芦某某诉A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案
2017-04-15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芦某某诉A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案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基本案情
A市B区一套私有房产原产权人是芦某某。芦某某是案外人芦莹的爷爷。2013年6月20日,芦某某与芦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双方到A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房产局)办理了转移登记,芦莹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11月14日,A市B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确认芦某某与芦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之后,芦某某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A市房产局为芦莹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经B区法院和A市中级法院两审行政判决,撤销了A市房产局为芦莹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判决生效后,A市房产局拒绝为芦某某恢复房屋所有权证。芦某某再次提起行政诉讼,请求A市房产局为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
裁判结果
B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A市房产局具有对房屋所有权进行变更登记的法定职权。本案中,房屋登记的权利人原为芦某某,后转移登记到芦莹名下,经诉讼,芦某某与芦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被人民法院民事判决撤销,被告为芦莹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又被人民法院行政判决撤销,因此,被告原为芦某某办理的权属登记自然应当恢复。被告拒绝为芦某某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是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表现,判决A市房产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原告芦某某颁发房屋所有权证。A市房产局不服,向A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二章第一节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物权法》第二章第一节第十九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物权法》第三章第三十二条: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物权法》第三章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物权法》第三章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一章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诉讼法》第一章第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起诉权利,对应当受理的行政案件依法受理。
《行政诉讼法》第二章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行政诉讼法》第三章第二十条: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行政诉讼法》第三章第二十四条: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典型意义
本案系行政机关行政不作为的典型案例。本案争议房屋经过买卖转移登记到他人名下,经过诉讼后,房屋买卖合同及房屋所有权证先后被法院撤销。被告A市房产局应当履行法定职责,为原告芦某某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但被告未予履行。法院判决被告A市房产局限期为原告芦某某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切实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责任编辑/胡蕊hurui@fendouzazhi.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