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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时限制度的困境与出路

2017-04-06

福建质量管理 2017年19期
关键词:时限法官当事人

(上海海事大学 上海 201306)

举证时限制度的困境与出路

张婷

(上海海事大学上海201306)

随着新《民事诉讼法》和相应司法解释的出台,我国证据适时提出主义由严苛走向缓和。但是,举证时限制度在实施的过程中仍然遭遇了现实困境,这一困境主要表现在举证期限和终止时点确定不合理、证据交换制度虚化、费用制裁立法模糊、证据失权适用要件不完备、缺乏当事人异议程序等方面。针对这些方面,文章提出了一些具体的有针对性的完善建议,从而保障举证时限制度能够朝着健康、良性的方向运行和发展。

证据失权;正当性质疑;举证时限;困境与出路

一、举证时限制度概述

(一)举证时限制度的内涵。所谓举证时限,就是当事人要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法院提供有效证据。如果没有在一定的时期内进行举证,即放弃了这个权利,这一做法所带来的法律责任由当事人自己承担。举证期限是由两个部分构成的。第一部分是要求在一定的时间内,即是由当事人自己商定或者由法院统一指定的一定的时间段内。第二部分是指影响,即指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从而应承担的相应的法律方面的不利影响。

(二)举证时限制度的理论基础

1、效率价值的体现:民事诉讼的价值体现在追求公正和效率上。随着我国经济实力的发展,此时,民事诉讼不单是追寻实体的公正,而是追寻公正与效率相互存在。效率在诉讼中的地位日益提高。但是公正和效率要同时做到平衡是有点困难的。如果公正和效率之间不平衡,在它们之间做出决定还要看它们是否有实际的意义。民事诉讼的公正和效率是既是辨证的又是融合的,首先需要有实际运行中公正的环境,其次需要增大效率来获得极高的社会效率。

2、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它要求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正当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要求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必须依法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证据,在恰当的时间内上交自己的证据。有意不提出证据、随时提出新证据、拖延举证以拖延诉讼等都是不诚信的行为,以及在审理的过程中利用新证据突袭对方当事人,使对方陷入不利或者被动的局面,这些行为都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是为法律所不容的。

二、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的演变与评价

1991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借鉴了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部分理念,其中在法院调查取证上做了一定的规范,当事人被给予了更多的举证权利,但在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的法院调查取证的一般形式是没有发生变化的。1992年的民事诉讼法我们知道延长期限是由人民法院决定。这个规定第一次提出当事人应在合时的期限内提出证据,这是举证时限制度的最初形式。对提供证据时间的限制的说明,延长、逾期举证所带来的法律影响等实施的相关规定的内容是在2001年《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中提及的。2015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举证时限制度进行细化,明确了如果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举证的后果的各种具体的适用情形,增加了必要的费用赔偿的手段,提高了该制度的实际可操作性。

三、举证时限制度在我国所面临的困境

(一)主观方面:认识误区和理念缺失

1、法官因素:担心案件被改判,让庭审中可接受新证据:虽然因新证据而改判已不作为错案,但是仍然是要记到改判案件中去,作为法官一年里案件考核的标准,在有些基层法院案件的改判率甚至已经与法官的评优以及晋升有着直接的关系,所以法官为最大可能的减少更改判定,当事人提出的举证,法官都会给予采纳。

2、当事人及代理人因素:诚信意识薄弱,不按时诉讼,不按时举证,以诉讼突袭期待取胜。人们对于物质财富的要求都较高,部分人的律师为了谋取更多的利益或者根据其他理由希望依靠诉讼漏洞来获得胜利,这一点在已方丝毫没有胜算的随意诉讼中特别多。

(二)客观方面:有关制度和程序设计存在缺陷

1、证据失权的适用要件并不完备:我国的民事诉讼必须具备三个要件,一是当事人超过规定时间出示的证据,二是自身有严重过失,三是这个证据与待证的事实无关。

2、证据交换制度没有落实,审前的程序没有完善:但证据失权机制对当事人的实际利益损害较大,因为它是对超过规定时间证据直接适用失权并不予采用。

3、没有确立合理的举证期限,以及期限的结束时点存在不合理性:当事人的及时举证义务包括时间、内容两个要件,它是表达当事人应当在合适的时间提出足以支持其主张的证据。证据交换制度拥有着不高的适用率,目前基本处于虚化的状态。

当事人向法院出示证据的最后时间即举证时间期限的最终日期。根据《民事诉讼规定》,由人民法院规定举证最终日期,当事人从收到案件受理信件和应诉通知书的第二天起计算时间。举证期限的起算点在司法运用中并无问题,但其终止时点却是极其混乱的。

4、未设置当事人对逾期举证法律后果的异议制度:在我国,举证规定时间限制的机制,缺乏一定的保护,有些法律形式还未确立,例如开庭前的证据出示与证据交换机制,这些就导致了举证规定时间限制的机制的难题,难以具体化以及缺乏其可操作性。

四、举证时限制度在我国的出路

(一)完善法官的考核标准,提高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第一,对于考官的业绩评判标准并不能单单看其改判的案件的数量。需要改善的是现在存在的依据案件更改判断的评判机制,需要法官内心公平,认真办案。第二,要丰富当事人征集证据的方法,提高其举证力度。

(二)优化证据失权的适用要件,严格限制证据失权的适用。我国证据失权的适用要件须具备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失权之客体为超过时间限制出示的证据。第二,当事人的随意或严重过失。第三,将导致诉讼延迟。依据2015年民诉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证据失权仅适用于案件基本事实无关的逾期证据,且只有当对方大多数人提出异议时,人民法院才进行审查。

(三)完善审前程序,建立证据强制交换制度,强化法官的举证指导义务。为了增强当事人履行及时举证义务,完善以证据交换制度为核心的查审程序是最为关键的。我们可以采取以下几点有效措施加以解决:第一,建立健全强制证据交换制度,增加证据交换的适用范围,并将其包含到所有的民事案件中。第二,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制定证据交换细则,明确规定庭前证据交换的时间、交换方式、组织人员、以及对未参加证据交换当事人的制裁等一系列具体操作规则。第三,扩大证据交换的方式,来满足各类不同的司法实践的需求。

(四)明确举证时限的终止时点。我们认为可以把最后一方当事人举证时间限制定为证据交换的期日,并且在这最终一天的基础上最迟不得超过2-3天,并以最终的一次证据交换时间作为参加举证、持有举证证明的当事人举证时限的终止时点。

(五)设置合理的当事人异议程序,提供事后救济。我们认为人民法院作出有关证据失权的裁决,需要在裁判之后民事判决书中予以说明和解释。如果案件进入二审程序,二审法院可以对证据失效的裁决一并重新审查和判决。另外,如果没有在判决书中对此作出说明和解释时,需要单独以裁定或判决的形式作出。对于单独作出证据失权裁决的情形,可参照罚款异议制度设置或者根据有关法律制度和现实情况重新设置。

[1]韩象乾,乔欣.中国民事诉讼法学50年[J].政法论坛,2013(6).

[2]张永泉.民事诉讼证据原理研究[M].厦门大学出版社,2013.

[3]常怡,王健.举证时限制度的实证分析[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4(6).

张婷(1992-),女,汉族,安徽人,研究生,上海海事大学,诉讼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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