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一体化语境下的繁简分流
2017-04-15邵新
邵 新
刑事一体化语境下的繁简分流
邵 新*
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背景下的“案多人少”矛盾呈现出诸多新特点,需要采取系统的繁简分流举措来加以积极应对。本文借助“主体 (组织)·客体(对象)·程序(制度)一体化框架”,从犯罪的多元分层、诉讼程序的多层构建和审判组织/法官的多种配置三个方面,重点就刑事法领域的繁简分流展开了论述,希冀为当下的繁简分流、认罪认罚从宽、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提供些许建言。
繁简分流 刑事一体化 犯罪分层 多层次诉讼制度体系
2016年9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法发[2016]21号),标志着繁简分流进入一个新的阶段。《若干意见》较好地体现了“准确把握改革内在联系,提高改革系统集成能力”①习近平总书记在2016年3月22日中央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22次会议上强调,推进改革要树立系统思想,推动有条件的地方和领域实现改革举措系统集成;要把住顶层设计和路线图,注重改革举措配套组合,使各项改革举措不断向中心目标靠拢;特别是同一领域改革举措要注意前后呼应、相互配合、形成整体。的精神,立足主体(组织)·客体(对象)·程序(制度)一体化框架②此系民事诉讼法学者王亚新教授的主张,其按照诉讼程序处理解决民事纠纷所涉及的基本构件和展开过程,重新设计民诉法教科书体系为下列四个部分:一是审判主体,即与法院相关的一系列制度,包括案件受理范围、管辖和审判组织;二是诉讼主体,包括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共同诉讼、代表人诉讼和第三人;三是审理对象,即程序处理解决的课题或者问题本身,由诉讼类型、审理范围和证据、证明等内容组成;四是程序,包括民事诉讼流程从起诉立案开始的第一审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和小额程序、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和非讼程序。参见王亚新、陈杭平、刘君博:《中国民事诉讼法重点讲义》,高等教育出版社2017年版,第2页。提出了21条改革举措,具体包括:程序(机制)方面的小额诉讼程序、督促程序、送达程序、刑事速裁程序、庭前会议、庭审方式、庭审记录方式、一二审衔接;客体(对象)方面的繁简案件识别、审判辅助事务集中;主体(组织)方面的专业化审判、人案配比科学性、律师在诉讼中的作用、法院外主体的解纷功能、当事人诚信理性诉讼,等等。此处立足刑事一体化③20世纪80年代,储槐植教授提出建立刑事一体化的思想,即追求刑法内部结构合理,达到刑法的横向协调;同时必须考虑刑法运行的前后制约,达到刑法的纵向协调。20世纪90年代,他进一步指出,刑事一体化包括观念的和方法的一体化两部分内容,核心要义在于解决刑法实践的具体问题,融通刑事学科之间的联系。参见储槐植:《推进刑事一体化思想在刑法基础理论中的贯彻和应用》,系《刑罚一般预防目的的信条学意义研究》(马聪,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之序言。另见储槐植:《刑事一体化要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5~28页。的语境,从犯罪分层—程序构建—审判组织配置三个方面对刑事法领域的繁简分流作些分析。
一、犯罪的多元分层
犯罪分层,是指根据犯罪的严重程度将所有犯罪纵向划分为不同层次的犯罪。④参见卢建平:《犯罪分层及其意义》,载《法学研究》2009年第3期。犯罪分层标准具体可分成两类:一是根据刑罚的轻重,将不同的犯罪行为进行分层,称之为形式标准;二是根据犯罪行为本身的严重程度⑤有学者认为,犯罪严重程度的评价,具体存在三个主体立场,即代表国家权威态度的立法者(通过法典形式表现出来)、代表理性认识的学者或专家(通过研究成果表现出来)、代表感性体验的民众(通过社会调查统计表现出来)。参见叶希善:《论犯罪分层标准》,载《浙江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2期。(或社会危害性质和程度),将所有犯罪行为进行分层,称之为实体标准(或实质标准、严重程度标准)。
纵览当今世界主要国家刑事立法,犯罪分层的模式⑥有学者认为,犯罪分层模式有两种情形:一是针对所有犯罪的分层模式,二是针对个罪的分层模式。参见孙道翠:《犯罪分层的标准与模式新论》,载《法治研究》2013年第1期。包括以下几种:1.二分法模式,就是根据犯罪严重程度或刑罚轻重把所有刑法典规定的犯罪划分成两个层次,即重罪和轻罪或重罪和违警罪。二分法模式的国家比较多,主要有德国、意大利、瑞士、奥地利、挪威、菲律宾等国家。例如,《德国刑法典》第12条规定:(1)重罪指最低刑为1年或1年以上自由刑的违法行为;(2)轻罪指最高刑为1年以下自由刑或科处罚金刑的违法行为。2.三分法模式,就是根据犯罪严重程度或刑罚轻重把所有刑法典规定的犯罪划分成三个层次,即重罪、轻罪和违警罪或重罪、较重罪和轻罪等。三分法是最典型的犯罪分层模式,其中最典型的三分法模式国家是法国。《法国刑法典》(1994年3月1日开始实施)第111-1条规定:“刑事犯罪,依其严重程度,分为重罪、轻罪和违警罪。”3.四分法模式,就是根据刑罚轻重或犯罪严重程度把所有刑法典规定的犯罪划分成四个层次,如《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15条规定:依据社会危害性的性质和程度,犯罪可细分为轻罪、中等严重的犯罪、严重的犯罪和特别严重的犯罪。4.多层分法模式,指根据刑罚轻重或犯罪严重程度把所有刑法典规定的犯罪划分成五个或五个以上层次。多层分法模式的典型代表国家是美国。美国《模范刑法典》将犯罪划分为六个层次:一级重罪;二级重罪;三级重罪;轻罪;微罪;违警罪。其特点主要表现在:(1)在法定刑度上,层次之间划分细致。重罪和轻罪(和/或微罪)之间的界限,大致为1年的定期监禁刑。三个级别的重罪之间也存在一定的差别。轻罪和微罪之间,大致在30日定期监禁刑的线上存在界限。微罪和违警罪之间则存在比较明显的界限,根据规定,违警罪不处以监禁刑,只能处以罚金、没收等制裁。(2)在分层方法上,实行二次分层方法。第一次分层,将犯罪分为重罪、轻罪、微罪和违警罪。第二次分层将重罪分为一级重罪、二级重罪和三级重罪,法定刑幅度各不相同。⑦参见沈玉忠:《犯罪分层理论的展开:梳理、价值与架构》,载《鄂州大学学报》2009年第6期;另见卢建平、叶希善:《犯罪分层与刑法完善》,载《中国犯罪学会第十六届年会论文集(上册)》。
就我国刑法渊源来看,无论是1979年刑法还是1997年刑法,均没有明文规定犯罪的分层。⑧我国刑事诉讼法暗含着犯罪分层的规定,即不同层次的犯罪将适用不同的强制措施,参见孙道翠:《犯罪分层的标准与模式新论》,载《法治研究》2013年第1期。但按照学者的观点,刑法规定的罪行还是存在等级的,例如,根据赵廷光教授的分析,我国刑法规定了1443种罪行,根据刑法对罪行所配置的法定刑,可以将这些罪行划分成六个等级:(1)罪行轻微,法定最高刑为1年和2年有期徒刑。此类罪行共33种,占全部罪行的2%;(2)罪行较轻,法定最高刑为3年有期徒刑。此类罪行共406种,占全部罪行的27%;(3)罪行较重,法定最高刑为5年有期徒刑。此类罪行共211种,占全部罪行的15%;(4)罪行严重,法定最高刑为7年和10年有期徒刑。此类罪行共有471种,占全部罪行的32%;(5)罪行重大,法定最高刑为15年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此类罪行共212种,占全部罪行的15%;(6)罪行极重,法定最高刑为死刑。此类罪行共132种,占全部罪行的9%。再细点分,可以分成37个档次或等级⑨参见赵廷光:《量刑公正实证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35~136页。。特别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⑩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首次清晰表达是在2004年12月22日中央政法工作会议罗干同志的讲话中,该政策曾一度被理解为刑事司法政策,例如,2006年10月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通过的《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表述就是“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直至2010年2月8日才被官方文本确立为基本刑事政策,例如,2010年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显然,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作为基本刑事政策,发挥作用的范围包括立法、司法、执行等。正式被确立为刑法修改的指导思想⑪从立法说明来看,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指导和影响刑法修订是从《刑法修正案(七)》开始的,如在“严”的方面,提高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等社会反映刑罚力度较轻的犯罪的法定刑;在“宽”的方面,降低了绑架罪的法定刑,为逃税罪设置了出罪制度。《刑法修正案(八)》和《刑法修正案(九)》更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立法典范。后,犯罪分层的理念有了较为清晰的体现,例如,《刑法修正案(九)》在扩张犯罪圈、扩大刑法干预范围的过程中区分犯罪的重、轻、微,并配置严厉程度不同的刑罚,具体而言,(1)针对当前国内外高度关注的严重犯罪如暴恐犯罪、腐败犯罪,增加了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强制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罪,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增加了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等新罪名,并规定了较为严厉的刑罚。(2)对于信息化、网络化时代新涌现的犯罪以及为了弥补劳教制度取消之后的制度空缺,规定了很多网络犯罪、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等轻罪,如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及第290条第3款的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第4款的组织、资助非法聚集罪。而对以往视为道德或违法问题的社会诚信领域的突出问题,在《刑法修正案(八)》危险驾驶罪的基础上增加了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第280条之一)、代替考试罪(第284条之一第4款),配以拘役、管制、罚金等轻微刑罚,通过法益保护早期化、帮助行为独立化等方式使刑法犯罪圈明显扩大。⑫参见卢建平:《宽严相济与刑法修正》,载《清华法学》2017年第1期。其实,一些刑事规范性文件采用了“轻微”“犯罪情节较轻”等犯罪分层的表述,例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规定,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中,对案件实行繁简分流,指定人员专门办理轻微案件,集中力量办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建立轻微案件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的快速办理机制,对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犯罪嫌疑人认罪的案件,简化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的办案文书,缩短办案期限,提高诉讼效率;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轻微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适用简易程序,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同意并向人民法院提出建议;人民法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同意。对于被告人认罪的普通刑事案件,符合有关规定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建议适用简化审理程序。
此外,从犯罪统计学来看,不同层次的犯罪在犯罪组成结构中有了较大变化,我国的犯罪总数量呈缓慢增长,其中,重罪、暴力犯罪在减少,而轻罪(如交通肇事罪)、微罪(如危险驾驶罪)的比率上升;法院判决的重刑率逐年下降。
⑬ 同注⑫。
正如有学者指出的,犯罪分层具有多方面的功能:一是刑事政策方面的功能,例如,使刑事打击对象理性化、固定化,避免刑事决策的情绪化;改变刑事打击的运动式特点,从阶段型严打到稳定型宽严相济;合理分配司法资源⑭总量既定的社会资源投入会存在“排挤效应”现象(参见张平吾编:《犯罪学与刑事政策》,台湾桃园1999年版,第724页,转引自蔡道通:《中国刑事政策的理性定位》,载《中国刑事政策检讨》,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183页)。国家刑罚资源在“严打”中投入增多,必然减少其他社会福利与公共建设的支出,具体包括:一是减少严打以外的犯罪预防措施投入;二是减少非严打对象的犯罪的司法投入;三是减少其他可能促进犯罪预防的社会政策,如低保政策、贫困儿童上学救助、民政救助等等的投入。,实现刑法效益最大化,促进犯罪治理立体化和整个大刑法系统的协调运行,等等。⑮参见卢建平、叶希善:《犯罪分层与刑法完善》,载《中国犯罪学会第十六届年会论文集(上册)》;另见注⑫。二是程序方面的功能,例如,不同层次的犯罪的管辖法院、预审程序、陪审要求、直接传讯、审理程序和判决效力等方面均可能存在差别。⑯参见卢建平、叶良芳:《重罪轻罪的划分及其意义》,载《法学杂志》2005年第5期。可以说,我国未来修改刑法时引入犯罪分层⑰有学者认为,我国未来刑事立法中犯罪分层可以根据犯罪行为的性质分三层:轻罪、一般犯罪、重罪。其中,轻罪是指法定最高刑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一般犯罪是指法定刑最高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重罪是指法定最低刑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参见沈玉忠:《犯罪分层理论的展开:梳理、价值与架构》,载《鄂州大学学报》2009年第6期。也有学者认为,我国未来的犯罪分层模式可以初步设计为重罪(一般重罪和次重罪)、轻罪(一般轻罪、次轻罪)和轻微罪(微罪)三层次。参见孙道翠:《犯罪分层的程序性标准及模式初探:以刑事强制措施为参照》,载《河南警察学院学报》2012年第1期。,必将为繁简分流奠定有益的实体法基础,进而影响不同层次犯罪的程序选择⑱程序法在程序自治方面有相对独立性,但是没有实体法的前提就不可能有程序法的附着,因此程序法必须服从于实体法的根本目的。参见李本森:《我国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研究——与美德刑事案件快速审理程序之比较》,载《环球法律评论》2015年第2期。和审判组织/法官的配置。
二、诉讼程序的多层构建
从比较法来看,世界主要国家刑事诉讼法均基于犯罪事实难易、罪行大小、刑罚轻重、被告人是否认罪等因素的考虑,除设置普通程序(标准程序)外,同时设置若干特别程序(简化程序)。例如,《法国刑事诉讼法》⑲《法国刑事诉讼法》(罗结珍译),载《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法》,中国检察出版社2016年版。设置了“简易刑事裁定程序”“事先认罪出庭程序”,即第495条规定:一、对于本条第2项所指的轻罪,经过司法警察的调查,可以认定被告人受到指控的犯罪事实简单,已经充分了解有关被告人的人格、负担与收入情况,就确定刑罚而言,考虑到犯罪事实情节轻微,没有必要宣告监禁刑或者没有必要宣告超过第495-1条确定数额的罚金刑,实行简易刑事裁定程序不会损害被害人的权利时,共和国检察官可以决定实行简易刑事裁定程序……三、简易刑事裁定程序不适用于:1.如果被告人在实施犯罪之日尚不满18岁;2.在本法典第495-1条所指的刑事裁定尚未作出之前,被害人已经向法院直接传讯被告人;3.如果在实施轻罪的同时实施法律并未对其规定适用简易刑事裁定程序的轻罪或违警罪;4.实施的轻罪属于累犯情形。第495-7条规定:除第495-16条所指的轻罪以及《刑法典》第222-9条至第222-31-2条规定的当处5年以上监禁刑的故意或非故意(过失)伤害人之身体或性侵犯之轻罪外,对于所有轻罪,如果犯罪行为人承认其受到指控的犯罪事实,共和国检察官可以依职权或者应当事人或其律师的请求,按照本节的规定,对为此目的受到传唤或者按照第393条的规定传唤到案的任何人,适用事先认罪出庭程序(庭前认罪程序——译者注)。第524条规定:所有的违警罪,即使是累犯实施的违警罪,均可以适用本章规定的简易程序。但这种简易程序不适用于:1.由《劳动法典》规定的违警罪;2.年龄尚不满18岁的被告人实施的第五级违警罪。如果因违警罪造成损害的被告人在第525条所指的刑事裁定作出之前已向法院直接传讯被告人,不得再继续实行简易程序。第529条规定:对于最高行政法院提出资政意见后颁布的法令确定的名单所列的违警罪,公诉得因交纳定额罚金而消灭。定额罚金的适用,排除适用有关累犯之规则。但是,如果认定同时有多项犯罪,其中至少有一项犯罪不能适用定额罚金时,或者法律规定违警罪累犯构成轻罪时,不适用定额罚金程序。1988年《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20《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黄凤译),载《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法》,中国检察出版社2016年版。第六编还设置了5种简单的特别程序[21]2014年4月28日第67号法律引进了一项新的特别程序——“通过交付考验而终止程序”,即对于符合一定条件的被告人,暂时不提交审判并且给予通过赔偿、和解与改过免除处罚的机会,如果该被告人在交付考验期间表现良好,法官可宣告其犯罪消灭。:1.依当事人请求适用刑罚程序,即意大利式“辩诉交易”,被告人可以与公诉人就可适用的刑罚种类和量度达成协议并请求法官按此协议作出判决。2.简易审判,被告人可以在初步庭审结束时请求法官根据现有的证据材料作出开释判决或者有罪判决,在此情况下,法官可将刑罚减少1/3。3.快速审判,如果被告人在犯罪时被当场逮捕或者在讯问中坦白了罪行,检察官可以直接将其提交法官进行审判。4.立即审判,在证据清楚且充足的情况下,检察官可以提请法官不经初步庭审而进行法庭审理;如果法官接受此要求,被告人可以请求实行“辩诉交易”或者简易审判;在侦查终结时,被告人也可以请求法官直接进入法庭审理程序,省略初步庭审程序,在此情况下法官应当发布审判令。5.处罚令程序,对于较为轻微的犯罪,检察官可以提请初步庭审法官直接发布处罚令,一般以对被告人适用财产刑为限。《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处罚令程序”“快速审理程序”[22]《德国刑事诉讼法》,岳礼玲、林静译,载《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法》,中国检察出版社2016年版。,即第407条规定:由刑事法官、参审法庭设立管辖的轻罪,依检察院书面申请,可以不经法庭审理以书面处罚令确定行为的法律后果。第417条规定:由刑事法官、参审法庭审理的程序,如果案情简单或者证据清楚适宜立即审理案件的,检察院可以书面或者口头申请快速审理程序进行裁决。《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23]《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赵路译,载《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法》,中国检察出版社2016年版。第四十章规定了“刑事被告人同意对其提出的指控时通过法院判决的特别诉讼程序”,即第314条规定:1.在公诉人或者刑事自诉人、刑事被害人同意的情况下,刑事被告人有权就涉及与《俄罗斯联邦刑事法典》规定刑罚不超过10年剥夺自由刑的犯罪有关的刑事案件提出声明,承认对其所提控诉并递交有关不进行法庭审理作出刑事案判决的申请。2.在本条第1款规定条件下,如果确定具有下述之一的情况时,法庭有权不依据普通程序进行法庭审理并下达刑事案判决:(1)刑事被告人意识到其申请的性质与后果;(2)申请的提出是出于自愿并向辩护人进行过咨询。
就我国而言,1996年《刑事诉讼法》形成了“普通程序—简易程序”二级“递简”格局。[24]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黄尔梅2015年12月2日在北京市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专家论证会指出,此格局呈现出“繁者不繁”和“简者不简”的特点。2003年,“两高”和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进一步推进了刑事程序简化的探索。[25]全国人大常委会2014年6月通过了《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8月份,“两高”会同公安部、司法部发布《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化,中央开始强调,根据案件难易、刑罚轻重等情况,推进繁简分流,构建普通程序、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等相配套的多层次诉讼制度体系。2014年速裁程序试点的启动,使得我国刑事诉讼法形成了“普通程序—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的三级“递简”格局。
此种多层次格局,从积极方面来看,首先,符合诉讼程序相称性和多样化原理的具体要求,其中,程序相称性原理是指诉讼程序应当与其所对应的纠纷性质相匹配,或者与被解决的纠纷规模相适应,程序多样化原理是指根据纠纷或者案件的不同类型或性质设置多种相应的程序。[26]南京师范大学、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关于制定我国〈家事诉讼法〉的立法建议》,载《决策参考》(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2017年第3期。从审理案件“三阶段论”(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裁判结论)或者“循环往复论”(事实认定—法律发现—裁判结论)来看,基于“认定事实”的难与易及“适用法律”的疑与明的不同组合,大致可以分为以下类型:第一种类型为认定事实容易,适用的法律明确,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案件属于此类;第二种类型为认定事实容易,适用法律不明确[27]其具体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法官因不存在可供适用的法律性标准而无所适从,二是法官因存在多个相互竞争的法律性标准而纠结。参见孙海波:《司法义务理论之构造》,载《清华法学》2017年第3期。,例如,泸州“二奶”继承权案、“胚胎归属权案”和“被遗忘权案”;第三种类型为认定事实难,适用法律明确,例如南京“彭宇案”;第四种类型为认定事实难,适用法律不明确。上述四种情形中,第一种可以归之于简单案件,第二、三、四种都属于疑难案件。[28]简单案件有多种称呼,包括简易案件(easy case),清楚案件(clear case),常规案件(routine case),平常案件(common case),标准案件(standard case)等等;与之对应的疑难案件同样存在不同的表述,问题案件(problematic case),边缘案件(borderline case),难办案件(hard case)。参见孙海波:《司法义务理论之构造》,载《清华法学》2017年第3期。显然,立足于类型思维[29]类型思维有别于概念思维。“概念”以“语词文义”为限定,诉诸于若干必要特征的判断,不允许无节制地退回到概念形成时的指导观念中去。类型并不是特定要素的固定组合形态,并不存在绝对必要的、不可舍弃的要素;类型可能呈现出不同要素的弹性组合形态;类型在边界上是模糊的、开放的,类型指向的对象经由流动的过度而相互连接,在对象之间并不能提供固定的区分界限;“类型”以“价值导向”为基准,本质上不是一种对象是否符合诸多特征的判断,而是一种价值性的判断。参见杜宇:《基于类型思维的刑法解释的实践功能》,载《中外法学》2016年第5期。,构建出适应不同案件类型特点的相应程序,必将提升刑事一体化水平,促进刑事诉讼多元程序的各得其所[30]参见艾静:《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改革与完善》,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62页。和各自功能的最大程度发挥。例如,针对认罪案件诉讼程序模式,区分重罪与轻罪适用不同的程序的“多元程序模式”,相比于不区分重罪与轻罪均适用同一种认罪诉讼程序的“单一程序模式”,[31]参见白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刑事案件分流体系构建》,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7年第1期;参见樊崇义、吴光升:《论中国特色被告人认罪案件诉讼程序的构建》,载张智辉编:《认罪案件程序改革研究——认罪案件程序改革国际研讨会论文集》,中国方正出版社2008年版,第264~281页。更符合司法规律,更能发挥程序法保障实施实体法的效能。其次,契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功能扩展趋势。作为基本刑事政策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于我国刑法立法的影响已经跳出部分、零散调整的刑法修正模式,甚至突破1997刑法修订所确立的“统一刑法典”模式,带来一场刑法乃至全部刑事法(包括刑事实体法、刑事程序法、刑事执行法、司法组织法等)规范与制度体系的全面修正,进而从整体上考虑实体法上的犯罪分层(根据犯罪的严重程度或刑罚轻重划分重罪、轻罪和微罪)与程序法上由普通程序、简易程序与速裁机制等构成的多层次诉讼体系的匹配。[32]同注⑫。
从不足来看,目前最主要的问题至少包括以下方面:一是“繁者不繁”和“简者不简”并存[33]有学者对此提出如下改进建议:对于简易程序,将其中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分化出来,另外设立协商程序;对速裁程序进行彻底简易化,改造为原则上不开庭的快速处理程序,从而最终形成“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协商程序—速裁程序”的四级“递简”格局。参见魏晓娜:《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国语境下的关键词展开》,载《法学研究》2016年第4期。另有学者建议,未来我国刑事诉讼法可设四个刑事案件快速处理的程序层级,即处罚令书面审程序、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独任审判的简易程序、合议庭审理的简易程序。参见李本森:《我国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研究——与美德刑事案件快速审理程序之比较》,载《环球法律评论》2015年第2期。。就普通程序而言,因“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刚刚开始,直接言辞原则未落实、证人普遍不出庭、被告人对质权得不到有效保障等问题的解决尚不到位,普通程序的发育并不充分;就简易程序而言,其适用范围跨度极大,程序设计却相对单一,不同类型案件的简化程度之间没有明显区别、层次化不够;就速裁程序而言,其简化特性相对于简易程序而言仍不显著。[34]参见熊秋红:《废止劳教之后的法律制度建设》,载《中国法律评论》2014年第2期。二是简化的重心局限于庭审程序,尚未延伸至审前程序。从速裁程序试点改革实践来看,速裁程序的庭审环节已无继续简化空间,但审前程序可以继续简化,部分地方试点的“刑拘直诉”就考虑到了侦查预审与审查起诉的同质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直接从侦查跳跃到检察院,进而为继续简化速裁程序提供了突破口。当然,简化程序的构建,一方面要符合诉讼规律,并非每个阶段都可以“简化”,例如,侦查阶段启动速裁程序存在两方面不利因素:第一,可能影响证据收集的全面性和及时性;第二,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无法确认犯罪嫌疑人是否认罚。[35]参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课题组:《关于刑事速裁程序运行机制有关问题的调研》,载《决策参考》(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2017年第2期。需指出的是,侦查机关在侦查终结后可以在起诉意见书中建议对认罪的犯罪嫌疑人适用速裁程序。另一方面要遵从正当程序原则,做到以下几点:第一,尊重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36]第十五届世界刑法学协会代表大会通过的《关于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第23条规定:“严重犯罪不得实行简易审判,也不得由被告人来决定是否进行简易审判。”和放弃部分程序利益的意志[37]第十四届国际刑法学协会代表大会提出了如下建议:“对简单的案件,可能采取,也应该采取简易程序。但是,应该使被告人保有获知被控内容和有罪证据的权利、受审的权利,包括提供证据的权利和延请律师为其辩护的权利。”。被告人有权根据自己的意志来决定是否启动刑事速裁程序以及适用速裁程序后变更适用非速裁程序的权利。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可视为对部分程序利益的放弃,[38]此处可借鉴刑法学“自我答责理论”如下观点:在法秩序中,法益主体拥有第一性的法益保护的权限;法益主体实施具有答责性的行为,即使侵害自己法益,第三者无需答责(参见马卫军:《被害人自我答责理论视野下的自杀参与》,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不法评价的二元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385~386页)。因而合理的答辩准备期限、控方的举证、法庭的质证和定罪量刑程序可以省略。第二,凡是处以限制自由刑罚的,不宜实行没有抗辩程序的处罚令程序[39]所谓处罚令程序,是指负责初期侦查的法官依照检察官的请求,就公诉案件中检察官认为只应当适用财产刑的案件,或者替代监禁刑而科处财产刑的案件,无需经过侦查或者法庭审判而直接发布处罚令的简便程序。参见熊秋红:《刑事简易速裁程序之权利保障》,载《人民检察》2014年第17期。或者书面审程序,而只对速裁案件中部分不限制人身自由的案件,可考虑引入书面审程序。
三、审判组织/法官的多种配置
审判组织是保障刑事案件程序有效运行的中枢。从域外比较来看,针对不同层次犯罪的审理和不同诉讼程序的适用,世界主要国家均在刑事诉讼法、法院/司法组织法或者刑法典中规定了不同的审判组织或者审判法官。例如,1.《德国法院组织法》规定了地方法院的独任法官制。第三章“地方法院”第22条“地方法院法官”规定:“(1)地方法院实行独任法官制”。第24条“刑事案件的管辖权”[40]该法第23条“民事案件的管辖权”规定:“地方法院管辖下列民事案件,但不问诉讼标的金额,应移送州法院的除外:1.以金钱或金钱价值不超过五千欧元的请求为标的的诉讼;2.不问诉讼标的金额的下列案件:(a)因住宅之租赁关系或租赁关系是否存在产生的请求权诉讼;(b)旅客与旅店主、运送人、船员或登船港的客运代理因旅店餐费、运费、渡船费、运输旅客与物品及其丧失与毁损,以及旅客与手工业者因旅游产生的诉讼;(c)依照《住宅所有权法》第43条第1项至第4项、第6项产生的诉讼;(d)野生动物侵害诉讼”;第23a条“家事案件及非讼事件的管辖权”规定:“(1)地方法院对下列民事诉讼也有管辖权:1.家事案件;2.非讼事件,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1)除下列情形外,刑事案件由地方法院管辖:1.依本法第74条第2款或第74a条由州法院管辖,或者依本法第120条或第120b条由州高等法院管辖的案件;2.可能判处4年以上有期徒刑、单处或并处被告人强制医疗或应判处保安监禁(刑法第66至66b条)的案件;3、检察院因犯罪被害人作为证人的特殊保护需要,或者因案件的范围或意义重大,直接向州法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地方法院不得判处4年以上有期徒刑、单处或并处被告人强制医疗或保安监禁。”第25条“刑事法官的管辖权”规定:“地方法院法官作为刑事独任法官,审判下列轻罪案件(最低刑期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罚金刑的犯罪——引者注):1.自诉案件;2.宣告刑不超过两年有期徒刑的案件”。[41]《德国法院组织法》第76条规定,刑事案件应当由具备相同表决权的三名职业法官和两名陪审员就罪责和刑罚问题进行裁判。德国地方法院设立分庭审理大部分轻微刑事案件,具体由两位名誉法官和一到两名职业法官共同参与裁判。参见[德]科劳斯·缇德曼:《德国刑事诉讼法导论》,载宗玉琨译注:《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知识产权出版社2013年版,第36页。
2.《法国刑事诉讼法》[42]同注⑲。区分重罪、轻罪与违警罪,重罪法庭、轻罪法庭与社区法院/违警罪法庭、合议制与独任制、法官与陪审官,第213条规定:重罪法庭一审或上诉审对经移送起诉裁定书(预审法官作出的重罪移送起诉裁定以及上诉法院预审庭作出的重罪移送起诉裁定——译者注)向其移送的人有完全的审判权。重罪法庭不得受理其他任何指控。第240条规定:重罪法庭由本义上的法庭与陪审团组成。第243条规定:本义上的法庭由审判长与陪审官组成。第245条规定:重罪法庭审判长由上诉法院院长以命令指定。第248条规定:陪审官为2人。但是,如果庭期较长或者开庭次数较多因而有必要时,可以为陪审官配备一名或数名替补陪审官。替补陪审官参加庭审,但是只有经重罪法庭庭长说明理由之裁定确认正式陪审官因故不能出席的情况下,才能参加评议。第249条规定:陪审官从上诉法院法官中选任,或者从重罪法庭开庭地的大审法院的院长、副院长或者法官中选任。第250条规定:重罪法庭的所有陪审官均由上诉法院院长以命令指定。第381条规定:轻罪法庭管辖轻罪案件。法律规定处以监禁刑或处以3750欧元或3750欧元以上罚金刑的犯罪为轻罪。第398条规定:轻罪法庭由审判长和2名法官组成……但是,对于审判第398-1条列举的轻罪,轻罪法庭得仅由这些司法官中的一人组成(即由独任法官组成轻罪法庭——译者注)。第521条规定:违警罪法庭管辖第五级违警罪。社区法院(近邻法院或者近民法院——译者注)管辖除第五级违警罪之外的第一级至第四级违警罪。第523条规定:违警罪法庭由初审法院法官、第45条及随后条款所指的检察院的一名官员和一名书记员组成。第523-1条规定:社区法院的组成依《司法组织法典》第331-7条与第331-9条之规定。[43]《法国司法官地位条例》第5-5章“社区法官”第41-17条规定:“符合第16条第2至第5项条件者,满足以下条件可被选为社区法官,行使初审法院的裁判职责:……”;第41-21条规定:“社区法官的司法职责为兼职。其报酬由国家行政法院的政令确定。”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编:《域外法院组织和法官管理法律译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516、517页。
3.《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44]同注⑳。该法第33条(法官的能力)规定:1.法官的能力条件,以及设立合议庭所需要的法官数量由关于司法制度的法律加以确定……。区分合议制法庭与独任制法庭,第33条-2(合议制法庭的权限)规定:1.合议制法庭有权审理以下既遂或未遂犯罪:……2.除适用第33条-3的规定外,合议制法庭还有权审理应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包括犯罪未遂的情况。第33条-3(独任制法庭的权限)规定:1.经1990年10月9日第309号共和国总统令批准的合编本第73条规定的犯罪属于独任制法庭审理权限之内,只要不存在该合编本第80条列举的加重情节。2.法庭也可以采用独任制形式审理所有未在第33条-2或其他法律条款中规定的案件。
4.《俄罗斯治安法官法》规定了治安法官独任制,第3条“治安法官的权限”规定:“1.治安法官在一审时的审限范围:(1)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一部分第三十一章所规定的最高刑事责任不超过3年有期徒刑的刑事案件;(2)履行司法命令的案件;(3)没有子女抚养权争议的解除婚姻关系的案件;(4)夫妻间价值不超过50000卢布的争议财产划分的案件;(5)除了抚养权争端、确认父子关系、取消和限制监护权、收养儿童和其他有关儿童和确认夫妻关系的其他家庭法律关系的案件;(6)除继承得来的申请及使用专利行为的获利不超过50000卢布的财产争议案件;(7)已失效条款;(8)确定财产使用权的案件;(9)俄罗斯联邦行政法典及联邦法律主体法规定属于治安法官管辖范围的行政违法案件。1.1除本章第一节列举的案件,联邦法律规定的联邦治安法官法可以管辖其他所有案件(根据2005年2月14日俄罗斯联邦N2-Ø3号法律变更)……3.治安法官独任审理案件,其权限由现行联邦法律所规定”。
5.《日本法院法》[45]该法第三章“家事法院”第31条之四规定:“家事法院进行审判或裁判时,除下款规定的场合之外,由法官一人审理案件。”规定了地方法院、简易法院的法官独任制,第三编“下级法院”第二章“地方法院”第26条规定:“地方法院除第2款规定的情况外,由法官一人对案件进行审理”;第四章“简易法院”第33条规定:“简易法院具有以下事项的第一审审判权:一、诉讼标的价格不超过140万日元的请求(行政案件诉讼相关的请求除外)。二、可以判处罚金以下刑罚的罪行、罚金被规定为选择刑的罪行或者《刑法》第186条、第252条或第256条的罪行相关的诉讼。简易法院不能处以禁锢以上的刑罚。但……”第35条规定:“简易法院由法官一人审理案件”。
6.《韩国法院组织法》规定了市、郡法院的法官独任制,第一编“总则”第7条规定:“……市、郡法院的审判权由独任法官行使。”第三编“各级法院”第三章“地方法院”第34条规定:“市、郡法院管辖下列案件:(1)适用《小额案件审判法》的民事案件;(2)关于和解、催告以及调解的案件;(3)属于被处20万韩元以下的罚金、拘留或罚款的刑事案件;(4)《关于家族关系登录的法律》第75条规定的合议离婚的确认……对于抵触第1款第3项的犯罪,实行即决审判”。
7.《美国法典》[46]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编:《域外法院组织和法官管理法律译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15页。该法典第七章“合众国联邦索赔法院”第174条“法官指派;判决”规定:“(a)除国会转送案件以外,合众国联邦索赔法院对任何行为、诉讼、程序的审判权应当由一名法官单独行使,该法官可在其他法官进行其他庭审的同时一人主审、举行日常或特别庭审”。第十一章“国际贸易法院”第254条“独任法官审判”规定:“除了本部第255条规定的其他情况,国际贸易法院的司法权涉及任何诉讼、案件、程序应被一个法官单独审理,在其他庭审由其他法官主持的同时,该法官独立主持一场常规或特殊的庭审”;第255条“三法官合议审判”规定:“(a)依据民事诉讼一方当事人的请求或首席法官本人的动议,国际贸易法院的首席法官在认定案件存在下列情形时,应当指定任意三位法院的法官听审。(1)该诉讼中提出国会立法、总统宣告或行政命令的合宪性问题;(2)对习惯法的解释和执行具有广泛或重大的影响。”规定了地区法院的法官独任审判、治安法官判决轻罪的权力,第28部“司法机构和司法程序”第一编“法院组织”第五章“地区法院”第132条“地区法院的设立和组成”规定:“……(c)除法律、法院规则或法院令另有规定外,地区法院对任何诉讼或程序的司法权都可以由一名独任法官行使,他可以一人审理和在其他法官开庭的同时主持惯常或特别开庭。”第三编“法院官员与职员”第四十三章“合众国地区法院治安法官”第636条“管辖、权力与临时指派”规定:“(a)每名根据本节规定任职的合众国地区法院治安法官,在任命他的地区法院所在的司法管辖区、该法院履行功能的其他地点,以及法律授权的其他地点,行使下列权力:……(4)对轻罪进行判决的权力;(5)经当事方同意,对一级不端行为进行判决的权力”。
8.《加拿大刑事法典》区分了公诉罪和简易裁判罪,即将犯罪依照起诉条件的不同分为两类:一是只能由检察官提起公诉的犯罪,被称为公诉罪或可起诉罪,在法官和陪审团的参与下进行审判,其刑罚为两年以上的监禁;二是简易裁判罪,由治安法庭的法官审理,处2000加元以下罚金或6个月以下监禁或者两者并处;同时存在介乎两者之间的犯罪,称为可选择罪——既可以是公诉罪,也可以是简易裁判罪。
9.在英国,按照犯罪分类,原则上简易罪由治安法院审判,可诉罪由刑事法院审判,两可罪被告人可以选择由治安法院审判或者由刑事法院审判;治安法院只能判处6个月以下监禁和不超过5000英镑的罚金;而由刑事法院审判的案件,如果被告人答辩有罪,法官应当在只要可能的时间内进行量刑。[47]参见[英]约翰·斯普莱克:《英国刑事诉讼程序》,徐美君、杨立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19~120、348~349页。
就我国立法而言,2006年修正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合议制。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人民法院审判上诉和抗诉的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2001年修正的《法官法》第5条规定:“法官的职责:(一)依法参加合议庭审判或者独任审判案件;……”。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48]第三编“审判”第一章“审判组织”第178条第1、2款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但是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至七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至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49]现行《刑事诉讼法》未对第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审判监督程序(适用二审程序的)的审判组织作出明确的规定。立足于犯罪分层—诉讼程序—审判组织配置的整体优化而言,有必要修改或完善前述规定:一是《刑事诉讼法》将独任制与简易程序、合议制与普通程序捆绑规定,不能满足司法实践需要,换言之,司法实践中部分一审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和部分二审案件由独任法官来审理,完全可以在确保公正的前提下实现更高的效率。为此,学者的下列建议值得借鉴,即“将独任制与简易程序分开,一审普通程序可以适用合议制,也可以适用独任制,基层法院的一审案件原则上适用独任制,但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由立法根据案件的性质和类型确定。中级法院一审案件原则上适用合议制普通程序,当事人合意选择简易程序的除外”。[50]参见傅郁林:《繁简分流与程序保障》,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1期。二是混合合议庭审理的案件类型宜有别于纯粹由法官组成的合议庭审理的案件。目前《刑事诉讼法》不作区别的规定,容易导致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那些体现不出陪审员参审价值的案件,进而使得“陪而不审”“专职陪审”等现象无法避免。随着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的推进,未来实有必要在修改法律时明确规定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的类型和范围,真正地发挥人民陪审员在混合合议庭的独特作用,确保审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更大程度的有机统一。三是未来修改法律时要合理吸收繁简分流机制改革的相关最新成果,及时予以法律化。司法实践中推行的专业化审判,例如,在充分考虑法官办案能力、经验及特长等因素的基础上,根据案件的不同类型确定审理类型化案件的专业审判组织;根据案件的繁简程度确定专门审理简单案件与复杂案件的审判人员,等等,有必要通过修改或完善相关规定来加以体现。理由是,此种审判专业化或者专门化,一方面契合法官群体的多元化现实,例如,有的法官擅于快速地办理简单案件或者批量案件;有的法官擅于以调解方式来实现“案结事了人和”,履行好“道德义务”(moral obligation,即法官在个案中实现正义的义务)[51]参见孙海波:《司法义务理论之构造》,载《清华法学》2017年第3期。;有的法官擅于通过说理论证来总结提炼裁判规则,履行好“司法义务”(judicial obligation,即依照法律进行裁决的义务)[52]司法义务具体包括三个层次:一是不得拒绝裁判,即无论简单案件还是疑难案件,法官必须受理并依法作出裁判;二是(原则上的)依法裁判,即法官在一般或者通常情况下应当依照既有的法律作出裁决;三是为裁决提供论证,即法官有义务论证判决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同注。。法官各自潜能的充分发挥,必然大幅度地提升法院的整体司法生产力和司法服务能力。[53]此种情形是从积极层面来说的,当然不排除从消极的一面来加以规制,即不具备特定条件的法官,就不得办理特定的案件。例如,《德国法院组织法》第三章“地方法院”第22条“地方法院法官”规定:“……(6)候补法官任职第一年内,不得在破产程序中执行职务。破产程序法官应当具备可信的破产法、商法和公司法领域的知识,以及破产程序所需的劳动法、社会法、税法和会计学基本知识。不具备的人员,除能证明即将获得上述知识外,不得委任破产程序法官的任务”(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编:《域外法院组织和法官管理法律译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353页)。另一方面符合分层管理的现代管理原则的要求。分层管理的目的是通过差异化管理,优化资源配置,提高工作效率。司法实践中,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深圳市中院等部分法院将案件分为简单、普通、复杂案件三个层次,分别由资历浅的法官、资历较深的法官和资历深的法官(院庭长、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办理,纳入三条“轨道”进行审判管理,显著地在更高程度上实现了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平衡。四是未来修改法律时合理借鉴域外的有益经验,构建新的诉讼程序或者制度,具体包括:1.设立社区法庭,引进非职业法官制度;[54]参见卢建平:《犯罪门槛下降及其对刑法体系的挑战》,载《法学评论》2014年第6期。2.构建刑事缺席审判制度;[55]有学者认为,对于严重犯罪,应该在审判组织、程序等制度上有所区别,可以考虑针对某些特殊类型案件(如贪腐犯罪、暴恐犯罪等)试行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推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社会危险性或再犯可能性的评估测定,以增强犯罪治理的科学性和有效性。同注⑫。3.建立候补法官或者试署法官制度,等等。
正如匈牙利学者阿尔培德·欧德所言,“在当今的时代里,几乎所有刑事司法程序改革都有两个基本目的:一是发现实施一种迅速、简便和成功的程序的新方式和新途径,换言之,使刑事诉讼活动的进行更有效率;二是确保诉讼参与人的权利,这与公正的要求密切相联。”[56]转引自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92页。就当下我国刑事司法改革而言,最为引人注目的一项改革就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57]另一项可与之媲美的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的制定。该法对刑事司法体制的影响主要表现在公职人员犯罪的侦查,同时涉及监察委员会、检察机关与法院之间的关系。监察委员会对公职人员采取留置、调查措施后,律师是否可以介入;监察委员会办理刑事案件,是否适用刑事诉讼法;监察委员会是否司法机关等等系列问题,已引起各界的广泛讨论,此处暂不作深入研究。按照改革决策者的说明,此项改革的目的是“促使办案人员树立办案必须经得起法律检验的理念,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检验,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这项改革有利于促使办案人员增强责任意识,通过法庭审判的程序公正实现案件裁判的实体公正,有效防范冤假错案产生”[58]习近平:《关于〈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说明》。。为更好地配合此项改革的推进,中央在前期试点速裁程序的基础上又推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59]如何看待这两项改革的关系,值得进一步研究。有学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成为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举措,核心在于“程序从简、实体从宽”,兼具实体和程序双重属性。参见魏东、李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检讨与完善》,载《法治研究》2017年第1期。可以说,“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侧重于疑难复杂案件的“公正”维度,而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侧重于简单案件的“效率”维度。[60]有学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兼顾实体与程序的综合性范畴,完全贯穿于定罪量刑环节,并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均发挥作用,以谋求效率与公正的高度合一。参见高德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若干问题探讨》,载《河南社会科学》2016年第10期。显然,此种统筹兼顾“公正”与“效率”的系统改革和“组合拳”,更有利于“遵循司法规律推进繁简分流。科学调配和高效运用审判资源,依法快速审理简单案件,严格规范审理复杂案件,实现简案快审、繁案精审”,“做到该繁则繁,当简则简,繁简得当,努力以较小的司法成本取得较好的法律效果”[61],更能够在更高程度上实现公正与效率的平衡。
邵新,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