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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本溯源:立案登记制后政府信息公开诉讼乱象分析及规制
——以行政给付之诉为视角

2017-04-06

法治社会 2017年5期
关键词:知情权乱象立案

范 懿

追本溯源:立案登记制后政府信息公开诉讼乱象分析及规制
——以行政给付之诉为视角

范 懿*

政府信息公开诉讼中的所谓 “滥诉”问题,因立案登记制的实施而进一步放大。解决问题的思路,既不能简单界定其为 “滥诉”,更不应归咎其于立案登记制,而应客观分析诉讼乱象,从政府信息公开诉讼本质出发,寻觅规制的正途。在追本溯源地逐层进行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政府信息公开行为本质的再认识后,政府信息公开诉讼的审理应当回归其本质——行政给付之诉,即主要以行政给付之诉的起诉要件和诉讼价值为理论引导,提出规制诉讼乱象的双向建议:一是预防,依据起诉要件设定立案排除情形,结合法定理由裁定驳回起诉,预防诉讼乱象的发生;二是阻断,围绕诉讼价值优化文书说理和裁判,针对知情权固定既判力,阻断诉讼乱象的继续。

立案登记 政府信息公开诉讼行政给付之诉

引 言

立案登记制实施一年多来,行政诉讼立案难和受案难问题基本得到解决。就像硬币有正反两面一样,立案登记制取得巨大成效的同时也不免产生违背制度初衷的若干问题。因立案登记而加剧的政府信息公开 “滥诉”问题就是其一。其以立案登记制实施当年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就登载陆红霞案为标志,燃起各界争论的新热度。在 “滥诉”一词尚无法律界定下,笔者不赞同将原告的频繁起诉界定为 “滥诉”,这会扼杀立案登记制初步积累的成效也会给行政审判带来受案难的干扰。笔者更倾向于客观讨论以陆红霞案为代表的政府信息公开诉讼乱象。

一、由实践案例归纳诉讼乱象特征

(一)公报案例——陆红霞案所呈现的诉讼乱象

陆红霞案中,法院查明:2013年至2015年1月间,原告陆红霞及其父亲、伯母等三人分别向南通市政府、城建局、房管局等行政机关提起至少94次信息公开申请;收到答复后,先后向复议机关提出至少39次行政复议;收到复议决定后,分别向南通中院、如东县法院、港闸区法院提起至少36次信息公开诉讼。港闸区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保障社会公众获取政府信息的知情权是其最主要的立法目的之一。《条例》关于 “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规定表明申请信息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方式进行,必须符合立法宗旨。该案原告陆红霞所提的众多申请具有以下特征:申请次数众多;家庭成员分别提出相同或相似申请;申请内容包罗万象;内容多有重复。上述特征表明,原告申请信息的真实目的并非为了获取信息,而是借此表达不满并向行政机关施压,以实现拆迁补偿安置利益的最大化。原告这种背离《条例》立法目的的做法,显然构成获取信息权利的滥用。原告所提起的诉讼因明显缺乏诉的利益、不具有正当性、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属于典型滥用诉权行为。在法律尚未对滥用获取信息权、滥用诉权行为进行明确规制的情形下,根据审判权应有之义结合立法精神,决定对原告的起诉不作实体审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陆红霞的起诉。陆红霞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南通中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①《陆红霞诉南通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案》,载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11期。

(二)典型案例——“驴驹河”案所呈现的诉讼乱象

“驴驹河”即天津市原塘沽区驴驹河村集体经济组织部分成员的代称。驴驹河集体经济组织中的23名姓氏重合、姓名相似的村民组成固定申请人组织因土地征收、河滩补偿、渔业公司补偿分配等已签订补偿协议的经济问题,自2014年6月起,分别向天津市政府、市建委、市国土房管局、市农委、滨海新区政府、滨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滨海新区司法局、滨海新区农委、滨海新区政府大沽街道办事处等行政机关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获得信息公开答复后,再分别向市政府、住建部、滨海新区政府等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议申请,待复议后或径直向法院提起信息公开行政诉讼。截止2015年7月31日,其已经提起信息公开申请1761件,提起行政复议申请1761件,申请复议监督108件,信访事项163件,信息公开引发的其他申请223件。截止2017年3月20日,已经审结的信息公开行政案件1392件,除199件为2014年起诉外,剩余均为2015年5月1日以后起诉。②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数据来源于天津市法制办,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的数据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三)诉讼乱象特征归纳

从陆红霞案的案情并结合上述大量审判实践,政府信息公开的诉讼乱象的特征可归纳如下:

1.诉讼标的重复

原告多以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为标的提起诉讼,虽不同答复的理由、形式、格式等不同,但其实质是针对高度雷同或同一信息的申请。例如陆红霞等人提起的36个信息公开诉讼,大部分对应的申请内容重复于 “城北大道工程征地的供地方案、征地方案、立项批文”等。③参见前引①。

2.原告身份关系紧密

不同案件的原告或重合为同一人,或存在亲戚、朋友等紧密的身份关系,其使得公开了的某项信息或者不予公开的答复理由已在不同案件原告之间实现共享。这些身份关系紧密的原告再针对同一或雷同信息频繁起诉实为重复诉讼。例如前述陆红霞案中的36个诉讼。更有甚者,笔者所在地区出现了同村23名存在亲属关系的村民组成起诉人集团,针对同一信息,或每人分别起诉,④详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2014)滨行初字第35-98号行政判决书。或以多个3-4人的起诉小组分别起诉。⑤详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2014)滨行初字第116-118、122-124、128-130号、(2015)滨行初字第10-25、90-97号行政判决书,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2015)和行初字第254-259号行政判决书,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2015)西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书,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5)二中行初字第35-80号行政判决书。

3.信息集中于拆迁、征收

虽然信息包罗万象,但是申请的信息过于集中于拆迁、征收领域。例如陆红霞案中,94次信息公开申请多次集中于 “城北大道工程”的拆迁信息。⑥参见前引①。笔者所在法院2015年受理拆迁、征收领域的信息公开案件78件,占当年信息公开案件总数的95.12%。

4.大多具有拆迁、征收、非正常上访的经历

上述信息领域集中的特点,带来原告身份的另一表现即集中于被拆迁人、被征收人。其中很多都曾对拆迁裁决、拆迁许可、征收补偿等行政行为提起过诉讼,不少人还有非正常上访的经历。例如陆红霞就曾于2013年多次到中南海周边及天安门地区滞留、上访。⑦参见前引①。

5.应诉压力上传至上级行政机关

“告御状”的传统维权思维、上访经验和公文报备制度的合力下,原告更倾向于越级向上级政府申请信息公开,而后再向更高一级政府申请复议并在 “见大官” (机关负责人出庭)的期许下提起信息公开诉讼。应诉压力逐渐上传至省级政府和中央部委,使信息公开诉讼俨然成为 “另类信访”。⑧梁艺:《“滥诉”之辩:信息公开的制度异化及其矫正》,载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1期。

(三)诉讼乱象成因梳理

1.表层——法律关系 “复盘”的需要

由于诉讼乱象均呈现了重复、集中的特征,我们可以把相对人、被告、诉讼标的等要素按照维权进程进行排列,从而梳理诉讼乱象的表层原因。即相对人错过提起针对原行政管理法律关系的形成之诉和确认之诉或虽曾提起但无果而终,导致原行政管理法律关系已被行政文书或生效判决固定。为继续主张权利,相对人通过申请公开与原行政管理法律关系有关的信息并提起信息公开诉讼,得以与行政机关再次对薄公堂,有机会对原行政管理法律关系 “复盘”。

2.深层——孤注一掷下的利益驱动

法律关系 “复盘”的目的实为主张利益。从起诉理由看,信息公开诉讼大多围绕已确定的拆迁安置利益。由于安置利益数额较大而行政诉讼成本极低,一些起诉人已放弃就业转而全身心投入到诉讼中,以求通过大量、连续、多角度的诉讼,在行政机关的疲于应诉中寻找错误并视其为将原行政管理法律关系推倒重来的突破口。孤注一掷下,对于没有实现安置利益的所有信息答复或行政诉讼,起诉人就会不断复议、起诉或上诉。

3.根本——受理申请的漏洞与原告资格的低门槛

利益主张离不开法律关系 “复盘”,能够 “复盘”又离不开两方面,一是经申请信息而形成政府信息公开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二是经起诉而形成行政诉讼法律关系。

一方面, 《条例》在强调保护知情权的同时并未对信息请求权的行使作出具体规定。面对 “复盘”法律关系的申请,行政机关即使明知其恶意、重复、琐碎也无权甄别是否受理,只能被动答复。另一方面,受行政形成之诉的传统影响,行政诉讼法对立案条件的原则性规定在信息公开诉讼中就简化为仅审查起诉人是否提出过申请,误认为只要起诉人具有申请人身份就必然具有原告资格。因此,钻了 《条例》受理机制漏洞的申请人,可以频繁提出申请;在行政诉讼法对原告资格审查的低门槛情况下,进而得以频繁起诉,形成诉讼乱象。

二、诉讼乱象的对策及其缺陷

(一)立案登记制前的对策

1.拖而不立

为了地方政府重点工程拆迁、征收工作的顺利开展,在地方政府的协调、指示下,司法机关迫于无奈只能对于上述诉讼乱象采取只接收材料而不予立案的拖延战术。

2.以 “滥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而驳回起诉

即陆红霞案两审法院的做法,认为原告滥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所提起的数十起诉讼要么理由高度雷同,要么是在已获取所申请信息后仍坚持起诉,这种对诉讼权利任意行使的方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予以驳回起诉。⑨参见前引①。

(二)立案登记制后的对策

1.视 “滥诉”为一般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从主观上明知滥用诉权和客观上伪造事实或无根据的起诉两方面,综合判断 “滥诉”侵权的成立,判令其承担侵权责任,包括:诉讼费、对方律师费等应诉费用并予以训诫;造成严重后果的,施以罚款等处罚;触犯刑律的,将其纳入 “妨害司法罪”。⑩潘建兴:《立案登记与规制滥诉》,载 《人民法院报》2015年8月16日第2版。

2.建立滥诉制裁制度和赔偿制度

滥诉制裁制度,即法院在对虚假诉讼、滥用诉权、恶意诉讼等不支持诉讼请求的同时,判决其承担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①耿宝健、周觅:《政府信息公开领域起诉权的滥用和限制》,载《行政法学研究》2016年第3期。滥诉赔偿制度,即在法院认定滥诉后,责令行为人承担另一方的财产赔偿责任和精神损害赔偿责任。②王晓、任文松:《民事诉权滥用的法律规制》,载《当代法学》2015年第5期。

(三)现有代表性对策的不足

1.拖延战术违背司法独立原则

拖延战术明显是受到地方行政权力干涉下的司法妥协之举,违背司法独立审判原则。虽然在立案登记制后已被彻底放弃,但拖延积累的诉讼材料均转化为现实案件,又增加了立案登记制后已加大的受案压力。

2.“滥诉”本身存在缺陷

以 “滥诉”为基点的其他对策根基不牢。 “滥诉”提法与行政法诉权理论的提出多是基于强化诉权保护的需要③赵正群:《行政之诉与诉权》,载《法学研究》1995年第6期;高家伟:《论行政诉权》,载《政法论坛》1998年第1期。不符,也与新行政诉讼法破解“立案难”的改革目标不合。此外,“滥诉”本身还存在事实和法律的缺陷。事实方面,滥诉”的界定必须有相关重复诉讼的案件数据为佐证。搜集这些数据无疑会加大审理成本,更会使重复起诉的审判压力人为地翻倍。法律方面, “滥诉”的界定暂无法律依据。在 “滥诉”的认定无法可依下, “滥诉”侵权的认定和惩处、滥诉制裁制度和赔偿制度都属于 “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3.“滥诉”未能对症下药

“滥诉”未针对起诉的目的即获取信息或曰知情权保护,只起到封堵作用而不能节流疏导。况且相对人对信息的如何利用属于私权利。诉讼乱象成因的根本在于受理申请的漏洞与原告资格的低门槛。只有依法回绝不合法的信息需求、依法回应不应得到保护的知情权,才能对症下药解决诉讼乱象顽疾。

三、重识政府信息公开诉讼的本质

当 “滥诉”之路无法规制诉讼乱象时,我们不妨反思出发的方向,重新审视政府信息公开、信息公开行为、信息公开诉讼的本质,从认识本质出发,探寻规制乱象的正途。

(一)政府信息公开的本质——给付行政下的信息给付

1.给付行政的鼻祖——德国

德国学者在福斯特霍夫提出的“生存照顾”理念基础上形成了给付行政的概念。④陈新民:《公法学札记》,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71-72页。随着社会发展,德国的给付行政除了直接提供生存所需的物质帮助外,还包括了基础设施行政、担保给付行政、社会行政、促进行政和信息行政。⑤[德]汉斯·沃尔夫等:《行政法》第一卷,高家伟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31-33页。政府信息公开即是典型的信息行政。

2.给付行政的继者——日本

日本学者将福斯特霍夫时代的给付行政扩大到社会经济、文化服务的提供、生活保障、资金的交流和助成等,形成供给行政、社会保障行政与资助行政三类。⑥杨建顺:《日本行政法通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329-331页。政府信息公开即是供给行政的一种,供给的对象是政府信息。

3.给付行政的新秀——台湾地区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认为,给付行政系指提供人民给付、服务或给与其他利益的行政作用。⑦翁岳生:《行政法》上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9页。其基于国家负有生存照顾之义务,包括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生活必需品之供给、举办职业训练、给与经济补助及提供文化服务等措施。1⑧政府信息是政府应当提供的服务之一。

由此可见,政府信息公开早已有之,属于国家行政中的给付行政,以国家对公民的生存照顾义务基础,以给付政府信息、提供信息服务为内容。大陆学者受台湾学者影响较大,在 《条例》中分别规定,主动公开时由法律设定信息给付义务的范围,依申请公开时由法律设定 “三需要”的限制,以明确信息请求权是基于国家的法定给付义务。

(二)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的本质——行政给付

1⑧吴庚:《行政法之理论与实用》,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4-15页。

伯纳德·施瓦茨教授曾说:“行政法的首要特征在于它是一个处于持续不断变化中的学科”。⑨Bernard Schwartz,Some Crucial Issues in Administrative Law,Tulsa Law Journah,Vo1.28,1993,p.793-794.转引自章志远:《给付行政与行政诉讼法的新发展》,载 《法商研究》2008年第4期。给付行政学说的崛起为以行政行为理论为体系的传统行政法学界开启了新篇章。大陆学者对行政给付的外延界定,经历了“行政物质帮助或行政救助”⑩参见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09页;应松年主编:《行政法学新论》,中国方正出版社1998年版,第290页;姜明安主编: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189页。的狭义说,服务型政府理念下“行政物质帮助、行政供给、行政补贴”①杨解君:《行政法学》,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年版,第382页。的广义说,“提供物质、安全、环境、精神等各方面保障的行政活动及相关制度”②柳砚涛:《行政给付研究》,山东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14页。、“政府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实行的所有积极行政职能的总和”③于安:《论我国社会行政法的构建》,载《法学杂志》2007年第3期。的最广义说。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是服务型政府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正是在服务行政背景下出现的一种新的行政活动方式,属于给付行政的一种。④江必新、李广宇:《政府信息公开诉讼若干问题探讨》,载《政治与法律》2009年第3期。相应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是给付行政的具体化,其行政行为本质属于行政给付。

(三)政府信息公开诉讼的本质——行政给付之诉

将行政给付纳入救济范围是一种普遍现象。德国 《行政法院法》虽未采用行政给付之诉的名称,但将行政给付诉讼作为权利救济诉讼类型的一种,散见于有关条文中。⑤吴绮云:《德国给付行政诉讼之研究》,“司法院”印行1995年版,第119页、第133页、第141页。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第八条规定: “因公法上原因发生财产上之给付或请求作成行政处分以外之其它非财产上之给付,得提起给付诉讼。”⑥杨东升:《论一般给付诉讼之适用范围》,载《行政法学研究》2015年第6期。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 《关于规范行政案件案由的通知》将行政给付确立为法定案由之一。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了行政给付之诉下的一般给付之诉;第七十二条规定了行政给付之诉下的课以义务之诉。亦有学者结合政府信息公开的事实行为属性,将政府信息公开诉讼进一步明确为行政给付之诉中的“请求作出事实行为之诉”⑦参见前引④,江必新、李广宇文。。

四、回归行政给付之诉,规制诉讼乱象

规制诉讼乱象应当回归其行政给付之诉的本质。鉴于现行法律背景下,行政诉讼立法虽有给付判决方式而尚未采用诉讼类型化规定,现有的行政给付案由也仅针对金钱和财物的给付,所以从法律可行性和对策可操作性角度,对行政给付之诉应着重于其起诉要件和诉讼价值的回归,前者有助于设定立案排除情形以预防诉讼乱象的发生,后者有助于优化文书说理和裁判以阻断诉讼乱象的继续。

(一)回归行政给付之诉的起诉要件

1.原告资格——来源于公法请求权而非申请人身份

当事人提起行政给付之诉的目的在于得到某种给付,而这种给付的基础必须是公法上的原因。⑧章志远:《给付行政与行政诉讼法的新发展》,载《法商研究》2008年第4期。因公法上的原因所发生的给付,可来自法律的明确规定,如 《条例》关于保护知情权的规定,是国家给付义务的法律化;也可来自事实行为,如公开信息的事实行为侵犯第三人权益,第三人提起反信息公开诉讼;还可以来自行政协议的约定。给付义务的履行导致公法请求权的灭失,从而导致原告资格的丧失。

2.诉讼请求——应针对给付的提供而非答复行为

“原告提起行政给付之诉的基础是其享有公法给付请求权,原告的诉请应当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作出相应之给付,这种给付与其享有的给付请求权是相对应的。”⑨熊勇先,李亚琼:《论行政给付诉讼及其构造》,载《海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1期。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针对公法请求权的客体如政府信息,而不应仅仅针对答复行为提出要求撤销、确认违法等形成之诉和确认之诉的诉求。

3.起诉时举证责任——原告须证明公法请求权存在的可能而非仅证明申请的事实

由于起诉人的原告资格来源于其公法上的请求权,所以原告起诉时,除应证明曾向被告提出申请的事实外,还应当对其享有公法请求权的可能性承担举证责任。这种 “可能存在”的举证责任远远低于 “有无”的举证责任,只要并非明显不具有存在的可能即可。

(二)回归行政给付之诉的诉讼价值

行政诉讼法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以及 《条例》保护相对人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首要立法目的,共同决定了作为行政给付之诉的政府信息公开诉讼要以保护相对人知情权为主要诉讼价值,其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诉讼价值,也须通过审理行政机关是否依法保护了相对人知情权来体现。审理和裁判的重心应该是相对人的知情权是否应受法律保护,而非被诉答复行为是否合法。对诉讼价值的忽视,迫使法院疲于应对政府信息公开案件,而审理结果却未对知情权作出有效裁判,未能定纷止争,反而非人为地助长诉讼乱象的发生。

(三)根据起诉要件,设定立案排除情形

行政给付之诉的起诉要件结合诉讼乱象的特点,可以为政府信息公开诉讼设定相应的立案排除情形。

1.已获取信息后仍申请公开并起诉——答复与否对知情权均 “不产生实际影响”

已获取信息的情形包括两方面,一是直接获取,例如行政机关向其公开、由其他机关公开、因其他诉讼中的交换证据或法院调取证据而获得等情形;二是推定获取,例如曾获取信息中包含本次申请的信息或与本次申请的信息实为同一文件、家庭近亲属已经获取该信息、作为代理人曾替他人获取该信息等情形。

若相对人已获取信息,则其知情权在本次申请前就已得到保护;其再次申请并以此提起信息公开诉讼的,法院应以其知情权在本次申请前已获得保障而丧失原告资格为由,不予立案。但限于法律尚未对原告资格作出如此直接规定,故更适宜以行政机关是否作出答复行为对其知情权均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法定事由,裁定驳回其起诉。

2.起诉明显不符合 “三需要”——与被诉标的无 “法律上利害关系”

知情权的平等性和信息的专属性相互妥协的结果就是对信息给付义务划定范围。 《条例》规定的 “三需要”,实为依申请公开情形下,行政机关履行信息给付义务的范围。该范围对应着原告享有的公法请求权的范围,对应着原告资格的边界。若相对人的起诉不经审理,就可发现其明显不符合“三需要”,如陆红霞申请公开南通市政府所拥有的公车数量、牌照号码及公车品牌,⑩参见前引①。则其原告资格明显不存在。同样因法律尚未对原告资格作如此明确的规定,故更适宜以起诉人与被诉标的明显无 “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法定事由,裁定驳回其起诉。

3.诉讼请求未针对信息给付——诉讼请求不具体、不明确

原告的诉求是否针对信息给付,是政府信息公开给付之诉区别于撤销之诉和确认之诉的所在。对于诉讼乱象中仅针对答复行为提出纠错式的请求撤销、确认违法等诉求,均不符合行政给付之诉的主要诉讼价值,属于 “当事人未能正确表达诉讼请求的”情形,应依法先由法院释明;释明后仍拒绝明确诉求的,则应视为没有具体明确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4.知情权和信息给付请求权被既判力约束——受生效裁判羁束

由于起诉人所主张的知情权依法不应得到保护的状况或不应享有对某项信息的请求权的状况,在其本次起诉时仍被既判力约束,所以对其本次起诉应以受生效裁判羁束为由,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四)围绕诉讼价值,优化文书说理和裁判

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应当越过“专注于点对点调整的撤销之诉”①[德]弗里德赫尔穆·胡芬:《行政诉讼法》,莫光华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7页。的思路,围绕诉讼价值的实现即知情权的保护,包括知情权的保护方式、不合法知情需求的不予保护、已保护的知情权而不予二次救济等情形,采用更加务实的文书说理和裁判,提高生效判决对知情权的既判力,有效对抗后续可能提起的诉讼,提升生效判决羁束力在立案排除情形中的预防功能。

1.釜底抽薪——判决依法公开相关信息,对应予保护的知情权提供切实保护

在查明原告知情权合法但被告未依法履行信息给付义务后,法院应当围绕对合法知情权的保护来切实定纷止争,依法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答复并判决被告限期公开,如有必要还可依法判决被告按照法律规定或原告要求的形式提供信息。如此才能充分回应原告要求给付信息的诉求,切实保护其知情权。同时,严格审查是否确需被告调查、裁量的情形,审慎适用判决其限期重新答复、重新处理等 “未完待续”式裁判,以防因被告未充分公开信息而导致后续诉讼的不断发生。

2.未雨绸缪——判决驳回给付诉求,固定对违法知情需求不予保护的既判力

若相对人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所对应的知情需求违反法律规定,例如所申请的信息与其 “三需要”无关,对国家秘密、商业机密、个人隐私主张知情权而相关主体不同意的,对不属于政府信息如对党的机关的文件、公安机关作为刑事侦查机关所制定的刑事文件②《奚明强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案》,中国法院网: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4/09/id/1437615.shtml,2016年7月2日访问。主张知情权等情形,则法院应当对该违法知情需求进行事实认定,就对其不予保护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进行充分说理,在查明被告已依法告知或说明理由后,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将判决既判力固定于对原告的违法知情需求不予保护的事实上而非被告的某个答复行为上,阻断围绕该信息再次提起其他信息公开诉讼的乱象发生。

3.适可而止——拒绝二次救济的诉求,固定对已受保护知情权不予二次救济的既判力

若相对人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后,虽然答复机关未满足其知情权,但相对人后续却通过其他途径获得了该信息而后又起诉答复机关时,即起诉前其知情权已获得保护但仍坚持起诉的,从诉讼价值出发,不论信息公开诉讼结果如何,相对人知情权已得到保护的状态均不受任何实际影响,行政诉讼对已获得救济的原告没有进行二次救济的必要,反而还存在浪费救济途径及司法资源的负面效果。为避免因重复行使救济权利而导致的诉讼乱象,尤其是为避免以试探不同行政机关对同一信息的答复是否一致而提起的纠错式诉讼乱象,在查明行政机关已依法履行说明理由的告知义务后,法院应当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若行政机关不予答复、拒绝答复且无法定依据的,那么应当以行政机关未履行给付信息的义务但原告知情权已受到保护、判决履行义务已无实际意义为由,依法判决确认违法。不论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还是判决确认违法,均对原告知情权已获得保护的事实进行了固定,阻断后续诉讼乱象的发生。

结语

诉讼乱象使有限的司法资源在维护个人需要与司法效率之间产生失衡。诉讼乱象下的应诉压力,还可能导致具有决策权的上级机关对政府信息公开制度进行限缩性修订,最终影响公众的知情权。在给付行政、服务行政兴起的社会背景下,为了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健康发展,作为诉讼参与者的人民法院,有责任研究规制诉讼乱象的司法举措,匡扶诉讼乱象下已失衡的公正。当 “滥诉”之路和形成之诉、确认之诉无法发挥作用时,追本溯源地回归政府信息公开行政给付之诉的本质特性,有的放矢地规制乱象,集中司法资源审理有诉讼价值的案件,正当其时!

10.19350/j.cnki.fzsh.2017.05.012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行政庭副庭长、审判员。

(责任编辑:卢护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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