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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环境下私人复制的变革

2017-04-07杜洋王文萍

法制博览 2017年3期
关键词:版权合理使用补偿金

杜洋 王文萍

摘要:在版权保护的历史上,著作权制度的演进一直是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而变化的。技术的不断进步使得复制的成本逐渐降低,私人复制的现象越发普遍且不可控。这就打破了原有的权利人依靠著作权谋取利益和社会公众合理使用的需求之间的平衡。这也必将违背著作权所要达到的目的和效果。因此,为了恢复这种平衡,立法者们一直在寻求新的模式。

关键词:版权;合理使用;私人复制;补偿金

中图分类号:D997.1;D91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7)08-0182-02

作者简介:杜洋,天津商业大学法学院,经济法学专业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学;王文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研究方向:检察理论及实务。

私人复制是区别于商业复制的概念。私人复制是更具有私人性目的复制,并且复制的数量较少。其作为复制行为的一种特殊情况已经非常的普遍,由于牵涉到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问题,一直是颇富争议的重要话题。而著作权法所要维持的平衡就是在复制权保护与复制权的限制之间。在信息网络时代到来之前,受到技术手段的限制私人复制并没有对版权造成较大的冲击,各国也通过立法达到了相应地平衡。但是,随着信息网络时代的到来,计算机和网络使复制变得几乎不需要任何成本和技术含量,任何计算机用户都可以使用计算机终端轻易的完成复制行为,这无疑意味着网络空间使无数的使用者都变成了潜在的侵权者。著作权法要维持的平衡被再一次打破,网络数字技术严重威胁著作权人的现实利益,迫使人们不得不构建新的模式例如补偿金等来逐渐恢复被打破的平衡。

一、私人复制的演进

私人复制在理论上没有形成统一的概念,根据《伯尔尼公约》和一些著作的记载,其专指非权利人以个人使用的目的的复制行为,这种复制行为在性质上可以认为是非营利性的且数量较少,同时没有给著作权人的利益造成实质上的损害。后来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将《伯尔尼公约》第9条关于复制权限制于例外原则拓展到了著作权之下的其他权利。使私人复制成为被普遍接受的概念。

私人复制早在印刷技术出现之初就已经存在,由于当时的技术原始、繁复,只能手抄的方式,成本高昂,因此一直未对著作权构成威胁。随后印刷技术兴起很大程度上降低了复制的成本,这使得著作权人和出版商开始感到危机,因而各国纷纷开始在立法上加以规制,从此“复制权即作者自己复制和授权特任复制其作品的权利一直是著作权人所享有的核心权利。”①

随后国际公约也逐渐开始对私人复制的规制,例如《伯尔尼公约》第9条第2款规定,即:“本同盟成员国法律得允许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复制上述作品,只要这种复制不损害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致无故侵害作者的合法利益。”并认定这种“特殊情况”包括以下方面的内容:一是这种复制行为的目的必须明确,不能以泛泛的例外加以规避;二是关于该目的应有特殊内容,即被明确的公共政策方面的原因或者其他例外情况证明具有正当性。除了上述著作权国际公约规定外,在保护邻接权的《保护表演者、唱片制品作者与广播组织公约》(即《罗马公约》)和《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录音制品被擅自复制公约》(即《录音制品公约》)中也确认复制权的同事规定了对复制权的限制条款。《罗马公约》第15条规定了可以不经权利所有人许可,也不向其支付报酬的四种例外情形:私人使用;在事实报道中少量引用;广播组织为编辑本组织的节目,利用本組织的设备暂时录制;仅为教学或科研目的而使用。

我国相关立法并没有明确的写明“私人复制”的概念,只有我国2001年修订的《著作权法》第22条第1款的规定,其内容为“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算作是与“私人复制”相关的最早的法律条文的表述。

虽然“私人复制”这种复制权的特殊情形一直在学界存在很大的争议,但出于协调著作权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这一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传统的著作权法一致的都允许利用私人可以掌握的方法复制仅仅为复制者个人所使用的作品或者作品片段。从上述私人复制的感念中可以看出,私人复制存在的合理性主要体现在公共利益与著作权所有人的利益平衡。著作权法主要保护的是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同时也必须要兼顾一般的作品使用者的合法利益这项公共利益。社会公众都享有受教育的权利以及获取信息的权利,这些权利正好与著作权法所要保护的著作权人的利益相对立。如果只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则可能会阻碍社会科学文化等方面的进步,如果过度的限制社会公众接受教育和获取信息的权利,整个社会将会进步的十分缓慢。这也违背了著作权法鼓励创新促进社会进步的初衷。因此如何平衡公共利益和私权就成了著作权法必须考虑的问题。②关注和保护公共利益在著作权法中体现为合理使用,除了以个人使用为目的的私人复制以外,还包括在图书馆、博物馆、档案馆等特殊区域内的复制使用。

虽然私人复制这个概念已经逐渐的被国际范围内所接受,但是围绕其性质的争议一直没有停止。关于私人复制的行为是否应当被确认为是自由的且不受著作权人权利的约束一直是存在很大的争议。支持私人复制行为应道收到著作权人约束的观点认为: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就是为了限制作品的复制保证著作权人的独占,而私人复制作为合理使用的理由时只能是面对侵权诉讼时的消极抗辩,并不是为社会公众所享有的积极权利。③一般公众则主张:私人复制是为了平衡社会公共利益与著作权人的权利而存在的,著作权人无权干涉发生在私人领域内的复制行为,并且合理使用不只是一种消极抗辩的理由,更是社会公众享有的积极权利。著作权法只是授予著作权人在有效的时间内的有限权利,而将所有的其他权利包括合理使用的权利都留给了社会公众。美国最高法也院做出类似的表述,如果著作权法想要实现促进科学文化以及知识进步的目标,就必须为合理使用留出适当的空间。

二、信息网络时代私人复制权对著作权的冲击

虽然合理使用在其内涵中以私人复制为重要内容一直都饱受争议,但出于社会公共利益与私权的平衡,著作权的相关立法就必须做出相应的让步。但是,随着信息网络时代的到来,著作权法所要平衡的公权与私权进入了新的格局,如若继续采取模拟时代的模式将无法继续维持公权与私权的平衡。信息网络时代的到来是著作权法面临着全新的挑战,也给私人复制以新的定位。

数字媒介的出现,二进制语言改变了作品的表现形式,使作品开始向非物质化转变,④这种变革对复制技术的影响巨大。在数字时代之前,复制主要依靠的是印刷等原始的方式,人们获取作品的复制品必须依靠专业的机构。随着数字时代的到来,数字媒介很快改变了这种状况。借助网络和个人计算机终端,复制变得轻而易举,每个人都可以点击鼠标完成复制,并可以通过技术服务商提供的技术手段将资源放置与网络上供其他人下载使用,并且使复制变得成本低廉且不受环境、时间地域等的限制。这样一来每一个计算机终端的使用者都成为了侵权的潜在可能,这对著作权人的利益构成严重的威胁。同时,复制也成为信息数字时代获取信息的必经之路。个人在使用计算机终端连接网络获取信息资源时都不可避免的进行了复制。有的为浏览网页时的临时复制,有的为欣赏音乐电影时的下载。这些复制都与公众获取信息紧密相关,如若阻断将会切断公众从网络获取信息的途径。因此怎样保持信息控制和信息获取之间的平衡就成为了信息网络时代的主要矛盾。

三、数字环境下私人复制的限制

(一)付费使用

付费使用与传统的著作权许可不同,前者是一种强制许可或法定许可,即在特定条件下,使用者按照法律或政府规定的费率向著作权人支付使用费,即可在规定的范围内利用作品。

(二)技术措施合理限制制度

技术措施就是类似加密,设置访问限制等手段阻碍网络用户直接接触网络作品的一种手段。技术措施的最终作用并不在于阻止侵犯著作权的行为,而在于使帮助侵权者(即规避技术措施的设施或技术的提供者)较容易被发现并被追究相应责任。

(三)合理使用与合理接触

接触是任何利用行为的前提,权利人为阻止合理使用的发生,可以通过技术措施直接禁止使用者接触作品,所以有学者主张,在“合理使用”之上创设“合理接触”,以限制权利人基于技术措施的控制力。

到了数字时代,作品的传播方式产生了根本性的变化,网络使数字化的作品不再依附于载体,其作为一种传播方式,让使用者对作品的利用实现了从间接占有载体到直接体验内容。在某种程度上,实现接触即可实现利用,如果不将接触行为纳入著作权市场的范畴内,著作權人的利益将受到严重损害。

四、结语

传播技术的每次革新都会打破原有的利益平衡,重新恢复利益平衡正式著作权法不断完善的动力。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不可能以阻碍新技术的发展和应用为代价数字网络时代也不例外。通过比较,补偿金制度是目前为止较为合理的,可以给予著作权人公平报酬同时使其作品得到传播。补偿金制度所追求的利益平衡是积极可行的。

[注释]

①彭学龙.网络时代的私人复制[J].电子知识产权,2004(8).

②吴汉东.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③鲍民明.论数字环境下私人复制对版权的影响[J].华中师范大学,2007.

④费尔南多·扎帕塔·洛佩斯.图书与新技术的挑战[J].版权公报,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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