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物法律权利与诉讼地位之争鸣与回应
2017-04-15颜诚毅颜运秋
颜诚毅,颜运秋
(1.中山大学法学院,广东广州,511400;2.中南大学法学院,湖南长沙,410083)
自然物法律权利与诉讼地位之争鸣与回应
颜诚毅1,颜运秋2
(1.中山大学法学院,广东广州,511400;2.中南大学法学院,湖南长沙,410083)
对自然物是否具有法律上的主体地位以及是否享有法律权利的问题,一直存在激烈的争论。通过对国内外为数不多的关于自然物法律权利及其诉讼地位的案件进行检视,胜诉、败诉、不予受理的结果兼而有之。随着环境伦理思想向法学领域的渗透,自然物权利理论引起了人们对于传统人类中心主义的反思。然而,由于该主张自身在理论根据、内在逻辑和现实层面上有一定欠缺,自然物权利理论很难成为有普遍指导意义的科学理论。从制度层面看,自然物成为权利主体存在诸多困境,但应当对其在法律上作出特别规定,从而回应生态环境问题的严峻挑战。为了使自然既能满足于人类的多重价值需求,又确保生态系统内部的和谐,我们有必要设计完备而现实可行的制度,从而合理规范人们的行为。
生态环境保护;自然物;权利主体
工业革命以来,人们无节制地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的行为导致了生态环境的严重恶化。众所周知,物种及其多样性与人类的粮食、健康和生活质量息息相关,而且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人类可持续发展的进程。物种的大量灭绝不仅导致生态系统的失衡,而且严重地威胁着人类的生存和发展。一些先进的思想家们创立并发展了以自然物权利理论为核心的动物权利论、生物中心论等环境伦理思想。在人类法律实践领域主张自然权利的学者中应当首推Christopher D. Stone,他在1972年撰写的《树木应当享有诉讼资格吗》一书中,认为树木享有提起诉讼的权利,应当在法律上确立自然物的原告资格。随着这种思想的产生和发展,环境主义运动逐渐兴起,国内外也纷纷出现了有关自然物权利诉讼的案件。实际上,“自然物拥有权利”的观点是对传统法学的颠覆。在自然物权利的法定化问题上,应当持谨慎的态度。结合对《德国民法典》第90a条修正内容的解读、历史上权利主体的扩展情况的梳理、道德与法律层面的分析以及法律实践中可操作性的探讨,笔者认为,自然物权利理论存在严重缺陷。
一、国内外关于自然物司法案例述评
关于自然物法律权利及其诉讼地位的问题,在国内外都有少数的案件,其中既有成功胜诉的,也有不予受理和败诉的。
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美国的环境司法中开始出现将自然物(尤其是动物)在诉状中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并由法院审查其诉讼资格的现象。1978年1月27日,塞拉俱乐部法律保护基金会和夏威夷奥督邦协会,代表帕里拉属鸟以夏威夷土地与资源管理局为被告,向美国联邦法院提起诉讼。[1]由于帕里拉属鸟的栖息地急剧减少,原告要求停止在该鸟类的栖息地上放牧。法院受理了此案,由此出现了美国法律史上首次,也是人类法律历史上首次以非人类存在物为原告的诉讼。最终法院判决帕里拉属鸟胜诉,并且要求夏威夷土地与资源管理局禁止在帕里拉属鸟栖息地上放牧。该案表明,自然物可以成为法律主体,享有法律主体的资格和权利。在这样一个自然物权利诉讼最为发达的国度中,许多美国公民因此陆续以受污染和侵害的森林、动物、河流、湿地、海滩等自然物的名义向法院起诉。
美国有关自然物权利的诉讼对一些国家产生了很大影响。20世纪90年代,日本也开始强调有关自然物权利的主张,认为野生动植物是具有原告资格的团体。在日本历史上陆续出现了相关案件,其中意义重大的环境诉讼案件当属龙美环境行政诉讼。1995年,由多方组成的原告团以鹿儿岛县知事为被告,以龙美岛上高尔夫球场的开发将严重影响周边濒临灭绝的珍稀动物的生存为由,向鹿儿岛地方法院起诉。[2]该诉讼不仅是日本第一个以濒危动物作为原告之一提起的诉讼,也是首次对政府开发行为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虽然案件的结果是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但这并不影响龙美诉讼案件在日本裁判史上的重要地位,其引起了人们对于如何保护环境以及如何构建环境法律制度的问题进行深入的思考。
让我们将视野投向国内。2005年底,在中国诉讼史上发生了第一起以自然物作为共同原告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松花江案。北京大学法学院几位师生以鲟鳇鱼、松花江和太阳岛等自然物作为共同原告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希望通过此行动让有关自然物权利的问题引起公众的广泛关注,同时呼吁保障鲟鳇鱼的生存权利、松花江和太阳岛的环境清洁的权利,以期恢复松花江流域的生态平衡。然而,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向原告代表人表示拒绝接受本案,由此这起探索性的民事案件就不得不因政治化的思维和处理方式而告终。但是,该案引起了国内学界对环境公益诉讼的关注,同时也引起了我们对自然物是否应该拥有法律权利问题的思考。
二、学理上关于是否应赋予自然物法律权利的争论
多年来,有关动植物等自然物的法律地位问题已经逐步引起公众的高度关注,伴随着环境伦理学思想影响的扩大,相关问题在法学领域逐渐成为热点并展开了激烈的争论。基于知识背景和理论前提的差异,各方对此都有不同的主张与阐述。对于“动物究竟是不是物”的问题,梳理这些纷繁复杂的学说与观点,可将各自的争论点分为以下三个方面。
(一)环境伦理学的发展是否为自然物权利的成立提供了道德基础
对自然物权利持肯定态度的学者,在论证其自身的观点时,经常将环境伦理学作为其展开论述的逻辑起点。该学说主张把道德关怀扩展到人之外的各种非人类存在物身上。各种非人类存在物拥有内在的价值和人类必须予以尊重的生存权利,这些才是判断人们对它们的行为在道德上是否正确的终极依据。[3]环境伦理学家之所以认为动物应当获得道德上的主体地位,是因为他们认为所有生物都是平等的,并无高低优劣之分。其实,道德是更高一级的法,在某种意义上它对法律构成了评价的标准,因此,自然物的权利在道德上获得的支持可以为其上升到法律权利提供理论依据。“一旦自然物获得了道德主体地位,它们就获得了要求正义的资格,而道德上的资格即意味着道德权利,道德权利则有进一步上升为法律权利的可能。”[4]
而对自然物权利理论持反对态度的学者认为,应当把环境伦理学的概念与法学中的相关概念区分开来。众所周知,尊重与热爱生命是环境伦理学的核心与精髓,然而,对于生命的热爱应当依靠的是人们在道德层面的自律与精神上的追求,而非凭借法律的强制手段来实现。除此之外,“权利”二字的性质在环境伦理学和法学中各自有不同含义,在伦理学上指道德权利,在法律上指法律权利,所以,基于二者性质的不同,环境伦理学与法学两个领域中的权利并不存在必然的转化关系甚至是等同关系。其实,环境伦理学所提出的关于赋予自然物权利的主张,并不能作为认定自然物具有法律地位和主体权利的理论依据。
(二)权利主体范围的扩展是否为自然物权利的存在提供了历史依据
主张自然物拥有权利的学者认为,主体从来不是固定不变的,无论哪种实体或生命成为法律主体都是一个伴随法律历史和发展的法律命题。[5]从民法学的发展历史可知,法律主体的范围是逐渐扩大的,其首先扩大到妇女、黑人、奴隶,再扩展到未出生的后代、死者、智障人、未成年人和植物人等。既然如此,为何法律不能进而将权利主体的范畴扩大到自然物呢?结合历史的发展来看,权利主体范围确实是在向两个方面延展:一方面是在自然人范围内扩展,如奴隶、妇女、幼儿、植物人以及精神病人等逐渐在历史上成为法律主体;另一方面是向自然人集社形成的组织拓展,这些组织(如学校、企业、政府、NGO等)没有意志的非生命体与自然人一样被确认主体地位和赋予法律权利。由此可见,将权利主体赋予给自然物是顺理成章的,法律是否应当赋予自然物权利并不取决于人和自然物在性质和能力方面的不同。
而反对自然物权利的学者认为,法律人格的扩充并不是一个无限的过程,权利主体范围的拓展无论是哪种类型都只是在人类内部实现的,无非是自然人和自然人的组合而已,不能想当然地再往前跨越一步,扩展到人类以外的自然物。其实,从权利主体在人类内部实现的扩展情况来看,这显然不适合自然物,因为无论如何我们也不能打破人与自然物不是同质事物的基本前提,所以,简单地将动物与人类的一部分进行同等对比显然不严谨。从权利主体扩展至社会组织的客观事实来看,我们无法推断可以将权利主体扩展到自然物。因为,从本质上说,法人、国家等实体的存在是为了实现我们人类自身的利益,然而,将自然物作为实现人类利益的手段与自然物主张者所持有的保护自然物的观念相冲突。由此可知,权利主体扩展的历史事实无法证明自然物有法律权利。
(三)通过自然物诉讼代理制度来实现自然物权利的思路是否可行
假定自然物权利在法律上成立,那么该权利应如何获得实现?肯定自然物权利的学者认为,法律应当确立自然物以原告资格,并通过诉讼代理制度来实现自然物权利。而针对究竟应当授权谁来代理自然物提起诉讼和维护其权利的问题,大多数学者赞同由环保NGO代理是切实可行的,而且这种代理是法定代理并非委托代理,只需要通过立法授予而不是自然物的授权,这样才能确保人们根据经验、常识和情理来保障诉讼代理制度的有效运行。同时,自然物提起诉讼只适合获得其利益,无需承担法律义务之必要,所以不能成为被告。
然而反对方认为,人类永远不能超出自己的视野来理解非人类存在物,更不能了解到它们的本意。从现实情况来看,大部分与人类亲近的、对人类有益的物种方可纳入所要保护的范围,而那些为人类生活所必需且生态价值不明显,甚至对人类有害的物种不在被保护之列。这种将动物划分等级并且基于人类利益和喜恶来取舍的做法,实质上是一种充满感情色彩的新物种歧视主义,这与支持自然物权利的学者们所倡导的物种平等自相矛盾,由此无法得出人类出于对自然物本身的利益来为其监护或代理,该项法律技术的设置思路难以实现。
三、对自然物主体论之再质疑
实际上,有关自然物权利的各种观点,归根到底就是在争论自然物是否该被赋予法律权利和诉讼地位的问题。自然物权利理论引起了人们对于传统人类中心主义的反思,然而由于其在理论根据、内在逻辑和现实层面上有一定的欠缺,其很难成为有普遍指导意义的科学理论。除此之外,如果自然物主体化的观点能成立,这将对我国起草的民法典产生巨大影响,因为民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不得不面临重新界定的局面。这将导致民法甚至整个法律理论和制度体系的极大混乱。因此,在强烈呼吁人类要善待并保护自然物的大环境之下,笔者对自然物主体化的思想持反对态度,但并非意味着对于有关自然物保护问题的漠视。为此,接下来将从理论和事实的层面对自然物主体论提出质疑并加以阐述。
(一)关于《德国民法典》第90a条修正内容的法律解读
1990年修订后的《德国民法典》第90a条规定:“动物不是物。它们由特别法加以保护。除另有其他规定外,对动物准用有关物的规定。”该规定是动物主体论者经常引用的一个立法实例。然而,从民法解释学的角度来看,这种有关动物内容的修正并不能成为动物摆脱“物”的依据。从第90a条在整部民法典的位置来看,该条实际上和有关“人”“法人”的规定互相形成主、客体的架构。除此之外,该法典有关“所有权人的权限”中新增的后段规定:“动物的所有权人在行使其权利时,应注意有关动物保护的特别规定。”既然称之为“动物的所有权人”,则当然是将动物作为所有权的客体来对待。可见,虽然《德国民法典》在表面上否认动物是物,但其并未否认动物是物权的客体,也没有承认动物是法律关系的主体,更没有承认动物是法律上的“人”。由此可见,相关的修正结果并非以赋予动物以法律人格为立法旨意,其目的主要是加强动物这一类处于法律物格地位的非人类存在物保护。
(二)自然物并不位于权利主体扩展的历史延长线上
在自然物权利论者看来,纵观历史可知权利主体的范围在逐渐扩大,而且人类与自然物具有各自的实际价值,因此他们便得出动物等自然物也享有权利主体地位的结论。其实,从逻辑上看,这样的推理存在谬误。“权利主体会扩展至自然物”作为该推理的结论,其大前提是“人权主体的范围在逐步扩大”,小前提应当是“自然物也是人”。然而,众所周知,自然物并不属于人的范畴,其仅仅与人类一样存在。但是,自然物与人类同在并不能说明自然物属于有意志能力的主体范畴。而且结合自然科学的理论可知,动物等自然物的进化水平永远不能达到人类的理性程度。事物发展的进程是存在临界点的,权利主体范围的拓展也是如此,而对于此临界点的界定正在于我们人类拥有的理性。
(三)将自然物纳入人类的道德关怀范畴不表明其获得了法律主体地位
在人类构建的道德体系中,自然物无法参与甚至遵守人类的规范。只有人类才具有认识与评价任何客观事实的可能性,其它动物等自然物只能处于被感知和被评价的地位,其仅仅属于道德关怀的对象。人类和动物在认知水平上有本质的差别,由此决定着二者不可能构建道德共同体。法律由人类制定,其以调整社会关系和促进人类社会可持续发展为目的。将人类自身的义务范围扩展到对自然物的道德关怀和法律保护,从表面上看是直接使自然物受益,但其实质还是最终造福人类本身。无论如何,法律制度是调整人与人的关系,动物只能成为人类道德关怀的对象与法律关系的客体,而不能成为主体。
四、特殊自然物特别保护之主张
首先,自然物权利主体论与法律责任制度相矛盾。法律责任之所以产生,是因为主体违反了法定或约定的义务,由此导致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法律迫使行为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法律责任的本质是对于法律关系主体的不履行其应尽义务的否定评价。试想倘若自然物享有法律权利,那么应当如何让那些实施了诸如毁坏财物和伤害人类的行为的动物承担法律责任呢?在人类社会中,法律对于违反约定与义务的主体将会进行制裁,同时以其强有力的震慑力对同类起到警示作用。然而,这样的威慑作用在动物之中是不可能存在的,无论是民事赔偿还是刑罚最终都无实际意义,让动物承担法律责任更是不切实际的。法律因调整人与人的关系而产生,其价值之一体现在可操作性,法律应有作用的发挥一定离不开现实性与可操作性。
其次,在经济学的视野下,不论是法律制度的制定还是实施,都应当以最低的投入获得最高的成效。然而,由于自然物的数量之多、种类之丰富、范围之广等原因,将自然物列入权利主体的范畴势必将耗费许多的立法和司法资源,其成本不低而且最终获得的成效也不一定显著。不可否认,我们确实有必要加强对于包括动物保护法在内的一系列法律,但应当注意矫枉不宜过正,过度超前立法实属不必。由此可见,动物成为法律主体在理论与实际操作中都有所欠缺。虽然我们对自然物的人格化与主体化持有反对态度,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对环境以及自然物保护问题的漠视,而应当对自然物的法律地位做出特殊规定,以实现对自然物的特别保护。为了能在法律层面上对动物等自然物采取相对特殊的保护措施,可以为其设定一种与人类的法律人格相对应的法律物格,并在法律层面设置一系列特别的规则。法律物格具体指自然物作为权利客体的资格,其体现着不同种类的物在法律上特有的物理特性。此外,基于各种自然物自身的物理特性的差异,所以对它们设定的保护力度和方法也不尽相同。我们可以从物格的角度出发,将物分成不同的类型,把有生命的物放在民法对物的最高保护地位,限制人们滥用对物的所有权,尤其是防止非法损害野生动物和宠物的行为发生,从而最大限度地保护动物。
最后,自然物权利论者寄希望于向自然物赠送权利来实现环境状况的好转,这样是不可行的。其实,在民事立法上不必改变自然物的客体地位,但是可以通过对自然物的特殊定位来限制人们不合理利用自然物的行为,在全面保护自然物的同时,还可以最大限度地满足人类的多重价值需求。为了使得自然物既能满足于人类的基本需求,又可确保生态系统内部的和谐,我们有必要设计一系列完备而切实可行的制度来合理规范人类行为,这样在根本上才有利于解决问题。“这样的规定体现出生态时代的绿色主义精神,有利于协调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有利于维护生态之平衡,有利于尊重与保护动物的权利。”[6]
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加强对自然物的保护:(1)在扩大对自然物保护范围的基础上,制定完备详尽的有关动物保护的法律。相对于有些国家对野生动物的法律保护范围,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主要指珍贵、濒危或者有重要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其实,对于野生动物的保护,应该是全面保护,不应限制物种。(2)在公民的法律意识层面上,人们应当充分认识到保护环境以及与自然和谐相处的重要性。保护生态系统的物质循环、能量流动和信息传递其实就是在保护人类自身。(3)进一步完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提供更加完善的程序法支持。
虽然我们不赞成将自然物主体化与人格化,但应当对自然物的法律地位作出特殊规定,从而实现对自然物的尊重和保护,进一步协调好人类与自然之间的关系,维护生态系统的平衡。2017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大会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民法总则》新增第9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充分证明了我们的观点是正确的。
参考文献:
[1] [美]罗德里克·纳什.大自然的权利[M].杨通进,译.梁治平,校.青岛:青岛出版社,1999:215.
[2] 陶建国.日本龙美环境诉讼评介[J].中国环境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3):25-28.
[3]杨通进.动物权利论与生物中心论——西方环境伦理学的两大流派[J].自然辩证法研究,1993,(8):54-59.
[4] 江山.法律革命:从传统到超现代——兼谈环境资源法的法理问题[J].比较法研究,2000,(1):1-37.
[5] 郑友德,段凡.一种理念的诠释:动物法律主体地位之思考[J].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6):52-56.
[6] 曹明德,徐以祥.中国民法法典化与生态保护[J].现代法学,2003,(4):17-23.
(责任编辑 杜生权)
On the Argument and Response to the Legal Rights of Nature Objects and Their Standings
YAN Cheng-yi1,YAN Yun-qiu2
(1.School of Law,Sun Yat-Sen University,Guangzhou,511400,China; 2.School of Law Central South University,Changsha,410083,China)
There are heated debates about whether the natural objects possess the standing and whether they enjoy rights.Some cases both at home and abroad concerning the legal rights of natural objects and their standing prevailed,while others lost or not be accepted.With the infiltration of environment ethics into the field of law,the theory of natural rights has aroused people's reflection on traditional anthropomorphism.However,due to lack of theoretical basis,internal logic and the realistic level,the theory of natural objects'rights is difficult to meet the need of general guiding significance.From the perspective of legal operation,there are many dilemmas in which the natural objects become rights subjects,but they should be specially stipulated in law so as to respond to the severe challenges brought by Eco-environmental problems.In order to meet the basic needs of humankind and ensure the inner harmony of the ecosystem,we have to design a series of realistic rules to regulate human behaviors.
ecological environment protection;natural objects;right subject
D922.68
:A
:2095-2082(2017)02-0046-06
2017-03-25
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研究重大课题攻关项目(12JZD037);国家哲学社会科学基金重点课题(14AFX023);湖南省大学生研究性学习和创新性实验计划项目
1.颜诚毅(1997—),女,湖南湘潭人,中山大学法学院与吉首大学法学与公共管理学院联合培养生;
2.颜运秋(1968—),男,湖南攸县人,中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