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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习律师实习期间病亡引发的恩怨纷争

2017-04-24陈兴淼

职工法律天地·上半月 2016年12期
关键词:事务所被告河南

陈兴淼

实习生在单位实习期间,意外受伤或死亡,谁来承担责任?这是长期以来困扰实习生、实习单位等的一个难题。2016年5月底,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实习律师在实习期间因死亡而引起的生命权纠纷案。取得司法资格证书的泌阳县水利局职工王宪在一家律师事务所实习期间因突发疾病死亡,其父母、妻子与这家律师事务所数次对簿公堂。最后,二审法院判决支持了实习律师亲属的部分诉求。因其案件特殊,具有借鉴意义。法律专家呼吁,国家有关部门应出台强制性的实习生工伤保险制度。

实习律师因病死亡引发诉讼

1982年12月出生于河南省泌阳县泌水街道办东关居委会的王宪,是一个有理想有抱负的青年人。在泌阳县水利局水政监察大队上班的王宪,是单位的行政执法业务能手。

持有法律专业文凭,具有一定法律素养的王宪,还于2013年3月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取得了C证司法资格证书。国家对律师实行职业资格和执业资格双证管理,若想以律师身份从事法律工作仍需获得律师执业证书或律师工作证书。按照要求,通过司法资格考试且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后方可以申请律师执业证书。

2013年5月16日,王宪与泌阳县的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实习协议,实习指导律师为禹某。2014年5月20日,王宪与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续签了实习协议,实习指导律师为袁某。

在泌阳,上述两位律师名气较大。在宣传中,禹某自称擅长领域为婚姻纠纷、交通事故、刑事辩护等。网站资料显示,袁某是泌阳县著名律师,自2010年5月份以来,袁律师为多起青少年犯罪案件中的被告人辩护,他的辩护意见大多获得合议庭的认同。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他不但利用法律知识维护了这些青少年的合法权益,也同时使他们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知道自己的行为对社会、群众以及他们的家庭带来了极大的危害。

协议约定,王宪实习期间,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不向他支付工资,也不收取王宪实习费用。2014年6月30日,驻马店律师协会为王宪颁发了实习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持有该证件的人员不得单独办理律师业务,该证件只能用来证明实习律师身份所用。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法律文书网查询得知,王宪在实习期间与实习指导律师禹某一起代理一些民事案件。

按照要求,实习律师的实习期从取得实习证之日起开始,实习期为一年。如果不出变故,到2015年6月底,王宪就有望成为一名正式律师。而在2014年9月12日16时许,王宪却因突发疾病在泌阳县人民法院大门外禹某律师所租用的泌阳县财政局房屋的复印室内去世。王宪病亡后,禹某向王宪亲属支付现金20000元,并向其家属表示慰问。但王宪亲属却没有就此罢手,而是选择了付诸法律。

2014年9月18日,王宪父母王新怀、张桂荣和王宪妻子吕宁向泌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未果。后向泌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三原告认为王宪生前与被告属于义务帮工关系,被告应当赔偿各项损失158500元。

2015年4月1日,泌阳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以王宪生前与被告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原告认为王宪生前与被告属于义务帮工关系,应当赔偿损失,再次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赔偿1万元

泌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三原告诉称,王宪系泌阳县水政监察大队自收自支事业编制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后在河南博濤律师事务所帮助律师工作。2014年9月12日16时许,王宪在法院门口去世。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8500元。

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辩称,王宪生前已向被告方交回实习证,与被告已经解除实习协议;经法院确认王宪生前与答辩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再次起诉要求以义务帮工,没有法律依据;王宪因突发疾病死亡在法院门口禹某租用泌阳县财政局的复印室内,与答辩人没有法律上的必然联系;答辩人是通过河南省司法厅依法批准并执业的法律服务机构,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故本案不属于民法通则及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调整范围;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各项损失158500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提供的一个有力证据是,2014年8月5日下午16时40分,王宪与袁某双方形成了一个谈话笔录,其内容为解除实习协议。2015年11月28日,泌阳县人民法院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王宪生前于2014年8月5日下午16时40分的谈话笔录与所取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

泌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王宪生前与被告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之间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义务帮工是指帮工人因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是一种民事权益受到侵害,得到赔偿的一种体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的范围内适当补偿。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王宪生前在被告处从事申办执业律师前所进行的实习活动,与被告之间不是帮工与被帮工或雇佣关系,对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义务帮工关系,并应依法赔偿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对王宪的死亡后果不存在过错,但王宪是在被告处实习期间死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方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的规定,法院酌定由被告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支付三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

2016年2月16日,泌阳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新怀、张桂荣、吕宁经济补偿金1万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70元,鉴定费1000元,计4770元,由三原告负担3400元,被告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负担1070元。

不担责但应给一定的经济补偿

一审宣判后,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为由,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认为,其与王宪之间的实习关系无效,王宪死亡与其无必然的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判决其支付王新怀、张桂荣、吕宁三人经济补偿金1万元错误;被上诉人系重复起诉,应裁定驳回起诉。

被上诉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截然相反,其答辩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即使实习无效也不影响王宪在上诉人单位实习工作的事实;本案系被上诉人以帮工为由进行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实习律师实习期间意外身亡,律师事务所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种意见认为,律师事务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宪是在实习期间即为博涛律师事务所工作期间死亡的,律师事务所理所当然的承担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律师事务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需要给与一定的经济补偿。王宪系水利局在岗职工,与律师事务所既不构成劳动合同关系,也不构成义务帮工关系。但王宪是在被告处实习期间死亡,因此律师事务所应给与一定经济补偿。

二审法院最后采纳了第二种意见,二审合议庭成员认为,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确立劳动关系的主要标准是是否以劳动力的使用为目的及是否是一种有偿的从属性劳动。本案中,王宪在被告处实习,虽然双方签订了实习协议,但其并非是以劳动力的使用为目的。同时在实习过程中被告不支付王宪工资,亦不收取实习费用。双方签订的实习协议不具备成立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另一方面,王宪生前一直在泌阳县水利局水政监察大队工作,并享受工资福利待遇,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不符合兼职律师的条件。同时,其申请实习并未提供其所在单位出具的同意实习证明。因此王宪在被告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处的实习无效。综上,死者王宪与博涛律师事务所不存在劳动关系。对于王宪的死亡,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不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从义务帮工方面分析。义务帮工是一种因民事权益受到侵害而得到赔偿的一种体现,其具有明显的劳务性。死者王宪在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实习,其实习行为不受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的指挥。同时,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不为王宪提供工作环境和工作条件,因此其行为仅仅是一种为取得律师执业资格所进行的实习活动,是一种事实行为,不是民法意义上的提供劳务的行为。王宪在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工作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和十四条所规定的义务帮工关系的构成条件。因此双方不构成义务帮工关系,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也就无需对王宪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最后,王宪是在被告处实习期间死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应给与王宪家属一定的经济补偿。

驻马店市中院审理认定,虽然上诉人对王宪的死亡后果不存在过错,但王宪在上诉人处实习期间死亡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做出的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2016年5月26日,驻马店市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呼吁出台强制性的工伤保险制度

据了解,一些人在单位实习期间出现意外死亡或受伤,因原因复杂,法院的判决结果和补偿数额也不尽相同。

2009年3月份,郑州某职业学院的一位学生到一家汽车制造公司实习,在工作时间摔伤,休养期间,这名学生向学校和这家汽车公司提出了治疗费及赔偿费,但是三方商谈不成。学校认为,事故是在汽车公司发生的,汽车公司理应承担责任。但汽车公司则认为,学生与其只是实习关系,并非劳动用工关系,学生是基于汽车公司与学校之间的实习合同来学习的,责任该由学校承担。随后这名学生就將学校和汽车公司一起诉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最后,法院调解结案,学校和汽车公司都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010年上半年,哈尔滨市某建筑公司在组织施工过程中,推土机司机在倒车时,将正在辅助作业的实习学生张刚轧伤,当晚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张刚父母向哈尔滨市道里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援助律师多次与安监部门工作人员配合,共同对当事双方进行调解,最终双方达成了一次性赔偿协议,建筑公司赔偿张刚父母各项费用近60万元。

上述三个案例,都是实习者在单位实习时死亡或受伤。如果实习者私自外出死亡,怎么办?

许晓安之子许洪福系湖南省机电职业技术学院08级学生,在广东东莞实习期间于2011年1月16日离厂,18日在湖南株洲火车站附近农村的水塘里溺水而亡。公安部门调查认定排除他杀,为此其家属要求学院赔偿。2011年春节前一直与学院协商未果。春节后,家属一行6人再次到学校要求赔偿,因双方分歧太大悬而未结,家属情绪激动,到湖南省教育厅上访。

湖南省维稳办要求新宁县政法委派人协助长沙县政法委参与调解,新宁县政法委立即抽调县维稳办、司法局、白沙镇和金石镇政法办的4名同志组成工作组,迅速赶赴长沙。

2月15日下午5时,工作组一行到长沙后,找到学院和许洪福家属了解实际情况。学院方面认为,其对许洪福的死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法律责任,但可从人道方面给予补偿。2月19日,湖南省教育厅,长沙县政法委与工作组共同主持调解,学院方同意一次性补偿15万元。随后,双方签订了调解协议。

郑州大学法学博士王世宇说,实习者在单位实习期间死亡或受伤等原因比较复杂,必须区分不同的情况划分责任。1995年原劳动部颁发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因为,实习生不在《劳动合同法》上所指的劳动者范围,所以,实习生在工作中受伤,劳动保障部门一般不予认定为工伤。2013年人社部发布的《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征求意见稿)》规定,大中专学生实习期间遭遇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理由是实习学生与实习单位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但学生与实习单位之间已形成劳务关系,实习单位有义务给实习生提供安全的实习场地。因此,若实习者在实习期间工作受伤,可起诉到法院,要求实习单位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是一旦发生问题,很多实习者就会面临赔偿责任不明确,相关单位互相推诿。

王世宇认为,实习者与实习单位应事先进行约定,预定实习者一旦在工作中受伤由谁来负责,这样就可以把这个关系明确。此外,有的企业在接收实习生时,会收取实习费,然后,再从中拿出一部分为实习的学生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这也是一个值得借鉴的方法。王世宇呼吁,国家有关部门应考虑出台强制性的实习生工伤保险制度,这样实习者一旦在实习期间出现工伤,他得权益就能得到很好的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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