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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污染环境罪

2017-04-10张贵玲

社科纵横 2017年6期
关键词:污染环境要件环境污染

张贵玲

(西北民族大学法学院 甘肃 兰州 730030)

·法学探讨·

论污染环境罪

张贵玲

(西北民族大学法学院 甘肃 兰州 730030)

自《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原第338条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之后,学界就污染环境罪的主客观要件展开了激烈争论,形成了不同主张。本文将对污染环境罪的主客观要件阐述个人观点。

污染环境罪 客观要件 主观要件

自《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原第338条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之后,学界就污染环境罪的主客观要件展开了激烈争论,形成了不同观点。就客观要件而言,主要有“结果犯”和“行为犯”之争;就主观要件而言,有“过失说”、“故意说”、“过失和故意说”之争。本文拟从污染环境罪的立法嬗变、污染环境罪的客观要件、污染环境罪的主观要件等方面展开阐述和分析。

一、污染环境罪的立法嬗变

1979年《刑法》未对污染环境犯罪做出规定。1979年《刑法》施行后至1997年《刑法》实施之前,关于污染环境犯罪的零星条款散见于附属刑法中,这些附属刑法以类推的方式创立了污染环境犯罪。1984年《水污染防治法》第43条创立了“水污染罪”,该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比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或者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1987年《大气污染防治法》(1995年、2000年修订)第61条创立了“大气污染罪”,该条规定:“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大气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995年《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72条创立了“违反规定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罪”,该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或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单位犯本条罪的,处以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1979年《刑法》第115条规定的是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肇事罪,第187条规定的是玩忽职守罪。根据上述条款之规定,行为人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构成水污染罪、大气污染罪和违反规定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罪的,比照《刑法》关于“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肇事罪”或“玩忽职守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随着中国工农业生产的迅猛发展,重大环境事故频发,环境损害日趋凸显,环境危机日益严峻,环境公害急需防范,环境犯罪急需刑法打击。为了严厉打击破坏环境的恶行,1997年《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以专节的形式集中规定了一部分环境犯罪,其中的第338条,以1984年《水污染防治法》、1987年《大气污染防治法》和1995年《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分别创立的“水污染罪”、“大气污染罪”和“违反规定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罪”三个罪名为基础,规定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1997年《刑法》第338条关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规定,在打击重大特大环境污染事故犯罪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司法实践中惩治的绝大多数重大环境犯罪案件属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案。但由于该条规定的污染物范围过窄,入罪门槛过高,因果关系难以断定等因素,无法全面彻底预防和惩治污染环境犯罪,修订该条势在必行。

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第46条将1997年《刑法》第338条“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修改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法修正案(八)》对1997年《刑法》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作了进一步完善:一是取消了处置有害物质的场所限制,删除了“向土地、水体、大气”的措辞,不再限定排放、倾倒、处置有害物质的场所。如果行为人实施了排放、倾倒、处置有害物质的行为,不论排放、倾倒、处置有害物质的场所何在,只要该行为严重污染了环境,即可定罪;二是扩大了污染物的范围,将原来规定的“其他危险废物”修改为“其他有害物质”;三是降低了入罪门槛,将“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将修改后的第338条规定的罪名确定为“污染环境罪”。

《刑法》第338条被修订后,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其规定的“其他有害物质”的范围、“严重污染环境”的标准、该罪的主客观要件等方面争论依然激烈,主张各异。为了厘清对《刑法》第338条规定的理解歧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6年11、12月通过了《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该司法解释对“严重污染环境”的标准、“有毒物质”的范围、“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做了界定,并对共同犯罪、想象竞合犯、从重处罚的情形、从宽处罚的情形、数罪并罚、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的鉴定机构等内容做了具体规定。

二、污染环境罪的客观要件

鉴于学界关于污染环境罪客观要件的争议,主要表现为污染环境罪是结果犯还是行为犯,抑或危险犯之争,故而,本文对该罪客观要件的其他方面不予赘述。在《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原第338条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之后,法律界对污染环境罪客观要件的争辩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有学者认为,污染环境罪的犯罪类型是结果犯。理由如下:1.本罪的罪过形式是过失而非故意,而除刑法明确规定的极少数特殊情况外,过失犯罪一般只有在造成刑法所规定的严重后果时才能构成;2.污染环境罪是法定犯罪,行为达到“严重污染环境”的程度是该罪成立的条件;3.从刑法修改的本意看,“严重污染环境”与“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不同表述,只是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程度上的差异,并不意味着只要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即可构成犯罪。[1](P21)

有学者认为,污染环境罪的犯罪类型是行为犯。司法解释将结果犯变成行为犯,过去认定环境污染犯罪的每一项标准都要有个结果,现在不少标准规定只要有相应的行为,就可以定罪了,形成了打击环境污染的高压态势。[2](P58)另有人认为,法律修改后,应当将污染环境罪解释为行为犯或情节犯。主要考虑:其一,从法律修改的精神看,不应再将“严重污染环境”解释为必须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实害结果,换句话说,如仍将污染环境罪解释为结果犯,环境犯罪的势头就压不住,刑法修改就将失去意义;其二,从环境污染犯罪的特点看,由于污染损害的显现往往需要有一个过程,且因果关系很难证明,如将“严重污染环境”解释为必须造成实害结果,也会极大地不当限缩污染环境罪的成立范围。[3](P10-11)

有学者认为,污染环境罪的犯罪类型是危险犯。理由如下:修改后的第338条将原条文中的“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改为“严重污染环境”,从而将该罪由实害犯变为危险犯,降低了入罪门槛,增强了可操作性。[4](P92)

笔者赞同第一种主张,认为污染环境罪的犯罪类型是结果犯。理由如下:1.立法目的。《刑法修正案(八)》第46条的立法目的在于:解决《刑法》原第338条规定的污染物范围过窄、入罪门槛过高、因果关系难以断定等实践中出现的问题,[5](P319)并不涉及将结果犯修改为行为犯或危险犯的问题。2.法条含义。根据修改后的《刑法》第338条之规定,行为人污染环境的行为必须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危害结果,即环境污染不但已经发生,而且必须达到“严重”的程度,污染环境罪才能成立。换言之,如果行为人污染环境的行为尚未造成环境受到严重污染的后果,污染环境罪不能成立。根据“严重污染环境”这一措辞本身的含义,便可推断,将污染环境罪视为结果犯是立法者的本意。3.理论依据。在刑法理论中,结果犯、行为犯、危险犯是截然不同的犯罪类型。结果犯,是指不仅要实施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而且必须发生法定的犯罪结果才能构成既遂的犯罪,即以法定犯罪结果的发生与否作为犯罪既遂与未遂区别标志的犯罪。行为犯,是指以法定犯罪行为的完成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即行为人的行为达到法律要求的程度,即可视为完成犯罪而构成犯罪既遂。危险犯,是指以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法律规定的发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从《刑法》第338条关于污染环境罪的措辞中看不到任何关于行为犯或危险犯的只言片语,相反,正好契合了刑法理论关于结果犯的解释,污染环境罪正是以“严重污染环境”这一法定危害结果的发生与否作为该罪成立与否的标志,故污染环境罪是结果犯。

三、污染环境罪的主观要件

关于《刑法》原第338条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过错,学界虽有不同声音,但通说认为是过失。关于《刑法修正案(八)》修订之后的第338条规定的污染环境罪的主观过错,在认识上颇有分歧,存在“过失说”、“过失和故意说”、“故意说”之争。

持“过失说”者认为,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既可以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可以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过失是相对于“严重污染环境”而言的,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严重污染环境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遇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这种结果发生。一般而言,行为人对污染环境的行为是有明确认识的,只是因为没有遇见或轻信能够避免严重污染后果的发生,才成立本罪;如果行为人对严重污染后果的发生持希望或放任心态,则应按照相应的故意犯罪论处。[6](P322)

持“故意和过失说”者认为,污染环境罪在主观方面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理由如下:本次修正某种意义上正是为了矫正刑法对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主观过错的认识偏差,这也就不难探明立法者的立法原意在于:使经过修正后的污染环境罪主观方面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7](P711)不过,作者又表明,对这种同一罪名有两种罪过的立法并不赞同。另有持“故意和过失说”者的理由包括:1.从形式上看,法条表述发生了变化,修改前的刑法第338条使用了“事故”一词,因而只能是过失犯罪,而修改后的条文则去掉了“事故”字样,表明本罪不再限于过失而是同时包括故意;2.从实质上看,认为本罪同时包括故意和过失,能使该条的固有漏洞得到弥补,对环境法益的保护更加积极全面,易于对环境污染的行为定罪。也就是说,从处罚必要性出发,应当将本罪理解为既包括故意行为也包括过失行为。[8](P16)

持“故意说”者认为,污染环境罪在主观方面属于故意。理由如下:1.将污染环境罪的主观要件解释为故意,符合我国刑法总则关于罪过的规定;2.将同一犯罪解释为包括故意和过失两个罪过形式,实际上消解了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相区分的意义;3.将污染环境罪的罪过解释为包括过失,与我国刑法总则关于过失犯的处罚原则的规定相矛盾;4.主张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包括故意和过失的观点,其主要理由是基于修正的动机,使本罪包括故意,为了符合立法原意,才勉强承认本罪的罪过形式包括故意和过失;5.根据国外对相关污染环境犯罪的规定,也可以看出本罪不应包括过失。[9](P56)

笔者支持“过失说”,不赞同“故意和过失说”和“故意说”。

首先,“故意和过失说”不成立。理由如下:1.有悖于立法通例和刑法理论。根据立法通例和刑法理论,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界限明显。《刑法》总则将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做了区分,《刑法》总则第14条、第15条对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的概念做了截然不同的界定。根据《刑法》第14条之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15条之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刑法》分则在设置罪名时,也将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以不同的条文或同条不同款的方式,分别列为不同罪名,配置了不同的法定刑。由此可见,在立法上,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之间具有不可逾越的鸿沟。2.有悖于罪刑相称原则。如果认为本罪在主观方面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则意味着故意实施的污染环境罪和过失实施的污染环境罪的法定刑毫无二致,不区分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会导致重罪轻判、轻罪重判、罚不当罪,违背了罪刑相称原则。再者,《刑法》分则在配置刑罚种类和量刑幅度时,特别注重区分主观过错,以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3.认为修改后的法条删除了“事故”字样就意味着本罪主观方面由过失转变为既是故意又是过失的观点,值得怀疑。《刑法》第338条修改前后文字表述的变化,仅表明立法理念的转变和入罪门槛的降低,并不意味着主观要件的变化。“事故”一词的删除并不必然导致本罪主观要件的变化,《刑法》分则条文中包含“过失”、“事故”等术语的罪名固然是过失犯罪,但不包含此类术语的罪名也有过失犯罪,如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第330条)、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第332条)等罪名,未冠以“过失”一词或者缀以“事故”一词,但属于过失犯罪。

其次,“故意说”也不能成立。理由如下:《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338条的修改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取消了处置有害物质的场所限制;二是扩大了污染物的范围;三是降低了入罪门槛。此次修改表明:一方面,立法理念发生了转变,过去重视人身、财产权益的保护,现在重视环境权益的保护;另一方面,扩大了对严重污染环境行为的打击范围。此次修正并不触及犯罪的主观方面。那些认为法条的修改意味着本罪主观要件变化的说法,只是主观猜测,并不具有充分依据。“故意说”有违罪刑相称原则。如果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那么其法定刑显得过于轻缓,会导致重罪轻判,罚不当罪,完全背离了罪刑相称原则。

再次,“过失说”符合立法原意。理由如下:1.该条将“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表明了立法理念从重视人身、财产权益到重视环境保护的转变;2.此次修改,降低了定罪量刑的标准,扩大了打击范围,其立法目的是解决消除原条文入罪门槛过高、惩处范围过窄的弊端;3.从本罪法定刑的设置看,本罪在主观方面应当属于过失。《刑法》第338条为污染环境罪设置了两个量刑幅度:在第一个幅度中,最低刑是罚金,最高刑是3年有期徒刑;在第二个幅度中,最低刑是3年有期徒刑,最高刑是7年有期徒刑。其法定刑与失火罪、过失决水罪、过失爆炸罪、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等其他过失犯罪的法定刑一致。若本罪的主观过错是故意,则该罪的刑罚畸轻,罚不当罪,有悖于罪刑相称原则。总之,从各方面看,本次修改丝毫未触及本罪的主观要件。未触及本罪的主观要件,并非立法者的疏忽,因为,本次修正的立法目的不在于此。将本罪理解为过失犯罪,符合立法者的本意。

综上所述,污染环境罪在客观方面属于结果犯,既不是行为犯,也不是危险犯;在主观方面属于过失,既可以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可以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而不是故意和过失,更不是故意。

结语

鉴于法律界对污染环境罪主客观构成要件的认识仍然存在严重分歧,可以通过以下方案解决问题:第一,在下次修改《刑法》之前,对基于间接故意实施污染环境犯罪的,仍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论处。这在司法实践中已有先例,如对“盐城水污染案”,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法院于2009年8月14日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对盐城市标新化工有限公司董事长胡文标、生产负责人丁月生分别判处10年有期徒刑和6年有期徒刑;对“亿鑫化工重大污染案”,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法院于2009年9月1日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被告人于皓有期徒刑11年。不过,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投放危险物质罪的主体仅为自然人,单位不构成本罪。第二,在下次修改刑法时,应当将污染环境罪分作两款加以规定。第一款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款规定:“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样,就可以解决关于污染环境罪主客观构成要件的认识分歧。

[1]冯军.污染环境罪若干问题探讨[J].河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4).

[2]宋旭娜,刘文佳.借力从严从重打击环境污染犯罪——两高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思考[J].环境与可持续发展,20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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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赵秉志,陈璐.当代中国环境犯罪刑法立法及其完善研究[J].现代法学,2011(6).

[5]张军.《刑法修正案(八)》及配套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M].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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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栗相恩.污染环境罪法益与罪过形式探析[J].人民检察,2012(9).

D922.68

A

1007-9106(2017)06-0102-05

张贵玲,西北民族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为刑法、环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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