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网络自由的现实边界
2017-04-10刘莉刘姝云
刘莉+刘姝云
摘要:在21世纪的网络时代,网络的发展创造了人类自由理想的新境界。然而,人们在经历了网络言论自由的感性狂欢后,也不能忽视网络言论潜在的负面效应。如何界定网络言论自由的限度,如何为网络言论自由提供良好的法律保障,以充分发挥言论自由的积极效应都值得我们进一步探索和思考。
关键词:网络安全;言论自由;现实边界
D921;F49
边界本是地理学名词,亦称疆界,是指划分不同政权管制的区域、领地等范围的地理分界线,进而可标示该区域的范围。边界一词也被广泛引用于生产、生活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的研究当中,表明彼此之间存在权属划定的界限。这里所指的边界就是指言论自由和言论失范之间区分的界限,言论自由只要在其边界范围内就可以充分正当地实现。反之,就会受到法律的制裁和道德责难和非议。在网络空间中,网络是虚拟的,但网络言论是真实,发表言论的主体和受体都是真实的。所以,在发表网络言论时,必须以不得损害其他合法利益、权利与自由为界限。这就是说,言论自由是有边际的,言论自由是一个相对概念,没有绝对的言论自由。
一、网络自由必须以法律为底线
人们在现实世界获得的经验表明,合理的行为规范是自由实现的条件,个人自由的行使以不妨碍他人自由的实现为界限。因此在网络空间,自由与规范也是相辅相成的。由于网络空间中各种失范现象层出不穷,严重挑战现实的法律制度,也明显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所以规范网络空间秩序是防止网络自由异化,维护网络自由的唯一选择。事实上,自由从价值层面转化到现实层面,通常表现为系列现实的权利,包括法律明文规定的权利和法律没有禁止的行为,不论是前者法律肯定的积极权利还是后者法律留白的消极自由,都需要通过法律明文向社会公开发布。所以“法律不是压制自由的手段,正如重力定律不是阻止运动的手段一样,……法典是人民自由的圣经”(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M1.北京:人民出版社,1955:176)
在法制国家,言论自由是个人的基本权利,是民主和法制的基石。网络言论自由有利于民主的更好实现,有利于文化传播,也舒缓了人们身心的压力,而其更重要的意义还在于经由思想和思想表达的自由,存利于形成一种更加进步、更加开明的社会制度,在这种社会制度下,个体作为人的尊严会得到最完全的体现。网络自由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它将成为社会意识的一种表达。作为手段它促进人类利益,作为目的,它是人类奋斗的目标,这种思想自由与权利不仅会促进个人的自由发展,也为人类自由而全面的发展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为了统领互联网规范,约束虚拟社会行为,必须健全管理机制,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才能有效保障网络社会的自由、平等、安全。目前的互联网上却依然充斥着种种网络失范现象,其中谣言信息的传播是目前网络管理中的一个难题,因为人们缺乏诚信而又自律不强,网络就成了不良信息泛滥的理性场域。仅仅依靠道德自律远不能拥有和谐有序的网络环境,至少在目前很长的一个时期,要想杜绝谣言信息的传播,我们还必须同时依赖于相关的法律手段和技术手段。法律在网络社会依然是调节社会关系、约束人们行为的重要手段。对于缺少道德责任感和良知的人来讲,法律须以“硬”的惩戒手段来维护网络社会的公平与正义,杜绝谣言的传播。但是针对网络管理的各种法律还不系统,针对性不强且具有滞后性,所以,网络空间的相关立法就显得迫在眉睫了。技术控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对谣言信息进行预防。互联网是高科技的产物,从理论上讲,我们可以采取一定的技术手段对网上的谣言信息进行预防,并对已经发布的谣言信息进行惩戒,比如安装“防火墙”防止非法者介入,对网络信息内容进行审察,对局域网加强控制访问等等。
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对于法律制度的基本要求是法典化和明确化,以便实现法律适用上的统一。因此需要在法律规范中给网络言论自由确定一个可量化的界限,确定这一界限应当以法益为基本视角,如果网络言论侵害了受法律保护的实体利益并达到一定程度,即可界定为网络犯罪或者网络侵权。
二、网络自由必须以安全为原则
网络时代的到来使以地域为存在前提的民族国家受到日益严重的冲击和削弱。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导致影响国家安全的因素不再局限于有形,如计算机病毒通过网络传播可能造成难以挽回的安全损失,维基解密、棱镜门监听事件以及黑客对国家秘密信息中心的攻击,都严重影响国家安全和秩序。在国际社会仍以各个主权国家为主要主体的现实格局下,网络一旦成为国家的信息基础设施和载体,那么网络安全自然就属于国家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对网络依赖程度越高,网络安全的形势就越严峻,政府有义务履行网络监管的职责,以维护国家和社会的稳定与安全。
首先是国家利益边界。不管任何时期,国家的安全利益都是非常重要的。网络言论中触及到危害国家主权、煽动分裂国家、泄露国家秘密、激化民族矛盾等形式的言论,就超出了言论自由的范畴。其次是社会公共利益。利用网络进行线上线下联络恐怖主义活动、恶意诋毁特定群体生活习惯和生活方式,造谣生事煽动社会恐慌等形式的网络暴力言论,实在地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影响了社会安定和谐,侵害这些利益的网络言论显然也不属于言论自由的范畴。再次是受法律保护的私人利益。这类网络暴力言论主要表现对特定主体的侮辱、诽谤、人身攻击、人肉搜索以及曝光个人信息和隐私等,侵犯的主要是受害者的名誉权、隐私权和肖像权。是否强调受法律保护的私人利益,学术上存在争议,但笔者认为法律保护的核心是合法权益,对于不属于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原则上无论其真实与否,都不能納入对网络言论规制的范畴。
互联网是一个政治空间,网上充斥着形式多样的政治斗争。互联网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冲击着现实世界中的民族国家观,因为互联网在本质属性上具有全球性而不是国家性,这使得以地域作为存在前提的民族国家受到严重的消弱与冲击。在现实世界存在着政治斗争的大背景下,网络空间不仅依然会受到现实世界的影响,在某种程度上还可能会加剧。所以,各个国家已将网络信息安全当作国家整体安全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互联网所特有的幵放性、讯时性特点,其中的一般性局部事件都会在瞬间演变成全局性的重大事件从而危及国家的安全。网络自由离不开现实世界中的政治、经济控制,网络社会中所谓的“虚拟”也是现实人的虚拟,其内容也离不开现实社会的内容。因此,必须将网络自由和政府监管结合起来,使政府承担起维护国家安全的责任。网络自由涉及国家安全,这是我们规定网络自由及其限度的正当性与合理性时应予重视的。
三、网络自由必须以文明为旨归
首先,培养网民的道德自律意识,提高网络主体的道德修养。英国著名历史学家汤因比在《选择生命》一书中曾指出:“要对付力量所带来的邪恶结果,需要的不是智力行为,而是伦理行为……”(王正平,周中之.《现代伦理学》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第405页)互联网上的许多典型事例一再告诫人们:科学技术越是发展,越是要求人的道德自律。提高网民的道德自律性,需要培养“慎独”意识。所谓“慎独,是指人们在独自活动无人监督的情况下,凭着高度自觉,按照一定的道德规范行动,而不做任何有违道德信念、做人原则之事。可见,这是一种很高的境界,是提高自我道德修养,实现道德自律的重要方法。尤其在当今虚拟网络环境下,主体的匿名化、数字化,人际关系的间接性,使得直接的道德舆论约束难以进行,道德舆论的承受对象也变得很模糊,而且,在当今市场经济浪潮的冲击下,很容易受利益诱惑迷失方向,更需要网络主体警惕、谨慎,有意识地磨练自己的意志,培养以“慎独”为特征的道德自律。在康德看来,作为理性存在者的人,有意志自由,能够为自己立法并能执法,因此应该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理性给自己立法,就是人的自由。(宋希仁.《西方伦理学思想史》湖南教育出版社,2006.第507页)“慎独”原则正是需要自由的网络主体自己给自己立法,运用理性去控制自我。只有这样,人们才能从异化状态中解脱出来。
其次,加强对网络主体伦理知识的宣传教育,充分发挥网络社会的舆论力量。强化网络道德规约,普及网络伦理知识,需要相关政府机构和单位采取具体措施,进行大规模的宣传和教育,尤其是針对青少年的宣传和教育。网络主体只有在掌握网络空间应遵循的基本道德时,才能以此来规范自己的网络行为,才能在是非、善恶、美丑之间进行权衡和取舍,使自己的道德境界不断升华。同时,这种网络道德一旦形成良好的氛围,就会在网络社会发挥正确的舆论导向,褒扬好的行为,谴责不道德的行为,用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道德观引导网民的自由行为,使网络社会健康发展。
再次,需要大力培育广大网民的网络素养和“免疫力”,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占领国内网络意识形态阵地,并改进和创新宣传的方式方法,使广大网民受到耳濡目染、潜移默化的教育和引导,从而在思想深处认同社会主义制度、维护党的领导,自觉抵制错误思想、不良言论的侵害,并与之开展斗争,成为捍卫我国主流意识形态安全的一支常备力量。
有一点需要我们警醒,虽然从技术角度考量我们可以采取一套安全有效的机制来杜绝谣言信息的传播,但互联网绝不仅仅是技术问题,电脑不具备人性,从根本的途径上看,道德是技术控制和法律控制的基础,三位一体才能较好地进行网络管理,杜绝谣言信息的传播,营造和谐、有序的网络管理。
总之,网络赋予人们更多选择的权利,也意味着需要承担更多的责任和义务。人们在享受网络带来自由的同时,也要对自身的网络行为有所约束。只有不断增强自律意识和底线意识,自觉遵守网络社会道德规约,恪守网络自由的边界,网络社会才能稳定健康发展。
作者简介:
刘莉,女,1978年11月,湖北武汉,汉族,讲师,中职,军事文化;
刘姝云,女,1976年9月,湖北武汉,汉族,副教授,高职,国际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