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撒玛利亚人法与我国见义勇为法之比较研究
2017-04-11马俊寅
马俊寅
【摘 要】综观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两大法系的好撒玛利亚人立法,可以看出,世界各国的立法,无论采取何种立法模式,对于一般救助义务的关注度越来越高。我国现代的见义勇为立法与两大法系的好撒玛利亚人法相比存在诸多不同之处,应以两大法系既有的规定为基础,进一步发展我国见义勇为立法。
【Abstract】Looking at the good Samaritan legislation in the two legal systems of continental law system and Anglo-American law system, we can see that the legislation of the countries in the world, regardless of what kind of legislative model, is more and more concerned about the general obligation of relief. There are many differences between the modern Samaritan legislation and the good Samaritan law based on the two legal systems, which should be based on the existing provisions of the two legal systems, and further develop our country's legislation.
【关键词】好撒玛利亚人法;一般救助义务;见义勇为法
【Keywords】 good Samaritan law; general relief obligation;good Samaritan law in China
【中圖分类号】D91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1069(2017)03-0168-02
1 好撒玛利亚人法词源及语义
“好撒玛利亚人”这一称谓源于《圣经·路加福音》10:30-37,故事讲述的是一个撒玛利亚人对一个陌生的犯罪被害人施以救助的故事。这个故事本身具有丰富的宗教意义和文化背景,通过耶和华之口教化众人经行善而获得永生。好撒玛利亚人法的实质,就是通过提高法律对于人性的预设,来达到将原本由道德控制的范畴转化为法律控制的目的。
2 大陆法系好撒玛利亚人法
欧洲大陆法系国家普遍将救助义务规定在刑法典中,并且倾向于将救助义务的范围限制在人身、生命存在紧急危险的场合。救助必须符合特定条件,该罪的刑罚后果相对较轻,人们并不必然为其原本可以阻止的危难结果承担责任。各国因救助行为而产生的侵权行为的免责,以及救助行为导致救助人遭受损害的赔偿问题上存在较大的分歧。
2.1 以刑事制裁为保障的立法例
1954年和1994年版本的法国刑法中,都存在好撒玛利亚人法的规定。前后两者相对比,后者对于违反救助义务加重了处罚。其规定在第三章置人于危险罪当中,对这一义务不仅适用于侵犯他人人身之重罪或轻罪情形下,还适用于意外事故和自然灾害造成的受害人困境的情形。倘若违反这一义务,其将受到自由刑和罚金的处罚,属于重罪的范畴。法国的这一好撒玛利亚人法具有适用范围广、打击力度大的特征,对救助义务的要求甚重,主要用于打击国内的不作为杀人犯罪。在救助者损害赔偿问题的处理上,法国成文法中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救助者可以依据无因管理、默示契约和普通侵权获得救济。
2.2 以民事制裁为保障的立法例
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中关于好撒玛利亚人法的规定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法律明文规定的,另一类是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但却为好撒玛利亚人立法留下了空间,待日后由法律自行进步或者由司法实践进行解释。《葡萄牙民法典》则是经历了这两种形式的转变。1867年《葡萄牙民法典》在“与刑事责任相关的民事责任”这一标题下规定了见危不救者的补充责任。然而,1966年的新民法典却对这一问题作了模糊化处理,不再对这一救助义务进行明文规定,《葡萄牙民法典》对救助义务的规定范畴仅限于暴力犯罪情形,与上述刑法例相比范围小了很多。同时,在救助义务主体上,基于法律或法律行为而有义务的主体是第一救助主体,其次才由一般主体承担救助义务。
3 英美法系好撒玛利亚人法
传统的英美法系坚持不存在一般救助义务的立场。理论界认为,道德法律化的立法模式与自由价值相冲突,同时与私法结构上的消极性相冲突。因此,在普通法中,与大陆法系的特征不同,法律并不强迫个人像好撒马利亚人那样去救助处于危险的人或财产。
3.1 消极的一般立法
普通法传统的规则是,在缺乏特殊的情景或特殊的关系时,人们不负有救助他人免遭危险的积极义务。基于对一般救助义务或作为义务的拒绝,普通法区分了单纯的未施救和因过失将原告置于危险境地。对于前者,普通法拒绝施加责任。因此,美国大多数州的好撒玛利亚人立法主要针对的是救助者实施救助行为时产生的侵权行为的免责以及受到损害时的赔偿请求权问题。
3.2 以刑法规定救助义务的立法例
虽然英美法系侵权法上不存在一般的救助义务,但是在美国的州立法层面上,还有少数州基于一些重大案件的影响,而出台了承担刑事责任的好撒玛利亚人法规定,如夏威夷州、明尼苏达州等。
美国采取积极的好撒玛利亚人立法的几个州许多问题的立场与欧洲大陆国家的规定较为相似,但在违反救助义务的责任承担上却存在着明显的差异。美国的州立法中对于违反救助义务的情形仅采取轻罪的处罚标准,其规定的刑罚处罚都非常轻。
4 我国见义勇为法
我国现行的关于救助义务的规定存在于民法、刑法和行政法三个领域。《侵权法》第23条涉及好撒玛利亚人因救助行为而受到损害的情形;刑法则通过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来豁免救助人的合理救助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责任;而行政法则从中央到地方广泛地规定了见义勇为法[1]。在中央层面有《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意见的通知》,在地方层面,目前已有54条地方性法规,29条地方政府规章,以及351条地方规范性文件对此作出详细的规定。
我国的见义勇为法,与英美法系的好撒玛利亚人立法模式类似,都仅采用免责和保障的方式,鼓励救助行为。一般救助义务相较于特殊救助义务而言,具有更强的道德义务性质。我国民法、刑法,以及行政法领域的立法均未对一般救助义务作出规定。
5 完善我國见义勇为法的具体思路
5.1 我国见义勇为法采取民法规定为主的方式较为合理
综观两大法系对救助义务规定与否、入刑与否的不同规定,实际上是各国对不实施救助行为属于侵权行为或犯罪行为的阐述。在不同的国家,不救助行为的后果或大或小,结合救助义务适用范畴来看,其实是不救助行为具有多大的社会危害性的问题。因此,在我国,“见义勇为”一词已将其道德性质展露无遗。不实施见义勇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难以与刑事犯罪齐平。倘若强行以刑法义务约束之,恐无法为社会公众所接受并自觉履行。故此,借鉴欧洲以民法典规定救助义务的立法例,以民法规定为主的方式是目前较为合理的立法模式。[2]
5.2 见义勇为的行为构成
前文所述各种好撒玛利亚人立法,尽管形式多种多样,但其行为构成大致相同,包括他人身处险境、行为人知道他人身处险境、行为人救助不会危及自身或第三人安全,以及合理的救助方式这四个要件。具体来说,其一,“他人身处险境”的情形应仅限于生命、健康或安全的危险,而不包括财产威胁。其二,救助人只有在意识到危险的情况下,才对他人承担救助义务。两大法系在立法上大多采用“明知”“发现”“知道”等表述,明确了义务承担的前提条件。其三,救助者自身安全是救助义务承担的限制条件,规定了一般救助义务的好撒玛利亚人法都对这一限制条件进行了阐述。其四,对于救助方式的规定,各国有所不同,但主要包括亲自救助和向他人求助这两种方式。
【参考文献】
【1】张民安.侵权法上的作为义务[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2】[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 张新宝译.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 (上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