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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期间及其起算与延长*
——《民法总则》第188条评释

2017-04-06周江洪

法治研究 2017年3期
关键词:民法通则义务人民法总则

周江洪

诉讼时效期间及其起算与延长*
——《民法总则》第188条评释

周江洪**

包括延长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特殊规则、诉讼时效适用对象的明确化、诉讼时效届满抗辩权发生说的采纳、诉讼时效制度的强行法化、诉讼时效期间延期届满制度的新设以及中止中断事由的细化和仲裁时效、除斥期间的新设规定等等在内,《民法总则》第九章规定对现行诉讼时效制度作出了重大修改和完善。本文选取本章的第一条(即《民法总则》第188条),以评注的方式对其加以评释,以窥修改之一角。但新法尚未实施,本文多关注制度的变迁和理解,对于制度实施后的适用状况及学说梳理,有待将来作进一步观察补充。

诉讼时效期间 起算与延长 《民法总则》第188条

《民法总则》第188条第1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2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本条是关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期间起算和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因本条涉及民法通则数个条文的重大修改,故将其分开阐述。

一、普通诉讼时效期间

(一)历史由来

民法所谓时效,指一定事实状态经过一定的期间后即产生与该期间经过相应的法律效果的法律制度。时效属于法律事实之一种。我国古代虽有受理田宅之诉等的时限规定,①张晋藩等主编:《中国法制通史》(第五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600~601页。但多认为现代民法的时效制度起源于罗马法。后世各国各地区多将其分为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我国大陆,民法通则未涉及取得时效,2007年物权法中亦未规定取得时效。虽然各学者草案建议应当规定取得时效,但民法总则草案对此未作出规定。是否规定,有待民法典编纂完善民法分则物权编时决定。

诉讼时效,比较法上多称其为“消灭时效”,但我国民法通则仿效前苏联民法典,沿用了“诉讼时效”的称谓。包括民法通则、担保法、产品质量法、海商法等,均不称“消灭时效”,而代之以“诉讼时效”。对此,我国民法学界对采用何种称谓,也有争议。有建议采用“消灭时效”概念,②柳经纬:《关于时效制度的若干理论问题》,载《比较法研究》2004年第5期;徐国栋主编:《绿色民法典草案》,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第38页;许中缘、曲茂辉:《民法总则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第479页。也有建议采用“抗辩时效”概念。③朱岩:《诉讼时效制度基本问题研究》,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年刊(2005)》,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86页。但考虑到“诉讼时效”的概念已被立法机关、民法学界及普通民众普遍接受,为保持法律的延续性和稳定性,多认为没有重大理由不宜予以抛弃。④尹田:《民法典总则之理论与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第795页;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第725页;梁慧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总则编)》,法律出版社2013年,第380页;杨巍:《民法时效制度的理论反思与案例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第46页;魏振瀛:《民法》(第六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第195页。本法维持了这一概念。

本条第1款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源于《民法通则》第135条。较之民法通则,该条主要就两方面作出了修改。一是将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延长为三年;二是结合民法通则第141条的规定,将民法通则规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将其修改为“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后者主要是语言表述风格的变化,从草案二审稿开始,将其修改为上述表述方式,采用了对于普通民众更为通俗易懂的表述方式。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延长,主要是考虑到近年来,社会生活发生深刻变化,交易方式与类型也不断创新,权利义务关系更趋复杂,要求权利人在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权利显得过短,为有利于建设诚信社会,更好地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有必要适当延长。⑤《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的说明》(2016年7月10日);《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的说明》(2017年3月8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的说明)。在各学者草案中,为避免歧义,多放弃民法通则规定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用语;在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上,也多规定为三年。⑥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总则编》,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397页以下;徐国栋:《绿色民法典草案》,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第36页以下;梁慧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总则编)》,法律出版社2013年,第382页以下。2015年8月法工委室内稿曾放弃使用“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用语,并建议五年或三年两个方案,但从2016年7月公开征求意见稿开始,则延续了民法通则的表述,并将期间定为三年。从新近的世界立法趋势看,《德国民法典》第195条,《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III—7:201条、《国际商事合同通则2010》第10.2条,均规定三年的普通时效期间并采主观主义的起算方式。因此,民法总则规定三年期间是较为合理的立法决策。⑦朱晓喆:《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评论》,载《东方法学》2016年第5期。

不仅如此,关于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的短期诉讼时效,因其期间过短,学者建议稿多未作规定,甚至就人身伤害等规定十年的长期诉讼时效。⑧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总则编》,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397页以下;梁慧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总则编)》,法律出版社2013年,第393页以下。但徐国栋主编的绿色民法典草案第260条规定了1年的短期时效,主要适用于隐蔽瑕疵、荣誉、私生活侵害等,参见徐国栋:《绿色民法典草案》,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第39页.民法总则并未沿用民法通则第136条的规定,自2015年8月法工委室内稿开始,对一年的短期诉讼时效期间就不作规定。立法者根本没有短期诉讼时效期间的立法计划,是立法者有意的沉默。虽然依《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的说明》(2017年3月8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的说明),“民法总则草案通过后暂不废止民法通则”。但因本条规定与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并不一致,“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的规定不一致的,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的说明》(2017年3月8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的说明)。本条规定已实质上修改了民法通则的规定,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均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的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出售质量不合格商品未作声明、延付或拒付租金以及寄存财物被丢失或毁损等四种情形,除非特别法有专门规定,将适用本款规定的三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

但是,从司法实践来说,民法通则原定的较短的诉讼时效期间(第136条的一年或第135条规定的两年)在新法背景下被延长,其不可避免法律的稳定性问题。例如,(a)依民法通则,民法总则实施前权利人行使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但依本条规定,并未届满,民法总则实施后是否允许义务人援引时效届满予以抗辩?(b)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及义务人在民法总则实施前,但民法总则生效后依民法通则其时效期间届满、依民法总则时效期间并未届满,此时当适用延长后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抑或民法通则的一年或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因义务人对于诉讼时效期间的经过享有诉讼时效利益,其利益并不能因新法的实施而被剥夺;但于此同时,新法延长了诉讼时效期间,也会令权利人对新法的期间产生合理信赖。因此,对于前者,应当允许义务人援引民法通则的时效期间予以抗辩;对于后者,应当使用最新的诉讼时效期间。⑩有学者草案建议稿针对时效期间的改定对于“正在进行的时效”的效力作出了规定,参见徐国栋:《绿色民法典草案》,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第40页。

关于这点,从我国的司法实践习惯做法中也可以得到印证。《最高人民法院对在审判工作中有关适用民法通则时效的几个问题的批复》中曾规定“民法通则施行前民事权利被侵害尚未处理的,无论被侵害人知道与否,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分别为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的两年或第136条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民法通则施行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5条重申了这一精神,即“在民法通则实施前,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利被侵害,民法通则实施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135条和第136条的规定,从1987年1月1日起算”。从这两份司法解释的精神来看,似乎应该从民法总则实施之日起开始起算,且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但如此一来,诉讼时效期间被实质性大幅延长,并不合理。原因在于,民法通则时代之所以作出如此司法解释,乃是因民法通则之前并无诉讼时效的完整规定,社会生活中多秉持“欠债还钱、天经地义”之理念,诉讼时效的适用也并未成为司法实践的常态,诉讼时效期间因法律的出台而统一适用新法并以新法实施为起算点有其合理性。但民法总则实施之时,民法通则为代表的诉讼时效制度的运用状态与当年不可同日而语,当年司法解释的精神,并不应参照。事实上,随着合同法的出台,技术合同法同时废止。被废止的技术合同法第52条曾规定技术合同争议的诉讼时效和申请仲裁的期限为一年,但合同法第129条规定技术进出口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限为四年,其他技术合同的诉讼时效则适用民法通则两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因合同法的实施,技术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也被延长,与本法出台而导致的诉讼时效期间延长具有类似的地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6条、第7条的精神,在民法总则的背景下更具有参照意义。该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技术合同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实施之日超过一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尚未超过一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两年”。第7条规定,“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施行之日超过两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尚未超过两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四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技术合同及技术进出口合同的诉讼时效适用问题,正是以义务人时效利益与权利人对新法的制度信赖的平衡为基点所作的适当平衡,可以为民法总则实施后的诉讼时效制度衔接问题提供参考。

(二)规范目的与含义

1.规范目的

从条文文义来看,本条第1款旨在确立时间的经过对民事权利所产生的影响,是对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期间作出限制。“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的说明”(2016年7月10日)指出:“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该期间届满后,权利不受保护的法律制度。该制度有利于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虽然2017年3月8日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的草案说明并未说明“该制度有利于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说明同样构成本条的立法目的。

对于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或价值,存在着综合说和单一说之别。学说上多主张“三目的说”,认为诉讼时效的正当理由有三,其一,稳定社会关系;其二,促使权利人行使权利;其三,避免债务人举证不便,减轻债务人的负担。⑪梁慧星:《民法总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第244页;孙鹏:《去除时效制度的反道德性——时效制度存在理由论》,载《现代法学》2010年第5期;魏振瀛:《民法》(第六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第193~194页;龙卫球:《民法总论》(第二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第612~614页;等等。也有学者认为,因请求权长期不行使,法律关系因此会持续处于久悬不决的状态,义务人包袱沉重,因此让罹于时效的请求权人承受不利益,起到促其及时行使权利的作用。⑫朱庆育:《民法总论》(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第535页。有学者进一步指出,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主要在于以下几点:其一,诉讼时效制度的基本价值是合理配置、有效利用有限的司法资源;其二,诉讼时效制度的另一重要价值是确立公权力对私权利提供救济的界限;其三,诉讼时效制度的又一价值是平衡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的权益关系。⑬杨巍:《民法时效制度的理论反思与案例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第138页以下。但上述学说中主张的任何一者,都无法充分证成对权利行使的期间限制问题,⑭关于诉讼时效制度正当性传统理由的批判,参见柳经纬:《关于时效制度的若干理论问题》,载《比较法研究》2004年第5期;孙鹏:《去除时效制度的反道德性——时效制度存在理由论》,载《现代法学》2010年第5期;杨巍:《民法时效制度的理论反思与案例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第130页以下;王轶:《民法总则之期间立法研究》,载《法学家》2016年第5期;等等。诉讼时效制度只能是上述多重目的综合的结果。从上述草案说明等立法理由来看,我国民法总则中的时效制度设计,更多地强调了“三目的说”中的前两者,并未提及诉讼时效减缓证明责任的功能。

单一说的主张,其侧重点各有不同。或认为,时效制度的正当性仅在于维护社会秩序。⑮柳经纬:《关于时效制度的若干理论问题》,载《比较法研究》2004年第5期。或认为,时效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财富利用的合理化。⑯李永军:《民法总论》(第三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第278页。或认为,其正当化的理由就是诉讼时效制度具有尊重社会交往现状,维持既定社会秩序稳定,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功能。⑰王轶:《民法总则之期间立法研究》,载《法学家》2016年第5期。如果没有诉讼时效制度,不特定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即裸露在法律的保护之外,从而动摇民事主体进行民事交往的基础和前提。⑱王轶:《物权请求权与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载《当代法学》2006年第1期。而在此基础上,又有学者认为,第三人信赖保护是时效制度最重要的理由,同时应当兼顾权利人与义务人利益的平衡。⑲朱虎:《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问题研究》,载《法商研究》2012年第6期。类似的观点则认为,时效是对权利和平与安全的保护,其得以作为时效制度的正当理由。⑳朱岩:《消灭时效中的基本问题》,载《中外法学》2005年第2期。有学者认为,时效制度的本质在于将人们从维持事实关系清晰的负担和危险中解放出来,而时效障碍事由则是防止事实关系暧昧化的措施。㉑解亘:《〈民法总则(草案)〉中时效制度的不足》,载《交大法学》2016年第4期。该观点更多的是强调“三目的说”中的第三个目的。

当然,从司法实践来看,上述关于诉讼时效制度存在的正当化理由的争论,并未影响到司法实践对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但时效制度目的或本质的认识,会影响到相应的时效进程障碍事由及其规则的设计问题。

2.规范含义

首先,“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期间”并不意味着该期间的经过导致权利的消灭或不受人民法院保护。

诉讼时效,指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持续经过法定期间,其权利的行使受到阻碍的制度。本条将其界定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期间”,延续了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表述,并未结合本法第192条等作出相应的修改。若依其文义,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权利的期间,若诉讼时效期间经过,不得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与该文义相应,加之受前苏联民法学我国民法学说及实践长期以来采取胜诉权消灭说,但自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来,我国学说和实践逐渐转向抗辩权发生说。㉒关于胜诉权消灭说到抗辩权发生说的转变,参见朱晓喆:《诉讼时效完成后债权效力的体系重构——以最高人民法院〈诉讼时效规定〉第22条规定为切入点》,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6期。本法第192条、第193条也采纳了抗辩权发生说。据此,应当对“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作限缩解释,诉讼时效期间的经过,并不妨碍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保护自己的权利,除非对方当事人援引时效予以抗辩始得阻碍权利的行使。

其次,本条规定的“权利”,并不等同于本法第五章规定的所有民事权利,指的是请求权。对该“权利”含义的理解,涉及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其具体范围如何,学说及司法实务中历来存在争议。比较法上有限定为请求权,如德国民法典第194条;亦有将其限定在财产权的立法例,如日本民法典第167条(民法修改政府草案第166条)。民法通则第135条将其限定为“民事权利”,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将其限定为债权请求权。学说上则多认为,依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应解释为诉讼时效仅适用于请求权。㉓梁慧星:《民法总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第252页。本法虽然未明确将其限定为请求权,但依本法第194条、第195条及第199条等规定的体系性解释,应将本款规定的“权利”限缩为请求权。根据这些规定,无论是诉讼时效的中止还是诉讼时效规定的排除适用,均围绕请求权而展开,因此,只有请求权才会面临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同时,本法第192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请求权以外的权利,如支配权、形成权、抗辩权并不存在“履行义务”的问题,因此也就不会面临诉讼时效届满的抗辩。而本法第190条、第191条也明确将其适用对象限于请求权。

当然,并不是所有的请求权均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除了本法第196条规定的以外,还存在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但书规定的债权请求权以及其他依其性质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请求权(具体参见第196条的评注)。

因本法实质上修改了民法通则的诉讼时效制度,因此并不包括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民法通则的规定并非这里的“法律另有规定”。而且,此处的“法律”,仅指狭义的法律,并不包括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等。因此,《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30条㉔该条规定,“承运人与托运人或收货人彼此之间要求赔偿的时效,从货运记录交给托运人或收货人的次日起算不超过180日。赔偿要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对方应在收到书面赔偿要求的次日起60日内处理”。以及《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22条㉕该条规定,“承运人同托运人或收货人相互间要求赔偿或退补费用的时效期限为180日(要求铁路支付运到期限违约金为60日)”。的规定,并非此处的“法律另有规定”。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主要指的是本法及特别法上的规定的最长时效期间和特殊时效期间,以区别于本款规定的三年期间。前者如本条第2款规定的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后者主要散见于特别法的规定,归纳整理如下:

(1)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海商法第257条第1款规定的海上货物运输赔偿时效、第260条规定的海上拖航合同请求权、第263条规定的共同海损分摊请求权;拍卖法第61条规定的因拍卖标的存在瑕疵未声明而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保险法第26条规定的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保险金赔付请求。

(2)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民用航空法第135条规定的航空运输诉讼时效期间,第171条规定的对地面第三人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国家赔偿法第39条规定的国家赔偿请求权;产品质量法第45条规定的产品缺陷损害赔偿请求;专利法第68条规定的专利权侵权诉讼时效;继承法第8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间;海商法第257条第2款规定的航次租船合同请求权、第258条规定的海上旅客运输赔偿时效、第259条规定的船舶租用合同请求权、第261条规定的船舶碰撞请求权、第262条规定的海难救助请求权、第264条规定的海上保险合同赔偿时效。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1条等,均规定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此等时效期间,乃是在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的两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基础上制定的。况且,诉讼时效制度涉及当事人权利的保护,依本款规定,只有法律得以对其作出特别规定,司法解释并不能在民法总则及其他法律之外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随着民法总则的出台,即使民法通则暂不废止,亦有必要结合新法适当延长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精神,对上述司法解释作出清理和修改。

(3)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例如,环境保护法第66条规定,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海商法第265条规定的油污损害请求权时效;民用航空器法第171条规定的地面第三人损害赔偿最长诉讼时效。

(4)四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例如,合同法第129条规定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技术进出口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期间。

(5)五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例如,保险法第26条规定的人寿保险保险金赔付请求。

(6)六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例如,海商法第265条但书规定的油污损害请求权的最长诉讼时效。

除了上述特殊诉讼时效期间,海商法第257条还规定了90日的诉讼时效期间。

最后,该条规定虽然从正面对权利行使的期间限制作出了规定,但这不表明权利人在向法院请求保护其权利时应当证明诉讼时效期间未届满。原因在于,依本法第192条的规定,应当由义务人援引抗辩始得阻碍权利的行使,义务人应当主张证明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

二、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本条第2款第1句和第2句是关于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规定。

(一)历史由来

该规定源于民法通则第137条,并将民法通则规定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时起”,调整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自2015年法工委室内稿开始,民法总则各草案均将民法通则的“侵害”改为“损害”,同时增加“义务人”的规定。该规定吸收了学说中关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遭受侵害还应当包括知道具体的侵权人”的主张,㉖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第746页。增加了“……以及义务人”,进一步明确了自权利得以行使时开始起算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另外,与民法通则第137条相比,民法总则的规定增加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是考虑到各特别法对诉讼时效期间起算作出了不少特别规定,民法总则对此作出了完善。

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存在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两种立法模式。主观标准,多从权利人得以行使其请求权时起算,以权利人是否已经知悉或应当知悉为准。客观标准,多从权利客观成立时起算。㉗杨巍:《民法时效制度的理论反思与案例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第306页以下;朱岩:《消灭时效制度中的基本问题》,载《中外法学》2005年第2期,第170~171页;朱庆育:《民法总论》(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第552页;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第744页;等等。我国民法通则采取了主观标准与较短期间相结合的普通诉讼时效制度,㉘高圣平:《诉讼时效立法中的几个问题》,载《法学论坛》2015年第3期;朱晓喆:《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评论》,载《东方法学》2016年第5期;但也有学者认为,我国民法通则是采纳了主客观标准,参见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第745页。民法总则维持了这一基本原则。在民法总则出台前,虽有学者建议进一步规定为“权利得以行使时”或“可以行使诉权时”,㉙孙学致:《论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年第5期;徐国栋主编:《绿色民法典草案》,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第38页;许中缘、曲茂辉:《民法总则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第491页;梁慧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总则编)》,法律出版社2013年,第387页;解亘:《〈民法总则(草案)〉中时效制度的不足》,载《交大法学》2016年第4期;李永军:《民法总论》(第三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第292页;等等。民法总则增加知道或应当知道“义务人”,也部分体现了这一思想,㉚亦有学者将“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侵害时开始起算”与“权利人客观上能够行使其请求权时”等价处理,参见尹田:《民法典总则之理论与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第827页。另有学者认为,由于有时效中止制度的补充,民法通则的现有规定也完全可以使权利人的民事权利得到有效保护,无须规定指导或应当知道义务人(魏振瀛:《民法》(第六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第202页)。但仍然与民法通则保持了延续性,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来界定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标准。另外,也有学者建议应当区分合同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规定诉讼时效期间,㉛杨巍:《民法时效制度的理论反思与案例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第338页以下;李永军:《民法总论》(第三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第291页。但民法总则并未采纳这一意见,而是将其统一规定。

(二)规范目的与含义

1.规范目的

本规定旨在解决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问题。前款规定的三年期间,从何时开始计算,需要有统一的标准。权利人要行使其权利,首先得有权利受到侵害的认识,并知道向谁行使权利。若具有这种认识可能性时,可以期待一个合理的权利人会积极地行使其权利。若不知义务人,权利人无从行使其权利,也就无法实现“有利于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的诉讼时效制度目的。因此,本规定以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的义务人时为起算点。另外,如果考虑个别的权利人在具体的个别情形下行使权利是否可能,那么各个具体情况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就会各异,法律关系也会变得不安定。㉜山本敬三:《民法讲义I总则》,解亘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第450页。因此,本规定设置了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统一的起算点。

2.规范含义

首先,“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含义。此处的权利人,通常是指权利受到侵害的人;权利人欠缺完全行为能力时,是指权利人的法定代理人,但本法第190条、第191条规定的情形除外。在公益诉讼中,是指依法有权提起公益诉讼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民事诉讼法第55条)。知道,指权利人已了解到权利受到损害及义务人的事实。应当知道,指一个理性人在同样情况下能够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及义务人的事实。㉝崔建远等著:《民法总论(第二版)》,清华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68页;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第746页;等等。司法实践中也多以此为判断标准。㉞例如,“邝宇栋等诉朱菊仙法定继承案”,上海市高院(2008)沪高民一终字第76号。该案中,虽然被告早在1995年就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但两原告在得知其父亲留有遗嘱后,经常查阅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直至2007年11月22日,公示信息仍为其父亲。2008年1月11日,两原告再次查询诉争房产信息,得知权利人已变更。上海市第一中院据此认为“直至2008年1月11日,原告查询到诉争房产的所有权人已经变更为被告朱菊仙,才认为自己的继承权受到了侵害,故原告提起继承权纠纷诉讼的诉讼时效应当以该日即2008年1月11日为起算点”。当然,在权利人的判断能力明显高于理性人的标准时,应以权利人本人的判断能力为准。

在诉讼中,因义务人就时效享有时效利益,义务人应当就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及知道或应当知道义务人的时间点进行主张证明。㉟同注㉖。

其次,“权利受到损害”的含义。在民法总则以前,学说上多将民法通则第137条中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事实扩张解释为知道或应当知道“侵害人”。民法总则出台后,因已专门规定“义务人”,“权利受到损害”的含义应采狭义的解释。但“损害”一词,较之民法通则第137条“侵害”,其含义不甚准确。损害,意味着加害人造成权利人的受害后果,是权利人非自愿的利益丧失,通常发生在侵权或违约的情形。而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并不限于“损害赔偿请求权”。在司法实践中,不应将“侵害”到“损害”的变化理解为规定的实质变更,“损害”也不应理解为损害赔偿请求权意义上的“损害”,而应将其扩张解释为权利受到侵害或请求权产生之时。而且,“权利受到损害”有些情形指的是二次性的救济,有些情形指的是请求权产生之时。前者如,请求他人不作为的债权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义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的次日起计算。㊱谢怀栻:《民法总则讲要》,北京大出版社2007年版,第204页。后者如,无因管理费用返还之债,应自费用返还请求权产生之日及知道或应当知道返还义务人之日起算;再如,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保险法第26条)。

再次,关于“义务人”。在表述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第9条采用了“对方当事人”和“本人”的表述,与本规定中的“义务人”具有相同的含义。只不过司法解释将诉讼时效限定在债权请求权,其第8条第9条指的是不当得利返还义务人或无因管理费用返还义务人。

最后,在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上,因具体请求权的根据及标的不同,决定了权利人对于权利受到损害及义务人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时点会有所不同。㊲同注㉓,第256页。不仅如此,依本款第2句规定,特别法也可能就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另行作出规定。具体整理如下:

(1)对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的重申。如专利法第68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18条、产品质量法第45条第1款、环境保护法第66条、海商法第257条第2款、第259条、第260条、拍卖法第61条,等等。但是,由于民法总则增加了“知道或应当知道义务人”,在文义上对民法通则第137条作出了实质变更,因此就这些规定应当作出修改或完善;或者在解释上采纳学说中的多数见解,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义务人”纳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中。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规定的起算点(参见本条第1款评注中的列举)。随着民法总则的出台,即使暂不废止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也应当对以往的司法解释作出相应的清理和完善。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规定已为本法第189条替代;第7条第2款、第8条、第9条关于合同撤销后的返还、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与民法总则规定一致,并未设立特别的起算标准。

(3)本法第189~191条规定的特别起算标准以及本款第3句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不同于诉讼时效期间的一般起算标准。

(4)特别法上规定的特别起算标准。例如,海商法第265条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民用航空法第135条规定的航空运输诉讼时效,自民用航空器到达目的地点、应当到达目的地点或者运输终止之日起计算;第171条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损害发生之日起计算;专利法第68条第2款规定的授予权利前的专利使用费诉讼时效期间,即使在专利权被授权之前已得知或应当得知侵害的事实,也自专利权被授予之日起计算;海商法第257条、第258条、第261-265条分别规定了不同的起算标准;等等。

需要指出的是,本款第2句规定的“法律”,与本条第1款规定一样,仅指狭义上的法律。对此,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也有判决指出,“诉讼时效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而丧失胜诉权的法律制度,三企公司主张适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34条确定本案诉讼时效起算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㊳深圳市三企工贸有限公司诉深圳市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案,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四提字第2号。

三、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及其延长

本条第2款第3句是关于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

(一)历史由来

该规定源于民法通则第137条第2句和第3句的规定,规定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及其延长。除了将“权利被侵害”改为“权利受到损害”以及删去了“延长”之后的“诉讼时效期间”,最重要的变化是将民法通则第137条第2句与第3句之间的句号改为分号,明确了此处的诉讼时效期间的延长,针对的是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的延长。与此同时,增加了“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明确了其并非是法院依职权延长,而是依当事人之申请。

关于民法通则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是否为诉讼时效,有不同的观点。㊴魏振瀛:《民法》(第六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第200页。有学者建议稿只规定了10年的长期诉讼时效,并未规定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㊵梁慧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总则编)》,法律出版社2013年,第393页。有的学者建议稿将其命名为“最长权利保护期间”加以规定;㊶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总则编》,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430页。有的学者建议稿则将其纳入“诉权的除斥期间”。㊷徐国栋主编:《绿色民法典草案》,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第40页。另外,在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曾审议的民法典草案,除了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还在其第100条设计了30年的特殊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主要是考虑到人身损害赔偿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不足以保护特定情形下的债权人的问题,针对药品质量不合格的人身伤害、医疗事故人身伤害、环境污染人身伤害、建筑物质量不合格等特殊情形设定了特别的30年最长时效。㊸高圣平:《诉讼时效立法中的几个问题》,载《法学论坛》2015年第2期。但对于上述方案,民法总则均未采纳,仍然维持了民法通则20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

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延长,虽然民法通则将其与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一起规定在该法第137条,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5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的延长,既可以适用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也可以适用于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的短期诉讼时效期间和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期间的延长,源于前苏联。在民法总则出台之前有学者认为民法通则137条规定的20年期间为除斥期间,不能延长;㊹佟柔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修订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第240页;也有学者认为20年期间的延长,因其并非诉讼时效期间,而是最长保护期间,不能被命名为“诉讼时效期间的延长”,参见崔建远等著:《民法总论》(第二版),清华大学出版社2013年,第212页;徐国栋:《民法总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第396~397页。有学者认为诉讼时效期间的延长,“只能适用于20年最长时效期间”,㊺同注㉓,第260页。或者主张诉讼时效期间的延长,只是特殊历史时期的产物,民法通则规定的短期和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过短,也不能通过延长时效的办法来解决;或认为,不规定诉讼时效期间的延长,是英国法以外的大多数国家的立法通例;或认为,法官依职权适用诉讼时效已被禁止,延长制度基本丧失其意义;㊻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第762页;霍海红:《诉讼时效延长规则之反思》,载《法律科学》2012年第2期;杨巍:《民法时效制度的理论反思与案例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第438页以下。或认为延长制度是因为我国民法通则没有规定不完成及中止事由过窄而规定的,因其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及不可预见性,将来应取消诉讼时效的延长;㊼同注⑯,第302页。建议废除诉讼时效期间延长制度。但从2015年法工委室内稿开始,民法总则各草案均维持了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的延长制度。虽然民法总则最终采纳了肯定说的意见,并将其适用限定在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但在司法实践中,普通诉讼时效期间适用延长的案例也不在少数。如银广厦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曾召开新闻发布会将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延长为2年6个月;㊽杨巍:《民法时效制度的理论反思与案例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第434页。“胡某某与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公路分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㊾海南省高院(2006)琼民一终字第2号。等等。在今后司法实践中是否仍应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解释,有待商榷。从本法规定来看,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延长”问题,通过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予以处理,更符合本法的体系考量。

(二)规范目的与含义

1.规范目的

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旨在对较短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作出补充和限制。普通诉讼时效期间,采主观起算标准。如此一来,就有可能因权利人不知权利的发生及其义务人而导致不起算诉讼时效期间,进而导致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也会增加义务人保存相关清偿证据的成本,因此,有必要借助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加以控制。

但与本款第一句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不同,最长诉讼时效期间采取客观起算标准,以“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算,而与权利人是否知悉无关。也正因为如此,权利人就可能面临尚未知悉权利因而无从行使、时效期间却已完成的危险,因此,采客观起算标准时,有必要设置比较长的时效期间。㊿同注⑫,第553页。这也可用以说明我国自民法通则开始就设定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并配置以客观起算标准。

诉讼时效的延长,则是对诉讼时效的中止和中断制度的补充。由于法律对诉讼时效的中止和中断的事由采取法定主义,不可能包罗诸多使权利人不及时行使权利成为可原宥的原因,法律特别设立诉讼时效的延长制度予以衡平,由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弥补立法的列举式规定的不足。(51)刘心稳主编:《中国民法学研究述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88~289页;徐国栋:《民法总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399页。但考虑到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存在时效的中止和中断,足以对权利人的权利行使提供保障,没有必要再另行设置延长制度;但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不适用中止和中断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5条),故设置延长制度以平衡时效法定主义的僵化。在我国特殊历史时期,也曾用于解决涉台相关民事案件的处理。比较法上的延长制度,如德国民法第202条,与我国民法总则不同,采取的是允许当事人通过协议延长时效期间以缓和法定主义。

2.规范含义

最长诉讼时效的起算标准为“权利受到损害之日”。此处的“权利受到损害”,亦如本款第1句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一样,并不限于损害赔偿请求权意义上的“损害”,而应将其扩张解释为权利受到侵害或请求权产生之时。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不适用本法第194条、第195条规定的中止、中断规则。此处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亦并非意味着请求权或胜诉权的消灭,同样应遵循第192~193条规定的时效援引规则。

诉讼时效期间的延长,依本法规定,仅适用于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且需具备“特殊情况”。因20年最长诉讼时效已是时效之例外,而在此基础上的延长更是例外之例外,因此应对“特殊情况”作严格限制。何谓“特殊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9条曾规定,“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属于此处的特殊情况。从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的制度目的来看,不知权利受到损害及义务人,不应构成此处的特殊情况。但因导致诉讼时效期间中止的事由持续存在,致使权利人未能在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请求权的,可以作为“特殊情况”对待。再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涉台民事案件的几个法律问题(1988年8月9日)曾规定:“由于涉及去台人员和台湾同胞的案件,许多已经超过20年了,因此,对去台人员和台湾同胞的诉讼时效期间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作为特殊情况予以适当延长。”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也曾就医院抱错孩子的赔偿请求权作出过最长诉讼时效延长的决定。(52)“孙华东夫妇诉通化市人民医院错给所生孩子致使其抚养他人孩子达20余年要求找回亲子和赔偿案”,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3年第4辑)》(总第46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93页以下;“赵盛强等诉通化市人民医院侵犯身份权赔偿案”,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4年民事专辑)》(总第48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80页以下。但具体哪些情形构成诉讼时效期间延长的特殊情况,仍有待司法实践中进一步发展、整理,尤其是民法总则将其限定为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的延长后,其“特殊情况”的理解是否会发生变化,仍有待观察。

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的延长,除了上述“特殊情况”要件以外,尚需具备以下要件。其一,须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若未届满,无需延长。其二,须权利人请求法院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依本法第193条,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的延长制度,也当然属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法院不得主动适用。因此,从证明责任角度而言,义务人为了援引时效抗辩,应主张证明时效期间已届满,权利人则以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规则、中止、中断等予以再抗辩;若权利人的主张成立,义务人再以最长时效期间已届满进行抗辩;针对义务人的时效抗辩,若抗辩成立,则权利人只有申请法院延长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此时需证明得以延长时效的“特殊情况”,法院才得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53)当然,若依部分学者的意见,20年的最长期间并非诉讼时效期间,而是除斥期间。依学理,法院应当依职权对最长时效期间是否已届满进行审查。若是如此,其主张抗辩的证明责任会发生变化。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重点项目“民法典编纂中的服务合同立法研究”(项目编号:15AFX016)、国家“万人计划”青年拔尖人才项目及教育部青年长江学者计划项目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周江洪,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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