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与中断
2017-04-27王焱
王焱
【摘 要】保证债务诉讼时效起算与中断的知识点较为复杂,分析起来较有难度。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如何起算以及是否中断的问题,在实际办案中往往关系到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是否经过,以及保证人是否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因此,厘清这一问题,有利于提高法官的业务水平和实现司法的公正与公开,对法治工作的开展有着重要的学习价值和时代意义。
【关键词】保证合同;保证期间;诉讼时效;起算;中断
一、何谓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与中断
(一)保证债务
保证债务是保证人基于保证合同对债权人所产生的债务。保证合同,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通过约定达成的由保证人承担代为履行或连带责任的协议,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基于保证合同向保证人行使合同之债请求权,保证人则基于保证合同行使相应的抗辩权利,双方的权利义务都规定在保证合同中。保证债务,在本质上是一种合同之债,是一种基于基础合同和保证合同而产生的债权担保之债。
保证债务的产生方式有两种,一般保证,即当债务人不能履行的债务时,保证人仅承担补充责任的保证;连带责任保证,即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
(二)保证债务的保证期间
若要明确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含义,首先要明确保证债务保证期间的含义。保证期间是保证人能够容许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最长期限,其性质为特殊权利行使期间,既不是诉讼时效期间,也不是除斥期间。
《担保法》第25、26条分别规定了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1、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2、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i
(三)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与中断
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适用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两年。
关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约定或者法定6个月的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是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约定或者法定6个月的保证期间届满前向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是从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
关于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问题,无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均适用普通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即:1、债权人提起诉讼;2、债权人在诉讼之外对债务主张权利;3、债务人同意履行债务。根据《担保法解释》第36条规定,一般保证,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同时中断当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时;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当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时。ii
二、如何判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与中断
在实际办案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如何起算以及是否中断,常常关系到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是否经过,保证人是否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下面通过一个案例来做具体阐释。
2012年12月28日原告某信用社与被告(借款人)郑州某商贸企业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的4000000元,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利率11‰;同日,原告又与担保人郑某、高某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2012年12月28日李某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在郑州某商贸公司不能履行债务时,李某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亦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上述贷款到期后,郑州某商贸公司不予偿还,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将其起诉至法院,法院于6月1日作出生效判决,6月17日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被告财产,之后,原告见被告还款无望,分别于2014年6月26日、6月27日、6月28日向郑某、高某、李某致函,要求三人为被告承担保证责任,10月9日法院对被告强制执行完毕无果。2014年10月27日原告见郑某、李某均不愿还款,遂将两人起诉至法院,2016年6月30日,原告将高某告上法庭。
本案中,原告与郑某、高某、李某均存在合法的保证合同关系,郑某、高某的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李某保证方式是一般保证,由于原告与郑某、高某、李某均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所以三人对上述债务的保证期间均为6个月,即从2013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
由于原告于2014年6月26、27日分别向郑某、高某致函,要求其为郑州某商贸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没有超过6个月的保证期间,故应分别从2014年6月26、27日起,开始计算原告与郑某、高某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起诉郑某,没有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应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于2016年6月30日才起诉高某,已经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虽然原告对郑州某商贸公司的起诉中断了主债的诉讼时效,但不中断原告对高某连带保证债权的诉讼时效,故高某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由于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即在保证期间内起诉郑州某商贸公司,法院于6月1日作出生效判决,且李某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故应从2014年6月1日起,开始计算原告与被告李某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2014年6月17日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被告郑州某商贸公司的财产,此举将使原告对郑州某商贸公司的债权,在执行阶段的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此时,原告对李某的诉讼时效也随之中断。故应从10月9日法院对郑州某商贸公司强制执行完毕无果之日起,开始计算原告与李某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6月28日原告對李某的致函,也是中断诉讼时效的行为,但不影响2014年10月9日开始起算原告对李某的诉讼时效。因此,原告于10月27日起诉李某,没有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李某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三、保证债务诉讼时效起算与中断的意义
由上述案例分析可见,判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如何起算以及是否中断,关系到保证责任的承担与否。对于一般保证而言,债权人要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保证人才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2年内承担保证责任。在这2年的期间内,主债务的诉讼时效若发生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也随之中断。对于连带保证而言,债权人要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才需在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2年内承担保证责任。在这2年的期间内,主债务的诉讼时效若发生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不中断。
在实际办案中,由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起算与中断的知识点较为复杂,分析起来较有难度,因此常常导致应当承担责任的保证人没有承担责任,不应承担责任的保证人承担了责任。所以,理清并灵活运用保证债务诉讼时效起算与中断的知识点,并对案件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与中断作出正确判断,是尤为重要的。
注释:
i《担保法》第25条、26条
ii《担保法解释》第36条
【参考文献】
[1]葛义伟,保证合同效力研究[D],兰州:兰州大学,2015。
[2]孔祥俊,保证期间再研讨[J],法学,2001年07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