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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视域下少数民族传统村落建设性破坏研究

2017-04-21涛,刘

关键词:村落少数民族民族

陶 涛,刘 博

(四川大学 法学院,四川 成都 610207)

法治视域下少数民族传统村落建设性破坏研究

陶 涛,刘 博

(四川大学 法学院,四川 成都 610207)

少数民族传统村落是我国少数民族历史演进与文化传承的实物载体,受城乡经济发展失衡、盲目城镇化以及扶贫开发、民族风情旅游升温等影响,少数民族传统村落数量锐减,村落内部民族特色景观建筑和人居环境遭到建设性破坏。保护少数民族传统村落,应充分运用民族习惯法,在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制定单行条例,构建社会组织参与协同保护模式,合法审慎地规划城乡发展布局与建设,建立健全开发建设决策失误的法律责任承担机制,保障少数民族传统村落的良性建设与民族传统文化的有序传承。

少数民族传统村落;建设性破坏;民族传统文化;城镇化;法律治理

近年来,在我国的乡村建设与开发过程中,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民族传统村落因缺乏对实体建筑的有效保护和少数民族文化的承继与弘扬,原本牢固的民族村落文化生态受到严重破坏,民族地区的传统村落正在快速消失。“自2000年至2010年,我国自然村由363万个锐减至271万个,十年间,减少了90万个自然村,”[1]其中,有相当部分是少数民族传统村落,村落中丰富多样特色鲜明的民风建筑、民族习俗及农耕文化,随着传统村落的消失而消失,建设性破坏成了我国传统村落快速消失的主要原因之一。建设性破坏,表现为在经济发展导向型的旅游业开发和政策导向型的扶贫、城乡一体化建设中,对民族传统村落景观建筑整体或部分拆除、改建、扩建和对生态环境人为改变等行为。村落传统建筑与人居环境的科学性保护欠缺,对少数民族原有建筑格调的摒弃而破坏了其原有风貌,隔断了以民族传统建筑为载体的少数民族文化传承的时空链接,淡化了民族标识以致削弱了少数民族文化的表现力、吸引力和历史人文价值。对民族传统村落的开发建设行为提供法律支撑,建立健全传统村落的法律保护体系,将有效传承和弘扬少数民族传统文化,保护人类共有的文明财富。

一、少数民族传统村落建设性破坏的表现形式

早在“1986年1月10日,在厦门市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上,时任厦门市委常委、副市长习近平就提出,需要警惕对历史文物的‘建设性破坏’”[2]。民族传统村落是民族文化的特殊历史文物载体,蕴含了少数民族的文化密码与魅力,建设性破坏削减了民族特色景观,还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少数民族居民的民族秉性,并伴随出现了民族文化传承危机和后贫困问题。

(一)少数民族传统风格建筑减少和民族多样化消退

我国少数民族传统村落大多位于西南、西北等地区,在已经公布的前三批传统村落中,西南五个省区(云南、贵州、四川、重庆、西藏)传统村落有1086个,占全国总数的42.5%,其中少数民族传统村落为803个,占五省区总量的74%(见表1)①数据参见:http://sanwen8.cn/p/1b3Vhxs.html,2016年11月10日访问。。西南地区众多少数民族传统村落正在面临建设性破坏的困境,云南呈贡县捧当乡、四川阿坝色尔古藏寨等多地少数民族村落的民族性正在消减。

表1 西南五省区少数民族传统村落数量比较

“村落环境是一个交流和沟通的媒介,展现着明确的与不明确的符号:草地,标语,门廊,屋顶,栏杆等等,这是一个感觉的构成,这些环境标志系统几乎是整个社会的产物,对于不熟悉当地文化的外来者常常是无法辨识的。”[3]广西的壮族村落干栏式建筑,云南傣族的竹楼民居建筑,四川桃坪羌寨的碉楼建筑等,都富含鲜明的民族传统文化。这些展现民族特征的村落环境标识规律地排列组合在一起,构成了整体性的民族脉络,成为当地少数民族文化意蕴区别于其他民族的主要媒介之一。

在快速的社会发展与变迁背景下,盲目地对传统村落建筑设施进行现代性建设或毁弃,村落原态建筑减少,势必严重侵蚀已经十分脆弱的民族文化承载介质,使独特的民族传统文化渐渐失色。第一,带有强烈民族识别力的传统民居、楼台等遭到建设性破坏后,抹去了以民族建筑作为载体所展现的民族传统文化印记,不仅失去了特色鲜明的楼台民居,而且对少数民族的民族秉性及族群传统文化的延续带来了极大挑战。第二,民族之间的差异性是民族魅力存在的基础,我国不同民族的风俗习惯、服饰风格、建筑景观等各有特点,展示了我国多民族文化魅力。少数民族传统村落的建设性破坏使得民族之间的差异愈发模糊,少数民族自身文化受到汉文化的强烈影响而出现传承困境或断层现象,民族传统延续的空间收缩,逐渐失去了带有少数民族自身特色的传统印记和文化表现形式,令民族多样化的差异性特征逐渐消退。

(二)少数民族传统村落居民民族特性淡化

文物古建专家杨焕成认为:“古村落保护除了政府重视之外,还需要全社会的参与和配合,作为古村落的村民更要提高自己的保护意识。”[4]然而,在片面追求经济利益和完成政策计划过程中伴随的村落开发建设环节的破坏,除了影响传统民族地区历史文化的正常传承之外,对少数民族地区的人口结构和居民秉性也产生了极大影响。商业活动改变了传统村落少数民族居民的思维方式和行为模式,并使少数民族族群以汉文化为主体的财富获取方式产生认同感,通过参与商业活动获得经济利益并融入汉文化主导的社会交际圈。长此以往,少数民族自己的传统习俗、文化内涵(不论其是否以物质实体还是传统技艺或精神认同为纽带而世代传承)缺失了传承的根基——少数民族秉性。由此导致的对少数民族自身文化的淡化,其破坏性后果并不逊于传统村落内部民族特色鲜明的实体设施被直接破坏。

一方面,少数民族传统村落内部居民的民族特性淡化,与传统村落的过渡开发、非保护性开发相伴相生。民族地区开发建设应当讲求科学规划,注重对民族村落特色文化的保留,若在缺乏科学性、整体性、前瞻性的建设规划之下,单纯为提升当地基础设施便利水平和提高民族风情旅游吸引力,而对村落遗存的景观进行翻新建设,这给当地村民的淳朴民风带去了强烈的观念冲击。在商业利益的吸引之下,村民参与并配合传统村落的开发建设过程中忽视了本民族的传统印记,使得新建的民居及商业街区充满逐利气息,渐失民族传统文化精髓,村民们受大众社会发展的影响而逐渐遗失了自身的民族韵味,被大众消费的漩涡迷失了民族文化温习的方向。另一方面,建设性破坏反过来又进一步增大了族群内部同胞对本民族传统习性和文化依赖的离心力。社会经济的发展带动了民族地区的投资增速,当地新建或修缮的街道、建筑的商贸韵味十足,且汉文化价值观在主打民族风情的商业旅游业中深刻影响了少数民族族群的生活方式,减弱、淡化了原本与生俱来的纯正而鲜明的民族印记。

(三)少数民族村落传统文化消逝凸显

民族村落文化是指生活在传统村落中居民群体的自身构成要素、外在社会行为和内在思想观念及其共同创造的全部物质和非物质成果的总和,经世代传承积淀,深刻影响着村落里的居民。“村落文化实质上也就是村落共同体的生活模式, 是村民依据特定的历史地理环境及时代问题创造的。”[5]全国政协委员冯骥才多年来一直呼吁加强对传统村落的保护,连续数年在全国两会上提案制定“中国传统村落保护法”来保护我国快速消失的传统村落,以期拯救传统村落的传统文化。而对传统村落及其特色文化的有效保护,除了法律的健全,还需要村落族群内部自发的保护与传承并适时创新。当前的传统村落建设呈现出重开发轻保护的局面,虽然有如我国《文物保护法》中“文物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的规定,但村落居民和村落开发建设主体对少数民族传统文化保护的意识薄弱,无法阻止传统村落的凋敝消失和民族文化的消逝。

一方面,民族传统技艺难觅传承人,面临传统技艺失传风险。少数民族自身的传统文化通过风格迥异的民族服饰、歌舞、建筑、宗教仪式等表现出来,然而,族群内部的年轻人,因为传承难度大或观念变化而不愿学习本民族的传统工艺制造和艺术表演,村落居民缺乏民族传统产业从业积极性。另一方面,族群内部缺乏本民族文化的创新与弘扬意识。我国的大众教育中,对民族多样性的阐述多于民族传统文化的介绍和传承,少数民族村落内部不少人缺乏民族传统文化消逝的危机意识和改造、创新本民族传统文化产品的进取意识。

(四)少数民族传统村落后贫困问题的潜在威胁

民族传统村落因新增的现代性建筑而影响甚至破坏了民族文化载体,改变了村落内部一向稳定且独立的生产生活系统。这个系统原先一直以文化共生共存的特质构建形成一种内聚性的聚落生态体系,能在不倚靠外部力量,特别是政府力量干预的状态下保持长久的良性运转,然而,传统村落的建设性破坏打破了这种局面。在欠缺长远规划下,以大力提升区域经济水平而对少数民族地区投入巨资开发显得十分盲目,在开发的干劲冷却之后,随之而来的是当地的后贫困问题。这里所说的后贫困问题,是指在前期以发展民族区域经济和减少贫困为目的,由政府主导的打着民族特色招牌而忽视传统文化精髓而进行的开发建设行为,在此过程中,因政策的变动和少数民族特色的弱化,导致村落地区的民族文化魅力逐渐褪色,旅游经济停滞滑坡,传统农业颓唐,出现传统村落人口空心化和村落居民收入减少的情形。

传统村落建设性破坏导致的后贫困问题,主要根源于两个方面:第一,开发建设的时代背景。政府主导投资对村落的开发建设,一是抓住了人们对少数民族文化的求知心理,二是国家扶贫开发战略的推进,使得经济水平一向呈现弱势的少数民族地区获得了中央和地方财政的大力支持。在政策的影响之下,少数民族地区走进了开发建设的时代机遇期,但随着国家政策的调整和人们的“审美疲劳”,当地经济极可能会遭遇颓势,产生后贫困问题。第二,修建落成的景观格调。传统村落开发建设过程中,因缺乏整体上的民族特色文化元素的内在融入,使改建或新建的建筑景观和基础设施空有其表,往往是外在粗糙地加上带着民族符号的点缀而欠缺真正意义上的民族文化内涵。其景观因民族文化因子的掺入方式失当,大肆移植现代的大众化建筑风格,建筑千篇一律,使得表面涂抹了民族符号的景观实质上却在民族内涵的传承上处境尴尬。传统村落景观建筑的民族实质特色缺失,加上村民民族文化传承乏力,给当地后贫困问题的出现埋下了隐患。

二、少数民族传统村落建设性破坏的成因

村落是人类最基本的社会构成单元和生活家园,各少数民族千姿百态的村落展示了人类文明的多样性。“它的显著特征是为了满足乡村生产生活需要,由村民因地制宜,自行建造的具有民族特色和地域风格的建筑,包括传统民居、寺庙、祠堂、书院、戏台、酒楼、商铺、作坊、牌坊、小桥等。”[6]少数民族传统村落作为重要的物质与精神文化资源,其开发建设过程中保护有效性的缺失,势必对我国多民族文化生态与社会结构带来冲击。城镇化的盲目推进、汉文化的影响、旅游资源的过度开发与法律实施的低效率等,成为了少数民族传统村落建设性破坏的主因。

(一)盲目城镇化影响传统村落的完整性

城镇化在带动人口转化、产业调整和经济增长的同时,对乡村原态维系和民俗文化传承带来了不少副作用。2011 年 9 月,在中央文史研究馆成立60周年座谈会上,冯骥才先生进言道:“五千年历史留给我们的千姿百态的古村落已经到了生死存亡的紧急关头,在数千年的兴衰嬗变中,原本多少,无从得知;在近 30年前所未有的颠覆性的冲击下,保留多少,无人知晓。我们以糊里糊涂的状态进入当前快速城镇化的热潮中,20 年前中国城市改造‘千城一面’的文化悲剧,很可能在中华大地的广大农村中再次上演。”少数民族传统村落本身十分脆弱,大众化生活方式和现代钢构建筑容易进入其中,一刀切的城镇化严重威胁着民族传统村落的完整性。

当前的城镇化主要由经济利益的诱导和政府政策的推动,以城乡人口的涌入涌出为表现形式,加上受户籍制度影响,很多城镇居民呈现出“人在籍不在”的尴尬局面。“有的地方将许多少数民族村落圈进了城市,使得这些少数民族村落成为‘城中村’,有的还被逐步拆除,村落的民族风格、古风古貌、乡村特色荡然无存。”[7]城镇化过程中,对人、财、物的填充式配置,给村落保护和民族文化传承带来了巨大挑战,增加了民族传统村落原貌保持的难度。第一,村落景观建筑的民族风格消退及人口结构改变。城镇化伴随人财物的常态流动,部分少数民族村民因提高收入、房屋拆迁、环境改变而流出,村落内部村民新建本民族风格建筑的意愿减弱,民族建筑减少;此外,外来人口因扶贫项目承建或商业活动而流入,也改变了当地单一的人口结构。原本人口高度族群化和较封闭的传统村落,逐渐变得空巢化或者居民族别多样化。第二,村民思维模式改变。城镇化加速了传统村落居民的外流,村落外部迥异的生活方式,对其民族秉性冲击巨大,在城镇居民的影响下,进入城镇的村民其传统的思维模式和行为模式悄然改变,弱化了村落居民的村落保护和文化传承意识。第三,传统农耕文化消失。城镇化加速了城市生活理念对乡村的扩散和渗透,深刻改变了乡村自给自足的传统经济模式,传统农耕文明逐渐被城镇工商业文明取代,乡村田园牧歌式的景象和乡土气息消逝殆尽。

(二)民族传统村落区域旅游资源不合理开发及区域经济发展失衡

少数民族地区拥有珍贵的民族文化资源,民族传统村落内部的房舎、民族服饰及歌舞、工艺技艺、民族习俗等,展现了其独特的民族魅力,是人文与自然相结合的产物,也是优秀的旅游资源。传统村落的民居、宗教场所等建筑能直观地展现其深厚的民族文化。“居室的结构布局除了满足人们居住生活的需要外,还受到社会制度、生活习俗、宗教信仰等因素的影响,反映了人们的道德观和世界观。”[8]然而,在村落民族风情旅游经济的吸引下,旅游产业迅速发展,给原有的居室布局等人文环境的独特性产生了消极影响。传统村落在完善自身的基础配套设施和商业发展中,把村落的开发建设引向了环境承受的临界点。村落旅游资源的不合理或过度开发,令原本宁静的民族村落传统形象大打折扣,开发建设过程中对民族传统文化的保护和展示不足,甚至曲解、遗弃了少数民族村落正宗的传统文化。此外,传统村落旅游资源开发和乡村建设,还存在着国家的扶贫政策推动、“美丽乡村”以及“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等带有政治色彩的要素,在一定程度上也改变了村落原貌。

受我国开放型经济以及伴随的城乡二元经济结构的影响,区域经济发展失衡,为了增加收入,大量乡村人口涌入城镇。地域导向型经济模式提高了少数民族居民同其他民族之间往来互动的频率,尤其与占人口绝大多数的汉族联系频繁。人员的流动与接触,使统领社会主流价值观的汉族儒家文化走进少数民族族群并对其行为模式产生影响,少数民族群体逐渐习惯了以汉族的行为方式从事活动。从传统村落走出的少数民族在汉族价值观和生活方式的影响及触动之下,一是对本民族的传统文化和价值意蕴的认知、保护、传承意识慢慢淡化;二是在传统村落的开发建设过程中,把以汉族大众文化元素为主基调而忽视民族传统文化掺入的行为当成合理现象看待。因此,少数民族传统村落的建设性破坏对于他们来说也显得极为平常了。

(三)村落保护相关法律法规执行乏力

198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专门调整文物法律关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并于2013年进行了第三次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4条规定:“文物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第7条规定:“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第18条第2款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从这些条文可以看出,《文物保护法》调整的主要着力点为中国传统村落中的众多建筑实体和生产生活工具,以及民间艺术品等具备文物价值的物质实体,然而,该法早已出台,且前后历经三次修正,施行效果却不尽人意。2011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2条采用了概括式和列举式并用的方式界定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定义,除了传统的文化表现形式,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也归入非物质文化遗产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4条规定:“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注重其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有利于增强中华民族的文化认同,有利于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和可持续发展”,体现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价值。第6条第2款规定:“国家扶持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此款明确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广泛性。无论对作为传统文化载体的文物提供法律保护,还是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保护,文物与文化的并存共生关系彰显了传统村落法律保护的重要意义。

可以说,《文物保护法》和《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的规定总体较为详实,二者“法律责任”一章的罚则内容也宽严得当,包括了民事、刑事、行政等不同类型的法律责任承担方式,除了这两部法律,相关部门还制定出台了《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切实加强中国传统村落保护的指导意见》、《关于进一步加强世界遗产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等部门规章和政策性文件。但是,长期以来由于对传统村落的法律保护缺乏观念和行动的有效支撑,加上资金瓶颈,大大削弱了法律保护的实效。面对民族性明显淡化的现实和少数民族传统文化的传承困境,若不能有力改善法律实施状况,传统村落的建设性破坏行为便难以得到有效遏制。冯骥才先生主张我国亟需制定一部“传统村落保护法”,专门性法律规范的制定固然意义重大,但是现有相关法律法规尚不能切实执行,而又新增立法,很难保证能够达到良好效果。

三、少数民族传统村落建设性破坏的法律防控与治理路径

法律的作用在于通过立法机关创制出具有普遍适用性的法律规范来调整不同类型的社会关系,调和不同程度的社会矛盾。法律规范调整、治理社会关系是法治社会的体现。“在少数民族地区,村落就是民族及其文化的所在地,其保护的意义与尺度应与汉族地区村落保护不同。”[9]少数民族传统村落的建设性破坏,作为人类活动的消极结果,有必要在考量其特殊价值意义的基础上,通过法律的强势介入来保障人类文明的多样性,实现差异化保护效果。

(一)针对性地制定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和灵活运用地方立法权

在民族区域自治地区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是治理传统村落建设性破坏的有效法治实践。作为针对民族地区某类特定事项而制定的单行条例,能够对传统村落的保护方向和行为类型化、系统化,具有较强的法律调控优势。单行条例应当具有单一性和具体性、民族性和自治性,以及地域性和灵活性。“单行条例在对某一领域的社会关系进行立法时,必须与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民族传统文化、风俗习惯、宗教信仰、民族关系、社会发展水平等相适应,充分体现其民族特点。”[10]少数民族传统村落一般存在于我国呈建制的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等少数民族自治区域内,民族区域自治立法机关可通过制定主要针对规范传统村落规划和建设行为的单行条例来防控和治理民族地区的建设性破坏现象,“地方各级建立制度框架、校准思路、修正做法,从而形成区域的和国家整体的正确保护格局”[11],国家立法保护引导与地方灵活专门立法推进保护,以达到民族传统村落保护效果。

民族传统村落所在的自治机关或地级市应当具备民族传统村落开发建设的前瞻意识,预见建设过程中可能出现的破坏现象,建立村落保护法律调整机制,加强村落保护立法来调整民族传统村落建设行为。据已公布的三批中国传统村落名目显示,贵州省共有426个村落被列入中国传统村落名录,占全国总数的16.7%,这些村落大多位于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铜仁市等地,多为少数民族村落,黔东南州的少数传统村落多达276个。立法实践中,黔东南州黎平县制定的《黎平县传统村落保护管理办法》,有效加强了村落建设规划审批管理和规范了村落建筑的修缮与保护工作。云南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制定的《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旅游业管理条例》也有效运用了此单行条例来规范当地旅游开发活动,推进了当地民族风韵浓厚的旅游市场良性发展。而铜仁市74个传统村落中,有一半左右为少数民族传统村落,随着我国《立法法》的修改,铜仁市能够对少数民族传统村落的历史文化保护、乡村建设等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二)充分尊重及利用少数民族习惯法

我国作为多民族国家,各民族在长期的历史发展过程中杂居与合作,形成了一个“你来我去、我来你去、我中有你、你中有我,而又各具有个性的多元一体”[12]。在漫长的历史交往过程中,社会活动方式趋同化的同时,各民族特有的民族习惯法亦受到其他民族的尊重。“曾经有过一个时候,国家并不存在,公共关系、社会本身、纪律以及劳动规则,全靠习惯和传统的力量来维持。”[13]国家和阶级的出现之后,习惯法并未消亡,而是同国家制定的法律共同构筑起了调整各民族之间社会关系及民族内部关系的法制系统。“民族习惯法是指由少数民族地区的少数民族群体成员所约定俗成,或者由该群体中某个获得认可的社会权威所确立而非国家所制定的,具有习惯性和强制性的行为规范总和。”[14]少数民族习惯法一直受到少数民族族群的广泛信守,对调整少数民族内部的犯罪行为及人身财产关系具有准法律规范的性质。

开发建设少数民族传统村落,要注重建设过程中对民族传统习俗与文化的保护和传承,与本民族习惯法的规范相平衡,提升当地少数民族村民对村落开发的认可度,促使当地居民主动参与保护,从而有效避免人为的、不合理的建设性破坏问题的产生。发展经济与保持民族生产生活习惯是少数民族的权利,这种权利受到《宪法》的认可,同时也是自然法应有的内容。我国《宪法》规定,“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加速经济和文化的发展”、“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宪法明确了国家鼓励和支持少数民族地区发展进步的态度,并认可少数民族依据自身状况自由发展,充分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和文化传统。

在我国少数民族传统村落进行遗存建档的基础上,应根据已经建档的民族传统村落的明确指向性,将少数民族习惯法、国家制定法、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等社会规范的适用进行协调衔接,构筑一张完备的少数民族传统村落法律保护网,充分发挥法律规范在传统村落开发建设过程中的良性导向和调控作用。

(三)引入社会组织参与机制进行多元主体协同保护

少数民族传统村落蕴含丰富的物质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在保持传统面貌的基础上,科学有序地开发其中的文化资源,展示人类文化的形式和内容的多样性,且村落居民能够依托丰富的民族文化资源获取大量经济收益,而社会力量的参与,会加速民族文化与产业经济的贴合。鼓励社会组织参与保护少数民族传统村落,对还原少数民族传统村落原有风貌、发展民族特色经济、促进原著居民回归原有民风,意义显著。

村落保护过程中,政府的经费和政策扶持,固然不可或缺,但由于政府的公权力角色和决策优位属性,在政策施行细节上无法面面俱到,政府部门作出生效决策后,主要重视保护的阶段性和收尾性结果,对村落保护方案实施过程的跟进热情不高。社会参与保护机制的运作,能够有效增强村落原著居民群体的保护意识,并带来大量非财政资金的投入,分担政府工作。一方面,社会第三方参与村落保护,与政府主导保护和村落村民响应政策能动保护共同形成三方参与的综合保护合力,达到全方位和精细化保护;另一方面,当地村民参与社会第三方基于赚取利润或公益行为而兴建的民族文化类产业,能增其收入,并提高他们对传统村落的开发建设与科学保护的参与积极性,在观念上增强了本民族传统村落和文化保护意识。

引入社会参与保护机制,需要政府的政策支持、积极引导和鼓励,充分激发社会组织的活力,避免损害其积极性,同时也要对第三方社会组织的参与情况与活动的合法性、合规性进行动态监督,确保社会组织参与村落保护与建设的合目的性。一方面,政府要积极畅通投资渠道,鼓励公司、企业参与少数民族传统村落的保护与开发,以同企业联合建立“民俗博物馆”等形式向外界展示村落传统文化,既能增加当地居民收入又能削弱建设性破坏的副作用。另一方面,政府要创造条件推动公益性社会组织及NGO组织参与村落保护。传统村落的建设性破坏,主要由经济诱导和行政规划而产生,社会公益组织参与民族传统村落的科学保护与建设,积极倡导更加生态健康与和谐安宁的生活环境与生活方式,将公共政策、环境保护、民族文化、可持续发展、民族多样化等理念植入村落居民观念之中,能够大幅提升传统村落和民族非物质文化的保护效率。在贵州黎平县岩洞镇铜关村,腾讯公益基金会与黎平县政企合作建立的“侗族大歌博物馆”,将腾讯公司的资金优势用来推介侗族文化,对保护少数民族传统村落,传承民族文化及推进当地经济发展作了有益尝试,村落保护和经济收益相得益彰。

(四)健全传统村落保护与城乡建设规划的法律实效保障体系

城乡发展建设规划综合了人口、资源、环境等多种因素,对建设目标、方式和过程进行规划而推动城乡布局的科学性与发展的一体化,涉及少数民族聚居区的城乡发展规划应充分尊重当地村落原有风貌,实行差异化规划,审批部门严格按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编制要求》(试行)的规定审批规划方案。少数民族传统村落的城乡建设规划具有行政管理性质,与法治政府建设密切相关,应充分运用法律法规去调整建设行为,保障少数民族传统村落的民族性与活态性。

第一,城乡规划部门行政人员应当提升法治观念,遵循法治政府建设的要求,依法依规进行城镇化建设和少数民族区域发展的建设规划,认真遵守和执行《民族区域自治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环境保护法》《城乡规划法》《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等,充分尊重民族习惯法,将城乡发展规划的科学性与合理性要求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起来。

第二,少数民族传统村落开发建设过程中涉及的房屋拆迁、土地征用等事项,应当依法进行,杜绝暴力强制。政府作为传统村落开发建设的主导力量,在重视对村落历史遗存景观保护的前提下进行的危房拆除、古迹修缮、房产开发等行为,应当与当地村民平等协商,有效沟通,充分尊重村民安土重迁的观念及民族习俗,充分听取建设与保护的意见和诉求,有效落实赔偿补偿政策,保障信息公开透明,做到文明合理,避免出现暴力强拆、强征,以免造成社会动荡和流血冲突而滋生“官民矛盾”甚至民族矛盾。

第三,增强传统村落保护性建设的责任意识,建立健全少数民族传统村落建设中决策失误的责任承担机制。“传统古村落是不可再生的文化资源和富有价值的旅游资源,更是优秀传统文化、历史记忆的重要载体和精神家园。”[15]保护传统村落的重要性不言而喻,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应充分认识到传统村落对我国民族文化和历史人文研究的独特价值,党政领导应当具备乡村经济发展和少数民族传统村落科学保护二者良性协同共进的战略性眼光,提升少数民族传统村落开发建设的行政决策的科学性。具体而言,这种责任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历史责任,决策者应当本着对历史负责的态度,珍视我国千百年来独具魅力的少数民族特色文化。二是法律责任,决策者应当依法决策,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法律文件,严肃追究因决策失误和违法开发建设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避免因错误决策和决策失误而破坏少数民族传统村落的民族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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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胡 晓

2016-12-16

陶涛(1965-),男,四川宜宾人,副教授,博士,硕士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为宪法学、人权法学、行政与社会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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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4-941(2017)02-007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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