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义勇为认定何必为难“好友”
2017-04-10颢钧
人民周刊 2017年2期
颢钧
《京华时报》特约评论员
2016年6月,几个成都家庭外出郊游,其中肖军、喻春祥乘坐的皮划艇被漩涡掀翻遇险,同行的于强、张正祥跳入水中营救二人。最终,只有喻春祥生还。于强和张正祥的妻子为了帮丈夫申请认定“见义勇为”,在市县两级主管部门间奔走,却被告知,由于所救为同行好友,属于“履行特定义务”,因而无法认定。
争议已久,国家迟迟不为见义勇为立法,也不为见义勇为确立一个相对具体的标准,这是懒政吗?未必。“义”并不在法律规范的领地之内,法律也不需要回答这一问题。但对于一些行政机关,这个问题却很有意义。比如,是否认定见义勇为,关系到某些具体的当事人能否享受当地的某些政策待遇。也正因为见义勇为的认定与利益捆绑在一起,地方必须给出一个标准——这个标准更多与地方财政状况以及地方对见义勇为的认识相关联。如果财政足以支付更多的勇为者,又何必拘泥于“义”的解释?
在每个人心中,都有一个“义”。即便如此,社会仍可以寻求多数共识,比如对特定义务的排除。所谓“特定义务”,法律上常指向两类:一是近亲属之间,比如父母对子女、成年子女对年迈的父母。另一种特定义务来自于前行为所带来的后行为义务。张正祥等人约定共同出游,是否就带来了特定的救助义务?并没有法律如是規定。设想,如是法定救助义务,在肖军、喻春祥乘坐皮划艇遇险后,于强、张正祥不予下水救助,是否就要承担未能完成特定义务的法律责任?应当说并不需要,因为肖军等人乘坐皮划艇的行为是自行决定的,理当由自己承担责任。于强等人在同伴遇险时下水救援,属于法定义务之外的更高要求,认定“见义勇为”有助于激发社会正能量。总不能在同伴遇险后,还四处央求陌生人去见义勇为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