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誓言为谁而宣:宪法宣誓制度的价值指向

2017-04-14靳澜涛

关键词:宪法仪式权力

靳澜涛

北京大学,北京 100871

誓言为谁而宣:宪法宣誓制度的价值指向

靳澜涛

北京大学,北京 100871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正式提出构建“宪法宣誓制度”,随后被全国人大常委会落实为成型的法律规范。该项制度在我国落地生根,很大程度上得益于长期以来的理论研究和呼吁。现有关于宪法宣誓制度的理论研究可以归结为一个更基础、更本源的问题——宪法宣誓为谁而宣?学者们从不同维度就这一问题提出了自己的理论诠释:政治仪式论、宪法本体论、国家权力论、宣誓主体论等,但是,现有理论主张既没有彰显宪法宣誓在中国政治体制中的特殊意涵,也难以揭示宣誓词的实质精神和宣誓者的政治人格形象。普法意义上的社会动员理论,为我们厘清“宪法宣誓为谁而宣”提供了有力的方法论支持,沿着“执政党——人民”的原生关系可以发现,宪法宣誓不再仅仅指向公职人员、政权或宪法本体,主要是为了动员借由宪法而在场的“人民”。“宪法宣誓为人民而宣”的解释范式既与人民主权观相互契合,也映应了执政党的政治伦理观,体现了宪法宣誓制度本质的价值指向。

宪法宣誓;政治仪式;宪法实施;违誓责任

一、问题的提出:宪法宣誓为谁而宣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发布的《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正式提出了“宪法宣誓制度”,即“凡经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正式就职时公开向宪法宣誓。”八个月后,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关于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从国家层面建立了宪法宣誓制度,并进一步细化规定了宣誓主体、地点、仪式、誓词等。宪法宣誓制度在我国理论界的专项研究最早始于2000年左右,伴随着理论呼吁正式被确立为成型的国家制度,该领域的研究也达到了一个高峰。笔者以“宪法宣誓制度”为主题在中国学术期刊网(CHKI)上进行检索,截止至2017年5月,约有成果310篇左右,其中大部分集中在2014—2016年,2014年之前平均每年仅有1篇成果。

通过对现有研究成果梳理后发现,学者们对于宪法宣誓制度的起源、性质、主体、内容、程序、价值等展开了深入研究。但是,无论是从比较法的视角,论证宪法宣誓在宪制国家中的普适性;还是从政治仪式的维度,强调宪法宣誓背后的政治权威意涵;亦或是从制度构造的角度,提出完善我国宪法宣誓制度的构想……上述关于宪法宣誓制度的理论研究进路,都可以归结为一个更基础、更本源的问题——宪法宣誓究竟为谁而宣?因为,宪法宣誓作为一种仪式,厘清其自身的价值和功能到底是什么,不仅决定了具有普适性的宪法宣誓在中国宪政秩序下的特殊意涵,也决定了如何理解宣誓词的实质精神和宣誓者的政治人格形象。它的价值指向的是宣誓人本身,施加一定的法律责任?还是外化辐射于普通公民?亦或是旨在强化抽象的国家政权?这是贯穿宪法宣誓研究始终的一个关键性问题。

二、宪法宣誓为谁而宣:理论回答与缺陷

通过对现有研究成果的梳理,不同的学者对于“宪法宣誓为谁而宣”给出了不同的理论建构与回答:一是从比较法的角度,强调其仪式性和普适性,不存在特定指向;二是从宪法实施的层面,主张宪法宣誓是宪法实施的一种方式,侧重宪法宣誓的核心是宪法本身。三是从政权运行的维度,强调宪法宣誓旨在维护背后的政治权威;四是从违誓责任的层面,认为宪法宣誓是为宣誓者自己施压,宣誓人如果违反承诺则需要承担客观责任。上述四种研究进路为我们明确宪法宣誓制度的价值指向提供了宝贵的思路和视角,但是既没有彰显宪法宣誓在中国政治体制中的特殊意涵,也难以揭示宣誓词的实质精神和宣誓者的政治人格形象,存在一定理论缺陷和视角局限。

(一)政治仪式论:宪法宣誓是普适的政治仪式

政治仪式论的学者们大多从宪法宣誓制度的历史开始论证,认为宪法自产生之初就与“仪式”相伴始终,逐步发展为宣誓的仪式。例如,早在1215年,英国国王约翰就与贵族势力通过宣誓表示对《大宪章》的“忠信与善意遵守”,被公认为宪法宣誓制度的最初萌芽。[1]这种宣誓传统又先后影响了美国、法国等国家,并落实为1787年美国宪法的第2条第1款、1791年法国宪法的第二章第1节第4条等。我国虽然没有宪法宣誓的传统,却也有着深远的起誓文化,帝王登基、诸侯会盟、江湖结义、婚姻大礼、宗社祭祀等,无不体现了中国社会对“信义”文化的崇拜和对“仪式”传统的重视。孙中山先生早期在组建兴中会、同盟会等革命团体时也继承了这种“盟誓”制度。[2]

学者们认为,宪法宣誓“只具有一种‘仪式性’的价值和功能”[3],其效力就体现在仪式本身,并无特定的外在指向。因此,宣誓人违反承诺也无需承担任何“违誓责任”。具体而言,这种仪式自身的强大功能,体现在表达价值追求、强化心理暗示、塑造特定情境等。从这个意义上说,政治仪式论的支持者看重仪式,远超过宣誓主体、内容和对象等,在这种“成功的仪式胜于一切”的语境下,“宪法宣誓为谁而宣”似乎已经不再重要,宣誓仅仅是一种带有表征意义的符号而已。但是,这种观点过于重视外在形式,忽视了宪法宣誓的实质内核,最终反而导致仪式流于表演,缺乏存续的生命力。正如德国学者辛格霍夫的观点,仪式仅仅是一种手段和表现,其真正的目的在于“人们能够克服社会存在的差异,建构社会秩序和共同的归属感。”[4]也正是基于这一思路的延伸,部分政治仪式论学者转而主张宪法本体论,将宪法宣誓研究的重心由外在和“仪式”转向内在的“宪法”,进而发现了他们所主张的宪法宣誓的价值指向——宪法本身。

(二)宪法本体论:宪法宣誓是宪法实施的方式

宪法实施是宪法的动态表现,也是宪法展现权力的方式。与政治仪式论中单一重视宪法宣誓的“仪式性”不同,主张宪法本体论的学者认为,宪法宣誓制度的核心在于“宪法”,是宪法实施的一种重要方式。[5]这种观点充分认识到,宪法宣誓的内核和对象集中于宪法,而宪法设计了国家最根本的政治秩序和生活方式。之所以主张宪法宣誓是为了凸显宪法本身,集中体现为宪法宣誓旨在表达国家与公民的关系。具体而言,一方面强调国家权力行使者资色的成功转换,另一方面提示公民对公职人员的监督与服从。正如姜明安教授所言,宪治和法治的很多制度都必须通过一定形式运作来实现……没有这些形式,宪治、法治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就无法保障和维护。[6]

宪法本体论或称宪法实施论将宪法宣誓制度研究的重心由“仪式”转向“宪法”,并在整个宪法制度框架中将其定位为宪法实施的一种方式。这种观点将宣誓制度这一程序性制度与宪法本体相衔接,超越了政治仪式论的形式主义立场,揭示了外在形式所服务与服从的实体内容。基于此,学者们又进一步对具体内容作了探索,例如宪法宣誓的步骤、顺序、时间、形式等,这无疑对宪法宣誓从“制度文本”落实为“政治生活准则”提供了可操作的路径。但是,一方面,宪法实施论关注的角度过于宏观,宪法实施是关涉整个国家运行的系统工程,涵盖“立法实施、行政实施、司法实施”[7]的全过程,宪法宣誓只是行政实施环节上的一种体现而已,甚至并非属于最重要的体现。例如,违宪审查可以让社会公众更为直接地感受到宪法的真实存在,也更能体现其权威性与严肃性,是优于宪法宣誓数倍的实施方式。因此,主张宪法宣誓旨在彰显宪法本身,只是看到了该制度的表层价值,未能深入探讨国家运行的政治伦理。另一方面,鉴于各国宪政体制不同,宪法宣誓并不必然代表宪法实施。部分西方国家主要采取违宪审查模式进行宪法实施,而宪法宣誓仅仅只是一种宪法直接规定的就职程序,即使主张所谓的“实施”,也仅仅只能定位为“宣誓制度条款”的实施,而并非“整个宪法”的实施。

(三)国家权力论:宪法宣誓是政治权威的展示

为了进一步把握宪法宣誓的本质目的,国家权力论学者主张,宪法宣誓是为了国家权力而宣。因为,“宣誓”首先意味着国家权力的移转和交接,“就职宣誓仪式的完成表明宣誓者开始执掌权力,成为合法的权力行使者。”[8]每一次的宪法宣誓都是一次政治权威和国家权力的取得与移转的宣示,通过这样的宣示,共识的凝聚便多了一次机会,多了一种可能性。一方面,从宪法文本层面来看,宣誓制度是宪法规定的权力移转程序,一般均规定于国家机关或组织等章节。例如,德国《魏玛宪法》第42条、《美国宪法》第2条、《意大利共和国宪法》第91条、《荷兰王国宪法》第32条等,均呈现这种结构特点。在国家权力论学者们的观点中,宪法宣誓制度既强制要求前任者交出权力,也标志着这份权力成功移转给继任者。另一方面,从宪法规范目的来看,宪法宣誓不仅明确了权力的移转,更突出其“合法性”。正如部分学者所强调的,宪法宣誓是权力合法性和政治权威构建的一种象征性策略。[9]国家权力论学者们深刻地认识到,宪法宣誓既旨在明确宪法文本所规定的权力移转程序,更重在展示权力合法来源,后者恰恰是政权得以长久存在的基础。

在回应“宪法宣誓为谁而宣”的问题上,国家权力论相较于之前空洞的政治仪式论和宏大的宪法本体论,深刻揭示了宣誓背后的国家权力和政治权威,既符合宣誓制度的宪法文本意义,也契合宪法规范目的。但是,笔者认为,国家权力论关注的中心在于权力合法性,却忽视了权力合理性,即人民为何会服从所谓的政治权威,为何会信服所谓的权力移转。质言之,国家权力论仅仅解决了权力来源的表象,而未能深入分析权力运行的动态过程,未能把握“执政党——人民”的双向互动关系。具体而言,国家权力论所强调的“为权力而宣”,一方面,其实质是一种命令与服从的单向制约关系,政治权力的谋取并不完全依存于民众的合法性与合理性认同,更多地体现为新旧权力的移转和交接,民众的认同只是强化和维持既有权力的要素之一。尽管宪法宣誓通过宣誓人自我承诺的方式明确了民众的“监督权”,但这种监督权往往依靠宪法实施程序来完成,而非可以直接否定宣誓的效果。另一方面,国家权力论关注的是权力取得结果,而非权力来源过程。许多学者在分析宪法宣誓制度时都强调过程本身的“展演性”,甚至将其形象化为“戏剧”,这种分析框架似乎又陷入了“政治仪式论”的传统窠臼,只不过在空洞的仪式外又赋予了一层权力意涵。

(四)宣誓主体论:宪法宣誓是订立契约的承诺

从契约角度而言,宣誓主体论(或称客观实效论)学者认为,宪法宣誓是施加责任的契约,许多理论成果在宣誓制度的构建或完善部分,都主张要建立违誓责任制度,如谭波、汪太贤、陈宇博、张志泉等学者均提出了设置相应的责任追究机制,甚至对口误、拒绝宣誓、违反誓言等情形分别构想了不同法律责任[10]。这些理论主张将“宣誓”定位为宪法效力的前提,构建了一套“作出承诺——遵守承诺——违约责任”的规则。正如上文中前几种理论观点所承认的,宪法宣誓具有心理暗示功能,但这种心理暗示和情境塑造更多体现为宣誓人的自我教化,而非刚性的规范约束。为了强化外在约束力,部分学者主张宪法宣誓是为自己而宣,即宣誓类似于订立契约的承诺,与违誓担责直接相关。但是,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既忽视了宣誓与担责的因果关联性,超出了仪式自身所能承载的功能定位,也与我国传统的宣誓道德文化相背离。

首先,宣誓主体论混同了宪法仪式与宪法忠诚制度,宣誓与担责的联结并不符合制度配置的科学性。宣誓从形式上看就是一种仪式,宣誓结束即告终止。宣誓效力的保障关涉“宪法忠诚制度”,而这一制度的构建并非宣誓仪式本身所能完成,需要纳入整个国家的宪政秩序和社会生活中。例如,完善社会公信制度、建立违宪审查机制等。

其次,宣誓主体论与我国传统的起誓信义观难以契合。西方社会宪法宣誓起源于宗教,也依赖于宗教,因信奉上帝的存在而具有强大的外在强制力。正如孟德斯鸠所言,“对于违背誓言的惧怕战胜了其他一切恐惧”。[11]由于中西方宗教信仰在国家政治生活中扮演的角色不同,虽然我国宪法宣誓也呈现出“神圣性”,但却更侧重道德化倾向。最后,从现实的宪政实践来看,在有宣誓制度的177个国家中,违誓责任明确规定的只有3个国家,分别为贝宁、立陶宛和几内亚,而且,即便有此规定,尚无相关案例。我国虽然已经建立了宪法宣誓制度,但也仍未对拒绝宣誓、违反誓言、宣誓保留等情形规定法律责任。因此,对于谁是宪法宣誓者的理论回应,或者说厘清宪法宣誓制度的价值指向,既不能局限于仪式本身,但也不能超越仪式。质言之,相较于承诺,表达(宣示)才是宣誓的核心,承诺的内容及其实现只能放在整个宪法实施领域进行讨论,而不能希冀通过一个简单的仪式完成。

三、新视角:宪法宣誓是对人民的社会动员

宪法宣誓制度是世界上大多数成文宪法国家普遍建立的一项制度。[12]上述所展现的几种理论研究进路中,学者们从不同维度就“宪法宣誓究竟为谁而宣”这一问题提出了自己的理论建构:政治仪式论、宪法本体论、政治权力论、宣誓主体论等,不外乎强调该制度旨在对宣誓者施加压力和围观者予以教化,亦或对国家权力移转外在宣示。但是,这些研究进路既没有彰显宪法宣誓在中国政治体制中的特殊意涵,也难以揭示宣誓词的实质精神和宣誓者的政治人格形象。普法意义上的社会动员理论,为我们厘清“宪法宣誓为谁而宣”提供了有力的方法论支持。通过把握“执政党——人民”的原生关系可以发现,宪法宣誓实质属于“政治过程——法律过程——社会动员”中的最后环节,其本质是执政党向人民重申政治伦理的社会动员形式。

具体而言,宪法宣誓制度作为具有“国际普适性”的政治仪式,从中国特色政法实践中汲取了“特殊化”内容,已经超越了空洞的“政治仪式论”,被赋予了具体的价值指向。一方面,我国宪法宣誓制度不局限于宏大的“宪法本体论”和抽象的“国家权力论”,它不仅是向“宪法”和“政权”宣誓,更是通过“宪法”向宪法所指代的“人民”宣誓。另一方面,我国宪法宣誓制度不是为宣誓者设定法律责任的契约,它突破“客观实效论”,旨在强调背后孕育的精神理想和现实张力。简言之,从“执政党——人民”的原生关系来看,宪法宣誓制度本质上执政党向“人民”重申政治伦理的社会动员形式。关于这种社会动员的具体演化形式,青年学者张国旺将其概括为“政治过程(动因)、法律过程(形式)、社会动员(本质)”的动态结构。

首先,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关于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文本来看,我国宪法宣誓制度吸纳了宪法本体论的部分内核,即宪法宣誓从表象上属于宪法实施的方式,因此《决定》将宪法宣誓制度规定在“健全宪法实施和监督制度”一节中。与之相对应的是,我国《宪法》序言最后一段将“保证宪法实施”明确为全体人民、政党等职责。虽然我国法律规范明确将宪法宣誓作为宪法实施的具体方式并要求实现其效力,但这种效力规定及其实现并非直接来自于宪法文本,而主要源于政治力量的推动,即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将宪法宣誓制度以党的“政治决断”方式发布出来,其本质上被视为是与宪法日、宪法教育具有同等性质的“社会过程”。恰如施密特的观点,“宪法不需要借助于伦理规范和法律规范来证明自身的正当性,而是从政治存在中获得其意义。”[13]

其次,这场社会过程以社会动员为目的,其指向的对象是借由宪法而存在的“人民”。正如部分学者所言,“每一个宪法宣誓事件都在制度逻辑上预设了总体社会、整体国民的在场。更进一步说,在实际的社会过程的意义上,宪法宣誓试图直达每个国民的主观意识形态,影响他们的‘宪法意识’,因而它更像是一场以宪法为主题的‘普法运动’。”[14]“社会动员论”的学者们对宪法宣誓制度的认识已经从“规范性”上升为“示范性”,即宪法宣誓的价值指向更广泛的社会民众和主观意识。事实上,这一点可以通过《决定》关于宪法宣誓方式的规定得到映应,《决定》用“左手抚按宪法”取代了“向宪法宣誓”,其意涵是通过宣誓人手心和宪法的接触,超越传统的“向着宪法文本”,而呈现出“通过宪法中介”的模式,借此通达宪法背后的“主权者”即人民。从这个意义上说,“人民”在宪法宣誓仪式中没有出场,但从未缺席。

最后,宪法宣誓指向的是作为“主权者”的人民,而与“人民”政治地位相对的正是“执政党”。正如冯象教授鲜明指出的,宣誓者并非是以个人的身份宣誓,而是作为执政党的一员并代表执政党向人民宣誓。[15]执政党向人民传递的既是其独特的执政态度,也旨在凸显代表执政党的宣誓人所具有的政治人格形象,该部分群体是韦伯意义上的“政治担纲者”。[16]执政党的执政态度体现在党的宗旨、纲领、施政文件中,而政治担纲者的人格形象内在地要求与前者相互契合,宣誓词就集中体现了二者的结合。就我国而言,“为人民服务”是中国共产党对自己提出的政治伦理,内在地赋予党员甚至普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公仆”形象。通过宣誓既是向人民再次重申其政治伦理,也旨在要求人民见证和监督这一政治伦理的实现,故而《决定》中的宣誓词强调要“接受人民监督”。

四、余论

“宪法宣誓为谁而宣”的问题及其解答,彰显了学者们对于宪法宣誓制度价值指向的思考。宪法宣誓首先是一种仪式,其应该实现某种价值、产生一定的效力。[17]这种体现在“政治过程——法律过程——社会动员”的动态结构里,也体现在“执政党——人民”的双向互动中。因此,社会动员论既彰显了宪法宣誓在中国政治体制中的特殊意涵,也揭示了宣誓词的实质精神和宣誓者的政治人格形象。当然,必须承认的是,相较于政治仪式论、宪法本体论、国家权力论和宣誓主体论,社会动员论一定程度上局限于执政党自身的话语体系和法政逻辑,其理论诠释的有效性更多属于“应然”层面的预设,围绕政治伦理与宪法之间理论和现实的张力讨论,将是进一步完善社会动员论的进路。

宪法宣誓既是向宪法宣誓,也是通过宪法宣誓,既是向被实在的宪法所消解的抽象意义的“人民”宣誓,也借由宪法将其重新召唤,通过抽象的“人民”而向“人民本身”宣誓。上述论断成立的前提必须厘清人民和宪法之间的辩证关系。陈端洪教授主张,在立宪时刻,人民以一个积极的政治意志的人格者出现,在常态政治中他们主要以臣民身份出现。但是,人民作为主权者隐退,并不是说他们永远消失,无法显现了,而是说他们并立在宪法法规的旁边,密切地注视着日常政治,注视着宪法的实施。[18]再进一步,“社会动员论”主张宪法宣誓是执政党向“人民”重申其政治伦理的一种社会动员,而宪法宣誓者除了具有党员身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还有一定数量的非党员国家工作人员,这部分特殊群体的宣誓是否能够体现宪法宣誓的“社会动员性”,又必须取决于特定国情下政党与国家的辩证关系。我国呈现出比较独特的党国互动的宪政体制,迥异于西方的党国分离制,也不同于苏联的党国整合制。“中国的宪政和法治发展采取传统的意识形态运动的方法,将中国共产党所提倡的政治规范价值引入到法律话语当中加以贯彻落实。”[19]因此,对于宣誓者而言,誓词的价值并非凸显他们的党员身份定位,更主要地在于彰显他们共同承载的政党认同和政治信仰,而这显然并不局限于党员。

[1] 傅思明.西方国家的宪法宣誓制度[N].人民法院报,2015-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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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刘艺灵.“宣示”——宪法宣誓制度的核心功能探讨[J].东南学术,2017(3).

[4][德]辛格霍夫,著,刘永,译.我们为什么需要仪式[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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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肖荣.姜明安:点赞国家宪法日和宪法宣誓制度[N].检察日报,2014-12-04(T2).

[7]张千帆.宪法(第二版)[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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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张志泉,陈翯.我国宪法宣誓制度的构建与完善[J].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16(4).

[13][德]施密特,著,刘峰,译.宪法学说[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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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汪太贤,卢野.我国宪法宣誓制度的效力与实现[J].河北法学,2016(3).

[18]陈端洪.制宪权与根本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

[19]强世功.白轲论中国的党国宪政体制[J].开放时代,2014(2).

(责任编辑:武 亮)

Vow for Whom:The Value Orientation of Constitutional Oath System

JIN Lantao

Peking University,Beijing,100871

The Fourth Plenary session of the 18th CPC Central Committee of the Party formally proposed to build“constitutional oath system”,which was implemented as a legal specification for molding by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The development of this system in our country has greatly benefited from the theoretical research and appeal for a long time.Scholars put forward their own theoretical interpretation from different dimensions:political ritual theory,constitutional ontology,state power theory,oath subject theory and so on.However,the existing theoretical proposition has not demonstrated the special meaning of the oath of the constitution in the Chinese political system,and it is difficult to reveal the substantive spirit of the oath and the political personality of the oath.The theory of social mobilization in the sense of the law provides us with strong methodological support for clarifying the“oath of the constitution”.It can be found along the primitive relationship of the“ruling party-the people”that constitutional oath system is no longer just to the public,the regime or the constitutional body,primarily to mobilize the“people”who are present by the constitution.The interpretation paradigm of“vow for people”is not only with the people’s sovereignty view of each other,but also reflects the ruling party’s political ethics,embodies the nature of the constitutional oath system of value.

constitutional oath;political ceremony;constitutional enforcement;breach of duty

靳澜涛(1993-),男,安徽巢湖人,北京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宪法学、行政法学、禁毒法学。

2017-06-06

D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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