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办案组织设置及检察官助理在公诉业务中的相关职责
2017-04-07周宣
周宣
摘要:办案组织的设置及检察官助理职责的明确是司法责任制改革过程中亟待解决的两个核心问题。结合司法发展的规律,办案组织的设置不应拘泥于形式特征的完整性,而更应倾向于以案件特点及办理需求为导向进行架构。同时为缓解“案多人少”矛盾,现行条件下应允许检察官助理出席简易案件的法庭审理。
关键词:办案组织 检察官助理 司法规律
如何科学、合理地设置符合司法办案规律的办案组织,充分发挥检察官助理在案件办理过程中的能动性作用,是推进司法责任制改革向纵深发展,彰显司法责任制改革效果的有效路径,同时也是深化司法改革过程中必须面对的两个重要问题。
一、检察机关办案组织的内涵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就健全司法办案组织及运行机制专设一章,明确了独任检察官和检察官办案组是办案组织形式中的两种不同范式。最高人民检察院曹建明检察长也曾明确指出:“办案组织是检察权运行机制的载体和细胞,也是司法责任制的基础。不同的组织形式,会形成不同的责任机制和不同的检察权运行机制。”就检察机关而言,独任检察官、检察官办案组的新型办案模式体现了司法体制改革的要求,贴符检察权的运行规律,相较于以往办案的三级审批模式,在办案质量、效率、司法责任划分、司法亲历性体验等方面均有较大优势。
检察机关办案组织的内涵应至少覆盖以下四个方面:首先,从组织性质上讲,办案组织是司法权的行使主体,是司法责任的担当主体,权责一致;其次,从组织形式上讲,独任检察官以及由检察官组成的各种办案组是检察机关具体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批捕、起诉等法律监督职权的基本职能单位;再次,从组织体系上讲,独任检察官、检察官办案组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应接受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主任检察官的领导,并在职权范围内对承办案件负责;最后,从主体特性上讲,检察机关的办案组织应突出检察官的主体性和相对独立性,强调司法人员承办案件的亲历性。
综上,独任检察官、检察官办案组是检察机关办理案件的基本单元、组织因素,具体而言其是独任检察官或不同形式组成的检察官办案组在检察长、检察委员会或组内主任检察官的领导下,在依法配备的检察辅助人员的参与下,办理各类案件的基本载体。
二、办案组织设置的若干问题
目前,由于司法改革时间紧、任务重,又缺乏必要的可借鉴经验,不同地区的检察机关办案组织的组建形式各不相同。但司法是具有规律性的,本质的东西是一致的。因此,办案组织的设置也必须遵循一定的司法及案件办理规律,即根据案件的发案数量、不同类型、复杂程度、办理难度等因素来决定办案组织的设立。
对于办案组织的设立原则,应当在高效优质完成案件承办任务、充分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符合刑诉法要求的大前提下,根据检察业务类型、性质的异同、案件难易程度的差异来组建办案组或分配案件给独任检察官,简而言之就是:“以案配员”的方式。具体而言,独任检察官在承办简易案件时,由于工作量较小,案件性质较为简单,可以不配备检察官助理和书记员,独立办理。而对于重特大职务犯罪、高科技犯罪、多人团伙犯罪等专业性较强、复杂性较高、法律关系判断较难的案件,办案组织的设立不可或缺。对于设置固定化还是临时性的办案组织,则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在大数据信息时代的背景下,数据分析对此可以给出客观、理性的“答案”。即经过分析统计,某检察院承接的专业性案件较多,如重特大职务犯罪案件、知识产权类案件等,则需要设置若干个固定化办理此类案件的办案组织,以满足案件办理及专精化检察人员培养的需求。但如果上述类型的案件并不多,则不必设立固定化的办案组织。以案件类型及办案需要为导向设立固定化的办案组织,而不是单纯以组织形式上的完整性为依据。
同时需要明确的是“固定化的办案组织”应理解为检察官的固定化,而并非检察官助理、书记员等辅助人员的固定化。固定化办案组中的检察官应具有某方面或领域的专业知识,而检察辅助人员则不必须具备,恰恰相反检察辅助人员需要的是“通才”,其必须能够适应多种辅助性工作,适应不同办案风格的检察官,以提高办案的效率和质量。
此外,在目前短时间内不可能大量增加检察官数量的情况下,临时性办案组不可或缺。这就可能抽调固定化办案组中的检察官,由此冲击固定化办案组的稳定性。对此,可以指定每组中的一到二名检察官具有“自由性”特征,当根据案件需要组建临时性办案组时,這些原在固定办案组中的具有“自由性”特征的检察官,可以随时抽调,不致影响原有固定化办案组的工作模式,从而出现固定化办案组“无人可用”的窘境。
三、检察官助理在公诉出庭中的职责问题
员额制改革的推行,在提升办案质量及检察官的法律素养、办案能力的同时,也在某种程度上加剧了“案多人少”的矛盾。现有司法条件下,在不突破员额制上限的要求下,应在一定程度上肯定检察官助理具有出席法庭,尤其是出席简易案件的庭审权限,以充分延展检察官助理的作用,最大限度缓冲“案多人少”矛盾的影响。但与此同时,应对简易案件的范围予以明确,限定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增强对于简易案件范围的严格把握。
检察官助理可以出席法庭,尤其是出席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法庭审理的具体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性质本身决定了可以由检察官助理出庭。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均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犯罪嫌疑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且仅限于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案情较为简单,不会涉及很复杂法律问题的案件;二是,简易审案件主要围绕量刑及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审理,出庭支持公诉的难度较小;三是,不少检察官助理在员额制改革之前都是检察官,具有独立承办简单案件的经验和能力;四是,对于争议较大的检察官助理出席法庭时的身份问题,由于相关文件对未进入员额的检察官划定了一定期限的过渡期,在过渡期内检察官助理是保留检察官身份的,因此在法律层面这部分检察官助理出席法庭不存在实质性障碍。同时过渡期内这部分检察官助理也是可以通过遴选等方式进入员额的,且由于其一直处于办案一线,进入员额后也能够更快的适应办案需要,保证办案质量。所以检察官助理出席法庭尤其是简易案件庭审对于锻炼、提升员额制检察官的后备力量也大有裨益。
出于办案质量和效率考虑,并非所有的检察官助理都可以独立出庭,应对出庭检察官助理的范围予以限定。具体的想法和建议:一是,可以出席法庭,包括出席简易案件法庭审理的检察官助理一般是指之前未纳入检察官员额的检察员、助理检察员,且必须具有3年以上的业务经验;二是,对于改革后直接从社会招录的检察官助理,包括新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人员,不能独立出席法庭,应在得到检察长的授权后,与员额制检察官或改革前具备检察员、助检员法律身份而未入额的检察官助理一同出庭,但可以承担主要的庭审任务;三是,对于因出现法定情形而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检察官助理不能独立出席法庭,应按照相应程序,转为由员额制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四是,检察官助理毕竟不是员额内的检察官,其出席法庭应当履行一定的审批程序。同时,检察官助理出席法庭并不代表检察官助理独立承办案件,当有明确规定某些司法行为只能由检察官承担时,检察官助理不得代为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