐驾驶等情况且情节严重;酒驾或者涉毒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进行客运运输工作,承载量远远超过规定,行驶速度严重超速;违背危险品运输规定的运输行为;有酒驾等前科行为的,且形成其他犯罪情况的,都将从重处罚。”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很早就曾对涉毒驾驶机动车问题进行过专题研讨,专家们更是早在商讨刑法修正案(八)时对此提出过看法。孟建柱同志也曾于2012年向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提出将涉毒驾驶机动车入刑的建议。时至当前,交通事故中涉毒案件所占比例不断增加,毒驾入刑的建议越来越具有可行性,这一行为纳入刑法的条件已经趋于完善。同时,《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驾入刑,其后醉驾、酒驾大幅减少,取得了一定的社会效益,这也为涉毒驾驶机动车入刑提供了宝贵的经验。将涉毒驾驶机动车行为入刑,有利于打击毒品犯罪,有利于进一步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意义深远,势在必行。

注释:

李文君、续磊.论道路交通安全领域中的吸毒驾驶行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13(4).146.

刘鑫.吸毒驾驶行为否定论.辽宁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3.5.

苏微.毒驾入刑问题探析.沈阳师范大学硕士论文.20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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