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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劳动者工作环境权中知情权的实现问题

2017-04-14庞明稳

绥化学院学报 2017年2期
关键词:安全卫生知情权劳动法

庞明稳

(安徽师范大学法学院 安徽芜湖 241000)

论劳动者工作环境权中知情权的实现问题

庞明稳

(安徽师范大学法学院 安徽芜湖 241000)

劳动者是企业生产经营的主体,享有工作环境权,用人单位负有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的义务,但知情权的实现才是劳动者真正享有工作环境权的前提,必须通过系统的职业劳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设立职工安全代表委员会参与企业劳动安全生产决策、建立劳动安全顾问制度提供咨询和谈判服务等措施加以解决。

工作环境权;劳动安全卫生;知情权;实现

劳动者在从事生产劳动时,有权知悉在工作场所中所面临的一切潜在危险因素,如果劳动者有足够的理由认为其所处的工作环境对其生命健康权益会带来严重损害甚至发生致命的危险,那么他有权拒绝执行工作任务或者要求调离工作岗位,并因此免除瑕疵履行劳动合同的不利法律后果。此外,由于劳动者对工作环境中危险因素知悉的透明度,也迫使用人单位在安排劳动者从事高度危险作业时不得不审慎考虑采取一切必要的劳动安全卫生措施,进而对劳动者的职业安全和生命健康提供良好的保障。这就是劳动者工作环境权中知情权的实现所带来的最直接的法律效果。可以说,劳动者知情权的实现是在劳动者对工作环境权的实际享有和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义务的动态平衡中进行的,这种雇佣双方间的博弈也带来了劳资双方关系和谐的良性循环。因此,我们有必要对如何最大化实现劳动者工作环境权中的知情权进行实质性探讨。

一、劳动者工作环境权中知情权性质的界定

台湾学者黄越钦主张该知情权即“充分获得资讯之权”[1],就是劳动者在参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时有权知晓用人单位有关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及提供工作环境的决策信息和规划。大陆学者义海忠副教授认为该“知情权与雇主的义务紧密相关”[2],也就是雇主对可能产生危害后果的工作场所、易患职业病的工作岗位、发生安全事故的紧急情况等方面的告知义务,该知情权的实现是以雇主积极履行告知义务为前提的,突出了劳动者作为权利主体的受益人地位。笔者认为劳动者工作环境权中的知情权应该强调劳动者积极主动、自主参与的主体地位,不能仅仅将其限于一般雇主的告知义务,劳动者必须广泛参与到用人单位对劳动安全卫生措施的制定与决策当中去,就有关职业安全事宜进行事先协商、共同讨论决定。劳动者不能仅作为一个工作环境权主体的纯粹享有者,而还应该突出其参与者的角色。劳动者工作环境权中的知情权从法律属性上来说是实体性权利,因为它直接影响到劳动者的职业安全和生命健康权益。就该知情权来说,它是指在雇主告知义务的基础上,劳动者对工作环境的危险享有事先充分知悉和就劳动安全卫生事宜能广泛协商参与的实体性权利。

二、制约知情权实现的主要因素

(一)立法上概念定位不明确,被动性问题突出。我国《劳动法》第3条规定,劳动者享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在这里,立法上并未明确劳动者工作环境权的概念,有关劳动者知情权的内容也只是散见于《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及《职业病防治法》等法规之中,并且仅限于在立法层面上的雇主的告知义务。比如《职业病防治法》第34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当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将工作中可能发生的职业安全风险、预防措施等事项在劳动合同中明确写明。很显然,在有关劳动者工作环境权的法律体系中,强调的是以政府权力强制、雇主被动履行的立法基调。雇主履行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的义务,只不过是出于免受因未履行而遭受处罚的不利法律后果,而劳动者则是处于一个纯粹受益人的地位。这就割裂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实现知情权中共同作用的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可以就劳动安全卫生条件进行事先协商,还可以参与到劳动安全卫生的决策当中去。

(二)缺乏系统的职业劳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我国《劳动法》第52条规定,用人单位应该对劳动者开展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同时,《劳动法》第3条还规定了劳动者享有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职业安全教育与培训对于劳动者工作环境权中知情权的实现是必不可少的,法律虽有明文规定,但是劳动者在现实的企业生产经营实践中接受系统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力度却存在不小的问题。从目前了解到的情况来看,“我国有60.2%的体力劳动者从未接受过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劳动者获得职业技能和安全知识的方式多是通过‘师父带徒弟’的经验传授途径”[3]。系统的职业安全教育与培训可以使劳动者知悉工作环境中所面临的各种危险因素,进而提高预防意识、合理规避不必要的劳动危险,从这个角度来说,不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就等于侵犯了劳动者的环境知情权。对劳动者进行系统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不仅能够有效保障劳动者的工作环境权,还可以促进企业安全生产效率的提高。

(三)劳动者参与劳动安全卫生的决策权有限。劳动者虽然是知情权的主体,但是只有真正参与到关于劳动安全卫生事项的具体决策中才能实际享有该权利,当然也能更好地保障其职业安全和生命健康权益。我国劳动安全卫生法律规定了工会具有建议权、监督权、事故调查权,而劳动者参与劳动安全卫生事项决策正是通过工会行使的,但是劳动者的决策权仅限于提供建议、进行必要监督的层面。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劳动安全卫生方面的事项不能直接进行协商与沟通,没有设立由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组成的劳动安全代表委员会进行双方间直接就有关实质性事项进行决策。

(四)劳动监管部门静态执法,企业安全生产标准缺乏适应性。现在的劳动监管部门多数能够做到依法行政、严格依法办事,但是其在工作方式上缺乏动态执法机制。由于社会经济发展和政策的不断变化,劳动监管部门制定的企业安全生产标准也应该体现适应性,不断地予以相应地适当调整,但是劳动监管部门只是在静态执法,没有考虑到安全生产标准的相应变化。此外,对于违反安全生产法规的企业只是简单地发现一起处罚一例,没有不定期地深入企业进行安全生产检查、提供有针对性的指导意见,对于事后处罚的法律效果也没有深入企业进行认真核查与适当评估。在这种静态执法方式下,劳动监管部门不能与企业就劳动安全卫生事项进行沟通,二者形成的关系是对抗式的。理想状态下劳动监管部门发挥着督促和指导的作用,用人单位与劳动监管部门的关系是良性互动的。

三、域外知情权实现的立法措施

(一)德国劳动法对知情权实现的立法措施。德国劳动法对劳动者工作环境权中知情权的保障较为有力,其《劳动保护法》第12条则规定“要求雇主在工作时间内‘充分并且适当地’向雇主说明劳动健康和安全方面的知识并且给出相关的指示”。[4]就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和工作任务中应该需要注意的劳动安全卫生信息,雇主要对此向劳动者作出充分的说明和详细的指导,并且还要随着工作环境的变化和科技经济的发展及时进行必要的调整。这是德国劳动法在劳动者知情权实现措施上所规定的雇主的一般告知义务。此外,德国劳动法还借助于企业内部机构比如由劳动安全代表组成的企业职工委员会来实施劳动保护,并赋予其共决权,比如企业职工委员会可以参与决定就哪些劳动安全危险邀请专家进行解答与检查,同时还可以代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进行具体协商,在协商不成时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来处理。劳动者通过企业职工委员会可以参与到劳动安全卫生事项的实质性决策当中去,不仅能够充分了解劳动者的工作环境,也便于使决策朝着有利于劳动者职业安全和保障生命健康权益的方向发展,这对知情权的实现来说是十分有必要的。

(二)日本劳动法对知情权实现的立法措施。日本劳动法在劳动安全卫生法方面突破了只规定雇主必须对劳动者采取各种形式的安全卫生教育的义务的局限,而是“采取了培养指导员,提高其素质的措施,改进和普及教育指导方法,提供教育资料和加强其他必要措施等”。[5]这一劳动安全卫生制度由雇主的消极被动转向为国家主动配合下的共同行为,极大提高劳动者的预防意识和对工作环境危险的预防能力。同时,还建立了劳动安全卫生顾问制度,设立了专门的劳动安全顾问,对企业可能出现劳动安全危险的工作环境进行定期诊断和科学指导。在劳动者的知情权受到侵犯时,劳动安全顾问还可以代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进行协商,并就劳动安全卫生事项谈判提供指导性意见。此外,在劳动安全卫生管理体制方面,还规定必须在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中设立劳动安全委员会,劳动者可以参与其中,可由其负责制定防止劳动安全事故发生的措施、对事故进行专门调查,并就劳动安全卫生事项根据需要提出意见。

(三)欧盟劳动法对知情权实现的立法措施。欧盟第89/391号指令第11条第1款明确规定,“雇主必须与劳动者协商,允许他们参与所有有关工作安全和健康问题的讨论”。[6]在这里,雇主必须提前与劳动者在适当的时间就工作环境、工作岗位、职业病防治措施及可能出现的劳动安全危险因素进行协商。如果劳动者认为雇主所采取的保护措施不力,他可以负责劳动安全与健康保护的主管部门进行申诉,并在相关监察管理机构视察时提交报告。这种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事先协商制度,可以有效保障劳动者的知情权,有利于提高劳动者对劳动安全事故的防御意识。该指令第12条还规定了劳动者有权获得接受适当职业安全与健康教育培训,其培训费用的承担则由用人单位来负责,而且这种培训必须在工作时间范围内开展。此外,如果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工作环境发生变化或者引进新的技术设备,雇主必须及时进行培训。雇主除了履行告知义务外,还负有鼓励劳动者参与的义务,并与劳动者就劳动安全卫生事宜进行协商处理。雇主还必须设立健康与安全委员会,在健康与安全领域有了初步的决策权,这种参与度的提高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劳动者的知情权。

四、知情权实现的现实路径

(一)系统的职业劳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为保护劳动者的生命健康安全,用人单位要有高度的责任意识,除了在劳动者新入职前的一般教育之外,还要对一些直接生产领导和监督者比如工厂里的车间主任进行特殊教育,可采取专家讲座、网上在线课堂、境外实践学习等教育方式。对于劳动者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要采取动态的方式进行,不能培训一次就完结,甚至在发生安全事故后才想起对劳动者进行教育培训。教育培训应该贯穿于劳动者安全生产的全过程,除了岗前培训外,还要不定期举办劳动安全生产知识讲座、邀请专家来实地进行安全指导,在工作环境、工作岗位发生变化以及引入新技术、新设备后,也要及时进行新的劳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此外,还要鼓励行业间关于劳动安全生产教育方法的交流,可以把劳动者送到其他企业实践学习,也可以邀请其他企业的安全生产教育专家来检查学习的效果,并进行有针对性地指导。

(二)设立职工安全代表委员会参与企业劳动安全生产决策。德国劳动法赋予了企业职工委员会共决权,可以参与到劳动安全卫生事项的实质性决策当中去。我们也可以设立相类似的机构比如职工安全代表委员会,在用人单位的职工当中选举出具有丰富安全生产经验和较强协商能力的安全代表,由他们专门负责与用人单位就劳动安全卫生条件进行协商,并且该职工安全代表委员会的活动经费不能由劳动者集体承担而应该由用人单位来支付。而且,职工安全代表因工作环境存在严重危险而拒绝工作或者调离工作岗位时,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将其解除劳动关系。在涉及劳动安全卫生事项的决策上,用人单位必须要事先与职工安全代表委员会进行协商,如果双方协商不成可以请劳动监管部门根据安全生产法规进行仲裁。职工安全代表可以不定期地就存在哪些工作环境危险及对策向用人单位提出意见,用人单位根据反馈必须予以慎重考虑并及时加以解决。

(三)建立劳动安全顾问制度提供咨询和谈判服务。我们可以借鉴日本劳动法在企业建立劳动安全顾问制度,聘请一些劳动安全专家和具有安全生产实践经验的职工代表作为劳动安全顾问。劳动者在发现自己的工作岗位存在严重安全危险、工作环境恶劣的情况下可以向劳动安全顾问进行咨询,劳动安全顾问再及时向用人单位提出指导意见,随后用人单位对此进行相应的工作调整安排,以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健康权益。在用人单位拒不改正时,劳动安全顾问可以代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进行谈判,必要时还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此外,劳动安全顾问还可以对企业的生产经营进行不定期的安全诊断,形成安全生产调查报告,以供用人单位参考,并督促用人单位采取合理的安全生产措施。

(四)建立动态执法机制、联合企业开展劳动安全教育活动。劳动监管部门应该转变执法方式,建立动态执法机制,由单纯处罚向全过程监督管理转变。对于企业安全生产标准的制定,劳动监管部门可以根据科技的发展和经济政策的变化与企业协商制定,使其具有适应性和可操作性。而且,对于事后处罚的法律效果也要认真核查和评估,以便进一步改进执法方式。劳动监管部门与用人单位要联合起来开展劳动安全教育活动,由企业针对安全生产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反馈意见,劳动监管部门再根据实际情况举办各类安全生产知识讲座,对劳动者开展各种形式的培训活动。劳动监管部门的出发点就是通过转变执法方式、改进安全教育方法使劳动者的知情权得到有效的保障。同时,劳动监管部门与企业在安全生产教育上也要形成密切合作的良好互动关系,共同参与、共同监督,是劳动者的知情权进一步落到实处。

五、结语

知情权的实现问题直接关系到劳动者能否实际享有工作环境权,因此对于如何实现劳动者知情权,我们必须予以高度重视并妥善加以解决。本文通过对劳动者工作环境权中知情权的性质的探讨以及借鉴域外立法措施并提出了一些有针对性的建议,希望对促进劳动安全生产、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健康权益有所裨益。

[1]黄越钦.劳动法新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434.

[2]义海忠,谢德成.工作环境权的内容及价值[J].宁夏社会科学,2012(9):14-20.

[3]张广.劳动者享有哪些工作环境权[N].北京日报,2014-08-13(18).

[4][德]沃尔夫冈·多伊普勒.德国劳动法(第十一版)[M].王倩,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6:180.

[5]王益英.外国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468.

[6][英]凯瑟琳·巴纳德.欧盟劳动法(第二版)[M].付欣,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420.

[责任编辑 杨贺]

On the Realization of the Right to Know in the Work Environment Rights

Pang Mingwen

(Law school of Anhui Normal University,Wuhu,Anhui 241000)

The laborer is the main body of the production and management of the enterprise and enjoys the work environment rights.Therefore,the employer has the obligation to provide labor safety and hygiene conditions,but this is only the statutory rights of the workers in the legislative level.In fact,the real situation of the working environment is generally lack of prior understanding,and the realization of the right to know is a prerequisite for workers to truly enjoy the work environment rights,so we must work through the system of occupational safety education training,the establishment of workers safety committee to participate in enterprise labor safety production decision-making,the establishment of labor security advisory system to provide consultation and negotiation services and other measures to be resolved.

the work environment rights;labor safety and health;right to know;realization

D912.5

A

2095-0438(2017)02-0036-04

2016-11-10

庞明稳(1990-),男,安徽淮南人,安徽师范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硕士,研究方向:劳动法、婚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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