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媒体监督司法的边界

2017-04-15王芳萍

法治新闻传播 2017年5期
关键词:信任司法案件

■黄 金 王芳萍

媒体监督司法的边界

■黄 金 王芳萍

司法与媒体之间存在着复杂而紧密的联系。司法活动是法治新闻重要的报道来源。“司法过程所蕴含或展示的内容以及司法过程本身所显示的刺激性,对于传媒来说具有永恒的吸引力;司法所衍生的事实与问题从来都是媒体关注的热点。”①而媒体报道所蕴含的传播力和影响力亦是司法机关所无法忽视和回避的。在与司法的互动过程中,媒体通过报道司法案件,发挥其监督司法进程、促进司法公正的功能。就目前媒体监督司法的现状而言,仍存在许多问题。在一些由争议性案件引起的网络舆论事件中,人们往往对司法机关等公共机构表现出不信任的态度,而对那些迎合了某些情绪和利益诉求的倾向性报道“趋之若鹜”。明确媒体监督司法的界限,是现阶段消解司法与媒体信任异化危机的关键所在。对于媒体应该如何规范监督,具体到操作层面,就可以概括为法治新闻采访行为的边界问题。

司法与媒体之信任异化

在传媒型风险社会下,真相往往没有情感因素更能引起舆论的反应,这就是所谓的“后真相”时代。而法治报道往往搅动网络舆论漩涡,其原因并不在于新闻信息的反转,而在于司法与媒体之间的信任异化。“社交网络中扁平化的交往体系倾向于将信任重新个人化,它不依赖社会内部自上而下的制度性共识。”②司法机关、专业媒体的信任功能替代,导致法治报道呈现舆论倒逼媒体、媒体再倒逼司法公开的二波制传播格局。在司法与媒体之间未产生信任异化之时,这种报道模式产生过积极性。如,“孙志刚案”直接促成了收容遣送制度的废止;“聂树斌案”确立了对历史遗留案件纠错的证据规则。

但是,在司法与媒体产生信任异化时,媒体的报道也可能使事件处理偏离法治轨道,出现“媒体审判”僭越司法审判权力的情况,干扰司法独立与司法公正。南京彭宇案曾被视为“社会道德滑坡”的典型事件,多年后经媒体披露才知彭宇并没有被冤枉。当时媒体的报道普遍集中于司法认定具有偏袒性和局限性,倾向于彭宇是“做好事反被诬陷”的受害一方,而一边倒地谴责“讹人的”老太太,网络舆论走向群体极化,不少人挥舞道德的大棒,企图颠覆既有判决。

在今年现象级的司法舆情事件“于欢案”中,司法独立与媒体监督之间的冲突正是这种信任异化的结果,对于该事件中媒体对司法活动的影响,也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正是媒体的报道引发公众舆论的热议,才使得司法审判受到监督,“于欢案”才有了公正的判决结果。当遭受到司法不公时,需要有良知的媒体和记者进行监督,才能促进司法公正。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此案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引起公众热议的新闻报道出入较大,这是媒体用“舆论审判”代替“司法审判”,严重干涉了司法的独立性,其本质上是对司法程序的扰乱。

综上,找到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的最佳平衡点,使媒体对司法的监督到位但不越位,其根本的解决之道是重构媒体与司法之间的信任制度,避免让法治报道成为网络民粹主义情感宣泄的途径。

采访的基准点在于合法信源

明确司法报道的合法信源,是厘清媒体与司法之间信任制度的起点。一般而言,媒体在案件报道中所援引的信息来源不外乎三种:一是由司法机关公开的案件信息;二是通过采访案件当事人及其亲友直接获得的信息;三是司法机关未公开,媒体通过司法机关尤其是侦查机关内部人员、律师等掌握一手资料的人员处获取的信息。

今年6月27日,“两高三部”发布了关于刑事案件办理的新规定③,今后的司法实践将更加严格执行非法证据排除制度。该规定在原先刑诉法修正案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刑事诉讼证据制度,意味着媒体在案件审理的各个阶段能够从司法机关和案件当事人处获得的信息大幅减少。例如,侦查机关拒绝向媒体提供案件的相关信息有了法律依据,“禁止强迫自证其罪”等内容赋予了嫌疑人或被告人在面对媒体的采访时“不说”的权利。在此规制下,媒体可以获得的合法消息源虽然大幅减少,表面上使得案件报道的新闻来源收窄,似乎增加了新闻报道的难度;实质上,是导致“我国媒体对刑事案件的报道从传统的以侦查为重点的模式向以开庭审判为重点的模式进行转移”④。从这点意义上而言,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给媒体获取案件信息制定了新的规则,减少了司法干扰因素。

此外,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增设了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并完善了未成年人犯罪的不公开审理制度,在原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扩张了对媒体未成年人犯罪报道的法律限制,使得媒体对未成年人的犯罪报道有了更多的禁区⑤。

明确报道的合法信源,也意味着媒体要有选择地报道案件。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有关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未成年人、当事人提出申请且确实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应当依法不公开审理。而对于这些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媒体并非完全不能报道,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案由、审判时间以及判决结果等公开事项进行报道。需要指出的是,有些案件虽然不属于非公开审理的案件,但由于涉及到被害人重大的人身利益,即使媒体掌握了相关的信息,也不应当进行报道⑥。

树立采访手段“边界意识”

重构媒体与司法之间的信任制度,还应当明确媒体采访手段的“边界意识”。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从法律层面上设定了媒体报道介入司法活动的禁区与界限,使得司法公开的边界更加清晰化、合法化。相应地,在人们对权威的信任感普遍较低的情况下,媒体从自身的调查采访行为上树立规范并严格执行,有助于调整人们的信任结构,重新建立媒体与司法之间的信任制度。

首先,隐性采访等手段要在公共利益的界限内使用。作为舆论监督的重要手段,隐性采访经常出现在各类揭露性报道中,但其合法性与正当性却饱受争议。隐性采访使用得当时,能够成为揭露社会阴暗、曝光不法行为的利器,而隐性采访的不合理使用会引起人们对报道真实性的质疑,造成严重的负面效应。媒体应当明确的是,隐性采访的可适用范围有限,仅适用于调查严重侵犯公共利益、且无其他途径可以获取真相的情况,在使用时要保持审慎的态度,避免触碰法律的禁区和道德的底线。

其次,新闻调查取证应当避免使用司法机关取证的材料。新闻记者需要明确的是,对于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材料,只能用于刑事诉讼过程中而不能用于刑事案件报道。比如,在对杭州保姆纵火一案的报道中,新京报的“局面”栏目是通过对多位案件当事人的采访还原细节,逐渐拼凑出一个较为客观的事件真相。

最后,新闻调查还应当在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基础上进行。媒体对案件的报道,除要注意尊重当事人的名誉权外还要尊重当事人的隐私权。对于当事人不愿公开的隐私问题,媒体要把握好分寸,即便是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也不能公然揭露其与案件无关的个人隐私。对于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的,但是可能影响犯罪嫌疑人隐私保护、侵犯人权的信息,如犯罪史、疾病史、个人癖好等等,要结合案情及社会公共利益而有选择地报道,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头像图片更应该谨慎处理,勿随意刊布,除非出于对社会公共安全、社会重大利益保护的必要⑦。

采访诉求应回归理性

后真相时代,网络上往往充斥着各种利益主体发布的虚实信息,利用一种极端的修辞术来争夺话语权。在法治事件的网络传播过程中,还充斥着大量非专业媒体机构产制的新闻报道,它们互相矛盾、互为指责,以不同的情感诉求撕裂社会群体。“后真相行动往往具有一定的甚至强烈的情绪发泄色彩,这个行动并不希望追求真正的真相,而往往只是以追求所谓真相的名义‘污化’‘归罪’现存体系。”⑧应当看到,当今专业媒体的法治报道职能不能简单停留在监督司法、宣传法治和引导舆论的三个方向上,还应该发挥社会情感治理功能,“应为利益多元、表达多元的各种群体搭建互动交流、平等协商的公共平台,建立平等、多元的交往关系”⑨。

为避免网络舆论走向群体极化,媒体在报道时应当避免倾向性判断,同时在案件审理的不同阶段,需要把握不同的报道规范。在立案阶段,媒体可报道的内容仅限于具体案由、双方诉求等,不能超越司法程序对审判结果做出定性、定罪的倾向性判断;在案件审理阶段,媒体应当对涉诉双方做均等的诉求、答辩报道,要尽可能引用多重信源相互印证,不能偏信一方,甚至做一方的代言人。

司法案件报道的专业性要求报道者具有较高的法律素质。但现实情况中,在法治热点事件的网络传播中,大量掺杂着带有倾向性的叙事,常会从道德评判的角度对事件进行价值分析,而忽视了从法律层面的专业判断。

因此,媒体应当选择好案件评论的时机。在一些刑事案件的报道中,先于司法程序对案件当事人进行有罪推定,并对其进行道德拷问的做法,会在公众中激起宣泄情绪的浪花,舆论对司法公正的影响较大。因此,这类对社会道德的拷问应当放在判决之后进行,媒体可以适当进行相关评论,引导公众的理性反思。

此外,媒体的评论视角应从大众道德评判转化为专业法律判断,提升案件报道的专业水准。如果公众对判决结果普遍存疑,媒体可以通过专业的法律意见对判决结果进行释疑。比如,媒体可以约请法律专家从法理的角度对判决文书进行专业分析和理性表达,也不失为媒体理性监督司法的一种手段。

(作者分别系中国政法大学光明新闻传播学院副教授、硕士研究生)

注释:

①顾培东:《论对司法的传媒监督》,《法学研究》,1999年第6期。

②全燕:《“后真相时代”社交网络的信任异化现象研究》,《南京社会科学》,2017年第7期。

③2017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正式发布。

④范鑫:《刑事诉讼法修改对媒体采访报道行为的影响——来自中国政法大学“新闻与法治”论坛的声音》,《新闻记者》,2012年第8期。

⑤姚广宜、李汶龙:《新刑诉法对未成年人犯罪报道的法律限制及影响》,《当代传播》,2013年第3期。

⑥姚万勤:《媒体报道刑事案件应恪守“边界”》,《检察日报》2016年7月13日。

⑦姚广宜:《对案件新闻报道规制问题的若干思考》,《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1期。

⑧陈忠:《从后真相到新秩序:别样共同性及其公共治理》,《探索与争鸣》,2017年第4期。

⑨张华:《“后真相”时代的中国新闻业》,《新闻大学》,2017年第3期。

观点速递

在媒体引用报道对象社交信息时,其最基本的一个原则是,所涉内容具有新闻价值。与此同时,社交平台本身的隐私程度和用户在社交网站上进行信息公开的主观意愿的程度,也应该得到媒体的充分尊重。相对来说,微博、微信、百度贴吧、各类BBS的隐私性较弱。与之相比,有些社交媒体的私密性就比较强。比如在QQ上,有些人会设置问题,只有知道答案的人才能浏览其QQ空间。这种社交平台,网络使用者从主观上就是在有意克制信息的传播范围,不愿意进行不特定对象的大规模传播。

——刘福利,《新闻知识》2017年第8期

猜你喜欢

信任司法案件
一起放火案件的调查:火灾案件中的“神秘来电”
制定法解释中的司法自由裁量权
“左脚丢鞋”案件
司法所悉心调解 垫付款有了着落
非正式司法的悖谬
嘤嘤嘤,人与人的信任在哪里……
HD Monitor在泉厦高速抛洒物案件中的应用
论司法公开的困惑与消解
3起案件 引发罪与非罪之争
信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