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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校政府采购中的竞争性磋商

2017-04-10金玫珂

课程教育研究·新教师教学 2016年16期

金玫珂

【摘 要】结合《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简述竞争性磋商的内涵、意义;与竞争性谈判的差别;以及采用竞争性磋商在高校采购中的优势。

【关键词】高校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竞争性谈判

D922.2

随着政府采购工作的深入改革和不断发展,政府集中采购的法治意识不断加强,实践成果日益丰富,外部关联度明显提升。站在“十三五”的新起点,政府集中采购工作要与政府自身改革的方向紧密结合、与经济发展的需求紧密结合、与外部市场环境紧密结合,通过创新发展思路提升工作水平,在更加注重政府集中采购公信力、注重政策功能引导、注重物有所值的采购理念、注重采购人满意度等方面寻求突破。

目前政府采购通常采用的5种采购方式,即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已经不能完全满足目前工作的需求。为了推进政府购买服务、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以及适应竞争不充分的科研项目和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等特殊类型项目采购的特殊需要,财政部制定发布了《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

一、竞争性磋商的内涵

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是指采购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通过组建竞争性磋商小组与符合条件的供应商就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事宜进行磋商,供应商按照磋商文件的要求提交响应文件和报价,采购人从磋商小组评审后提出的候选供应商名单中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是财政部首次依法创新的采购方式,核心内容是先明确采购需求、后竞争报价的两阶段采购模式,倡导物有所值的价值目标,从一定程度上弱化了片面追求招标程序而导致的价值不符。另外,传统非招标采购方式的都要以对采购标的的质、量、价在采购活动实施之前就要形成基本判断作为前提,这显然与社会服务类型的多样化以及政府服务需求的深度要求不相适应。而以竞争性磋商方式处理可以解决在只能提出服务结果、目标,而对于服务过程、服务方式、服务质量评价还无法确定时,如何通过协商机制比选潜在供应商,以充分适应当前政府对社会服务的广泛采购需求。

二、竞争性磋商和竞争性谈判的差别

竞争性磋商和竞争性谈判两种采购方式有一定联系又存在一定差异:

首先,竞争性谈判项目的预算是基本确定的,谈判的目的是选出一个既能满足经完善的项目需求,又能提供最低成交价的供应商;而竞争性磋商项目的预算是基本不确定的或是非常粗略的,磋商的目的是选出一个既能满足已经明确的项目需求,又能应对未知且報价合理的供应商。实践中,凡是项目需求及预算基本明确的项目,可通过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来达到最佳性价比的采购目的;而对于那些需求不太明确、预算粗略的项目,则可通过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来实现物有所值目标。

其次,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将磋商文件发出之日起至供应商提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之日止的时间,确定为不得少于10日。较之于竞争性谈判所规定的3个工作日,期间的延长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因信息不对称而给供应商之间带来的不公平竞争。类似的还有采购人或代理机构发送澄清或者修改文件的距离首次响应文件截止时间不少于5日,对此情形竞争性谈判规定的是3个工作日。

第三,在竞争报价阶段,竞争性磋商采用了类似公开招标的综合评分法,区别于竞争性谈判的最低价成交。竞争性谈判的原则为价低者取胜,容易产生恶性竞标风险,导致最终服务质量难以保障。竞争性磋商采取综合评分法,即响应文件满足磋商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按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评审得分最高的供应商成交。之所以这样设计,就是为了在需求完整、明确的基础上实现合理报价和公平交易,并避免可能导致的恶性竞争,将政府采购制度功能聚焦到物有所值的价值目标上来,达到质量、价格、效率的统一。

第四,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将可以重新评审的情形规定为五个,即资格性检查认定错误,分值汇总计算错误,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客观分评分不一致,经磋商小组一致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的情形。而竞争性谈判则规定:除资格性审查认定错误和价格计算错误外,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

最后,竞争性谈判项目和竞争性磋商项目,在提交最后报价和推荐成交供应商阶段,要求供应商数量一般都应当满足3家以上,特殊情况下供应商数量可以为2家。但两者适用情形不同:竞争性谈判项目,公开招标项目提交投标文件或经评审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供应商只有2家,经财政部门批准后改为竞争性谈判的,提交最后报价的供应商和谈判小组推荐成交供应商的数量可以为2家;竞争性磋商项目,属于市场竞争不充分的科研项目以及需要扶持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提交最后报价的供应商和磋商小组推荐成交供应商的数量可以为2家。竞争性磋商在供应商数量要求方面的灵活性,能够确保市场竞争不充分的项目得以顺利实施,体现了公平与效率兼顾的原则。

三、竞争性磋商在高校政府采购的适用

《磋商办法》规定了五种适用情形:一是政府购买服务项目;二是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三是因艺术品采购、专利、专有技术或者服务的时间、数量事先不能确定等原因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四是市场竞争不充分的科研项目,以及需要扶持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五是按照《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外的工程建设项目。

其中,前三种情形适用于采购人难以事先确定采购需求或者合同条款,需要和供应商进行沟通协商的项目;第四种情形适用于科研项目采购中有效供应商不足三家,以及需要对科技创新进行扶持的项目;第五种情形适用于政府采购工程类项目。

对于高校来说,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在购买服务、科技创新扶持、技术复杂的专用设备等项目采购中都将具有较高的可操作性和适用性。《竞争性磋商办法》将“市场竞争不充分的科研项目,以及需要扶持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这一以前没有做出专门规定的内容,纳入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适用的范围,一方面体现国家对科学技术生产力的重视,另一方面也是为了解决部分科研项目供应商不足三家,又不具备单一来源采购、询价方式采购的现实难题。

综上所述,竞争性磋商采购给高校带来的是更务实的采购理念,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特点选择适当的采购方式,而不是依据采购金额大小选择采购方式,通过供应商间竞争获取采购需求,在采购过程中,采购人和评审专家各司其责,尽其所能,采用综合评价体系,科学、择优选择成交供应商。

【参考文献】

[1]王春明.竞争性磋商引领采购观念转变.中国政府采购,2015,173(10):76-77.

[2]闫振林.浅谈竞争性磋商.企业导报,2015, 19 :19-20.

[3]张继红.竞争性磋商的奥秘.财源:38-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