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高教法治现状分析
——基于高教诉讼案件的视角(2010-2015)
2017-04-06申素平郝盼盼
申素平,郝盼盼
我国高教法治现状分析
——基于高教诉讼案件的视角(2010-2015)
申素平,郝盼盼
(中国人民大学教育学院,北京100872)
本文通过对2010年-2015年高教领域300多起诉讼案件的分析,发现我国高教领域诉讼案件数量逐年增长,争议范围逐步扩大,高校与师生间的纠纷为主要类型。高校管理中存在着自制规章制度不合法或适用不当、权力行使程序不规范、忽视积极履行信息公开法定义务等问题。高校应重视诉讼案件,从认识、制度和程序等方面进一步提高依法治校的水平。
高教诉讼;高校管理;依法治校
由1998年“田永案”开启的高教诉讼,推动了我国高等教育的法治进程。在全面推进依法治教和依法治校的进程中,高教诉讼作为高教管理纠纷的典型,其整体状况如何,案件类型有哪些,案发原因是什么,争议点在哪里,对于全面分析和评估高教法治现状是重要的观察视角。论文通过对2010年-2015年我国发生的高教诉讼案件进行梳理,①对上述问题进行类型化分析,在此基础上归纳高校法治管理存在的主要问题,为进一步推动高校依法治校提出意见和建议。
一、中国高教诉讼现状
(一)高教诉讼总体情况
我国高教诉讼案件主要集中在学生、教师和高校的纠纷,小部分涉及高校信息公开。如图1所示,2010年到2015年,学生诉高校的案件数量为141件,教师诉高校的案件数量为155件,涉及高校信息公开的案件数量为7件。教师诉高校的案件数量最多,学生诉高校的案件数量其次,涉及高校信息公开的案件数量最少。
图1高教诉讼案件数量总体情况
2010年到2015年,高教诉讼案件数量整体呈上升趋势。如图2所示,2010年案件数量为19件,2011年案件数量为17件,2012年案件数量为29件,2013年案件数量为41件,2014年案件数量为93件,2015年案件数量为104件。2014年是案件数量快速增长的一个时间节点,2014年案件数量是2013年案件数量的两倍多,2015年案件数量已经突破两位数。
图2高教诉讼案件数量变化趋势
高教领域的诉讼,除了诉讼案件的数量较多且持续增长外,涉及的高校也很多,分布地域也很广。以教师诉高校案件为例,被诉高校中,既有全国重点大学,如清华大学(郑国勤诉清华大学人事争议纠纷再审案)、北京大学(王振华与北京大学人事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浙江大学(阮国伟诉浙江大学人事争议纠纷案)、复旦大学(周戌乾诉复旦大学人事争议案)等,也有地方一般院校,如青岛大学(王者静与青岛理工大学人事争议纠纷上诉案)、沈阳大学(翟某某与沈阳大学人事争议纠纷上诉案)、广西民族大学(广西民族大学与何平人事争议纠纷上诉案)、河南工业大学(陈某诉河南工业大学人事争议纠纷案)等。教师诉高校案件涉及全国一百多所高校,分布在黑龙江、河南、湖南、海南、新疆、青海、陕西、湖北、浙江、上海、北京等28个省、直辖市和自治区。
(二)学生诉高校案件情况
学生诉高校案件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招生录取;转学、转专业;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开除学籍;退学、取消学籍;学生伤害事故。如图3所示,在学生诉高校的141件案件中,招生录取类8件,转学、转专业类4件,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类33件,开除学籍类46件,退学、取消学籍类15件,学生伤害事故类35件。案件数量最多的三类依次为:开除学籍、学生伤害事故、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
图3学生诉高校案件类型及数量
从图4所示的饼状图看,开除学籍类案件在学生诉高校案件中占最大比例,占比为32%;其次为学生伤害事故类案件,占比为25%;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类案件占比也较大,为23%。开除学籍、学生伤害事故以及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三类案件的占比达到学生诉高校案件总数的80%,是学生诉高校案件当中最为常见的类型。
图4学生诉高校案件类型及比例
如图5所示,2010年到2015年,学生诉高校案件数量呈逐年上升趋势。2010年案件数量为9件,2011年案件数量为10件,2012年案件数量为11件,2013年案件数量为17件。2010年到2013年,学生诉高校案件数量变化趋势不明显,都在20件以下。但从2014年开始,学生诉高校案件的数量发生了重大变化,2014年案件数量为46件,几乎是2010年到2013年案件数量的总和。2015年案件数量相比2014年增长不大,但案件数量48件还是达到了历史新高。
图5学生诉高校案件数量及变化趋势
(三)教师诉高校案件情况
教师诉高校的案件基本上都围绕着教师与高校间的人事争议纠纷。具体有以下几类:工资待遇;职务职称;工作调动;自动离职;辞职;处分;终止聘用;工伤医疗;开除、辞退;退休。如图6所示,在教师诉高校的155件案子中,由工资待遇引发的有34件,由职务职称引发的有8件,由自动离职引发的有28件,由辞职引发的有9件,由终止聘用引发的有38件,由工伤医疗引发的有3件,由开除、辞退引发的有9件,由退休引发的有22件。从柱状图上可以明显地看出,由终止聘用合同、工资待遇、自动离职和退休引发的案件较多。
图6教师诉高校案件类型及数量
从图7所示的饼状图上看,由终止聘用合同引发的诉讼在教师诉高校案件中占最大比例,为25%;其次为工资待遇,占比为22%;自动离职和退休引发的案件占比也比较大,分别为18%和14%。由终止聘用合同、工资待遇、自动离职和退休引发的案件占到教师诉高校案件总数的79%,说明教师诉高校的案件绝大多数由这四类纠纷引发。
图7教师诉高校案件类型及比例
2010年到2015年,教师诉高校案件数量整体上呈上升趋势。2010年案件数量为10件,2011年案件数量为7件,2012年案件数量为17件,2013年案件数量为24件。2010年到2013年,教师诉高校案件数量变化趋势不明显,都在30件以下。但从2014年开始,教师诉高校案件的数量发生了重大变化,2014年案件数量为47件,比2012年和2013年案件数量的总和还要多。2015年案件数量相比2014年增长不大,但案件数量50件也达到了历史新高。
(四)教师与学生诉高校案件数量变化趋势比较
如图8所示,把教师诉高校案件数量变化趋势和学生诉高校案件数量变化趋势放在一起进行比较,可以发现一个有趣的现象:两类案件的增长趋势基本同步,且都在2014年出现较大涨幅,此后案件数量增幅不大但总量不小。
图8教师、学生诉高校案件数量变化趋势比较
二、从高教诉讼看高校法治管理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高校学生管理中存在的法律问题
在学生诉高校的案件中,除了学生伤害事故纳入民事诉讼外,其他案件无论是招生录取、转学和转专业、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开除学籍、退学和取消学籍都被纳入了行政诉讼范畴。[1]学生诉高校案件反映出的问题主要有两个:其一,高校制定的规章制度与国家法律、法规或规章相抵触,亦即高校对学生进行管理所依据的学校规章制度不合法;其二,虽然有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或者高校根据上位法制定了合法的内部规章制度,但在实施对学生的管理时却适用不当。
关于制定校规不合法的情形,吉林建筑大学与郑昌龙教育行政决定上诉案是典型案例。郑昌龙系吉林建筑大学土木工程学院学生,在一次考试中使用通信设备作弊,吉林建筑大学依据《吉林建筑大学学生管理规定(试行)》给予了郑昌龙开除学籍处分。郑昌龙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审理法院认为:吉林建筑大学作为高等学校,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相应的更具有针对性和操作性的校内规范性文件,但校内规范性文件的相应规定必须与法律、法规、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一致。本案中,上位法依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了学校可以开除学籍的情形,其中包括本案涉及的使用通信设备作弊的行为。但该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还规定,学校给予学生的纪律处分,应当与学生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相适应。结合两条规定来看,对可以开除学籍的情形,应按照学生违法、违规、违纪的行为性质及过错程度来决定是否适用开除学籍的纪律处分。而《吉林建筑大学学生管理规定(试行)》第二十七条中对使用通信设备作弊的行为未区分学生是否初犯、违纪行为性质、过错的严重程度及平时在校表现等其他情况,直接规定属于严重作弊行为,给予开除学籍处分。该规定有悖于《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规定的“可以开除学籍”的立法本意,不符合上位行政规章的规定,不能单独作为吉林建筑大学对郑昌龙进行开除学籍处分的法律依据。因此,法院判决撤销了吉林建筑大学对郑昌龙的开除学籍处分决定。可见,如果高校学生管理依据的内部规章制度与上位法相冲突,将不能作为高校管理学生的有效规定。
关于未能正确适用法律或校规的情形,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甘露诉暨南大学案是典型案例。[2]该案中,暨南大学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和据此制定的校规,对在所提交课程论文中有抄袭情形的硕士研究生甘露予以开除学籍。但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所指的作为开除学籍决定构成要件的“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系指高等学校学生在毕业论文、学位论文或者公开发表的学术文章、著作,以及所承担科研课题的研究成果中,存在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的情形”。所谓“情节严重”,“系指剽窃、抄袭行为具有非法使用他人研究成果数量多、在全部成果中所占的地位重要、比例大,手段恶劣,或者社会影响大、对学校声誉造成不良影响等情形”。依此解释,法院认定,甘露作为在校研究生提交课程论文,属于课程考核的一种形式,即使其中存在抄袭行为,也不属于法律及其校规规定的“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的情形。暨南大学开除学籍决定援引此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杨某不服桂林电子科技大学开除学籍处分决定案也暴露了同样的问题。②桂林电子科技大学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的相关条款自制校规,规定“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由学校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教师代表、学生代表组成”。但在处理学生杨某的申诉时,却无学生代表参与,被法院认定程序不合法。类似的案例还有井冈山大学案。《井冈山大学学生申诉办法》规定,学生申诉委员会在处理学生申诉时需要三名学生代表参加,但井冈山大学在处理龙辉的申诉时,只有两名学生代表参加。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井冈山大学不依据自身制定的《井冈山大学学生申诉办法》处理龙辉的学生申诉,属于程序违法,开除学籍处分应予撤销。
(二)高校在教师管理中存在的法律问题
教师诉高校的案件主要属于劳动人事争议[3],具体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伴随高校人事制度改革而产生的争议,即因实行聘任制签订聘任合同引发的争议,最典型的是由终止聘任合同引发的案件;一种是高校依据《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和相关的人事法规、规章及部门规范性文件实施对教师的人事管理引发的争议,最典型的是由高校做出的自动离职决定引发的案件。高校在教师管理中存在的法律问题也集中在终止聘用和自动离职这两类案件中。
在终止聘用类案件中,高校管理出现的最大问题是,当与教师约定的聘用合同到期时,不及时进行续聘或解聘,亦即怠于行使权利导致违反《劳动法》的相关规定,需要支付双倍工资或经济补偿金等。如在吴某与上海理工大学人事争议案中,吴某与上海理工大学签订的聘用合同到期后,上海理工大学既没有与吴某续签聘用合同,也没有解除与吴某的用工关系,而是让吴某继续留在大学工作。后来吴某起诉到法院,要求确认自己与上海理工大学已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事业单位与其聘用的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国务院相关部门对于签订无固定期限聘用合同的条件有明确规定,吴某并不符合该规定。因此,吴某主张的与上海理工大学存在无固定期限聘用关系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上海理工大学在2011年7月31日与吴某的聘用合同到期后,直至2012年2月16日才与吴某商谈续聘事宜。上海理工大学对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2月16日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的状态存在过失,应当支付上述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40666元。
在自动离职案件上,高校管理存在的最大问题是做出决定的程序违法。如哈尔滨理工大学诉郑昌万人事争议纠纷再审案中,郑昌万1997年出国探亲后留学,事前经过哈尔滨理工大学批准,因需要延长假期,郑昌万以信函的形式向哈尔滨理工大学申请续假,但哈尔滨理工大学既未对是否准假给予答复,亦未通知郑昌万回单位上班。此后哈尔滨理工大学根据《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门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第三条“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超过十五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经教育无效的可以辞退”的规定,对郑昌万做出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法院认为,哈尔滨理工大学在未尽督促义务和履行批评教育程序的情况下,即对郑昌万做出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违反了法定程序,遂撤销了该处理决定。类似的案例还有陈某与新疆大学人事争议案。法院认为,新疆大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向陈某合法送达《新大人字(2002)60号文件》,属程序不合法,判决撤销新疆大学做出的自动离职决定。新疆大学上诉后,二审法院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判。
(三)高校在信息公开中存在的问题
2007年国务院发布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条例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制定。”2010年,教育部发布了《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规定了高校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的信息范围和内容,并列举了因涉及保密、稳定、隐私等因素而不能公开的信息类别。在主动公开这部分,根据要求,高校一般都在学校官网的明显位置开设了信息公开专栏,并提供了信息公开目录和信息公开指南。[4]目前发生的高校信息公开案件皆属于依申请的信息公开案件,因高校不予公开或公开的内容不符合申请的要求而引发。
高校不予信息公开案的典型案例是陈世清案。陈世清分别向清华大学和北京大学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函》,要求公开清华大学和北京大学规定应聘该校教师必须有博士学位的合法性等信息,但一直未收到清华大学和北京大学的任何答复,引发了后续诉讼。高校公开信息不符合当事人申请要求的典型案例是白燕与北京语言大学信息公开案。白燕怀疑自己被人顶替而导致考研失败,向报考院校申请公开考试试卷和研究生录取名单等信息,但北京语言大学向其公开的录取名单只有录取人员的姓氏,并未将录取人员的姓名全部公开。法院责令被告北京语言大学于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白燕申请公开2010年英语笔译专业硕士研究生录取名单(含录取人员完整姓名)的信息予以公开。高校不积极履行法定义务或未能全面履行义务是此类案件的主要问题。
高校未能积极充分地履行信息公开法定义务与高校的认识有关。有些高校认为自己不是政府部门,不是信息公开案的适格被告,即使不履行信息公开的义务或者信息公开的内容不符合当事人的要求,也不用承担法律上的责任,没有认识到信息公开是高校的法定义务。[5]如在白燕与北京语言大学信息公开案中,校方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北京语言大学不是行政机关,被告给出的信息公开答复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但法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北京语言大学作为教育方面的公共事业单位,其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该条例执行,确认北京语言大学是信息公开案件的适格被告。
三、由高教诉讼引发的对高校依法治校的思考
(一)高校对诉讼案件应高度重视
由于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影响,在很长的一个历史时期,高校是法外之地,不受司法审查,因而高教领域也是一个无讼领域。[6]20世纪末,高教领域的法治进程取得了历史性突破。1998年,被誉为高教领域诉讼第一案的田永案发生,司法的阳光照进了高等学府的殿堂。田永案引发的广泛争论和相关研究推动了高教领域诉讼的进展。此后,重庆女大学生怀孕被退学案、刘燕文与北京大学学位纠纷案、甘露诉暨南大学开除学籍案等标志性案件使得高教领域的案件数量大幅上升。相比学生,教师诉高校的案件出现时间较晚,虽然20世纪末高校启动了人事制度改革,[7]但由人事争议引发的诉讼直到2008年才在上海和北京等地的高校集中发生。虽然教师诉高校案件出现的时间较晚,但案件数量却增长很快。从2010年到2015年,教师诉高校的案件数量已经超过了同期学生诉高校的案件数量。此外,高校信息公开等新型案件也开始出现,仅2015年一年就发生6起。
在高校纠纷不受司法审查的年代,高校管理存在的问题相对不容易暴露。而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和依法治教的今天,高教领域的诉讼案件无论在数量和涉及面上都与日俱增,高教诉讼案件是反映高校法治管理水平和问题的重要指针。高校对高教领域发生的诉讼要高度重视,不仅涉案时应积极应对诉讼,更要增强法治观念,用法律思维和法律手段解决高校管理问题,[8]减少因高校的不法行为引发的诉讼,降低可能被诉的风险,加快依法治校的进程。
(二)高校应切实保证自制规章制度的合法
高校对学生的管理,一方面是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如《高等教育法》、《学位条例》及其暂行实施办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等,但更多的是依据自行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如各个高校都印发的《学生手册》集中了高校制定的各种管理规定。从高教诉讼案件可以看出,高校学生管理存在的两大法律问题都要求高校树立法律至上的观念。一方面,在制定内部规章制度时,要加强合法性审查,保证学生管理制度合法。[9]另一方面,在学生管理中准确定性、注重证据,正确适用法律和校规。
高校学生管理规章制度一般由学生处负责起草,学校办公会同意后公布,并由学生处负责解释。根据教育部《依法治教实施纲要(2016-2020年)》的要求,规范性文件出台前须由法治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并不得设定或变相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规定。凡规范、限制管理相对人行为、增加其义务或者涉及相关方权益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一般应由法治工作机构组织起草或者独立审核,并按照法定要求和程序予以公布。高校学生管理规章制度一般都和学生的权利义务密切相关,因此必须经过合法性审查。按照教育部《依法治教实施纲要(2016-2020年)》的规定,高等学校要有机构专门负责法律事务和依法治理工作,要聘任专任的法律顾问,建立健全面向师生的法律服务体系。高校正在建立的法律事务室和法律顾问制度为校规的合法性审查提供了人员与组织支持。[10]因此,高校在制定和修订学生管理规章制度时要充分发挥法律专职人员的作用,建立常规的包括学生管理规章制度在内的高校校规合法性审查机制。
(三)高校应提升程序意识,遵循时效规定和法律程序
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为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法律设定了一些特定的时效条款,如诉讼时效和期间等。如果超过了诉讼时效,应有的权利可能就不再受法律保护;如果超出了某个期间,可能就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11]在教师诉高校的很多案件中,教师和高校都存在不注意时效的问题。在教师一方,主要表现为不及时行使诉权,导致超过诉讼时效,无法再主张应有的权利。在高校一方,主要表现为不注意法律规定的时间要求,导致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教师与高校之间的人事争议诉讼程序适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而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中,有很多法律期间的规定。如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2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1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高校对这些法律期间的规定要高度重视,应在法定期间内与教师签订或者解除聘用合同。在高校行使人事管理权,如开除、处分和做出自动离职决定的时候,应特别注意法律程序规定,如告知教师事由、听取教师的陈述和申辩、做出的决定依法送达等。
(四)高校应积极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义务
教育部《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不仅明确了当事人依申请要求高校公开相关信息的权利,而且规定了当高校不履行法定的信息公开义务时,申请人的救济途径和高校的法律责任。《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第九条规定:“除高等学校已公开的信息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学习、科研、工作等特殊需要,以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向学校申请获取相关信息。”这为当事人向高校申请信息公开提供了法律依据。[12]高教领域的信息公开诉讼案件也明确了高校信息公开的主体责任和被告资格,对此高校应有清醒的认识。信息公开是高校的法定义务,高校要积极履行这一法定义务,否则可能面临行政诉讼的风险以及承担民事责任的可能。
注释
①案件梳理主要按照学生诉高校、教师诉高校和高校信息公开三类案件进行。案件来源于北大法宝网站和中国裁判文书网,以北大法宝网站为主、中国裁判文书网作补充。检索的案件时间范围为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学生诉高校案件按下列关键词分别进行检索:招生录取;转学、转专业;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开除学籍;退学、取消学籍;大学生命健康权纠纷。教师诉高校案件按下列关键词进行检索:大学人事争议和学院人事争议,剔除无关案件得出;高校信息公开案件,直接检索关键词——高校信息公开。
②说明:文中索引案例均有对应的判决书。为便于读者直接检索相应的判决书,文中引用案例时的案件名称与判决书一致,也即公开名称或者隐匿名称是判决书的处理,非本文故意为之。如杨某不服桂林电子科技大学开除学籍处分决定案,案件名称直接来源于判决书,其他案件同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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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Current Status of Rule of Law in Chinese HEIs:An Analysis of Lawsuits Concerning Higher Education between 2010 and 2015
SHEN Su-ping,HAO Pan-pan
(School of Education,Renmin University of China,Beijing 100872,China)
Through analysis of more than 300 lawsuits concerning higher education from 2010 to 2015,the authors conclude that lawsuit numbers in higher education increase annually,the scope of controversy expand gradually,and disputes between higher education institutions(HEIs)and teachers&students are the most prevalent form among all.Problems of the rule of law in HEIs are identified as follows:self-developed regulations and systems in conflict with statutes on student management issues,lack of standardized procedure for power execution on teacher management issues,and failing to actively fulfill the legal obligation of information disclosure. HEIs are supposed to attach importance to lawsuits and enhance the level of rule of law from the perspectives of idea,institution and procedure.
Lawsuits Concerning Higher Education;HEIs Management;Rule of Law in HEIs
2016-11-18
中国人民大学科学研究基金(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资助)“高等教育法制的国际比较与最新发展”(10XNJ068)
申素平,1975年生,女,河南濮阳人,中国人民大学教育学院教授,副书记兼副院长,教育学博士,从事教育法律与政策研究;郝盼盼,1991年生,男,河南开封人,中国人民大学教育学院教育法学硕士,从事教育法律与政策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