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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缴登记制度下的股东出资责任探究

2017-04-06李士堃

中国市场 2016年50期

李士堃

[摘要]2013年修订的《公司法》将设立公司时的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度。这一改革,一方面极大提升了股东投资的热情,促进了资本市场的自由度与活跃度;但是另一方面,认缴登记制度也引发了包括责任承担对象不明、出资期限过长、债权人保护不周等股东出资责任方面的诸多现实问题,在权衡股东、公司以及债权人利益方面出现了失衡。文章将研究视角定在认缴登记制下,结合最新的立法、司法解释以及司法实践经验,具体分析股东出资责任的相关概念,明确其中的争议焦点,并在此基础上综合学界各方及国外立法经验,寻求合理的解决办法,尝试提出更为完善的制度性建议,力求在现行认缴登记制下更好地规范股东出资责任,平衡各方利益的同时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

[关键词]认缴登记制;出资义务;出资期限;股东出资者

[DOI]1013939/jcnkizgsc201650078

1认缴登记制度下股东出资责任的原理分析

11认缴登记制度与股东出资义务

2014年起实施的《公司法》的一大重要修改举措便是取消公司最低注册资本,同时将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制改为认缴制,并相应取消验资程序和年检制度,即在我国资本市场上,公司设立正式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

关于股东出资义务的性质,主要有“法定说”和“约定说”两种,而这两种的分水岭在很大程度上也是由于认缴登记制的出现而更加凸显。在公司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出资义务的性质有着不同的说法。“法定说”认为,股东对出资进行按期缴纳是《公司法》明确规定的原则,即使在认缴制下,《公司法》第二十八条仍明确了股东缴纳出资额的义务。“约定说”认为,既然实行了认缴登记制度,也就意味着在缴纳出资方面,股东遵循着一定程度上的私法自治的原则,即股东可以自由地通过章程约定出资期限,而不受法律或其他债权人的限制。如此一来,股东的具体出资义务其实将由公司章程进行规范,这种义务在本质上划归到了股东自行约定的范畴之内。

两种说法其实本质并无差异,故而将这二种说法结合的理论才更为恰当。法定说更多地侧重从宏观的层面去分析股东出资义务,资本是公司设立与运作的不可或缺的重要因素,《公司法》必然明确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义务,且无论何时法律都不可能将此原则摒弃,这点毋庸置疑。但切换到具体层面,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却不再由法律严格限定,转而由公司章程进行约定,这种约定充分体现了股东的自治,因此从股东具体缴纳出资的期限和方式上来看,这种出资义务的性质更符合约定的说法。所以从整体上来看,无论是“法定说”还是“约定说”,以及后来产生的“折中说”,都是角度的不同而已,可以说股东出资义务其实既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义务,即《公司法》明确要求章程记载具体履行出资义务的方式,并对出资方式进行列举,限制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股东出资义务一旦确定,不得毁约,股东违反将依法承担出资责任;又是章程约定的义务,即股东违反时将依照约定向合同对方当事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股东出资义务其实就是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的结合。

12股东出资责任的性质

责任由义务而生,股东出资责任的性质是由股东出资义务所决定,股东承担出资责任源于对出资义务的违反。我国相关法律均对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况规定了相应的责任,包括民事责任、刑事责任以及行政责任等,就公司法层面上,主要针对的是民事责任,因此本文也仅针对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民事责任进行分析。

由于股东出资义务实质上是法定义务与约定义务的结合,所以股东出资责任也不能完全比照传统民法上债的不履行的一般原则进行处理。我国是实行民商合一的立法体系的国家,虽然民法的基本原则在商法中一样适用,《公司法》所涉及的也主要是民事責任,但由于其社团性与组织性的存在,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时的出资责任也必然有所差异。因此,从《公司法》的立法内容和司法实践来看,股东出资责任的归责原则采用了严格责任原则,而非一般过错原则。即在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况下,无论其是否存在主观过错,都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出资责任。

13股东承担出资责任的对象

股东承担出资责任的对象,即是说在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况,哪些主体有权利请求股东向其承担出资责任。《公司法》中关于股东出资责任的规定主要是第二十八条、三十条、八十三条和九十三条。从法条本身来看,有权请求股东承担出资责任的主体主要有两方,一方是公司,另一方则是其他发起人或股东。

131对公司的责任

股东对公司承担出资责任的根据源于公司章程的性质以及公司本身的特性。公司章程虽然具有一定的商事契约性质,但其基本性质还是自治法:首先,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不必要求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而是适用“多数决”形式,而民事契约要求当事人全部参与表达意见;其次,章程一旦生效,不仅约束订立者,也约束其他股东和工作人员;再次,具有强制性规范;最后,公司章程必须登记,因而具有公示作用、信赖效力。因此综合上述分析来看,公司章程的自治法本质更多地体现出股东出资义务的法定性,因此,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向公司承担出资责任是有着明确的合理性和法理依据的。

另外,公司最为显著的特征是其具有法人独立人格,也就意味着公司在民商事范畴上具备独立的主体地位,独立地享有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从本质上来看,公司的整体利益的完好无损是股东和债权人合法利益得以保障的基础,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影响的其实是公司利益,损害的是公司的资本三原则,直接遭受损害的是公司的利益,至于其他股东和债权人,都是次要的受害者,因此,有权直接请求股东承担出资责任的应该是具有独立地位的公司。

132对其他股东的责任

对于另一重要主体——公司的其他股东来说,《公司法》第二十八条中规定了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向其他已经按期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但是,这一条的规定有待考究,本条是规定在《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一章的,这说明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违反出资义务要向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但在关于股份有限公司一章中,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却只是单纯阐述要求违反义务的股东按照发起人协议承担违约责任,却没有像第二十八条一样指明承担出资责任的对象,两条规则在表述上不一致。在分析股东出资责任的承担对象时,应当先对股东出资义务的违反时间进行分类,分为公司成立之前的违反和公司成立之后的违反,在不同情况下有权主张相应股东承担责任的主体是不同的。在公司成立之前,股东承担责任的对象是其他股东,股东违反发起人协议上的义务时则需要按照协议约定向其他履约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在公司成立之后,公司已拥有法人地位后,此时公司和其他股东并存的情况下,股东承担出资责任的对象应当转化为公司而非股东。综上,《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笼统性规定其实是不正确的,这条所规定的股东向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仅仅是公司成立之前。

133对债权人的责任

根据前文的分析,认缴登记制度更容易滋生股东借认缴手段逃避出资责任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风险,故而在对公司市场逐渐放开、扩大自由程度的同时,也需要重视并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尽量保障股东、公司与债权人三方利益都达到最大化。认缴制的改革其实仅是从形式上对债权人不利,《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对债权人保护的制度仍然可以适用,真正需要讨论的是,在认缴登记制度下,债权人请求股东向其承担出资责任的法理依据。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了一系列股东在公司设立运营中的义务与责任,其中,第13条第2款规定可以被确认为股东向债权人承担出资责任的法律依据。从该条的条文来看,未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赔偿是一种补充责任。在对外债务的承担上,首先应当遵循公司法人人格独立的原则,由于这种股东对债权人的补充责任,是对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原则的突破,即所谓刺破公司面纱,因此其也应有着不同于传统分类上的按份责任或连带责任的特性。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向债权人承担出资责任是在多方利益衡量之下的特殊性规定,是基于对债权人的保护而采取的措施。公司债权人这一权利的实现有着不可逾越的前提条件,这些条件都基于上述法律的特别规定,只有严格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方能打破固有原则。其次,即使这一规定是出于对债权人合法利益的保护,但并非意味着股东将对债权人承担无限责任直至将全部损失弥补,股东向债权人承担的出资责任仍属于股东责任的一种,其承担的应为有限责任。最后,在满足法定条件后,股东对债权人承担出资责任仍然有着顺序上的限制,这就意味着,债权人需首先向公司主张权利请求赔偿,在公司不能清偿时,才可能由股东出面承担相关责任。

2认缴登记制下相关问题分析

认缴制使得公司的设立门槛降低,但同时也引发了许多质疑的声音,虽然认缴制相比实缴制非常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但就我国现实情况来看,由于征信系统的不完善,法律法规的不健全,落实认缴制会诱发很大的道德风险,公司设立泛滥,欺诈盛行的情形会迅速蔓延。同时空壳公司的出现、股东约定出资期限畸长、股东抽逃出资等都会因认缴制的出现而越发猖獗,甚至披上了合法的外衣。需要明确的是,其中有些问题在《公司法》修订之前也已经层出不穷,同时并非无法解决。表面上看,是认缴制所赋予的股东自由导致了上述问题的出现,但并不意味着股东便可以借题发挥、投机取巧来逃避出资责任,《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现有条款以及包括《合同法》在内的许多其他法律法规的许多规定都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弥补缺陷。我们应当把握的根本立场是,认缴登记制度在一定意义上给股东承担出资责任带来了表面的变化,但其并未根本改变或减轻股东出资责任,只不过我们需要的是站在认缴制的角度去重新界定并分析股东出资责任。

3认缴期限未到情况下股东对债权人的出资责任

认缴制带来的股东出资义务上的最大特色就是股东之间可以通过章程或其他协议约定股东出资期限,在出资期限届满之前,原则上任何人均无权要求股东如数缴纳其认缴的出资。但是这一规定与债权人保护产生了较大的冲突,因为债权人请求股东缴足出资的前提是股东违反了出资义务,但是认缴制下股东出资期限为约定,出资期限未到的情况下债权人权益保护该何去何从呢?

31公司破产情况下对债权人的保护

公司破產时,针对未到期的出资部分能否主张破产债权——双重保护,兼顾破产债务人与债权人的利益。《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此条规定了在公司破产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要求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出资责任而无需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则对此不需再赘述。

32公司未破产的情况下对债权人的保护

现行法律尚未明确规定该问题,但如前文所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赋予了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权利。在公司法范畴上,由于其存在着不同于一般合同法的特性,那么需要解决的问题便是能否对法条进行扩张解释,扩大其适用范围,即在出资期限未到的情况下,未出资股东能否被认为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应肯定,对“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采取广义说,包括股东之间约定的履行期为届满而尚未履行出资义务的非违约行为。首先从利益衡量的角度看,在认缴登记制度下,债权人利益相比股东其实更值得保护;其次对第二款的扩张解释虽然与该条第一款的解释看似矛盾,但是两款针对的其实是不同的法律内容的规定,因此采取不同的法律解释是不存在冲突的;再次这种扩张性解释是有先例可循的,具体体现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以及《破产法》第三十五条;最后扩张性解释不违背本次修订公司法的目的,因为降低准入门槛、促进创业创新并不意味着降低对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优先保护地位。

4保障认缴登记制度实施的思考

41协调平衡:肯定认缴登记制度的正确性与合理性

一方面鼓励投资,减少设立成本,促进就业;另一方面确保债权人合法权益得到保障。认缴制本身没有任何问题,其贯彻落实也充分配合了我国当前经济发展态势,经济改革必然要求资本市场自由化的足够,要求充分保证投资者的投资积极性。从国外实践来看,美国的公司资本制度也经过了类似我国《公司法》由资本实缴制向资本认缴制转变的历程。20世纪中后期,美国的大部分州法都对最低资本作出了规定,通常均以1000美元为最低限额,但现在各州基本上都取消了该项限制:一是最低注册资本与经营的业务之间并无必然联系;二是最低资本限额也未能给债权人提供实质意义上的保护。因此根据国外实践,在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上,可以资本不足为由,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制度限制股东权利。

42制度完善:规范认缴登记制度下的股东出资责任

新修订的《公司法》仅对资本登记制度进行了改革,确立了认缴登记制度,但却造成了与现行公司设立登记的操作规则不甚吻合的局面,导致债权人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的保障。为了解决上述一系列问题,最有效的方法是完善现行制度,加强对认缴登记制度下股东出资责任的规范。

421借助《合同法》进行约束

首先,合同法本身对股东出资契约之安排构成一种法律约束——按照“权利必须善意行使”及“有约必守”的原则,不当约定会产生责任风险。其次,对于股东违反出资义务侵犯公司或其他股东权益的情形,则同样可以借助《合同法》上的违约责任进行约束,在公司设立前后,作为与股东订立契约的对方当事人,公司或股东均可通过违约责任的规定救济权利。

422完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可以用于追讨未到期出资。大陆法系国家赋予公司独立人格的价值功能主要指向公司外部,旨在保护债权人利益;而在认缴登记制度下,公司法人人格独立难免会导致股东借助公司外壳逃避出资义务的情况发生,因此当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时,虽然与债权人订立契约的是公司这一独立主体,但是为了保障债权人权益能得到应有保护,应当采取刺破公司面纱的手段来制约股东,使其承担应负的出资责任。

423在《公司法》中明确规定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

认缴制的引入极大地便利了股东投资的自由、降低了公司设立的准入门槛,但没有随之完善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法律规范是一大漏洞。因此,为了配合认缴制的特点,应当在之后的《公司法》修订完善中增设股东出资责任的加速到期的规定,比如出资期限过长的情况下,股东存在利用出资期限逃避出资义务的行为时,债权人则有权请求加速到期从而向相应的股东主张出资责任。明确规定即使在非破产场合下,也可以适用公司不能偿付到期债务、出资未届期的股东有义务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制度。

另外,在非破产的情况下,赋予债权人请求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的权利,也具有救济成本低、效益高等诸多优势。若实行加速到期,则债权人可以首先敦促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以便在最大限度上保证公司的存续与顺利经营,而无需直接采取申请破产清算的手段来救济。这样既不至于使得公司走向终结的道路,也能顺利挽回债权人的损失。

5结论

综上所述,认缴登记制度的出现与实施,无疑是符合我国资本市场的发展与进步的,这样的举措有着无可厚非的合理性与正确性。然而,在这一制度下,股东违反出资义务诱发的责任承担的现实问题同样不可小觑,必须引起足够的高度重视。因此,前文主要详细阐释与股东出资责任有关的概念,从本源出发分析现实问题与法律漏洞。最终在综合借鉴学界观点与国外经验的基础上,整合出一些针对选题制度而完善的建议,希望通过加强对债权人保护思维的重视以及对股东出资责任的规范来解决当前司法实践上的困难与问题。

参考文献:

[1]朱慈蕴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应向谁承担违约责任[J].北方法学,2014(1)

[2]郑曙光股东违反出资义务违法形态与民事责任探究[J].法学,2003(6)

[3]刘远山,杨光夏公司资本认缴登记制下债券人的权益保障——以新《公司法》的修改为视角[J].铁道警察学院学报,2015(4)

[4]蒋大兴“合同法”的局限:资本认缴制下的责任约束——股东私人出资承诺之公开履行[J].现代法学,2015(9)

[5]赵旭东认缴资本制下的股东有限责任——兼论虚报资本、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行为的认定[J].法律适用,2014(11)

[6]李建伟认缴制下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研究[J].人民司法,2015(9)

[7]梁上上未出資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J].中外法学,2015(3)

[8]俞巍,陈克公司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后股东责任适法思路的变与不变[J].法律适用,2014(11)

[9]李志刚公司资本制度的三维视角及其法律意义——注册资本制的修改与股东的出资责任[J].法律适用,201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