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彭水诗案”谈我国言论自由
2017-04-12谢阶玉
谢阶玉
摘要:言论自由是指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社会组织通过口头、书面以及其他各种行使接受和传播各种信息,表达其思想、态度和情感的一项主观性的宪法权利。我国现行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然而在实践中,公民言论自由却得不到充分的保障。本文将简略介绍一下美国言论自由保护的“清楚与现存危险”原则的确立过程、以及通过谈论“彭水诗案”中存在的几个疑点对保障我国公民言论自由提出几点建议。
关键词:公民;言论自由;保障
在探讨如何从法律上保障我国公民言论自由时,张智教授认为“有关言论自由的法律规制必须具有明确性。规制的目的、程序、制限的范围和标准等都应当是明确的。这是言论自由的一般保障原则所要求的。”[1]更有学者认为“立法者和制度的设计者,应根据言论自由权的本质属性和其随社会发展而产生的新内涵,不断调整和完善保障范围。”[2]从这些学者观点可以看出,要保障公民的言论自由,就要对言论自由的保障范围进行具体地确定。这种建议并没有错。然而,这并不是数学上的函数问题,给出一个方程式,只要确定x的值或范围,y的值或范围也就确定。言论自由不是函数方程式,言论自由的保障范围不是x,因此法律不会依据这些而得出正确的判决。笔者认为,要保障公民的言论自由权,首先要做的是在宪法上确定保障公民言论自由的范围,之后便是公民与公职人员对宪法要有一种信仰,而这也是保障公民言论自由的一个很重要,但同样容易被忽视的方面。
一、“清楚与现存危险”原则的确立过程
“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规定:国会不得制定法律涉及宗教信仰的设立或禁止其自由活动,或剥夺言论或出版自由,或剥夺人民和平集会与请愿政府给予申冤之权力。”[3]
然而在实际的运行过程中,美国公民的言论自由也受到侵犯。在“抵制征兵第四案”中,被告艾布拉姆斯等人因散发谴责美国总统出兵攻打俄国和号召进行总罢工的传单而被地方法院判决有罪,处以20年的监禁。理由是他们违反了在战时特殊背景下制定的《反间谍法》。该法规定,“以背叛、污秽、辱骂的语言描绘合众国政府形式”、“企图蔑视、嘲弄、毁誉并拒不服从合众国政府”、“企图煽动、挑拨并鼓励反对合众国进行战争”、“阴谋通过言论、文字、印刷与出版,蓄意违法怂恿、煽动并鼓吹削减对从事战争所必须的军火生产”,均构成犯罪。被告因此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请求对《反间谍法》进行违宪审查。虽然最高法院最终维持了下级联邦法院的判决,但霍尔姆斯法官以及布兰戴斯法官在判决书中发表了反对意见。“霍尔姆斯针对判决写道:‘本案法律的文字必须根据其严格和准确的意义来解释;任何其它解释都是荒谬的……针对战争所持的危险,自由言论权利的原则从来是一致的。只有会即刻产生危害的现存危险,才能授予国会去限制不影响私人权利的见解表达。国会自然不得禁止国人交换思想的一切尝试……在本案中,被告因为散发了两种传单而被判20年监禁。我相信,他们也可以印发美国宪法来捍卫他们可怜的权利——就像政府有权这样做一样。”[4]很明显,在这一段话中,霍尔姆斯法官开始坚持“清楚与现存危险”原则,并对其进行严格的解释。其实早在“抵制征兵第一案”中霍尔姆斯法官就提出了这一原则,但并未坚持。不过此时“清楚与现存危险”原则还是没有被法院所接受。
在1920年的谢弗诉合众国案与皮尔斯诉合众国案中,被告均以违反《反间谍法》受到指控。联邦最高法院都支持下级法院的有罪判决,但都没有引用“明显而即刻的危险”原则,而是更明确地适用“恶劣倾向”原则。而霍姆斯大法官与布兰代斯大法官根据“明显而即刻的危险”原则发表了反对意见,“有罪的判决,必须能证明被告的言论,确有导致实际危害的明显而即刻的危险,仅仅认为它具有‘恶劣倾向是不够的。”在1925年的吉特洛诉纽约州案和1927年的惠特尼诉加利福尼亚案中霍姆斯大法官与布兰代斯大法官都在少数派意见中阐明了“明显而即刻的危险”原则。经过他们长期坚持不懈的努力,直至20世纪40年代,这一原则终于得到了联邦最高法院的普遍认同,成为适用于言论自由限制的基本原则。
“明显而即刻的危险”原则的创始过程,反映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宪法第1条修正案规定的各项自由所采取的实事求是态度,不认为它们是超越政府控制之上的绝对权利。另一方面,联邦最高法院对于侵犯人民基本权利的法律却一直采取严格的审查态度。除非那些法律为达到政府紧迫的目的所必要,否则不会被认为合乎宪法。在法官们眼中,一个民主社会若干涉了公民自由,则存在极大的危险。他们坚持,在准予对这些权利加以限制之前,要有令人信服的理由。无论“恶劣倾向”原则、“自然倾向”原则还是“明显而即刻的危险”原则,都是大法官对宪法的一种信仰,在自由社会中试图找到这种令人信服的理由所做的努力和尝试。
二、“彭水诗案”中存在的几个疑点
“如果地方政府因不满意你的言论而让警察和公安介入,那么它显然侵犯了宪法35条(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示威的自由。)赋予你的言论自由;公安局因你的言论而剥夺你的人身自由,当然违反了行政法的行政合法性,但它首先违反了宪法第37条的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5]在“彭水诗案”中,秦中飞因写了一条针砭时弊的短信而被公安局起诉,检察院也迅速批准了逮捕。几个星期以后县公安局对秦中飞宣布无罪释放,县检察院主动提出赔偿。这个案件从始至终都令人哗然,后来甚至成了中国法律上的一個污点。为何会如此呢?很显然,该案件疑点重重,每一个疑点都是对公民言论自由权的侵犯,及对宪法的挑战。
疑点一:法律规定诽谤罪属于“不告不理”类案件。先假定秦中飞的短信构成了诽谤,那么,向法院提出起诉的应该是被诽谤人,即短信中提到的前县委书记和现任书记与县长,而不是由公安机关提交起诉意见。
疑点二:我国宪法第37条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彭水县公安局未经调查,并且没有得到当地检察院或法院的批准就因秦中飞的言论将其拘留,并认为秦中飞的言论肯定会影响社会稳定和政治稳定。这无疑是对秦中飞作为一个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所拥有的言论自由权的一种侵犯。
疑点三:在“彭水诗案”中,彭水县主要领导为了尽快破案,就让检察院提前介入,这明显违反了宪法第126条对司法独立的规定。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六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此案发生后,彭水县检查院有关官员称是“无奈之举”。该官员解释,公安局局长周明光兼任政法委书记,周亲自抓案件。原本公检法三家互相监督的单位,现在都在一个人的管辖之下,监督功能自然失效。在这样的体制格局下,权力完全失衡,行政“领导”了司法,司法怎能独立?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如何得到保障?
三、对保障我国公民言论自由的建议
从对美国言论自由保护的“清楚与现存危险”原则的确立过程的了解,以及“彭水诗案”存在的疑点,我们可以知道,之所以我国公民言论自由权得不到保障,一方面是司法不独立,它受到了行政权的“领导”。另一方面是我国缺少对宪法的一种信仰,公民不了解宪法、公职人员任意将个人意志凌驾于宪法之上。针对第二个问题,我国缺乏对宪法的信仰,笔者提出几点建议。
(一)加大法治宣传力度。
伯尔曼在波斯顿大学演讲时讲到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形同虚设。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中也写到:“在这三种法律之外(政治法、民法、刑法[6]),还要加上一个第四种,而且是一切之中最重要的一种;这种法律既不是铭刻在大理石上,也不是铭刻在铜表上,而是铭刻在公民们的内心里;它形成了国家的真正宪法……我说的就是风尚、习俗,尤其是舆论;这就是伟大的立法家秘密地在专心致力着的方面了;尽管他好像把自己局限于制定个别的规章,其实这些规章都只不过是穹隆顶上的拱梁,而唯有慢慢诞生的风尚才最后构成那个穹隆顶上的不可动摇的拱心石。”[7]可见,法律不是用来写在纸上,也不是用来束之高阁,而是需要被人们真正认识,并形成一种信仰宪法的风尚。
一种风尚的形成首先是要树立一个目标,确立一种原则,然后建立一种制度。宪法最基本的功能便是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和限制公共权力。很显然,目标和制度我国都不缺,但如何使人们知法、懂法,从而达到用法、守法,形成一种信仰宪法的风尚呢?这就需要加大法治的宣传力度。就加大法治宣传力度方面,笔者有一下几个建议:
第一、加大中小学法治宣传力度,给中小学设置法治课。孩子才是祖国的未来,他们所受的教育对他们性格、习惯的形成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从而对以后社会风气的形成有着重要影响。对孩子的法治教育工作不是一朝一夕便能完成的,也不是一堂课就能搞定的事,它是一个长期的工作,是一个潜移默化的过程。因此,中小学应该把法治教育作为学校的常规工作,安排到课程中。当然,除此之外,还可以通过版黑板报、法律知识抢答、讲讲我身边的法治教育小故事等多种方式,将法治知识传递给学生,提高学生学习法律的兴趣。通过这一系列的方式使中小学生知法、懂法,并能守法、用法,从而在祖国未来的花朵中形成一种信仰宪法的风尚。
第二、在社区、农村加大法治宣传。不管是社区还是农村,人们离开学校后是没有多少时间来学习法治的。因此,要达到宣传法治的目的,有关部门应该通过发小册子、传单的方式告诉人们拥有哪些政治权利,以及要履行什么样的政治义务。除此之外,还要设置免费法律咨询点,便于人们在自己的政治权利受到侵犯时能及时得到咨询,并正确地保护自己的权利。关于这方面的论文已有许多,在此便不多述。
(二)公职人员带头遵守宪法。
在公民学习法治,形成一种法治风尚的过程中,有一个角色至关重要,那就是公职人员。公、检、法,不管哪一方,他们对宪法的态度直接影响到公民对宪法的态度。现在之所以有很多公民不在乎、不信任宪法,很大一部分是因为公职人员不遵守宪法,将权力凌驾于宪法之上,例如上文提到的彭水诗案,以及稷山诽谤案。这种案例有许多,他们以不同的形态展示了公共权力对宪法的践踏,最典型的就是行政权对立法权、司法权的干预。如何解决这种问题,许多学者都提到了要实行三权分立,特别是司法独立。
其实,在近些年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也在积极地倡导司法独立,例如十八大报告就强调要“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确保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然而,笔者认为,制度设计的再好,贯彻执行才是关键。例如“在我国,司法机关必须坚持党的领导,这是毋庸置疑的。但党的领导主要应当是政治上和组织上的领导以及方针、路线的领导,原则上不能干预对具体案件的审理。”[8]然而在“彭水诗案”中,周明光作为政法委书记,不仅没有给政治上和组织上的领导,反而亲自抓案件,从而导致案件漏洞百出,成为我国法律史上的一个污点。因此,要保障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实现司法独立,笔者认为重要的还是公职人员在内心信仰宪法,带头遵守宪法,在法律范围内行使自己的权力。从“清楚与现存的危险”原则确立的过程中我们首先可以看到,在四个“征兵抵制案”中,很少有公权力的介入。再次,我们可以看到霍姆斯大法官与布兰代斯大法官对宪法的一种信仰,在他们看来,一个民主社会若干涉了公民自由,则存在极大的危险。他们坚持,在准予对这些权利加以限制之前,要有令人信服的理由。正是在这样的信仰的指引下,不仅霍姆斯大法官得到了大家的尊重,更重要的是保障了美国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当公职人员按照宪法办事、遵守宪法,法官也从宪法出发,维护公民的言论自由权,想必类似“彭水诗案”这样的案件便不会像现在这样层出不穷。
总的来说,要保障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就要在社会上形成一种法治的风尚。如何形成一种风尚呢?一是要有一个良法,即在树立一个目标、确定一种原则后,建立一种制度,即良法。二是要执行。光有制度还不行,还要执行。这个执行不仅要求公权力依法办事、法官从宪法出发,从而使公民信任宪法。还要求公民勇敢地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权力,使公权力意识到宪法的重要性。两者相互作用,在社会上形成一种法治的风尚,从而达到维护公民言论自由权的目的。
参考文献:
[1]张智:《浅谈政治言论自由的保障——從“彭水诗”案谈起》,载《法制与社会》2007年9月第511页。
[2]朱玉芳:《我国言论自由权的宪法保障制度研究》,电子科技大学2012年硕士学位论文。
[3]张千帆:《西方宪政体系》(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26页。
[4]刁敏恒:《美国宪法对政治言论自由之保护与限制》,华东政法大学2010年硕士学位论文第8页。
[5]张千帆:《宪法学导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版,第2页。
[6]引者注
[7][法]卢梭:《社会契约论》,商务印书馆出版2003年第3版第70页。
[8]陈光中:《比较视野下的中国特色司法独立原则》,载《比较法研究》2013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