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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展中国家成员与WTO谈判规则析论

2017-04-26周跃雪

中国经贸导刊 2017年8期

摘要:由于GATT/WTO缺乏明确多边贸易谈判制度,实践中形成了并长期遵循着“一揽子承诺”、“绿屋会议”、“主要供应国原则”等谈判规则。然而,在“一揽子承诺”下,发展中国家成员对发达国家成员做出了与自身收获不成比例的让步,并为其后续的谈判留下后患;在“绿屋会议”下,发展中国家成员长期被排除在外,且由于会议严重缺乏透明度,影响了发展中国家成员的有效参与;在“主要供应国原则”下,发展中国家成员因长期无法成为重要工业品的主要供应国而被边缘化,且其所关心的议题也往往被排除在谈判议题之外。

关键词:发展中国家成员“一揽子承诺”“绿屋会议”“主要供应国原则”

1947年GATT 23个创始缔约方中仅有10个是发展中国家,占总数的43%;1986年乌拉圭回合开启时,发展中国家的数量达到了72个,占73%;1995年WTO成立时,发展中国家成员数量为92个,占据77%;截止2015年11月30日,WTO的正式成员数量已经达到了162个,其中绝大多数都是发展中国家成员。WTO谈判规则是“协商一致”基本决策方式下必然的内在要求。“协商一致”与传统的投票表决不同,它是不经过投票而通过协商取得共识的决策方式,其关键环节不在于成员是否在权力机构上正式地提出反对意见来赞成或者阻碍达成共识,而是在“表态”之前漫长的“协商”即谈判过程。由于GATT/WTO缺乏明确多边贸易谈判制度,实践中形成了并长期遵循着“一揽子承诺”、“绿屋会议”、“主要供应国原则”等谈判规则。然而,WTO成立以来,尤其是多哈回合开启以来,这些谈判规则在效率、参与度、透明度等方面的缺陷暴露无遗,尤其是不断受到发展中国家成员的质疑和挑战。本文拟就发展中国家成员在利用现存WTO谈判规则的困境进行论析。

一、发展中国家成员与“一揽子承诺”

(一)“一揽子承诺”概述

根据WTO秘书处的解释,“一揽子承诺”的含义是“幾乎所有的谈判议题都是一个完整的和不可分割的部分,不能单独达成协议,只有所有问题达成协议才算最终达成协议”“Nothing is agreed until everything is agreed.”Accessed October 20th,2014.www.wto.org/english/tratop_e/dda_e/work_organi_e.htm。作为一项谈判规则徐泉.“WTO‘一揽子承诺法律问题阐微”[J].法律科学,2015(1):154.,“一揽子承诺”是由美国引入多边贸易谈判中的。它的引入是为了克服东京回合“菜单式”加入的弊端,保持乌拉圭回合谈判整体的统一性和多边性Amrita Narlikar(陈泰锋等译).权力、政治与WTO[M].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2007:175.。它要求成员对WTO多边贸易协定要么全面接受,要么完全拒绝,不能对众多协议进行选择性接受。WTO成立后,在发达国家成员的主导下,多哈回合继续坚持“一揽子承诺”,它被规定在《多哈部长宣言》第47段中。

(二)发展中国家成员与“一揽子承诺”

发展中国家从一开始就极力反对美国将“一揽子承诺”模式引入乌拉圭回合,这意味着他们必将承受更多的国际义务。之前东京回合“守则”和乌拉圭回合“新议题”显然是发达国家意志的体现,发展中国家所关心的农产品、纺织品等领域还游离在谈判桌之外。发达国家提议的投资和知识产权议题以“与贸易有关”的名义成为谈判议题,发展中国家极力反对,惶恐今后会有更多的议题会打着“与贸易有关”的旗号登堂入室。最终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最终达成妥协,发达国家纳入农业和纺织品谈判,并在执行部分新协议上给予发展中国家成员特殊和差别待遇,发展中国家同意接受新议题、“一揽子承诺”和创建争端解决机制的建议。虽然乌拉圭回合是认为是“英雄回合”,硕果累累,其决议范围几乎覆盖国际贸易的所有问题,但是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收获与代价是不成比例的,虽然发展中国家在农业、纺织品方面取得了一些成功,却付出接受服务贸易、知识产权、投资等议题的沉重代价。从乌拉圭回合最后协定的执行效果来看,发展中国家成员并没有得到他们在农产品方面所希望的收获,因此感到“得不偿失”。此外,该回合为发展中国家成员留下的后遗症却很多:1996年,在新加坡举行的WTO第一次部长级会议,美国和欧盟试图将“新加坡议题”作为首选议题纳入新一轮谈判范围;2001年WTO第四次部长级会议期间,美国和欧盟再次要求将“新加坡议题”捆绑纳入“多哈发展回合”谈判初选议题中。如果新加坡议题被正式授权,发展中国家成员所面临的潜在国际义务将大大增加,这些义务与发展中国家国内的社会和经济秩序紧密联系,势必会产生影响国家经济和社会安全的连锁反应。

总体而言,发达国家利用“一揽子承诺”从发展中国家处获取不成比例的让步。

二、发展中国家成员与“绿屋会议”

(一)“绿屋会议”概述

“绿屋会议”是由20至30个WTO成员部长或者代表团团长参加的非正式磋商机制。作为成员驱动型组织,WTO决策机构和谈判活动是由全体成员共同参与的。但是随着成员数量增加和谈判议题深入广泛,成员利益越来越多元化,矛盾错综复杂并难以调和,“绿屋会议”是为了避免全体成员都参与多边贸易谈判而可能陷入僵局的变通做法。从更深层次分析,“绿屋会议”的产生是发达国家成员希望借此在谈判中推行自己意志和实现自身的利益。“绿屋会议”择选有限成员就相关议题在小范围内进行磋商,经过反复协商和利益的交易,最终达成一致,形成提交给部长级会议或者总理事会通过的决策草案。

(二)发展中国家成员与“绿屋会议”

肇始于东京回合的“绿屋会议”长期以来被发达国家所把持,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随着发展中国家成员增多和整体实力上升,他们质疑“绿屋会议”的合法性、参与度和透明度的声音越来越大。

尽管“绿屋会议”在谈判实践中发挥着关键性作用,但是在WTO正式的法律制度中却没有相应的规定Bhagirath Lal Das,“Why the WTO decision-making system of ‘Consensusworks against the South”,Third World Network Website,http://www.twnside.org.sg。在没有明确法律地位和制度的规制下,“绿屋会议”完全被发达国家成员所掌握。早期的“绿屋会议”的参与方为“四方国”、澳大利亚等发达国家,这些成员“代表”GATT/WTO上百个缔约方或者成员谈判多边贸易的规则,在最惠国待遇的基础上上升为各方都要遵循的普遍义务。谁赋予他们这种权利,为什么赋予这种权利等都是“悬而不决”的问题。

“绿屋会议”特点之一为“排他性”。早期“绿屋会议”的参与者集中在“四方国”,以及选择澳大利亚、瑞士、新西兰、挪威等参加,发展中国家成员被完全排除在“绿屋会议”之外,其参与方的代表性极为有限。WTO成立后,“绿屋会议”的参与度有所改善,开始出现较大的发展中国家成员如巴西、阿根廷、墨西哥、中国、印度、南非等,但是最不发达国家成员仍然较少列席Jeffrey J.Schott and Jayashree Watal,“Decision-making in the WTO”,in Jeffrey J.Schott(ed),The WTO after Seattle,Peterson Institute,2000,pp.283-293.。

“绿屋会议”不透明也是其饱受诟病的原因之一Bernard Hoekman,“Proposals for WTO reform: a synthesis and assessment”,Minnesota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Summer,2011,pp.8-9.。WTO的常设决策机构和多哈回合设立的决策机构在会议的参与度、透明度和会议记录方面有严格的规范,但是,“绿屋会议”既不公开如何选择参与方,也没有开会前的通知程序,还缺乏会后的内容通报程序,严重损害了非与会方的知情权。缺乏透明度的“绿屋会议”对严重影响WTO决策活动的稳定性和可预见性,因为非与会方缺乏对拟议的决议的了解,很有可能在部长级会议和总理事会等“协商一致”通过的阶段提出反对意见,阻碍决议的通过。

三、发展中国家成员与“主要供应国原则”

(一)“主要供应国原则”概述

“主要供應国原则”是指谈判双方就某项产品进行谈判时候,一方如果是另一方在某一时期该产品最大数额的出口国(该产品的第一位或第二位或第三位供应国),就有权向另一方提出关税谈判的要求,而其他出口国无权申请进行关税谈判。该种供应国统称为“主要供应国”傅星国著.WTO决策机制的法律与实践[M],上海人民出版社,2009:165.。根据“主要供应国原则”,若一缔约方在国际贸易中是某项特定产品的“主要供应国”,那么该方即拥有要求进口国进行关税减让谈判的资格和权利。换句话说,进口国在税率谈判的选择权上是被动从属于主要供应国的,它只能与主要供应国而不是与这个产品所有的供应国谈判,因此,关税减让的主要受益者是实际的最大供应国。

(二)发展中国家成员与“主要供应国原则”

GATT第二十八条规定关税谈判可以在有选择的产品对产品基础上进行或者通过适用有关缔约方可接受的多边程序进行。但是在美国等发达国家的坚持下,“主要供应国原则”成为GATT时期工业品关税减让的主要谈判规则。在此规则束缚下,多边贸易谈判的产品范围仅由少数发达国家确定,因为他们往往是工业品的主要供应国。而发展中国家在GATT时期,除了以免税方式进入工业化国家的原料外,很少成为哪种商品的主要供应国,因而在GATT前几轮的关税谈判中,发展中国家往往被排除在关税谈判之外。

在1956年GATT第4轮日内瓦回合,虽然“主要供应国原则”得到修改,允许采取“集团谈判”的方式,但是在那些尚未大量生产的商品上,发展中国家实际上仍然无法要求其他成员让步[南非]法扎尔·伊斯梅尔(贺平、凌云志、邓峥晖译).改革世界贸易组织:多哈回合中的发展中成员[M].上海人民出版社,2011:167页.。肯尼迪回合中,在公式结合大量的例外清单双边谈判中,发达国家在关系切身利益的出口商品上取得的让步远远比发展中国家大的多。东京回合和肯尼迪回合一样,“瑞士公式”模式和传统的“产品对产品”模式在关税谈判中仍然平行进行,农产品和敏感工业品等再次被排除在“全面减税”公式之外,发达国家对关系到发展中国家切身利益的农产品、纺织品和服装的保护主义愈演愈烈。WTO成立之后,虽然多哈回合实现了历史突破性,关税减让采取统一的“瑞士公式”模式,但是“主要供应国原则”极强的惯性使其沉渣泛起。鉴于“主要供应国原则”促进了GATT的发展和国际贸易交易内容的丰富,新的贸易回合呈现出将“主要供应国原则”的谈判模式移植到了服务贸易、知识产权、国际投资等领域谈判中的现象。这种模式在多边贸易谈判议题中“全面开花”,其导致的后果是大国操纵几乎占据所有议题的谈判进程中。随着发展中国家成员谈判实力的整体提高,反对“主要供应国原则”的呼声增长,因此“主要供应国原则”的每一次出现都导致了谈判进程的破裂。

参考文献:

[1]傅星国.WTO决策机制的法律与实践[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9.

[2]Amrita Narlikar著,陈泰锋等译.权力、政治与WTO[M].北京: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2007.

[3]法扎尔·伊斯梅尔著,贺平、凌云志、邓峥晖译.改革世界贸易组织:多哈回合中的发展中成员[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1.

[4]徐泉.WTO“一揽子承诺”法律问题阐微[J].法律科学,2015(1).

[5]Jeffrey J.Schott and Jayashree Watal,“Decision-making in the WTO”,in Jeffrey J.Schott(ed),The WTO after Seattle,Peterson Institute,2000.

[6]Bernard Hoekman,“Proposals for WTO reform: a synthesis and assessment”,Minnesota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Summer 2011,pp.8—9.

〔本文系2012年国家社科基金重点项目“WTO体制中成员集团化法律问题研究”(项目编号:12AFX017)阶段性成果。〕

(周跃雪,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讲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