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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处理好新闻监督与个人隐私权保护的关系

2017-04-15杨立新

法治新闻传播 2017年5期
关键词:监督权隐私权行使

■杨立新

如何处理好新闻监督与个人隐私权保护的关系

■杨立新

在新闻报道中发挥新闻监督的作用,对于推动社会文明的进步具有重要的价值。然而在新闻监督中如何保护好个人隐私权,是一个特别重要的课题,涉及公权利与私权利的冲突及协调问题。对此,我和北京市海淀区法院、朝阳区法院进行了5年的研究,推出了《中国媒体侵权责任案件法律适用指引》这部软法(以下简称“指引”),提出了比较稳妥的意见。在本文中,我结合这部指引规定的规则,发表自己的看法。

新闻监督是源于表达自由的公权利

新闻监督,是新闻媒体通过新闻媒介发表新闻、评论,对社会的政治生活、经济生活、文化生活等方面进行批评,实行社会监督的权利和功能。在研究新闻监督与个人隐私权的关系问题上,必须首先对新闻监督的权利源进行探讨和说明。

对于新闻监督权,究竟是权力,还是权利,有不同的看法。有的认为,新闻监督权是公权力,是国家的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之外的第四公权力,具有国家权力的性质。有的则认为新闻监督权是公权利,即政治权利,其权利源是宪法的规定,是从属于言论自由的范畴。

按照我的看法,新闻监督权不是公权力,不能并列于国家的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公权力系列。因为新闻媒体不是国家权力机构、行政机构和司法机构的组成部分,不是国家公权力主体,因而新闻监督权无论如何也不能成为公权力。

新闻监督权来源于宪法关于言论自由的规定。正是基于言论自由的宪法原则,新闻媒体享有新闻自由,其中就包括新闻批评的自由。而新闻批评的自由正是新闻监督权的直接表现。新闻媒体通过行使新闻批评的表达自由权,实现对社会生活的监督功能。

有疑问的是,我国《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言论自由,是公民的基本权利,这一公民的基本权利何以成为新闻媒体享有新闻监督权的权利源、媒体行使新闻监督权的最高法律依据呢?这是因为,新闻媒体所代表的,并不是国家权力,而是公民的权利,代表公民行使言论自由、表达自由的权利。正因为如此,媒体的新闻权并非基于国家的权力,而是基于公民的基本权利而产生的权利,故新闻监督权是新闻权的组成部分,新闻权是言论自由和表达自由的组成部分。正是由于新闻监督权是基于表达自由而产生,因而新闻媒体可以代表公民行使新闻批评的权利,有权通过新闻的采写、批评,对不正当的社会生活现象提出批评,形成舆论,促使其改进,推动社会文明的进步。

正因为如此,新闻媒体代表人民行使表达自由的权利,社会需要新闻媒体的新闻监督,并且新闻监督越完善,越普遍,越及时,就对社会的进步具有越来越重要的价值。

隐私权是自然人具有私权利属性的具体人格权

新闻媒体行使新闻监督权,主要针对的有三个方面:一是权力机构,二是社会活动,三是公民个人行为。当这三个方面出现问题,影响社会文明、秩序和发展时,就需要新闻媒体进行监督,发挥新闻监督的社会职能。在新闻监督权针对权力机构进行时,不会与个人的权利发生冲突。但是当新闻监督针对社会活动,特别是针对个人的不正当活动进行时,就有可能对个人的权利保护,特别是对隐私权的保护发生冲突。

隐私权是美国学者提出来的一个人格权,后来被世界各国的法律所采用,已经成为每一个自然人所享有的最基本的人格权。这个权利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等私生活安宁利益,自主进行支配和控制,不得他人侵扰的人格权。在我国,最早规定隐私概念的法律,是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提到了对涉及隐私的民事案件不能公开审判。随后,在一些有关民事权利保护的立法中,也规定了隐私和对隐私的保护,但是都没有将其规定为人格权,即使在1986年的《民法通则》中,也没有对隐私权作出明确规定。直到制定《侵权责任法》,才在侵权责任法保护的范围中,规定了隐私权。2017年3月15日通过的《民法总则》,正式规定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具体人格权,依法予以保护。

隐私权究竟保护人的哪些方面的人格利益,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看法并不相同。在英美法系,隐私权具有很大的扩张力,不仅包括大陆法系隐私权所保护的隐私,还包括姓名权、肖像权、形象权、声音权等民事权利。而大陆法系民法规定的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只保护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以及生活安宁,当这些方面的利益受到侵害时,隐私权予以保护。

中国民法确认隐私权保护的范围,与大陆法系民法的认识是一致的。“指引”第19条认为,隐私是一种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当事人不愿他人知道或他人不便知道的信息,当事人不愿他人干涉或者他人不便干涉的个人私事,以及当事人不愿他人侵入或者他人不便侵入的个人领域。所以,隐私具有两个要件:一个是“私”,就是纯粹的个人的、与公共利益和群体利益无关的事情;另一个是“隐”,表明隐私是某些信息、活动、空间不为人知的事实状态,权利人不愿这种个人信息被他人知悉;按照正常的心理和道德水准,这种个人隐私不便让他人知道,否则会对当事人产生不利的后果;这种个人私事,权利人不愿或者不便他人干涉;某些私人领域,权利人不愿或者不便他人侵入。

只要自然人的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与公共利益无关,就属于隐私权保护的范围,任何人就不得侵犯。因此,“指引”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就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领域,所享有的支配和维护的人格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自然人的隐私权,就构成侵权责任,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担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这就是隐私权的基本功能。

新闻监督与个人隐私权保护的冲突与协调的一般原则

为什么行使新闻监督权,就会与个人隐私权的保护发生冲突?这是因为,行使新闻监督权,就是新闻媒体通过媒介发表新闻、评论,对社会的政治生活、经济生活、文化生活等方面进行批评,实现社会监督的功能。既然是新闻批评,就当然会涉及被批评者的隐私,涉及被批评者的隐私权保护问题。因而新闻监督权与隐私权的法律就会发生碰撞,产生权利冲突。这样的权利冲突是不可避免的。

我国《宪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这是协调权利冲突的基本规则。行使新闻监督权,不能侵害自然人的隐私权;个人行使隐私权,也不能妨害新闻监督权行使。在这两个权利的冲突中,看起来好像是不可协调,但其实不然。因为法律在界定隐私权时就明确指出,隐私权保护的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应当是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而在新闻监督的正当批评中,被批评的,恰好就是与公共利益和群体利益有关,正是为了公共利益和群体利益的实现,才要对个人的不当行为进行批评,推进社会和谐发展。因此,从原则上说,当正当行使新闻监督权利进行新闻批评时,所涉及的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是与公共利益和群体利益有关的,因而并不在隐私权保护的范围之内,不构成侵害隐私权的侵权责任。例外的是,即使如此,在行使新闻监督权进行新闻批评的时候,涉及个人的隐私尽管与公共利益和群体利益有关,但是也不得损害个人的人格尊严,即使批评内容是正当的,但是涉及了被批评者的人格尊严时,仍然构成侵害隐私权。

“指引”是一部私法软法性质的规则,共132条,规定的主要内容是媒体侵权责任的主体、媒体侵权责任的客体、媒体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媒体侵权行为类型、媒体侵权责任案件的抗辩事由、网络侵权责任、侵害个人电子信息责任、侵害个人著作权责任以及媒体侵权案件的侵权责任方式,共9章。其中就涉及了新闻监督权与隐私权的冲突和协调的方法。

我们在“指引”中对此的协调意见是:

首先,正当的新闻监督,必须实事求是,即使涉及个人隐私问题,如果具有公共利益和群体利益的目的,也不构成侵害隐私权的侵权责任。因此,新闻监督符合公共利益目的的负责任发表,批评公众人物,批评公权力机关,公正评论,都是媒体侵权责任的正当抗辩事由。符合公共利益目的的负责任发表,是媒体发表的内容符合公共利益目的,其发表是审慎的、负责任的,或者是对作品或者言论的合理使用的,媒体不承担侵权责任。公众人物规则,是认为公众人物、公务人员与公益事业相关者,与社会秩序、公共利益密切相关,须置于公众的监督之下,其人格利益在法律保护上应当适当克减,但超出必要范围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公正评论,则认为评论是媒体结合重要的新闻事实,针对普遍关注的实际问题发表的评述性意见。评论不是事实,而是意见和看法。公正评论是对抗媒体侵权诉讼请求的正当抗辩事由,媒体不承担侵权责任。至于批评公权力机关,是正当行使舆论监督权力的行为,属于媒体侵权抗辩事由中的完全抗辩,能够对抗公权力机关拒绝批评的侵权诉讼请求,不承担侵权责任。在这四个抗辩事由中,都具有公共利益和群体利益的目的,如果涉及私权保护问题,只要不损害被批评者的人格尊严,就是正当行使舆论监督权利。

其次,对于媒体不正当的新闻监督行为,涉及侵害自然人隐私权的行为,是媒体没有合法根据,擅自刺探、公布他人隐私的,包括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就构成侵权;在媒体上对他人隐私予以发表,不具有公共利益目的,即构成公布、揭载他人隐私,构成侵害隐私权;媒体从业人员在采访中采取非法手段,侵入他人的私人领域,刺探他人的私人信息,跟踪他人的私人活动,也构成侵害隐私权。

再次,新闻监督的批评失当,主要针对的是侵害名誉权,以及侵害个人尊严。如果涉及个人隐私的问题,判断新闻批评是否构成媒体侵权,判断的基本依据是是否存在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仅仅涉及隐私且有公共利益目的,没有侮辱他人人格尊严内容的,不构成媒体侵权;批评所依据的涉及隐私且有公共利益目的,但是有损害被批评人的人格尊严的内容,使被批评人的人格尊严受到损害的,构成媒体侵权。

综合起来,处理新闻监督和隐私权保护问题,应当确定的规则是:新闻批评是否构成媒体侵害隐私权,最重要的标准就是是否具有公共利益目的。第一,行使媒体监督权,应当保护好个人隐私,原则上不应当在新闻批评中涉及个人隐私,即使个人隐私是真实的事实,也是如此;第二,如果行使新闻监督权进行批评,具有公共利益目的,即使涉及个人隐私问题,也不构成侵害隐私权;第三,在新闻监督中,涉及个人隐私又具有公共利益目的,但是损害了被批评者的个人人格尊严,也违反了新闻监督的原则,构成侵害隐私权。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教授)

观点速递

根据《民事证据规定》,如果存在“难以收集证据,难以举证的诉讼”的情形,应当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举证方式。著作权人维权的根源正在于著作权人的举证困难。因此,法院应当全面考虑当事人双方的举证能力,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对双方的举证责任重新分配,将举证的责任由微信作品著作权人转移给侵权人或微信平台服务商。与著作权人的举证能力相比,无论是侵权人还是微信平台服务商,二者提供侵权与否的证据相对容易。毋庸置疑,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更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

——谷永超,《青年记者》2017年9月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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