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校生实习期间打架致残,学校是否担责?
2017-04-22王立杰
王立杰,全国责任教育先进教师,山东省安全培训专家,中国教师研修网“中小学安全管理与教育平台”管理员,多家教师进修学校特聘教师。从事学校师生安全教育培訓十年,个人主讲的培训光盘《学校安全预防与应急处理》在全国发行;主编《学校安全标准化管理培训教材》,参与中国教育科学研究院主编的《中小学法治教材》和《安全教育》等教材的编写。专业论文在《中国教育报》《中国教师报》等国家级报刊发表。
案例回放:
某职业学校安排李某、杨某、柳某三人及其他学生前往某公司实习。一天晚上,杨某与李某在公司因开玩笑而发生争吵。而后,杨某叫来柳某一起对李某实施殴打,打斗中将李某致伤。李某被送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伴眼内组织脱垂,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司法鉴定为五级伤残。李某治伤期间,学校及杨某、柳某积极垫付治疗费。出院后因多方达不成赔偿协议,李某遂起诉至法院。
法院对本案作出判决,认定3名打架少年对此事故都有过错,打人者杨某、柳某的监护人承担90%的责任,共计赔偿受伤者李某损失20.4万余元;受伤者李某自己承担10%的责任。学校因尽到了教育、管理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
事故分析:
法院认为,杨某和柳某共同故意侵害李某身体致其眼睛残疾,两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因杨某、柳某在事发之时均未满18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他人造成的侵权损害应由他们的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在纠纷中,李某缺乏应有的理智和克制力,由于事情处理不当,致使事态扩大升级。因此受伤者李某对此事件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应减轻杨某和柳某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法院酌定杨某、柳某承担对李某赔偿责任的90%,李某自担10%的责任。李某与被告杨某、柳某在实习期间已接近18岁,并且三人都受过学校的相关教育,根据其年龄和所受教育以及自身认知能力,应该对其行为性质具有完全的认知和辨别能力,三人明知打架斗殴不可为而为之,由此造成的伤害后果应由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职业学校对李某的伤残并无因果关系,因此,对李某的伤害后果无须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学校在学生外出实习前,对有关社会实践管理规章制度进行了强化教育和宣传,与每个学生及其监护人都签订了《社会实践安全协议》,实习过程中安排有专职教师全程管护实习学生的工作和生活。打架事件发生后,学校派人积极送伤者李某就医救治、报警、协调处理,并且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已尽到了应尽的教育和管理职责。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案例启示:
这是一起由学生打闹开玩笑引发的伤害案件,此类案件应引起学校、实习单位、家长和学生的高度重视。
学生虽然处于实习期,但还没有完全走上社会,认知能力相对较差,无法意料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要想避免意外伤害事件的发生,就要使学生养成遵守学校和实习单位纪律的良好习惯,不让自己或他人受到伤害,也避免给家人带来悲伤。
学校和实习单位针对学生的特点,要加强实习期间的安全教育与管理。职校生活泼好动,个性相对较强,实习期间,没有了学习压力,也没有了老师的严加看管,学生思想松懈下来,极易发生意外事故。因此,学校和实习单位要对学生有可能出现的情况做好预测和排查,防患于未然。
家长一定要尽到监护职责,关心孩子不仅仅只关心孩子的学习,更应该关心孩子的健康成长,家长要积极配合学校和实习单位,对孩子进行全面教育,尤其是教孩子学会自我保护,懂得侵犯他人的同时也会伤害自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