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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大宗商品港口保管纠纷争议探析

2017-04-06邓金刚

世界海运 2017年5期
关键词:买家码头货物

邓金刚

进口大宗商品港口保管纠纷争议探析

邓金刚

针对大宗商品进口商与码头公司之间对于货物是否被违法放行的争议,通过法理分析,得出未签订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的货物所有人与码头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码头公司未经货物所有人允许放货构成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应结合货物所有人的过错情况,货物侵权行为发生时的市场价值以及诉讼过程中法庭辩论终结时的货物市场价值综合进行认定。

大宗商品;港口;保管纠纷

近年来由于经济形势的变化,大宗商品(包括铁矿石、煤炭、木材等)及其下游产品的价格剧烈下跌,导致一些企业陷入困境,进而引发了大宗商品贸易、保管等环节的纠纷。在港口货物保管环节,大量出现了进口的货物已被国内下一环节买家提取,而提取货物的买家因为行业低迷、经济困难而无力支付货款的现象。于是,货物的权利人纷纷向海事法院起诉码头公司,要求赔偿货物损失。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在于:1.货物权利人与码头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保管合同关系;2.如果码头公司放货存在过错,其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3.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金额如何认定。

一、纠纷有关的基本事实

国内大型贸易进出口公司(下称贸易公司)向国外购买大宗商品,之后将货物转卖给国内的钢厂或电厂(下称国内买家)等。贸易公司购买的货物船运至国内买家指定的码头卸货并堆存。贸易公司与国内买家的合同中约定,付清款项之后才能提取货物,但贸易公司发现其堆存在码头的货物已全部或部分被国内买家提取。因国内买家已陷入经济困境,无力支付货款,于是贸易公司以其是提单持有人,系货物权利人为由,主张码头公司承担违规放货的赔偿责任,赔偿未收回货款的损失。码头公司主张,其与贸易公司之间不存在港口货物保管合同关系,其根据与国内买家的合同约定放货,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二、争议问题的分析

(一)关于贸易公司与码头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保管合同关系问题

贸易公司认为,其是提单持有人,且是提单交付给船代公司之后,船代公司出具的提货单上记载的货物所有人;该进口货物的装卸和堆存,码头公司需收到提货单等材料之后才能操作,故而码头公司知悉贸易公司系货物所有人;并且货物在堆存期间的清点记录上,码头公司也予以确认,而该清点记录上载明了货物所有人系贸易公司;因而码头公司与贸易公司之间存在事实的货物保管合同关系。

码头公司认为,其与贸易公司之间未签订任何的货物装卸堆存合同,其是根据与国内买家的装卸堆存合同进行作业和保管,国内买家也未支付过任何的港口装卸堆存费用,因而其与贸易公司之间不存在港口货物保管合同。

笔者认为,其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贸易公司以码头公司与其存在短损货物的港口货物保管合同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应举证证明其与码头公司存在港口货物保管合同关系的双方签署的书面合同,或者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书面合同形式之外的其他形式港口货物保管合同。但码头公司未能完成该举证责任,故贸易公司以其与码头公司存在港口货物保管合同为由主张合同法律关系,无事实依据佐证。其二,该纠纷所涉及的事实表明,就案涉货物的卸港堆存,国内买家与码头公司之间签订有《港口作业合同》,而该合同中,贸易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就同一事项,码头公司不可能,也无必要再签订其他港口作业合同。其三,仅以码头公司知晓涉案货物的所有人是贸易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可以就此认定码头公司与贸易公司之间存在事实的货物保管合同关系。其四,贸易公司既非交付货物给码头公司的主体,也非短损货物堆存费用的支付人,仅未经货物所有人允许不得放货的理由,也不足以作为其与码头公司之间存在港口货物保管合同关系的依据。其五,已有司法裁判就贸易公司以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为由起诉码头公司案件,裁定驳回贸易公司起诉,且该裁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而,贸易公司与码头公司之间不存在港口货物保管合同关系。

(二)关于码头公司放货是否存在过错问题

贸易公司认为,其是货物所有人的事实,码头公司在接受装卸和堆存任务时,通过提货单的记载已知悉;在货物堆存期间的清点作业中也予以再次确认,因而码头公司未经其允许放货,侵犯了货物所有人的权利,存在过错。

码头公司认为,其系根据与国内买家的港口作业合同约定进行放货,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过错。

笔者认为,码头公司放货是否存在过错,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考察。

首先,从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的性质分析,由于港口货物保管合同属于有偿、诺成合同,不同于一般保管合同所具有的实践性特点,而符合仓储保管合同的特征。根据《合同法》中关于仓储保管合同的规定,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交付仓单,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但本文讨论的纠纷中,国内买家尽管与码头公司签订了合同,但合同中并未对如何提取货物进行约定,码头公司在收到货物时并未出具仓单,放货时自然也未依据仓单进行。在码头公司接收货物时,已知悉货物不属于签订合同的存货人所有的情况下,码头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将货物直接放给国内买家。

(一)母源抗体的干扰 免疫时间的不确定,如果疫苗接种过迟,此时母源抗体偏低,雏鸡可能已遭受野毒的侵袭。如果接种过早,此时母源抗体水平偏高,雏鸡免疫应答的产生就受到母源抗体的干扰,而且母源抗体的水平越高,弱毒疫苗中的病毒中和量也越大。

其二,从外贸进口大宗货物的交接实践分析,进口货物的提单持有人如果已将货物转卖,且需要进行交付,一般可以通过转让提单(即在提单上背书转让或者在办理提货手续后,书面授权买家提取货物),实现货物的交付。该类纠纷中,码头公司所收到的提货单的收货人仍记载为提单的持有人,即贸易公司,因此可知贸易公司并无交付该货物给国内买家的意思表示。此时,码头公司没有依据可以认为,其所接收的货物已交付给国内买家。

其三,从外贸交易秩序维护的角度分析。在进口大宗商品商业交易中,提单是物权凭证。港口方卸货和办理存取货,须根据提单或者船东代理签发的提货单(由正本提单演化而来)进行。如果允许非正本提单的持有人或者非提货单载明的收货人,根据其与码头公司所签订的装卸、存储合同径行提取货物,势必导致提单作为物权凭证效力的丧失,整个外贸交易秩序将陷于崩溃。因此,从维护外贸交易秩序的角度,本文所提及的纠纷中,未经贸易公司允许,国内买家无权直接向码头公司提取货物。

其四,从诚实信用原则的角度分析。码头公司既已知晓所卸下并堆存于堆场的货物并非委托其卸货的国内买家所有,且已知货物的收货人是谁,此时从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出发,码头公司就负有在放货前审查收货人(或货物所有权人)是否已同意放货给国内买家的义务。否则未经货物所有权人允可就放货,违背民事行为应贯彻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其五,从各方交易的惯例和通常的商业伦理分析。码头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贸易公司允许国内买家,不需经过其同意,径行向码头公司提货的交易惯例。码头公司在明知进口货物的提单持有人或收货人并非国内买家的情况下,从通常的商业伦理出发,也应在放货前保持足够的谨慎,向作为货物权利人的贸易公司询问是否放行货物的意见。否则,明知国内买家无权直接提货,却违法放行,明显不符合通常的商业伦理。因此造成的货物损失,码头公司应承担责任。

其六,从各方利益平衡的角度分析。码头公司收取货物的堆存费用,应承担相应的收取货物,保管货物,审查放行货物的义务。在明知货物并非存储人,即国内买家所有的情况下,征得货物所有人贸易公司的同意后,才放行货物,并没有增加码头公司相对于堆存费的对价堆存保管义务方面的额外负担。一则,经货物所有人同意才能提货,本是该类仓储合同中仓储人放货的应有义务;二则,该义务的履行,只需要告知国内买家提供贸易公司的同意函或者径行征询贸易公司的意见即可,并无须付出多大的金钱或其他成本。

(三)关于码头公司应承担什么责任的问题

贸易公司认为,码头公司未经其允许放货,侵犯了其作为货物所有人的权利,应依法承担擅自放货导致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其无法收到的国内买家未支付的货款。

码头公司认为,即使应赔偿,其只应赔偿货物被提取之日的市场价值损失;况且贸易公司对于货物的放行也存在放任的过错,即知道国内买家直接提取货物,却不及时制止,而是在无法从买家收到货款后,才向码头公司提出权利主张;而且国内买家作为共同侵权人,理应作为共同被告,并承担主要责任,而其即使应承担责任,也只应承担补充的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码头公司的责任涉及:其一,贸易公司对货物的放行是否也存在过错;如果贸易公司也存在过错,码头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其二,承担责任的赔偿数额如何确定;其三,国内买家的共同侵权行为对码头公司责任的影响。

1.关于贸易公司对货物的放行是否也存在过错;如果贸易公司也存在过错,码头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比例问题

笔者认为,贸易公司是否存在过错,可以从交易过程中,贸易公司是否足够勤勉谨慎,以及是否知晓放货情况仍予以默许等方面进行判断。

从勤勉谨慎方面看,贸易公司未与码头公司签订书面的关于货物保管和放行的合同(如果与码头公司签有放货协议,码头公司的责任清楚,也就没有导致诉讼的争议);也未书面明确告知码头公司,未经其许可不得放货。即使有的贸易公司有委托第三方的货运代理公司代为控货,但对于码头公司是否接受货代公司的指示进行放货,并未进行谨慎的核实。由此,导致贸易公司没有合同依据,要求码头公司未经其许可不得放货。该情形,客观而言,多数系贸易公司不够谨慎造成的,少数是由于码头公司拒绝签订控货协议造成的。无论如何,在未收到货款前,控制货物是市场交易主体通常需要具备的谨慎作为;即使码头公司拒绝签订控货协议,贸易公司也可转而要求国内买家施压于码头公司,进而实现控货的目的;或者拒绝交易。否则,放任货物脱离控制,势必导致风险的放大。因此,在本文讨论的情形中,贸易公司对于货物的放行,存在未足够谨慎的过错。

从贸易公司是否知晓码头放货情况仍予以默许等方面看,码头公司的放货持续时间较长,有时达到数月以上;货物放行的数量少则几千吨,多则几万吨。本文讨论的情形中,贸易公司或其代理人有权查看堆存货物的情况,但贸易公司却否认其知情。只能推测,要么贸易公司确实对货物的情况不管不顾,要么明知货物被放行,但货款可以找国内买家收取,所以并不在乎。不论是哪种情形,贸易公司本可以通过勤勉巡查来知晓货物的状况,但却放任货物被提取,不能不说贸易公司对此也存在过错。

既然贸易公司也存在过错,码头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如何确定。笔者认为,该责任比例的确定,首先需要判断码头公司的过错程度,如果有证据证明码头公司与国内买家之间存在恶意串通,即明知国内买家无权提取货物,但仍予以放行,那么码头公司的责任比例应为100%。此种情形下,贸易公司虽有过错,但该过错对于放货结果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如果没有证据证明码头公司与国内买家之间存在恶意的串通,那么码头公司应承担主要的责任,贸易公司也应对其不够谨慎、勤勉承担次要责任。因为,货物的放行,主要系码头公司未审慎放货引起的,贸易公司的过错只是货物被放行的原因之一,码头公司的过错才是货物被放行的决定性原因。

2.关于承担责任的赔偿数额如何确定问题

对于这一问题,有不同的看法。

第一种观点认为,码头公司的行为导致货物丢失,因此应赔偿货物市场价值的损失,该市场价值的计算时点,以法庭辩论终结的时点为计算依据,如果该时点的市场价值低于侵权行为发生时,则以侵权行为发生时的价值为计算依据。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以侵权行为发生时的市场价值来计算损失赔偿。

第三种观点认为,码头公司的行为导致国内买家不支付货款,因此应赔偿的数额为被放行的货物对应的未收到的货款。

笔者认为,由于码头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系基于侵权损害的后果,因此赔偿的标准应以侵权造成的损失为依据。因此第三种观点,以货物买卖合同的价格作为损失计算依据,没有法律依据,但是,如果依照侵权标准计算的损害赔偿数额高于该主张,那么基于民事权利自由处分的原则,法律可以予以认可。第二种观点似乎有法律依据,但侵权行为发生时,并不一定是侵权导致的损害结果发生时,因此该观点在侵权导致的损害结果发生滞后时,以侵权行为发生时点价格作为计算依据有失公允。此外,从保护受害人的角度考虑,如果损害发生后,货物的市场价格飙升,再以损害发生时的价格赔偿,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因为侵害人完全可以在损害发生后,及时赔偿或者归还相同的物品。再者,侵权行为和结果发生时,受害人可能并不知情,以侵权发生时点的货物价值作为标准来计算赔偿,既不利于保护受害人利益,也容易给侵权人选择侵权时点创造机会,因此以侵权行为发生时点的货物价值作为标准计算损失赔偿不符合对受害人予以最大限度保护的法律应有之义(除非该时点的价值高于受害人知道时、也高于法庭辩论终结时)。因此第一种观点,合乎法律规定,也合乎法律保护正义的基本原则。联系到本文讨论的情况而言,由于法庭辩论终结时的市场价格高于侵权行为发生时,也高于受害人知晓损害发生的市场价值,因此以该时点的市场价值认定赔偿数额,最有利于保护受害人利益,并最大限度地惩处侵权人。

3.国内买家的共同侵权行为对码头公司责任影响的问题

码头公司认为,如果其放货行为被认定为侵权,那么国内买家系共同侵权人,其只应承担国内买家无法赔偿时的补充赔偿责任。

贸易公司认为,码头公司系侵权人,即使国内买家为共同侵权人,因二者系连带责任,其有权只选择码头公司主张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尽管贸易公司与国内买家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国内买家明知未支付货款,未取得贸易公司同意无权提取货物,却仍通过码头公司擅自提取,此种情形下存在合同纠纷与侵权纠纷的竞合,贸易公司可以选择其中一种途径主张权利。因此,贸易公司有权选择侵权诉由主张权利。国内买家与码头公司在明知货物权利人贸易公司未允许放货,仍擅自予以提取或放行方面存在共同的故意,故二者对贸易公司的货物所有权构成共同侵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关于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国内买家与码头公司应对贸易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又根据该法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贸易公司依法既可以同时向二者主张,也可以选择国内买家或码头公司的其中一家进行主张。因此。码头公司主张其只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上的依据。

10.16176/j.cnki.21-1284.2017.05.010

邓金刚(1974—),男,厦门海事法院,四级高级法官,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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