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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法总则》中诉讼时效适用的例外

2017-04-11姜海峰

上海政法学院学报 2017年3期
关键词:民法总则诉讼时效总则

姜海峰

论《民法总则》中诉讼时效适用的例外

姜海峰

《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适用例外的规定,排除了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以及部分返还原物的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可能,而物权请求权原本就不存在适用诉讼时效的可能。抚养费、扶养费、赡养费的请求权本身不适用诉讼时效,但是具体的费用的请求权仍然应该适用诉讼时效,其他对于维持婚姻家庭关系所必须的请求权也不适用诉讼时效。关于诉讼时效适用例外规定的最高院诉讼时效规定第1条不应该继续适用,而析产无时效的解释应该继续坚持。

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债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请求权竞合

作者:姜海峰,江苏大学法学院讲师,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2017年3月5日,作为我国民法典制定计划的一部分,《民法总则》获得通过,并将在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就诉讼时效制度来说,规定从《民法通则》的7个条文(第135条至第141条)增加到现在的12个条文(第188条至第199条),其中有若干规定延续《民法通则》原本就有的规定,有些规定则是采纳了司法解释的一些内容,同时也有一些全新的规定。对于新规定的加以研究,对于规定的实际适用尤其必要。基于此,本文试图对《民法总则》新增加的规定之一,也就是诉讼时效适用的例外规定第196条进行相关分析。

一、诉讼时效规定的内容及制定历史

《民法总则》第196条规定为:“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条文明确规定了三类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同时明确除此之外的其他请求权“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

与最初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一审的《民法总则(草案)》(以下简称一审稿)对应的第175条相比,现有规定仅第2项与一审稿不同,一审稿第175条第2项原来的规定为登记的物权人请求返还财产”。之所以改成现有的表述方式,2017年3月1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主席团第二次会议通过的《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指出:“登记的物权人请求返还财产不适用诉讼时效。有的代表提出,目前,不少农村地区的房屋尚未办理不动产登记,为更好地保护农民的房屋产权,建议将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范围扩大至所有不动产物权的返还请求权。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对这一项作出修改,明确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不适用诉讼时效。”

从《民法总则》第196条的内容来看,一审稿三项明确的例外均源自于王利明教授主编的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以下简称王稿)以及梁慧星教授主编的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以下简称梁稿)。

《民法总则》第196条第1项和第2项是王稿第235条第2款、第3款,梁稿第197条第2项的整合,王稿第235条第2款为:“权利人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权利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第3款为:“物权人要求返还其权利标的物的权利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①王利明:《中国民法典草案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总则编》,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00页。梁稿第197条明确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但同时列举了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其第2项原文为:“基于所有权及其他物权的排除妨碍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确认权利请求权、以及登记不动产所有人的返还请求权”。②梁慧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总则编》,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382页。可以看出一审稿第1项与王稿第235条第2款一致;第2项与梁稿第197条第2项的最后一部分有一致之处,以登记为前提,但是与梁稿不同,不以不动产为限,而人大最终通过的条文本身对没有登记的不动产也适用。

《民法总则》第196条第3项则是源于对梁稿的第197条第1项原文的简化,梁稿该项列举的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为“基于身份关系的抚养费、扶养费和赡养费的请求权”。③同注②。

需要说明的是,2016年中国法学会民法典编纂项目领导小组和中国民法学研究会组织撰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提交稿)》(以下简称《民法学会建议稿》),其关于时效若干规定在《民法总则》中均有所体现,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提交稿)》,http://www.civillaw.com.cn/zt/t/? id=30198,中国民商法律网,2017年4月7日访问。其第179条第1款规定:义务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抗辩,但下列债权请求权除外:(一)支付存款本金以及利息请求权;(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但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最高院时效规定》)第1条对应的关于诉讼时效例外的第197条第1款,却并未得到《民法总则》的采纳。

二、第1项、第2项规定涉及的是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请求权

第1项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请求权,该请求权不是物权请求权,而是基于侵权责任产生的债权请求权。一方面,《物权法》第三章在物权的保护的标题下,并没有规定停止侵害的请求权,而只有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请求权。《民法总则》该项的表述形式与《物权法》的关于物权请求权表述并不一致;而《侵权责任法》第15条第1款列举承担侵权责任的前三种方式分别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与民法总则该项规定完全对应。另一方面,从民法总则该项的表述来看,就请求权行使者来说,并不以物权人为限,而物权法规定的物权请求权以权利人,也就是物权人为限;《侵权责任法》则不同,权利遭受侵害时,只要有必要,自然可以主张侵权人承担上述形式的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21条也明确规定,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包括上述三种责任形式在内侵权责任。概言之,从条文的字面就可以看出,该项规定针对的是这三种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引起的请求权,是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请求权。

第2项为“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的请求权。该项也是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请求权。《物权法》第34条规定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规定的是物权人“返还原物”请求权,而《侵权责任法》第15条第1款第4项规定的才是“返还财产”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从《民法总则》的表述上看,只涉及“返还财产”,而非“返还原物”请求权,从条文的字面同样可以看出,其涉及的是基于侵权责任产生的以请求“返还财产”为内容的债权请求权,而非因无权占有,物权人以“返还原物”为内容的物权请求权。

三、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与上述讨论相关的问题是,第1项和第2项只涉及债权请求权时,这些债权请求权依据上述两项规定确定不适用诉讼时效,则物权请求权是否不适用诉讼时效,则变得不确定。

《民法总则》通过之前,学说上主要有两种学说,一种观点认为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①参见王利明:《民法总论》(第2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341—342页。冉克平:《民法教程:民法总论·物权法》,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211至212页。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57页。另一种观点认为物权请求权有限制地不适用诉讼时效,主要是认为可以借鉴德国民法典》第902条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司法实践中的做法,认为登记的不动产所有人的返还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排除妨碍请求权和消除危险请求权,依其性质应不适用诉讼时效。②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第3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44页。崔建远等:《民法总论》,清华大学出版社2010版,第196-197页。

笔者以为,《民法总则》施行后,物权请求权应该不适用诉讼时效。理由如下:

首先,从理论上看,物权请求权就其性质来说,是基于物权派生出来,且与物权共命运的权利,只要所有权不消灭,物权请求权就持续地发生,也就不会发生因为时效经过而受时效抗辩的问题。③参见[日]近江幸治:《民法讲义I民法总则(第6版补订)》,渠涛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358页。

其次,从诉讼时效期间经过的效力上看,实体权利不消灭,仅产生抗辩权的《民法总则》的规定,适用于物权时,与物权的支配权性质有违。依据《民法总则》第192条第1款,诉讼时效经过后,只是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并没有规定权利人的权利因此消灭。就物权请求权而言,如果适用诉讼时效,物权仍然属于物权请求权人,相对人得拒绝给付。以返还原物请求权为例,物权人无法获得物的占有,占有人无法获得物的所有权,从而发生物权人和实际控制该物的人分离的现象,这与物权具有的支配权的性质也有悖。具体而言,如果债权因为债务人主张时效经过的抗辩而无法行使,即使该债权与特定的物的交付及所有权移转有关,该债权的继续存在也不会对债务人对于特定物的物权产生任何影响。而如果物权人的物权在诉讼时效经过后继续存在,但是却不能继续行使物权,而该物的占有人又没有物权,物权的支配权性质也就无法体现。物权的支配性本身并不因为登记与不登记有所区别,就物权请求权来说,不应该以登记和不登记为标准,以确定物权请求权的适用诉讼时效与否。

最后,如果承认物权请求权因为诉讼时效的经过而丧失,通常需配套规定该物权请求权重新产生时,物权请求权受到还是不受到时效经过的抗辩的限制。比如《德国民法典》第198条就规定,存在物上请求权之物,因权利继受而由第三人占有的,由前任权利人占有所经过之时效期间,以利于权利继受人方式计算。依据该条,如果时效期间已经因届满而经过,物的占有为第三人继受取得,比如因为受让或者继承而取得,第三人仍然可以对物权人主张时效经过的抗辩,而如果第三人并非继受取得占有,而是原始取得占有,比如盗窃该物而取得占有,该条的反对解释就是,此时物权人的物权请求权不受时效经过的抗辩的限制,从而可以对第三人行使物权请求权。①参见[德]布洛克斯、瓦尔克:《德国民法总论(第33版)》,张艳、杨大可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401页。通观我国《民法总则》之规定,对此全无相关制度设计,应该认为民法总则的起草者并未考虑到物权请求权有适用诉讼时效的可能。

四、物权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竞合时时效的适用

物权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有时候会发生请求权竞合,虽然两者要件各异,但是有关案件事实可能使得两个要件同时具备,从而发生请求权竞合。就请求权竞合来说,依据《民法总则》第186条允许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精神,物权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竞合,原则上也是可以的,当事人可以选择行使物权请求权或者债权请求权。另外,竞合的请求权,时效的适用上原则上也应该分别适用各自不同的规则。②BGHZ 55, 392, 397f;Vgl., Medicus& Lorenz, Schuldrecht AT, 21 Aufl., München, 2015, S. 178.

举例来说,甲的汽车为乙所窃得,此时甲基于《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和第15条第1款第4项,有权以乙对其构成一般侵权为由,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7条规定:“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侵权人请求义务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等责任,义务人以自己无过错为由提出抗辩的,不予支持。”且不论该条规定本身正当与否,该条至少并没有明确否认,返还财产本身侵权责任仍然需要以行为人过错侵害为前提,也就是此时仍然是过错责任原则下的一般侵权行为,而非无过错责任的特殊侵权行为。从而享有返还财产的债权请求权。与此同时,乙对于甲也构成无权占有,甲有权基于《物权法》第34条行使返还原物的物权请求权。此时不管甲行使哪一种请求权,均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因为甲的汽车所有权是登记的动产物权,甲对于乙因侵权行为而发生的返还财产的债权请求权,依据《民法总则》第196条第2项,不适用诉讼时效。而甲对于乙的物权请求权原本就不适用诉讼时效。如果甲为乙所盗之物并非登记的动产,此时就物权请求权来说,当然不适用诉讼时效,但是如果甲主张债权请求权则需要适用诉讼时效,因为依据《民法总则》第196条第2项,只有登记的动产才可以主张不适用诉讼时效,该项的反对解释就是,主张非登记的动产的返还财产的请求权时,则需要适用诉讼时效。通过以上分析可见,在返还财产的债权请求权诉讼时效经过的情形下,物权人需要选择主张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物权请求权。

需要说明的是,即使是内容相似的返还财产的债权请求权和返还原物的物权请求权也未必当然竞合,有时候只能发生物权请求权,而不能产生债权请求权。比如,甲的物品遗失后,为拾得人乙据为己有,并将该物出售给恶意的丙,不能认为丙的购买行为是侵害甲的所有权的行为,丙无需对于甲承担返还财产的侵权责任,只是甲可以对于丙主张《物权法》第34条的物权请求权而已。而如果丙是善意的,从而具备《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善意取得要件时,此时甲不能主张《物权法》第34条不受时效限制的返还原物的请求权,只能主张相对于第34条作为特别法的《物权法》第107条规定的遗失物返还原物请求权,依据该条,甲必须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丙之日起2年内向丙行使请求权。笔者以为,如果该2年期限经过后,由于甲不能主张返还,基于物权的支配权的性质,甲既然已经无权要求丙返还,则应该认为甲的物权消灭,丙取得所有权,也就是该2年的期间具有取得时效的特点。另外为了不至于让丙的地位处于一种永久的不确定的状态,该2年的期间,似乎应该类推适用《民法总则》第188条第2款受到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亦即,自权利受到“侵害”(丙购得)之日起超过20年,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五、第3项的立法论分析

如本文第一部分所言,《民法总则》第176条第3项的规定源于梁稿第197条第1项。梁稿在表述上首先强调这些请求权是“基于身份关系的”的请求权,梁稿立法理由说明如下:“借鉴墨西哥民法典的经验,规定抚养费、扶养费、赡养费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因为受抚养、扶养或受赡养者一般是年幼、年老或其他缺乏劳动能力的人,抚养费、扶养费、赡养费是这些人生活的来源,若无此等费用,将严重影响他们的生活,甚至生存。”①梁慧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总则编》,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383页。

上述立法理由似乎并不充分,这些费用恰恰是需要随时支付的,有很强的时效性,即使适用诉讼时效,现有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有可能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述费用也是3年前必须支付的费用,3年后支付的作用已经远远不能发挥这类费用所能起到的作用。规定这类费用永远不过诉讼时效,3年以前的任何年限的费用永远都必须支付,未必能达到上述立法理由所谓的避免有权要求支付有关费用的人的生活,甚至生存受到“严重影响”的立法目的。与此同时,无限期延长该类费用的诉讼时效,反而有可能让有抚养、扶养、赡养关系的家庭成员之间,因陈年往事而发生不必要的矛盾。

另外从体系上看,上述规定和《民法总则》第192条之间也存在轻重处理失当的问题。第190条规定的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算,该类请求权内容是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就法定代理人的侵权本身产生的对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这些人通常也有权要求法定代理人支付抚养费、扶养费甚至是赡养费。依据第190条此时就侵权引起的请求权,需要适用诉讼时效,但是请求权行使对象,就是能够行使该请求权的人,也就是法定代理人自己,除非法定代理人自己主动履行侵权责任所产生的债务,否则该请求权无从实现和行使,因此需要在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具备了完全行为能力,法定代理关系终止,本人能够行使请求权时,或者在法定代理人变更时,能够由新的法定代理人行使请求权时,才开始计算,而就抚养费、扶养费和赡养费而言,依据第196条却是不适用诉讼时效。结果就是,对于同一个义务人,他应该支付的对他人因侵权发生的赔偿费用,需要适用诉讼时效,对于他人应该支付抚养费、扶养费或者赡养费却不需要适用诉讼时效,这显然轻重不相宜,从保护权利人角度来说,其被侵权时比有关费用未支付时,应该受到更多的保护才对,也就是如果有关费用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则侵权的赔偿费用更不应该适用诉讼时效。而现在的法律规定恰恰是倒过来的,反映了有关费用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立法上随意性。

六、以婚姻家庭关系状态继续为目的的请求权本身不适用诉讼时效

《德国民法典》第194条第2款规定,基于亲属关系的请求权,在旨在向将来建立与该关系相应的状态的范围内,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梅迪库斯教授指出,这一规定目的在于防止因为时间的经过,“时效取得”一种反婚姻的地位(ehewidrigen Zustandes),比如获得与第三者同居的权利。①Medicus, Allgemeiner Teil des BGB, 10. Aufl., C.F.Müller, 2010, S. 51.比如甲乙为夫妻,甲长期与丙同居,乙要求甲履行与其同居的义务,甲不得以诉讼时效已过为由,拒绝履行,并据此继续维持其与他人同居的关系。需要说明的是,此处请求权与是否有财产内容与否无关。②MüKoBGB/Grothe BGB 2014 § 194 Rn. 7.该请求权有可能与抚养费的支付有关,也就是扶养义务所由产生法律关系整体不受时效限制,不过具体的扶养费请求权会依据《德国民法典》第197条经过诉讼时效,而且对过去的扶养费的主张也加以限制(第1613条)。③参见[德]施瓦布:《德国家庭法》,王葆莳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415页。

如上文所言,《民法总则》第196条第3项支付抚养费、扶养费、赡养费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其防止请求权人生活或者生存受到严重影响的立法理由并不成立,其恰当的立法理由应该是,该类请求权与维持家庭关系必须的具有财产内容的身份关系。相比于该项规定提到的与身份关系有关的财产关系来说,为了维持家庭关系所必须的与身份关系直接有关无直接财产内容请求权更有理由不适用诉讼时效,也就是通过当然解释,可以得出与德国法上述规定类似的结论。

另外,德国法区分与扶养费义务有关的请求权整体和具体的扶养费请求权的上述做法,似乎也可以在解释《民法总则》第196第3项时参考,但是具体的费用的请求权,尤其是过去的费用的请求权仍然有适用诉讼时效的可能。与此同时,过去的费用未必与3年诉讼时效时间对应,因为该期间本身也有可能会因为中止、中断(《民法总则》第194条、第195条),实际超过3年。

七、现有其他规定的效力

第196条第4项规定了兜底条款,也就是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就目前而言,明确规定有关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法律规定并不存在。确认有关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主要是司法解释或者准司法解释,但这些解释本身不是法律,因此并不能依据《民法总则》上述规定的授权,成为有关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依据。但是这些解释出台时,《民法通则》本身并没有关于诉讼时效适用例外的规定,尚可以解释出有关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现在在《民法总则》明确承认诉讼时效适用上有例外的前提下,这些解释本身并不当然失去效力,在不违反《民法总则》规定的前提下,有关规定仍然可以作为对于《民法总则》的解释,继续发生效力。以下从《民法总则》规定出发,对现有的关于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解释进行简单的梳理,以判断其可适用性。

(一)《最高院时效规定》第1条不应继续适用

对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规定的最为全面的是最高院时效规定第1条。正如本文第一部分所言,该条内容曾经作为《民法学会建议稿》的一部分提交立法机构考虑,最后立法机构并未考虑将该条内容纳入民法总则,该立法史同样再次说明,司法解释这一条内容本身并不当然具有效力,而应该具体分析。笔者以为该条三项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均不应该继续适用。

该条规定第1项明确“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笔者以为,此时并非不适用诉讼时效,而是实际上没有适用诉讼时效的可能。不过如果银行明确拒绝支付的,则应该适用诉讼时效。就存款来说,银行和储户之间是债权债务关系。其中的活期存款,原本作为债务人的银行的债务履行期就不确定。就未约定转存的逾期支取的定期存款来说,又会转为活期存款,①《储蓄管理条例》第25条规定:“逾期支取的定期储蓄存款,其超过原定存期的部分,除约定自动转存的外,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作为债务人的银行的债务履行期也不确定。《民法总则》对债务履行期不确定的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虽并无明确规定,但是其第189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该条规定的前提是,债务履行期确定的,以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日,而债务履行期不确定的,自然必须以从债务履行期可以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院时效规定》第6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61条、第62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该条司法解释与《民法总则》第189条规定的精神一致,应该继续适用。就存款来说,储户的债权的时效,从其要求支取之日起计算,而银行通常会在储户申请支取时足额支付,从而一般也就失去了适用时效的可能。不过,如果在支取存款时,银行和储户就存款本身发生争议,此时储户仍然应该及时起诉,因为即使是履行期不明确的活期储蓄存款,在储户支取时,银行拒绝履行时,依据《最高院时效规定》第6条,诉讼时效期间也开始计算,而非不适用诉讼时效。民法总则将该项规定纳入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的规定之中,是正确的做法。该项规定在民法总则施行后,不应继续适用。

《最高院时效规定》第1条第2项规定,“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作出该解释的理由是,“国债、金融债券因有国家和金融机构的信誉作为还本付息的担保,认购人基于对于上述发行人的信赖而购买债权(原文如此,疑为债券之误),上述投资具有类似于储蓄的性质,关涉社会公共利益”;“对于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的认购人而言,其基于对金融机构的信赖而购买债券,购买该债券也具有类似于储蓄的性质。而且,该债券因具有要式性而具有较强的公示效力,给付该类债券的本息请求权能否得到保护涉及到广大认购人的利益保护问题,关涉社会公益”。①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47-48页。其理由可以概括为两点,一是具有类似于储蓄性质,二是涉及多数人利益,关涉社会公共利益。就前一理由来说,如上一段分析指出的,储蓄本身只是可能无需适用诉讼时效,而非不适用诉讼时效,即使认为这些债券类似于储蓄,也不当然就无需适用诉讼时效,就后一理由来说,涉及人数众多并不能和社会公共利益划上等号,同时人数众多或者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债务就需要给予特殊保护,不受时效的限制,也非当然的法理。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两点理由显然都不充分,笔者以为该项也不应该继续适用。

《最高院时效规定》第1条第3项规定:“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其解释理由为,“公司资产系其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一般担保,因此足额出资是股东对公司的法定义务。缴付出资请求权是基于股东的法定出资义务而由公司享有的法定债权请求权,不同于基于当事人合意产生的意定债权请求权,可以由当事人自由约定出资。如果规定出资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则有违公司资本充足原则,不利于公司的发展、也不利于对其他足额出资的股东及公司债权人的保护”。②同注①,第48页。其理由可以概括为一是该债权是法定债权,不能适用诉讼时效,二是该债权若过时效,则会有违公司资本充足原则。笔者以为这两点理由也不成立,第一,缴付出资的义务是股东认缴出资或者认购股份产生的,性质上是意定之债,而非法定之债,①王军:《中国公司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15年版,第128页。王军认为:缴纳出资的义务性质上属于合同义务。《公司法》也明确规定,未按期缴纳出资的,除需要对公司实际缴纳外,还必须对其他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第28条第2款)或者按照发起人协议承担违约责任(第84条第2款)。即使是法定之债,也并非就不能适用诉讼时效,合同之债以外的侵权行为、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之债都是法定之债,也并非不能适用诉讼时;第二,该债权也并非不能处分,如果长期不缴纳,可以通过法定的减少注册资本的程序(《公司法》178条),并相应采取削减有关的股东的股权,达成不再要求未出资的股东实际履行出资的义务的效果,有关债权人通过减少注册资本的债权人保护程序得到保护,保护债权人的公司资本充足原则并不排斥注册资本的减少。至于时效经过后公司无法行使该权利,却不履行注册资本的减少程序,在有关的注册资本范围内,即使有关股东出资已经超过法定的2年或者5年出资期限(《公司法》第26条、第81条),由于注册资本未有改动,其出资的承诺持续有效,在公司破产时,其应该履行其出资义务,这是其在出资的范围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本义所在,而非不适用诉讼时效所致。总之,本条第3项不应该继续适用。

(二)析产无时效的解释应该继续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7条第一句规定:“继承的诉讼时效按继承法的规定执行。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均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其中第二句但书表明,只要是共同共有,即使未分割,以后申请分割也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也就是析产无时效。《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25条则对此有更为明确的说明:“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未分割,各继承人均未表示放弃继承,依据继承法第25条规定应视为均已接受继承,遗产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当事人诉请享有继承权、主张分割遗产的纠纷案件,应参照共有财产分割的原则,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该解释应该继续适用,这种做法可以确保具有物权性质的共有人的共有份额本身,不会因为时间的经过而实质上丧失,这与本文前文所分析的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理由上也有一致之处。

(责任编辑:王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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