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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制度的存在价值

2017-05-05李继伟陶玲马丽芬

法制与社会 2017年12期

李继伟 陶玲 马丽芬

摘 要 公证制度和民事诉讼制度是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調整民事法律关系、解决民事法律纠纷的两个重要手段。公证作为一项非诉讼制度,其设计初衷主要在于通过公证对民事法律关系起始性的介入,利用公证员的专业法律素质对相关民事行为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预判和修正以达到预防民事纠纷产生的作用;而民事诉讼制度,是在民事纠纷产生时,通过人民法院的居中裁判作用,确保民事纠纷得以公平、公正的顺利解决,维护社会正义。故从时间逻辑上而言,公证预防纠纷作用的发挥将降低或者消灭民事诉讼的发生几率。但与此同时,民事诉讼制度并非民事纠纷解决的唯一制度,公证制度除其预防纠纷作用外,在民事纠纷解决中也同样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那么在面对民事纠纷时,当事人就有了备选的可能。而最终导致当事人选择何种方式作为解决纠纷的手段的重要考量因素便是二者的成本分析。本文试图通过系统分析和实证分析相结合的研究方法,分析比较公证成本和民事诉讼成本,把控二者相互关系,寻求预防、解决民事纠纷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二者的最佳平衡点。

关键词 公证成本 民事诉讼成本 民事纠纷

作者简介:李继伟、陶玲、马丽芬,云南省昆明市国正公证处公证员。

中图分类号:D926.6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4.299

在当代社会的发展进程中,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等社会主体进行着各式各样的社会活动、经济活动。在这些活动中,各个社会主体的行为往往相互交错、密不可分,而对这些相互间行为进行规制的各项制度也纷繁杂乱。不同的制度之间的关系往往彼此独立而又相互补充。

公证制度和民事诉讼制度是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调整民事法律关系、解决民事法律纠纷的两个重要手段。公证制度是国家为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经济民事流转秩序,预防纠纷,减少诉讼,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设立的一项预防性的非诉司法证明制度。公证作为一项非诉制度,其设计初衷主要在于通过公证对民事法律关系起始性的介入,利用公证员的专业法律素质对相关民事行为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预判和修正以达到预防民事纠纷产生的作用;民事诉讼基本制度,也叫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制度,是指在民事诉讼的一定阶段或重大环节上起着基本作用的准则,是人民法院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民事诉讼的基本规程。民事诉讼制度的设计初衷是在民事纠纷产生时,通过人民法院的居中裁判作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确保民事纠纷得以公平、公正的顺利解决,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以及社会正义。

从狭义上而言,公证制度以预防纠纷的设计目的而存在;民事诉讼制度以解决纠纷的设计目的而存在。正是因此,前者属于非诉法律证明制度,也叫辅助司法制度,而后者则属于典型的司法制度。

同时,公证制度以及民事诉讼制度的调整对象都是民事法律行为,其制度设计的终极目标都是通过对民事纠纷的化解来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以及社会的公平、正义。故二者在此终极目的下又相互配合,相互制约:从时间逻辑上而言,公证预防纠纷作用的发挥将降低或者消灭民事纠纷的发生几率、降低民事诉讼制度的压力;而民事诉讼中所积累的大量纠纷解决判例为公证制度纠纷预防职能的发挥提供了有力的指导标准和终极保障。但公证机构除具备预防纠纷职能之外,其本身对某些类型的民事纠纷同样还具有纠纷解决职能。也即民事诉讼制度并非民事纠纷解决的唯一制度,公证制度除其预防纠纷作用外,在民事纠纷解决中也同样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那么在此前提下,当纠纷发生,当事人即可选择公证制度亦可选择民事诉讼制度时,其该如何做出抉择呢?答案就是成本的分析。

成本是商品经济的价值范畴,是商品价值的组成部分。人们要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或达到一定的目的,就必须耗费一定的资源(人力、物力和财力),其所费资源的货币表现及其对象化称之为成本。 并且随着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成本概念的内涵和外延都处于不断地变化发展之中。 那么由此推论,公证制度成本和民事诉讼制度成本是当事人在申请公证或者民事诉讼过程中所消耗的人力、物力、财力的总和,包括直接成本和间接成本。其中,直接成本是为达到预防纠纷或者解决纠纷的目的而实现可见的必要投入(物力和财力),间接成本是在上述目标的实现过程中没有直接显现为货币化形式的消耗,如在纠纷解决过程中不可避免的时间等消耗。

本文中,我们将选取几对相同的民事纠纷类型在选择了不同的解决方式后所花费的相关成本进行对比分析以便明确和了解公证及民事诉讼在解决民事纠纷上的成本优劣。而这一成本的分析,并非公证制度与民事诉讼制度优劣的比较,而是通过分析,为当事人在某几类纠纷解决的方式选择提供最优方案,节约司法成本、社会成本,最大限度合理化纠纷解决机制,实现“最佳司法效益”和“最佳社会效益”。

案例一:郭靖与黄蓉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子三女,分别是长女郭芙、次女郭襄、三子郭破虏。郭靖与黄蓉于2014年10月1日因故逝世,生前留有桃花岛别墅一栋(价值一千万元)。现长女郭芙、次女郭襄、三子郭破虏需继承郭靖与黄蓉上述遗产。

案例二:王某某与李某某于2014年10月1日登记离婚。离婚后李某某因借款用其名下的一套别墅抵押贷款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在签订抵押贷款手续时,信贷员在查看其相关证件后告知其用于抵押登记的房产是李某某与前妻王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且无相关证据证明为其个人财产,故需对该财产进行分割后方可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案例三:某银行与自然人签订了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的贷款抵押合同,债务人乙用其所拥有的一套价值1000万元的别墅作抵押并在公证机构申请办理了赋予上述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

一、 公证与民事诉讼在解决民事纠纷时的直接成本对比分析

当事人在解决民事纠纷时所花费的直接成本在此指的主要是公证费用和诉讼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公证处对法律规定的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向申请人提供证明以及办理其他公证服务,应按规定的收费标准向申请人收取公证服务费 ;而当事人就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一是案件受理费;二是申请费;三是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

第一,继承纠纷的成本分析。以案例一为分析对象,当事人就继承案件发生纠纷时,其可以选择向公证机构用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的方式来确认自己的继承权,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当然当事人还可选择的另一方式就是选择到法院就争议房产起诉,用民事诉讼的方式来解决继承权的纠纷。

就案例一而言,当事人选择不同的纠纷解决方式,其所支持的成本如下:

当事人如果选择公证制度,那么其全部支出的公证费应当为61400元。如果当事人选择民事诉讼制度,那么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其应当首先缴纳81800元整的诉讼受理费。此外,如果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 ;如果当事人对经法院一、二审后的判决仍不服的,那么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按照不服原判决部分的再审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 。最后,法院判决后,如果被告不配合履行判决内容的,那么当事人还需再支出一笔金额为77400元的申请执行费用 。这样算来,在继承纠纷中,如果当事人选择了民事诉讼制度,那么他的货币总支出基本达到了公证制度的三倍左右。虽然依照法律规定公证费与诉讼费用的承担主体有所区分,但不管谁出,这笔费用都是实实在在的支出。当然依照法律规定,如果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也即在该情形下,当事人所支出的诉讼费用为40900元。

第二,涉及财产问题的离婚案件纠纷,以案例二为分析对象,用于抵押登记的房产是王某某与其前妻王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且无相关证据证明为其个人财产,也即该房产为王某某与李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那么此时,如果当事人选择就争议的房产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夫妻财产分割协议公证,约定李某某与王某某各拥有争议房产50%份额的,公证机构将会依照普通民事协议的收费标准收费,即每件240元;如果双方约定该房产全部份额归李某某一人所有的,那么实际也即王某某自愿将其占有的房产份额(一般公证机构会默认该份额为50%,即以500万为计费标准)赠与给李某某,故公证机构将依照赠与的标准收费,即36400元。如果当事人选择民事诉讼,那么一般而言即李某某或者王某某想要获得房产的全部份额,那么此时当事人提起诉讼标的额以500万元计,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其应当首先繳纳46800元整的诉讼受理费。

此外,如果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 ;如果当事人对经法院一、二审后的判决仍不服的,那么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按照不服原判决部分的再审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 。

最后,法院判决后,如果被告不配合履行判决内容的,那么当事人还需再支出一笔金额为52400元的申请执行费用 。同样,依照法律规定,如果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也即在该情形下,当事人所支出的诉讼费用为23400元。

第三,是否选择申请办理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的成本分析。以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为内容的债权文书,如果债务人承诺自己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时无需经过法院诉讼程序直接接受法院的强制执行,公证机构可对双方所签订的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一旦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即可持强制执行公证书和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以保护债权。债务人若不能及时有效地履行给付义务,则不需经过诉讼或仲裁等裁判程序,即可直接进入执行程序,由执行机关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当事人选择以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公证的方式解决纠纷,债权人或债务人均不能再就该债权、债务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以案例三为例,如果债权人未就债权文书申请强制执行,那么依照正常程序,当债务人发生债务履行不能时应当先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交纳诉讼受理费81800元整。同案例一中所述相同,如果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 ;如果当事人对经法院一、二审后的判决仍不服的,那么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按照不服原判决部分的再审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 。最后,法院判决后,如果被告不配合履行判决内容的,那么当事人还需再支出一笔金额为77400元的申请执行费用 。相反,如果债权债务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就已对债权文书申请办理了强制执行公证,那么当债务人发生债务履行不能时,债权人即可跨过诉讼阶段,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债务人担保财产,也即债权人可以直接节省了81800元整诉讼受理费,只需付出金额为77400元的申请执行费用 。

二、公证与民事诉讼在解决民事纠纷时的间接成本对比分析

无论在办理公证还是提起诉讼,除上述可以明确量化的直接成本外,当事人还需付出一定的间接成本,即凡是不直接以金钱支付但隐含金钱支付的时间、距离、程序、精神、体力等形式表现出来的耗费,此处主要指时间成本。在所涉争议事项未作增减的情况下,持续的时间越长,主体所耗费的人力、物力、财力就会越多,成本也就越高,反之,成本则会越低,时间价值是重要的成本价值。

《公证法》第三十条规定:公证机构经审查,认为申请提供的证明材料真实、合法、充分,申请公证的事项真实、合法的,应当自受理公证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出具公证书。第三十二条规定:公证书自出具之日起生效。由此可见公证程序结束的最长期限15日。也就是说,申请办理包括上述继承、银行贷款、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在内的所有公证,当事人申请公证的,只要当事人具备完整的基础材料,经过公证人员对当事人及其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民事法律关系明确,材料真实、合法、充分则最长应当在15日向当事人出具公证书,此时公证书立即具有法律效力。

民事诉讼程序中,我国民事诉讼程序的全部阶段包括:起诉-受理-审前程序-一审-二审-执行,但也可能案件一审即终结或两审终审后仍发生再审。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审限的规定:一审普通审理期限为6个月,二审为3个月,如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结期限为3个月,除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不得予以延长以外,规定其他案件审结期限的条文中都有一个可以延长审结期限的弹性条款。

此外,经过法院审理的判决书、裁定书还要分别经过15日、10日的上诉期限才可生效。所以,就上述案例一和案例二而言,如果当事人选择诉讼,从案件的起诉受理到案件的二审终结,最短也需九个月。即使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最短的审结期限为需3个月。

三、合理把控公证制度和民事诉讼制度实现最佳成本支出

公证制度对民事纠纷的解决作用是社会生活多样化对公证制度提出的新要求,是预防纠纷的进一步延伸。通过对案例一、案例二两种不同民事纠纷选择不同纠纷解决机制所产生的成本的对比分析我们可以很清楚的看到两种制度在解决这一类纠纷时成本付出的优劣,可以看出公证特别在间接成本经济性的优势。

然而这种比较并非要证明公证制度就全面优于民事诉讼制度,这种比较是两种制度在处理某几类纠纷时某一方面的极端比较,同时是以极少见的民事纠纷可以调和为前提的。这一比较的价值在于是为当事人面对这两类纠纷时,提供一个更加理性、经济的分析,以便其作出理性、经济的选择,以便节省自己及整个社会的司法成本支出。而通过对案例三,也即关于公证三大法定效力之一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的成本分析,为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就提供了一个当纠纷发生后的一个优化成本分析样本以供当事人作出选择,达到了预防纠纷及纠纷假使发生最优解决方式预先设定的双重效果。

公证制度存在的主要价值和目的是在于纠纷的预防,而诉讼制度的存在价值在于解决纠纷,这一设置目的基本上已隔绝了二者交叉的可能。公证制度的设计目的在于通过公证从业人员拥有的专业法律技能对民事法律关系的真实性、合法性做一个前置性的专业判断,发现问题、提出修改意见,对法律文件加以证明以达到预防民事纠纷产生的作用。从这一角度而言,公证制度的存在将在源头上遏制住纠纷的发生,大大降低民事纠纷进入民事诉讼制度的可能性,也就从根本性消除了当事人可能因民事纠纷最终进入诉讼所需支付的各项成本。同时,公证纠纷的预防作用也缓解法院爆炸式增长的诉讼案件审判压力,对整个社会的司法成本也是一种节约。以昆明市产权交易为例,多年形成的买卖双方要求就房屋买卖合同办理公证的交易习惯保证了不动产交易纠纷鲜有发生。但由于一方面对于公证事项现行法律无任何强制性的规定,另一方面公证对其证明对象的真实性、合法性的判断由于公证员自身知识结构的局限或者其他非知识结构性的问题导致不少纠纷依然存在,民事纠纷依然会进入到民事诉讼制度中 。而大量民事纠纷的产生,无论于当事人个人还是整个司法系统而言,都意味着大量的财力、人力、物力的支出。所以,公证制度的存在为避免当事人之间发生民事纠纷提供了一道前置性的保障,同时在某几类民事纠纷发生时为该类型民事纠纷的解决提供了更优的选择方案。虽然申请办理相关公证需要支付一定的公证费用,但这一公证费用的支出就法律风险的防范、整个社会司法成本的节省及当事人最终权益的权衡而言均是理性的也是经济的,需要探讨的仅仅是这一费用的标准的科学性和支出主体的合理性。

注释:

引自百度百科:http://baike.baidu.com/view/45395.htm?fr=aladdin.

《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云价费发【1999】184号。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七条,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九条,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四条:执行金额或者价额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超过1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照1.5%交纳;超过5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15交纳;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超过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1%交纳。

《2014年全国两会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指出:“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受理案件11016件,审结9716件,比2012年分别上升3.2%和1.6%;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1421.7万件,审结、执结1294.7万件,同比分别上升7.4%和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