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构建
2017-04-13张啸
张 啸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38
试论我国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构建
张 啸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38
我国刑事诉讼法目前没有规定管辖权异议制度,然而在实践中当事人经常就管辖权提出异议。为了有效解决这种问题,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防止诉讼程序的不断中止,在我国建立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已经迫在眉睫。构建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有推进司法公正、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快诉讼民主化等优点。从提起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的主体、时间、方式、理由、举证责任、证明标准、受理机关以及裁决结果进行制度构建,旨在为我国建立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提供一个制度框架,有效解决实践中司法机关对于当事人提请的异议因其无法律依据而不作处理、不予理睬的司法现状,促进我国逐步建立程序性裁判机制,并在监察体制改革、刑事诉讼法必将修订的大背景下,在立法上确立我国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
构建;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
对于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我国刑法及其司法解释均未规定,然而我国民事诉讼法与行政诉讼法均对管辖权异议进行了立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笔者通过研究发现,实践中司法机关及当事人关于刑事管辖权异议一直是模棱两可,例如,被告人能否提起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当事人对于指定管辖或者移送管辖是否可以提起管辖权异议?侦查阶段能否提起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起诉、审判阶段提及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如果异议成立,之前的侦查行为是否有效?在第二审程序中提起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如果异议成立,是否应该发回重申或者第一审判决的效力何去何从?面对这些问题,实践中处理方法各有千秋,故在刑事立法上确立刑事管辖权异议制度刻不容缓。
1 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
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自诉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审判机关管辖的案件,认为其无管辖权、有管辖权可能产生不公正审判的或者认为指定管辖、移送管辖错误的以及其他不宜管辖的情况,向有关机关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其变更管辖的主张[1]。
2 构建我国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的意义
2.1 建立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
“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这一重要命题。由此可见,司法公正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如果不赋予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公安司法机关管辖了其无权管辖的案件,最终虽然作出正确的判决,但这是建立在程序有误的情况上实现的,这显然有违司法公正的要求,而建立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可以减少这种情况的出现,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
2.2 建立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对于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职权主义色彩浓厚的司法环境下,他们相对于公安司法机关处于劣势地位。如果不赋予他们对无权管辖的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申请权,这必将使他们利益受到侵害,也不符合我国保障人权与惩罚犯罪并重的理念。除此之外,建立管辖权异议制度有助于强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主体身份,有学者指出,“对于案件的管辖问题,被告人即使在管辖发生争议时也不能自行选择他所信任的法院,而只能完全听任有关法院的指定。这种为人们所司空见惯的诉讼现象,其背后所表现出来的就是被告人诉讼主体性的弱化或虚无。”[2]
2.3 建立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有利于加快我国诉讼民主化
我国刑事诉讼当前存在的问题主要是职权主义和行政色彩浓厚,缺乏当事人的自主参与,对于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当事人无权提起,而对于管辖权的变动只能依赖于公安司法机关,这极不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控辩平等的原则。现代诉讼的民主意识要求在刑事诉讼中增设当事人的审判管辖异议权,既可以有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可以使刑事诉讼更具民主性[3]。
2.4 建立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优化司法环境
实践中,许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往往因为在一审中提出管辖权异议而得不到救济,最终将一审法院无管辖权作为其上诉的理由。而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对于这种情况,他们可以请示上级法院。这样一上一下,不仅使被害人的利益得不到保障,同时也从不同程度上侵犯了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不仅如此,同时也浪费了司法资源,增加上级法院的办案负担。因此,建立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从源头上给当事人一个救济的权利,不仅有利于解决争议,而且能更好地优化司法环境和节约司法资源。
3 构建我国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
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的程序性权利,而建立这项异议制度,不仅能有效节约司法资源,保障当事人的权利,而且有利于监督司法机关的权力行使,防止权力滥用。以下从提起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的主体、时间、方式、理由、举证责任、证明标准、受理机关以及裁决结果等方面来讨论该制度框架的构建。
3.1 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的申请主体
对于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是否所有当事人都能提出管辖权异议?这是需要解决的问题。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如果认为办理其案件的公安机关或检察院无管辖权或者由于外界因素有可能导致其受到不公正的对待时,他当然应有权利申请管辖权异议;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犯罪嫌疑人也应有权利申请管辖权异议,不能因为赋予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有提起异议的权利,就剥夺其之后提起的权利,这与保障人权的诉讼理念是相违背的。
(2)被害人。不能想当然地认为被害人与公安机关和检察院是不用加以区分的,这明显是错误的。实践中,也有可能出现公安机关、检察院不作为或者不管辖的情况出现,或者由于舆论(如媒体大肆宣传被害人的道德问题、诋毁其名誉等,这些信息的真实性暂且不作考量,但势必会给工作人员带来心理抵触)的出现,经常导致不利于保护被害人利益的情况出现。
(3)自诉人。自诉人能否对自己提起诉讼的法院提起管辖权异议?笔者认为,可以规定一般情况下自诉人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如果出现移送管辖、指定管辖错误、人民法院无管辖权而错误管辖的或由于舆论等外界因素不利于审判的情形时,自诉人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
(4)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为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益的辩护人以及代表被害人、自诉人参与诉讼的诉讼代理人,他们当然有权提起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但对于是否应该经过当事人授权或同意?笔者认为,作为一项程序性权利,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比当事人更熟悉诉讼流程,对法律更加精通,他们无需经过当事人同意便可提起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
3.2 提起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的时间和方式
(1)对于提起管辖权异议的时间,在不同阶段有不同的标准。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在案件被立案后,就可以提起管辖权异议;在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由于案件已交到检察院、法院,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在此时才发现侦查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无权管辖的,也可以提出异议[4]。
(2)对于提起管辖权异议应以何种方式进行,一般从形式上讲,根据我国目前的国情,应以书面方式为原则,遇到特殊情况,口头提起的,受理机关应该记录在案。
3.3 提起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的理由
既然有诉求,就必然要有所依据,法律虽然赋予当事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但是这种权利并不是要求当事人可以随意主张或申请,法律必须规定一定的理由与要求,这样不仅能有效地防止当事人无限制地使用权利阻碍刑事诉讼活动进行,而且可以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笔者认为,可以按照以下理由提起异议:第一,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审判机关对案件没有管辖权[5];第二,因法律明确规定或者案件事实而不能行使侦查权、审查起诉权和审判权的;第三,考虑到司法机关所在地对被告人的偏见以及案件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对当地社会秩序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等因素,当事人可以据此作为提起异议的理由[6]。
3.4 提起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的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
在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一般由控诉机关即检察院承担,但是不能认为任何事实都由检察院承担证明责任,这显然不符合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例如,刑事诉讼中的回避的申请,对于回避的理由,申请人当然得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回避情形的证据,也即证明责任由其自身承担。与回避一样,管辖权异议也是程序性事项,故对于申请管辖权异议的理由,提起人必然得承担证明责任,但是对于证明标准的程度应达到优势证据的程度。
3.5 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的受理机关
对于管辖权异议的受理机关,不能简单进行设计,而是要结合实践经验,让其真正落到实处,解决当事人的问题。例如,在侦查阶段,对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者现今在北京、山西、浙江进行改革的监察委机关)错误管辖或由于某种原因不宜管辖的案件,当事人应当向谁提出?这些问题,作为一个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是不可或缺的。对于上述问题,笔者有以下建议:
(1)在侦查阶段,也即对于刑事案件的立案管辖,如果当事人认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者现在试行的监察委)管辖错误的,应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如下:第一,如果要求当事人向原受理案件的机关提出异议,原机关往往不会理睬其异议请求,这显然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第二,为何不向原受理机关的上级机关提出?是因为作为受案机关的上级机关,其与下级机关不管是业务上还是在职能关系上都有密切的联系,由它审查不但增加其业务,而且也往往会成为形式,这与设立此制度的根本目的是不一致的;第三,在现阶段我国“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大背景下,将案件的重心转向法院,由法院对案件进行公正处理。
(2)在审查起诉阶段,笔者认为,当事人如果在此阶段想提出审查起诉管辖权异议,应当向检察院的上级机关提出(或者将申请交由原起诉机关提交上级机关)。之所以不像侦查阶段一样向人民法院提出,是因为在审查起诉阶段,案件事实已经查清,此时只是关于起诉权的异议,无需再给法院增加太多的诉讼压力。
(3)在审判阶段,不管是公诉案件还是自诉案件,此时已经到了审判阶段,不论是因为立案管辖、审判管辖、级别管辖、移送管辖等情形,此时若是对管辖有异议,则应向上一级法院提出。这是因为:第一,如果要求原法院对自己受理案件的管辖权异议进行处理,这显然有“自己充当自己案件的法官”之嫌;第二,实践中,往往有当事人或者检察院以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而作为上诉或抗诉理由,这样由上一级法院处理管辖权异议,可以让当事人明白是否可以将管辖权异议作为上诉的理由,从而有利于息诉服判。
3.6 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的裁决
对于裁决程序,笔者认为,在法院内部应设立专门处理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的组织(此种组织也可以一并处理其他因程序问题而提出的异议),在该组织的主持下,异议提出方和“错误管辖方”进行当庭辩论、质证,双方提供证据进行阐述,法官作为中立方对其进行法律评析,最终作出处理决定。这样不仅能增强处理决定的正确性,也有利于当事人有效行使程序性权利,能更好地息诉服判。
(1)对于侦查阶段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异议后,符合异议条件和理由的,当事人应向侦查机关送达,将案件移送有权管辖机关的裁定(如果侦查机关是公安机关,此时人民法院还应向同级人民检察院送达有关移送有权管辖机关的意见书,这样可以防止侦查机关不履行法院的裁定)。如果不符合异议条件,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当事人的异议请求。
(2)对于审查起诉阶段,当事人向上一级检察院提出的异议,上级检察院应当在十日内对其进行审查,对于符合异议条件的,应当要求下级检察机关移送到有管辖权的检察机关;相反,如果不符合异议条件,上级检察院应当驳回当事人的请求。
(3)对于审判阶段提起的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在十日内对其进行审查,如果符合异议条件,则应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或者适宜管辖的法院。
3.7 提出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对正在进行的诉讼程序的效力研究
既然已经提出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那么从提起异议到异议裁定作出之前的正在进行诉讼行为是否应该终止?有学者认为“由于审判活动一般不具有紧迫性,有关主体提出管辖权异议后,法院正在进行的诉讼程序应该暂时中止”[7]。笔者认为,应该根据不同情况进行不同处理。
(1)关于侦查机关的错误管辖而提出的异议。如果当事人在侦查阶段提出异议,此时不应因为提出异议而停止侦查行为。因为案件侦查有一定的时效性、紧迫性,如果仅仅因为提出异议就停止侦查,很有可能延误侦查契机,这样有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利用各种手段钻法律漏洞,逃避法律追究。
(2)对于因为审查起诉机关、审判机关错误管辖而提出的异议。笔者认为提出异议的同时,审查起诉机关、审判起诉机关应该暂时中止对该案件的审查起诉、审判工作。如果此时继续进行诉讼程序,当受理异议机关作出异议成立的裁定时,之前进行的审查起诉、审判活动必将无效,这样将浪费司法资源,造成重复工作。
4 结 语
本文对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进行了定义,论述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构建的重大意义,并对其构建的具体内容以及构建制度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问题进行论证。通过实证研究发现,实践中当事人常常提起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然而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都因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对其怎样处理,而对其提出的异议不予理睬。毋庸讳言,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虽然只是刑事诉讼程序的一小部分,但其彰显了控辩平等对抗、当事人诉权实现、程序正义等刑事诉讼追求的理念。而在当前监察体制改革的大背景下,检察院的反贪反渎部门整体迁移到新设立的监察委,也即职务犯罪侦查权将由监察委行使,这与刑事诉讼规定的侦查机关是相冲突的,必将导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这也为刑事诉讼法中增加管辖权异议提供了契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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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969/j.issn.1673-2006.2017.12.003
D952.2
A
1673-2006(2017)12-0011-04
2017-08-19
张啸(1993-),山西临汾人,在读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
刘小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