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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帮助权视野下的值班律师权利探析
——以认罪认罚案件为视角

2017-04-11王瑞剑冀梦琦

关键词:会见律师嫌疑人

王瑞剑,冀梦琦

(1.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北京 100875;2.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上海 200042)



【本期关注】

律师帮助权视野下的值班律师权利探析
——以认罪认罚案件为视角

王瑞剑1,冀梦琦2

(1.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北京 100875;2.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上海 200042)

经过多年的实践和探索,在法院、看守所设立值班律师制度已初具雏形。值班律师发挥的是一种法律帮助的作用,律师帮助权的基本要求在于充分的信息交流、全面的案情了解以及有效的律师在场。基于此,值班律师权利的界定应当从如下三个角度展开:其一,会见权的完善;其二,阅卷权的赋予;其三,在场权的设置。

值班律师权利;律师帮助权;认罪认罚

一、问题的提出

2014年,中央深化体制改革领导小组正式将“在法院、看守所设置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办公室”列为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两高三部”于2016年7月20日出台了《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其中明确提出了“建立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的要求。其后,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了建构,其中明确规定了值班律师制度,标志着值班律师制度落实于制度层面,也意味着其迎来了重要的发展契机。

作为推进人权保障的重要举措,值班律师制度在其试点之初便颇受关注,理论界与实务界对其展开了多角度的讨论,但却鲜有人对值班律师的权利进行探讨。实际上,从实践看,值班律师权利模糊、职能单一的问题是值班律师制度发展的瓶颈。鉴于此,为了保证制度的有序发展,从律师帮助权的视角切入,对值班律师权利的现实图景进行审视,并探讨其可加以完善的内容便是本文所着力解决的问题。

二、值班律师权利的现实图景

在对值班律师权利进行理论上的探讨之前,首先需要对过去的实践探索进行一定梳理,以勾勒值班律师权利的现实图景。

(一)值班律师职能的实践探索

值班律师制度开始于2006年河南省修武县的试点。在近2年的试点期间, 18名值班律师参与到试点项目,其主要职能是解答来访者咨询、告知权利义务、代写法律文书以及引导申请法律援助等。[1]

2014年8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速裁办法》),正式展开了速裁程序的试点工作,其中明确规定了值班律师制度。虽然《速裁办法》并未对值班律师的职能进行规定,但从实践中看,值班律师的职能主要在于提供法律帮助以及受委托调查评估。其后,在速裁程序成熟经验的基础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运而生,其中同样设置了值班律师制度。《试点办法》总结了目前的实践经验,将值班律师的职能设定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法律帮助”。

(二)值班律师权利的现实困惑

虽然值班律师仅提供基本的法律帮助,但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却十分重要。从制度初衷来看,值班律师制度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发挥着保障被追诉人自愿认罪认罚以及防止不当追诉的目的。要达到这两个目的,其前提条件是要求律师的帮助必须形成有效的法律帮助而不流于形式。然而从实践中来看,对值班律师空有职能上的要求,却并没有权利上的保障,导致其职能运行中处处掣肘。其一,阅卷权问题。值班律师是否享有查阅案卷的权利在实践中并不明确,实践中大多数地区对此持否定态度。[2]在不享有阅卷权的情况下,值班律师只能局限于当事人的“片面之词”,根本无法全面了解案情,更谈不上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其二,会见权问题。值班律师的及时会见,与被追诉人进行充分交流、解答、咨询,对于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及其主观上的自愿性来说十分重要。然而实践中,由于值班律师诉讼地位不明确,是否允许会见以及如何会见均不明确,从而导致了法律帮助流于形式。其三,在场权问题。从防止不当追诉的角度来看,被追诉人并不具有法律知识,面对侦查机关的审讯以及检察机关提出的协商,往往会迫于压力而作出妥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没有赋予值班律师在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以及量刑协商时在场的权利,从而导致被追诉人失去基本的抵抗能力。综合三点来看,值班律师权利的模糊、缺失在很大程度上导致了制度目的落空及运行不畅。

三、律师帮助权的理论引入

值班律师制度目前仍处于试点之中,在没有现成的规则可供遵循的情况下,对其完善路径的探讨必须首先界定理论基础。

(一)律师帮助权的理论衔接

律师帮助权与辩护权存在许多交叉,辩护权是指被指控的人针对指控进行反驳、辩解以及获得辩护帮助的权利,[3]而律师帮助权则是指被追诉人获得为其辩护的律师帮助的权利。[4]而若要对二者作出区分,可以从对象的角度入手。辩护权直接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在对象上是对外的;而律师帮助权则是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现辩护权,在对象上是对内的。对于前者,律师不仅具有基于委托合同而产生的“传来权利”,还有基于辩护人身份而享有的“固有权利”。而对于后者,律师仅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辅助人。

在值班律师制度试点之前,律师帮助权主要运用于我国侦查阶段的律师权利分析。通过律师帮助权的引入,侦查阶段律师的诉讼地位得以明确。实际上,值班律师的职能与侦查阶段辩护律师的职能大同小异,均发挥着法律帮助的作用。可见,值班律师也符合律师帮助权的理论框架,应当置于律师帮助权的话语体系下加以讨论。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讲,值班律师的权利需要从律师帮助权中汲取理论资源,从而明确值班律师的诉讼地位。

(二)律师帮助权的基本要求

从应然的角度来看,律师帮助应当有效保障辩护权的行使、制衡国家的片面追诉,实现程序正当性。因此,作为律师帮助权的有机组成部分,值班律师也需要符合律师帮助实质化的三点基本要求:其一,充分的信息交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律师之间的信息交流是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的重要条件。根据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八条之规定,遭逮捕、拘留或监禁的所有的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充分的会见能保障有效的信息交流、协商,从而达到富有成效的法律帮助;其二,全面的案情了解。要保证值班律师提供的法律咨询正确,进行的程序选择合理,其基本要求是律师对案情有全面的了解。若仅允许值班律师向被追诉人了解案情,则不啻于“盲人摸象”,难以对案情充分了解,法律帮助的效果自然大打折扣;其三,有效的律师在场。自愿性的保障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核心,而从现有制度来看,认罪的自愿性存在着天然的易受侵犯性。侦查机关负有查明案件事实的职责,极容易为了追求认罪而侵犯犯罪嫌疑人权利;检察机关负有量刑协商的职责,也容易为了追求认罚而不当侵犯权利。有效的律师在场能给予被追诉人以有效帮助,限制公权力的不当侵犯。

四、值班律师权利的应然选择

根据有效辩护理论,律师所提供的法律帮助应当具有实质价值,而非流于形式。[5]我国值班律师的权利尚处于缺位状态,并不能满足法律帮助的底限要求。基于此,以认罪认罚案件为中心,会见权、阅卷权以及在场权是值班律师权利的应有之义。

(一)会见权的完善

充分会见是保障被追诉人与律师有效沟通、协商,达成有效帮助的基本要求。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值班律师要履行法律咨询上的帮助,也要求进行及时的会见。然而,由于值班律师的诉讼地位不明确,会见权如何行使较为模糊。因此,针对值班律师权利,首先需要明确会见权的存在。会见权具有两项权利内容:其一是“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其二是“在押嫌疑人会见辩护律师”。前者来源于律师作为辩护人的固有权利,而后者来源于犯罪嫌疑人作为诉讼主体的权利。由于值班律师的诉讼定位是法律辅助人,以帮助实现辩护权之实现为要旨,因此,值班律师的会见权主要是单向的、被动的。换言之,值班律师并不享有主动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其一般基于被追诉人的主动请求而实现会见。

具体到认罪认罚案件中,在没有委托辩护律师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旦提出了法律咨询的需要,各阶段的办案机关便应当及时安排会见。另外,针对认罪认罚案件的几个节点,如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认罪认罚以及程序选择之前,办案机关应当强制安排值班律师与被追诉人的会见,从而使值班律师的法律帮助落到实处。

(二)阅卷权的赋予

理性的认罪认罚是建立在信息对称的基础上的,在被追诉人并不享有阅卷权,对自身处境并不了解的情况下,难以保障其自愿理性的认罪认罚。[6]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被追诉人虽然并不享有阅卷权,但在律师参与的情况下,通过辩护律师的阅卷可间接实现阅卷权。如上所述,阅卷权的保障是有效法律帮助的基本要求。值班律师虽然不具备辩护人的独立诉讼地位,但基于其行使的法律帮助职能,也应当得到一定的阅卷权。在没有委托辩护律师的情况下,通过值班律师的阅卷,被追诉人能够间接了解案情,得到有效帮助,从而作出明智的选择。具体到认罪认罚案件中,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值班律师就应当享有查阅案卷的权利,办案机关应当积极配合。在充分查阅案卷的基础上,值班律师方可为被追诉人提供理性的法律咨询与程序选择方案。

(三)在场权的设置

“具有正当性根据的程序是法治和人治得以区分的根本”。[7]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虽然一改传统刑事司法的对抗状态而改采协商模式,但仍需满足法律帮助的基本要求。在认罪认罚案件中,面对强大的公诉机关,值班律师的及时在场起到制约、监督的作用,实现有效的法律帮助。从《试点办法》来看,值班律师仅在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时才有在场权。如此局限的在场权难免流于形式,无法发挥有效的制约作用。因此,值班律师的在场权应当加以扩大。具体而言,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以及审判阶段,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时,值班律师应当在场,监督认罪认罚是否自愿。值班律师在场时,应当向被追诉人提供相应的法律咨询,对办案机关的权利告知进行解释。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与检察机关进行量刑协商时,值班律师同样应当在场,解答被告人的法律咨询并监督量刑建议的合理性。通过在各个程序节点的及时在场,值班律师可以有效发挥其帮助作用,保障被追诉人的基本权利。

[1]王淑华,张艳红.探索建立中国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J].中国司法,2009(5).

[2]郑敏等.刑事速裁程序量刑协商制度若干问题研究[J].法律适用,2016(4).

[3]熊秋红.刑事辩护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4][美]詹姆斯·J.汤姆科维兹.美国宪法上的律师帮助权[M].李 伟,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

[5]陈瑞华.刑事辩护的理念[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

[6]韩 旭.辩护律师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有效参与[J].南都学坛,2016(6).

[7]陈瑞华.程序正义理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

(责任编辑:王小英)

2017-07-06

王瑞剑(1994-),男,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 冀梦琦(1994-),女,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刑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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