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学生伤害事故处理的归责原则
2017-04-18黄明友
摘 要: 处理学生伤害事故,首先必须确定侵权归责原则,它决定着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负担、免责条件、损害赔偿的原则和方法等各方面,依据《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的主要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
关键词:学生;伤害事故;侵权;过错;过错推定
教育部门的统计显示,我国中小学生每年非正常死亡人数都超过1万人。1999年,中小学生因食物中毒、溺水、交通事故、自杀死亡的,平均每天都有40多人,相当于每天有一个班的孩子消失,受伤的中小学生则更多。仅2001年,我国就有1.6万名中小学生非正常死亡。 这说明学生伤害事故时常发生。如果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就需要善后处理:涉嫌刑事犯罪的,理当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涉及行政责任的,则由行政机关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属于民事侵权的,则需要侵权人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确定民事侵权责任的首要问题是要弄清楚依据什么原则来追究侵权人的民事侵权责任。不同的原则在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负担、免责条件、损害赔偿的原则和方法等各方面都有差异,由于篇幅有限,本文拟着重论述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时的两大归责原则:过错与过错推定。
一、学生伤害事故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因此,所谓学生伤害事故,是指发生在学校实施教育教学行为过程中或负有管理责任时空内的学生人身伤害事件。其主要特征有:一是受害人大多数都是学生;二是侵害人主观上是多数过失(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或渎职,出自故意的较少;三是事故后果往往是学生人身受到伤害(受伤、致残甚至死亡);四是事故处理一般是责任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
二、侵权归责原则
所谓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或者按照法律特别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民事侵权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实施了违反民事法律规定的侵权行为或者基于法律特别规定而应承担的一种法律责任,它旨在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是民事侵权人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归责就是指确定责任的归宿。归责原则,是指加害人的行为致他人损害发生后,据以确定由谁来承担损失的原则。归责原则是侵权行为法的核心,贯穿于侵权行为法始终并对各个侵权行为规则起着统帅作用。因为一定的归责原则反映了民法的基本理念和立法政策取向,决定着侵权责任大小。 处理学生伤害事故中的民事侵权责任,首要的问题是确定归责原则,以确定侵权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在我国,人民法院拥有民事责任的认定和归责权,除了遵循法律规定的责任法定、责任自负、因果联系与法律责任的免责等原则外,依据我国《民法通則》与《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学生伤害事故的民事侵权责任,主要是过错责任原则与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三、学生伤害事故处理中的两大归责原则
(一)过错责任原则
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与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的规定,学生伤害事故侵权责任的主要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
所谓过错责任,是指“以过错作为归责的构成要件和归责的最终要件,同时,以过错作为确定行为人责任范围的重要依据。”过错责任原则的主要含义包括:
1.以过错为责任的构成要件
行为人只有主观上有过错时才担责。如行为人没有过错,即使有损害事实,行为人也不担责。如果损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因为没有过错也就不担责。比如一个学生考试时使用手机作弊,被监考老师发现,在将学生带往教务处的路上,学生趁老师不注意从窗户跳了下去而摔伤。在这次事故中,老师没有过错,损害是学生自己故意而为,学校不承担法律责任,因为《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损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又比如一天下午放学后,在课外活动时,校内不知从何处飞来的一颗石子,将一个七岁的学生砸伤。由于家长不知道谁扔的石子,遂要求学校赔偿。学校则认为事件发生在非工作时间,保安已经下班,拒绝赔偿。在这次事故中,因为学校管理的疏忽和不善,未能保证学生安全(有过错),依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六条“学校不得使未成年学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的规定,学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以过错为归责的最终要件
“无过错即无责任”,把过错作为归责的最终要件,应将行为人的过错作为最后和基本的因素,不能将过错与损害事实、因果关系等归责要件置于同等地位。即使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但因行为人有过错,也可能担责。《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成年人教唆未成年人对他人实施人身伤害,只要监护人尽到了监护责任的,教唆人就要承担法律责任;如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监护人有过错,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又如一初中生在体育课运球时不小心滑倒,导致脑震荡,送医院后,用去医疗费2万多元。家长于是要求学校赔偿。这次事故中,体育运动有风险,如学校的运动场地和器材符合国家标准,教师指导学生运动的方法正确,同时对运动过程中可能的出现危险对学生尽到了告知义务,体育老师没有过错,学校就不该承担法律责任。
3.以过错为确定责任范围的依据
在过错责任原则中,确定责任形式、责任范围的依据就是行为人的过错程度。既考虑行为人过错,也考虑受害人过错或第三人过错。倘若受害人或第三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 则要依其过错程度来分担损失, 从而减轻甚至抵消行为人的责任。如属共同侵权,则共同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甚至可能成为其内部承担损失的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例如某小学校园里,小学生小明在学校三楼走廊跑回自己班的教室上课时,与对面跑来的同学小强相撞,小明左大腿受伤。在小明住院期间,小强的父母已为其支付医药费2万多元。因为还要动手术,小明的家长将小强和学校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医药费、精神损失费等共8万多元。学校则称自己没有临时监护权,不可能作为学生的监护人,这次事故完全是由两个学生违反纪律造成的,学校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实,这次事故中,如果学校平时安全教育到位,值班教师尽职,而且目前并没有法律规定学校是学生的监护人,学校没有过错就不应当担责。事故是因为两学生跑得过快没有注意相撞所导致,属于混合过错,应由两个学生及其监护人承担责任。当然,如果学校安全工作不到位或值班教师没有到岗,学校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过错推定原则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 “建筑物或者其它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 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这说明学生伤害事故处理的民事侵权责任原则是过错推定。
所谓推定, 是指根据已知的事实, 对未知的事实所进行的推断与确定。过错推定, 也称过失推定, 是指如果原告能够证明其所受的损害是由被告所致, 而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则应推定被告有过错,应负民事法律责任。也就是说, 在过错推定中,如果行为人不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法律就推定他存在过错而担责。如一天上午课休期间,在学校操场休息的五年级女生季某听到上课的铃声后,就与其他同學一道向教学楼内走去。还没跨上门楼台级,只见从三楼窗户掉下一块玻璃,恰好落到季某头上。玻璃倾刻变成碎片,其中一块玻璃碎片插入季某的头顶部,致使其当场昏迷。虽经全力抢救,仍然留下了后遗症。该事故中,由于学校楼房窗户安装质量有问题,以致窗户玻璃脱落,造成学生季某受伤,学校作为楼房的所有人,如不能证明从三楼掉下的窗户玻璃是因不可抗力或他人使用不当(用力开、关窗户或用物撞击)所致,以致玻璃脱落致人伤害,学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总之,依据《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过错责任与过错推定责任是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主要归责原则。认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的归责原则,准确适用法律与维护各方合法权益,学生伤害事故不再发生是笔者的最大心愿!
参考文献:
[1]《2016年全国中小学生安全教育日,普及中小学安全教育知识刻不容缓》[DB/OL].http://www.qbaobei.com/jiaoyu/409214.html.
[2] 魏振赢主编.《民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与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678.
[3] 王利明 杨立新编著.《侵权行为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28.
作者简介:黄明友(1968-),男,汉族,四川中江人,副教授,研究生学历,获西南民族大学法学硕士学位和四川师范大学教育硕士学位,主要从事教育法学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