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赃物、遗失物为视角谈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
2017-04-13刘淦
刘淦
摘要:我国《物权法》虽然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但对于诸如赃物的善意取得等颇具争议的问题并没有作出详尽的规定。在当代市场经济飞速发展的今天。某些法律依据已经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求。鉴于此,笔者结合我国目前实际情况,参酌其他国家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立法模式的基础上,并以遗失物、赃物为例,对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作更深入的分析与探讨。
关键词:善意取得赃物遗失物无权处分
中图分类号:D923.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5349(2017)02-0035-02
一、善意取得制度概述
善意取得制度是民法中尤为重要的制度。该制度起源于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之后许多国家把善意取得制度纳入立法的范畴。善意取得制度是国家立法中基于分配正义之原则而对社会财富所作的一种强制性的物权设置。善意取得制度设立的宗旨是在静态的财产所有权与动态的交易安全之间作的利益协调。换言之。善意取得制度最终的目的是不惜牺牲静态的财产所有权的安全来维护动态的商品交易的安全。
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是指物的占有但并非物的所有人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以合理的对价转让给善意的受让人,并完成了交付或登记,善意的受让人此时便会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此时,为保障善意受让人的合法权益,原财产所有权人的所有权消灭,不能要求该善意受让人返还所得财产。而只能要求无权处分人赔偿损失的一种法律制度。
二、赃物在善意取得中的适用问题
赃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一直是一个学界上争论不休的疑难问题。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效果由于会使原所有权人对标的物的返还请求权得以消灭。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使极端个人主义的所有权原则得以撼动,基于此,在学界上受到许多异议和批评。除此之外,若赃物也能适用善意取得。可能会与人民大众的内在法感情不符。难以让人接受,因此而饱受群众诟病。而在民法理论学界认为,适当对占有委托物与占有脱离物作出界定,是研究善意取得制度的基础性条件。而遗失物、盗赃物在界定时,由于其共同的本质,故应属于占有脱离物的范畴。史尚宽先生指出:“所谓盗赃物,指以盗窃、抢夺或强盗等行为夺取之物,因诈欺、侵占或恐吓取得之物,不属盗赃物。”
在赃物的善意取得问题上,参阅我国现有的法典,至今没有对赃物的善意取得作出明确性规定,但在司法实践层面却提出了比较现实急迫的问题。特别是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在侵犯财产型犯罪等案件中。犯罪分子得到的赃物通常情况下会以正常的交易价格在市场上出卖或者用来消费以及生活。然与案件毫无关系且毫不知情的买受人此时若购买该赃物,这就比较现实地提出了一个问题,即在刑事司法实践过程中赃物是否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问题。在刑事司法实践过程中,公安机关等有关侦查机关在侦查赃物的来源及下落时。通常会遇到犯罪分子已经将此赃物通过买卖或者其他合法的方式转让给善意的受让人,在此种情况下,如果赃物被侦查机关及时查获,侦查机关的通常做法无疑是以赃物为由而对此收缴。之后再把此赃物上缴国库或者返还给被害人。侦查机关这种比较简单粗暴的做法。毫不关心善意受让人取得财物合法状态。既没有充分考虑是否合法与合理。也是公权力对私权的严重干涉,损害了民众与警察的信赖友好关系。
在赃物的流转过程中,我们可以发现: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原权利人的所有权和市场交易的安全二者之间会产生冲突,此时法律就需要权衡利弊,在二者之间作出合理的选择来平衡两者的利益。赃物在流转时如果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话,那么即使善意的受让人暂时占有该财物,但原权利人一旦主张权利。善意的受让人因为不能善意取得该财物,所以将会向原权利人返还已经合法占有的财物,如此一来。已经完成的市场交易将会荡然无存,丝毫没有交易安全感可言。人们在进行市场交易时依据的是物权法的公示公信原则。此权利外观使善意受让人合理充分地相信动产的占有处分人即为真正的所有权人。若否定赃物的善意取得,市场交易便会毫无安全性。
通过分析,笔者考虑对赃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问题,不能一概而论,最重要的是要从善意取得制度的宗旨出发充分考虑。盗赃物除了来历特殊外,在正常市场交易时与普通财物并无任何明显区别。如果善意第三人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就应该适用该制度取得该财物。但是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后。可以充分加大对无处分权人的法律处罚,使之得到更大的制裁力度,如可以对无权处分人处以几倍于原物甚至更高数额的罚款,并且可以允许权利人与善意第三人协商,在善意的第三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返还原物等。实践中赃物的追回可能性并不大,对赃物有条件的适用善意取得将会对解决刑事司法实践中的赃物被收缴问题提供重要的法律依据。
三、遗失物在善意取得中的适用问题
遗失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也是一个一直以来饱受争议的复杂问题。王泽鉴先生认为:“遗失物者,指无人占有,但为有主之动产”。换言之,是否为遗失物,必须具备以下要件:首先应为动产;其次为有主物;最后须无人占有。
理论界对遗失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产生较多分歧。归纳言之,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观点:(1)否定说。即考虑到所有权的绝对性排他效力。该学说认为遗失物原所有权人对遗失物不丧失所有权,而仍应具有所有权。(2)限制说。即该学说认为应当对遗失物设定一个期间,在此期限内。遗失物的原所有权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即使受让人为善意也在所不问。但是如果此期间届满之后,此时,原所有权人便会丧失权利。不得再向善意受让人请求对原物的返还。(3)肯定说。即市场交易安全至上,为了更好地保护动态市场交易的安全性,该学说因此主张遗失物应当完全充分地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我国相关法律针对遗失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问题,也相应地作了规定:《民法通则》第79条规定拾得人在拾得遗失物之后应当归还失主。以彰显拾金不昧的优秀品质。《物权法》第107条也针对此问题作出了相应规定,《物权法》第107条之所以如此规定,笔者认为是原所有人虽然丧失了对遗失物的占有,但是,这并非是由于原所有人的内心本意。而是非基于本人意愿而丧失的占有。所有人也不希望发生脱离占有的结果。因而所有权人有权依据物权的追及效力追回其遗失物。同时为了兼顾善意受讓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的保护,也限定了物权追及的时间效力。换言之,对于遗失物而言,2年的界限是一个重要的分水岭,当超过2年的时效之后,善意受让人如果确实符合《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善意取得要件的,对遗失物便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我国《物权法》第106条主要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及其构成的要件,而《物权法》107则规定了遗失物的追回以及原所有权人和善意第三人享有的各种权利主张,这些权利主要有返还原物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及追偿权。从逻辑结构以及设计顺序来观察对比《物权法》第106条和107条,我们可以看出,《物权法》第107条有关遗失物的规定不是第106条的例外性规定,而是在《物权法》第106条善意取得制度规定基础上的特殊性规定或者补充性规定,这就充分说明,我国《物权法》并没有完全否认对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而只是考虑到遗失物与正常的财物相比除了来历比较特殊之外,并没有多大区别,因此针对遗失物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时候,对其善意取得附加了一个2年时间的限制,即针对遗失物的原所有人而言,在此两年期间内的回复请求权要积极向善意买受人行使.若是经过了此两年的时效。那么他就丧失了对遗失物的回复请求权,此时,遗失物的原所有人不能向善意受让人行使回复请求权回复原物,而只能向无权处分人主张损害赔偿。
四、完善我国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思考与建议
通过上文分析,可以发现我国《物权法》对盗赃物、遗失物等某些方面的法律规定存在一些不足之处。因此。笔者对赃物、遗失物善意取得的法律适用提供以下建议以供参考借鉴:
(1)为了更好地兼顾静态的所有权保护与动态的市场交易安全,可以规定:若赃物、遗失物等是从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处或者通过拍卖购得的。此时可以发生善意取得,原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不得向善意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而只能向无权处分人请求损害赔偿。因为上述场所系合法的公共交易场所。与地下交易市场和其他任意交易场所显然不同,所进行的交易具有广泛的公信和权威,人们没有能力也没有义务对该交易进行严格审查。此交易场所经营的商品的合法性问题应该属于政府相关部门审查。而对于善意的购买者来说是没有义务进行深入调查其合法来源的,购买者在购买商品时显然也是没有任何过错的,因此,要购买者承担法律责任是显失公平合理的。
(2)关于原所有人的回复请求权:对不是从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处或者拍卖处购得盗窃物、遗失物等,可以规定原所有权人享有回复请求权。但可以对此回复请求权附加一个时间限制,建议此回复期间两年为宜。在此两年回复期间内,原所有权人能无偿地请求回复原物。反之,一旦经过了此两年的回复期间。原所有权人也就丧失了回复请求权,也就无权再向赃物、遗失物的善意买受人请求回复原物,善意买受人由此而终局性地取得其所有权。
(3)关于在回复期间内的赃物、遗失物所有权的归属。对此归属状态,法律未作明文规定,然结合众多学者的主张及我国实际情况,在此回复期间内,善意的受让人应取得赃物、遗失物的所有权。因为善意受让人在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时,便已然即时取得了盗赃物、遗失物等的所有权。这样规定,是为了在回复期间内更好地保护善意买受人的利益,而且也能保障交易秩序稳定,同时也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宗旨。
注释:
①《物权法》第107条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經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