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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制度

2017-04-06

福建质量管理 2017年19期
关键词:时限民事当事人

(上海海事大学 上海 201306)

论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制度

吕振江

(上海海事大学上海201306)

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制度对实现民事诉讼程序的效率性和安定性的统一具有重要作用,有助于保护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的合法利益。但证据失权制度作为一个新生的制度,要在我国民事纠纷日益繁杂、当事人水平参差不齐的司法现状中发挥其真正价值,还需要相关配套制度的支持和保障。

证据失权;法律变迁;举证时限

一、证据失权制度的法律变迁

我国证据失权制度的确立经历了由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向证据适时提出主义的转变。长期以来,我国受传统 “重实体轻程序”的诉讼理念影响,极度追求案件客观真实,实行证据随时提出主义,以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在经历了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带来的诸如证据突袭、拖延诉讼、降低诉讼效率等恶果后,最高院于2001年12月颁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34条首次规定了严格的证据失权制度,旨在防止和遏制证据突袭、诉讼拖延等现象,以提高诉讼效率。但就当时社会实际而言,我国国民文化水平较低、法律知识贫乏,证据失权的严厉后果,必然会导致当事人因不懂程序而败诉现象的大量发生,势必造成当事人长期申诉、上访、缠讼,加大讼累的局面,与该制度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背道而驰。

面对司法实践中的种种诟病,最高院于2008年12月11日出台了《举证时限通知》对证据失权制度做了适度修正。《举证时限通知》修改了《证据规定》中第33条“不得少于三十日”的限制性规定,法院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指定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并且二审中当事人提出的新的证据,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亦不受“不得少于三十日”的限制。《举证时限通知》在不触动证据失权制度根基的基础上对《证据规定》确立的证据失权的刚性规定加以柔化。

2013年正式实施的《民事诉讼法》对证据失权制度作出了进一步修改。第65条对《证据规定》确立的证据失权的深度柔化,明确规定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并不一概驳回,而是根据不同情形自由裁量,并采取多元化的不利法律后果。在当事人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时,法官可依据自由裁量权,判定其逾期提供的证据失权,不得进入诉讼程序;或者采纳该证据,但对其予以训诫或者罚款。总体来说,此次修订是民事证据立法上的一大进步,但对该制度的很多规定仍然不够具体、明确。

二、证据失权制度的价值分析

(一)促进程序正义和诉讼效率的统一

在民事诉讼活动中,程序正义和效率固然不能同等兼顾,但证据失权制度的确立促进了二者的统一。一方面,程序安定是民事证据失权制度对公正的集中体现。程序安定的理念体现了对恣意的限制,对权利的制约和对秩序的尊重。证据失权制度集中反映了程序安定的内在要求,是程序安定理念在民事诉讼中的具体运用。另一方面,证据失权制度能够督促当事人在法定或指定的时限内及时履行举证、质证义务,既避免了因当事人迟延举证延缓庭审的进程,又减少了当事人因频繁举证带来的诉讼成本投入,从而提高了诉讼的效率。证据失权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兼顾了程序正义和诉讼效率,符合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要求,其奠定了其存在的合理性和正当性。

(二)督促当事人诚信、及时行使权利

证据失权作为诚实信用原则所调整的一项重要制度,具有督促当事人诚信、及时行使权利的作用。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怠于行使其举证权利,法定或者指定的举证期间届满,其将丧失举证的权利或者面临不同程度的惩罚。证据失权制度一定程度上督促当事人在规定时限内集中举证,避免证据突袭情况的发生,亦便于法官更好的发现真实和正确适用法律。证据失权制度的确立克服了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种种弊端,对当事人诚信、及时行使权利起到了良好的督促作用,有利于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三、完善证据失权制度的建议

(一)建立强制律师代理制度

民事强制律师代理制度,是指在民事诉讼的一定领域内,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进行诉讼必须委托律师代理完成诉讼行为的一项制度。现阶段我国律师分布极其不均,西部地区以及广大农村地区,绝大部分案件是没有律师代理的。由于当事人法律意识不高,举证、质证能力有限,诉讼能力不够,其在诉讼活动中会不可避免的出现失误。在如此现状下适用证据失权制度,必然会导致因当事人不懂程序而使原本应该胜诉的案件败诉的现象出现,当事人会不服裁决,从而影响司法公信力。

(二)建立相配套的答辩失权制度

结合世界上大多数发达国家的立法例,可以看出凡是设立证据失权制度的国家,大都同时设立了答辩失权制度。答辩是被告陈述自己诉讼主张,反驳对方当事人诉讼主张的行为,这一诉讼行为对于当事人的举证来说意义重大。但在我国立法中,虽然规定了答辩义务,但并没有规定不答辩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它实际上仅是一种倡导性规范,答辩既是权利又是义务。这样规定的弊端在审判活动中是显而易见的,被告在答辩期内往往不会提交自己的答辩观点和证据情况,而是作为诉讼中的“秘密武器”,给予原告出其不意的“袭击”,从而导致双方当事人本应享有的平等的诉讼权利和程序权利失衡,没法保障原告的诉讼权利。建立答辩失权制度可以促使被告及时答辩,不仅有利于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平衡,而且有利于在较短的时间内完成争点整理,及时固定双方提出的证据,避免诉讼的拖延,客观上也促进了诉讼效率。

(三)引入法官释明权制度

当事人水平参差不齐是我国目前的一种现状,在诉讼活动中当事人往往对事实关系和法律关系认识不一,在无律师代理的情况下,若法官不积极介入,极有可能导致裁判偏离实体正义。法官实时恰当地向当事人阐明事实关系和法律关系,有助于当事人对重要事实做出充分说明,提出适当的诉讼请求。证据失权制度确立以后,加大了当事人举证上的要求,极有可能使得当事人因对法律规定的不熟悉而导致不应有的败诉。引入法官释明权制度,不仅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以及证据失权制度价值的实现,而且能够更好地促进实体公正。

[1]潘叶菁:《论我国证据失权制度》,载《综合》,2008年11月;

[2]洪文海:《浅谈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制度》,载《福建法学》,2011年第3期;

[3]王玲:《从法定证据失权到酌定证据失权的嬗变—对新“民事诉讼法”第65条的思考》,载《河北法学》,2014年4月;

[4]蒋巍雄、陈欢欢:《论当前“民事诉讼法”下是否应建立答辩失权制度》,载《法制与社会》,2016年8月;

[5]夏璇:《我国民事证据失权制度的适用困境与改革路径》,载《河北法学》,2015年10月。

吕振江(1988.10-),男,硕士,上海海事大学,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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