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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之目的的理性界定

2017-04-05杜承秀

法学论坛 2017年5期
关键词:监督制度界定民事

杜承秀

(广东海洋大学 法政学院,广东湛江 524008)

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之目的的理性界定

杜承秀

(广东海洋大学 法政学院,广东湛江 524008)

为有效提升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法治化水准,需要对该制度的目的进行理性界定。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产生的背景及出现的原因、检察权的性质及功用、法治国家建设的时代诉求、机制顺畅运作的客观要求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实际功效,是重新界定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之目的应考量的五个因素。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目的应界定为解决执行乱,在此目的视角下,应在启动方式、具体权力、实现方式等方面对该制度予以完善。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执行乱;执行难;一元目的说

一、问题缘起

“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转引自[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09页。“在更多的时候,对法学家而言,重要的不是逻辑思维,而是进行目的理性的思维”,*[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丁小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34页。这些法学经典名言很好地说明了法律目的对法律制度的决定作用,在法律目的与法律制度构成要素的关系上,法律目的起决定和支配作用,法律制度具体构成要素须受制于法律目的,是实现法律目的的手段与方式。我国学者李浩也认为:“相对于法律制度的其他要素而言,法律制度的目的具有根本性和全局性”,*李浩:《目的论视域中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对象解读》,载《法商研究》2011年第2期。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也不例外。因此,只有精准界定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目的,才可能在正确法律目的的指导下确定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原则、设置启动方式、厘定监督范围、明确监督方式、配置监督权能、安排运作程序、充实保障措施。

作为一项较为年轻的法律制度,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在我国的践行只有不到二十年的历史,*2002年9月20日四川省人民检察院颁行的《关于在民事、行政诉讼中应用检察建议的意见(试行)》(川检会【2002】第6号)明确将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纳入到检察监督的范围,这是笔者目前在公开渠道能够检索到的最早关于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规范性文件。2003年初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检察院对达州市中药材站和达县碑庙供销社两起房地产执行案件进行监督,最终使这两起案件得到圆满执行终结(具体可参见李菊明:《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建构新论》,载《法学论坛》2015年第2期),这是笔者在公开渠道能够检索到的较早出现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实例。而我国对该制度的理论研究稍后于该制度的实践。实践经验和理论研究积淀的单薄,是造成该制度法治化水准不高的主要原因。为大力提升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法治化水准,亟待对关乎该制度的重大理论问题展开深入研究与充分论证。当下学界对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目的的定位尚存在观点分歧,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对其界定也不尽相同,这一方面导致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运行不畅,制度设置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难以充分发挥,另一方面也极大制约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科学建构。笔者拟在本文中理性界定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目的,并以之为标准探讨2017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需完善之处,以促进于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法治化。

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目的的现有界定

(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目的的理论界定

当下专家学者们一致公认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目的是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重要内容,对制度构成要素起决定和支配作用,但在论及“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目的是什么”这一基础性和前提性问题时,却存在着理论分歧,较常见的理论学说主要有如下三种:

1.一元目的说。该说将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目的界定为“解决执行乱”。谷佳杰、吕天奇等通过对十余年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实践的理性检视,发现将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目的界定为解决执行乱和解决执行难,实质上异化了民事执行检察权的权能配置,造成了检察权的职能错位,“应当摒弃二元化的制度定位与程序配置,确立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一元化制度设计”,*谷佳杰、吕天奇:《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当下境遇》,载《当代法学》2015年第2期。他们认为应该将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目的定位于解决执行乱。

2.二元目的说。该说认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目的是为了解决执行乱也是为了解决执行难。在学术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均有专家学者将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目的作二元的界定,汤维建、李浩、马登科等认为该制度既要解决执行乱又要解决执行难。

3.三元目的说。杨荣馨是三元目的说的倡导者,其在《略论强制执行的检察监督》一文中提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有支持、纠错和共进三项目的。支持是帮助法院解决执行难;纠错是监督法院的违法执行或者执行不作为行为,亦即解决执行乱;共进是通过支持与纠错,检察院和法院取得双赢、实现共同进步。从逻辑关系上论,“共进”与“支持”、“纠错”并不在同一个层面,“支持”与“纠错”目的实现了,“共进”的目的就当然达到了。所以,“支持”与“纠错”才是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追求的直接目的,“共进”实际上是支持、纠错二元目的实现的必然结果,不具有直接目的性,或者说不具有目的的直接性、明显性。正如杨荣馨所言:“有了支持和纠错,被监督单位完成了执行工作,监督单位完成了监督任务,监督和被监督单位获得共赢,取得共同进步”。*杨荣馨:《略论强制执行的检察监督》,载《人民检察》2007年第13期。因此,笔者认为,很大程度上三元目的说实质是二元目的说,它与二元目的说并没有本质差异。

(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目的的规范界定

目前关乎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全国性规范性文件主要有三个:其一是2011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颁行的、文号为高检会[2011]2号的《关于在部分地方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其二是2013 年9月2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文号为高检发释字 [2013] 3 号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 (试行)》(以下简称 《监督规则》),其三是2016年12月19日发布的《规定》。《通知》明确界定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目的是“规范人民法院执行行为与支持人民法院依法执行”,显然将该制度的目的界定为既解决执行乱又解决执行难。《监督规则》第102条是对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目的的规定,该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对象是法院的违法执行行为,所以其将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目的界定为解决执行乱。《规定》将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目的界定为“促进人民法院依法执行”。 理论上界分促进有积极促进和消极促进两种。积极促进带有支持性质,亦即通过强化原行为而支持、协助、帮助原行为的完成。消极的促进是通过对原行为的监督、规制而迫使原行为校正、合规。因此“促进人民法院依法执行”实质上就是解决执行乱和解决执行难,是二元目的说。

除全国性规范性文件外,对民事执行检察监督进行规定更多的是地方人民法院、地方人民检察院单独颁行或者地方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联合颁行的地方性规范文件。地方司法机关颁行的相关民事执行检察监督规范性文件众多,而且早在中央国家机关颁行“法”文件之前就已经出现。笔者对业已颁行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地方规范性文件进行收集整理和文本分析,发现它们对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目的都有界定,其中一元目的界定和二元目的界定比例差别不大。

三、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目的之重新界定的考量因素

理论研究和既有规则对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目的的不统一界定无疑会减损该制度的严肃性,导致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不能顺畅运行,该制度的功效也无法充分发挥。很显然,在法制统一的中国大陆,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目的不可能既是一元的又是二元的,甚至还是三元的。那么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目的到底应该作何界定?对该问题的正确回答,需要建立在深入论证与透彻说理的基础上。客观说,法律制度目的的界定虽然具有一定主观性,但是,“法律制度的主观意志性绝不是随意或是任意,法律制度的目的是主客观相一致的,人们对法律制度目的的主观认识应当反映客观规律,符合客观规律”,*田成有:《法律社会学的学理与运用》,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205页。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目的界定显然也应该被客观所决定,基于对以下要素的认真考量,笔者认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目的应该是一元的,应该被界定为解决执行乱。

(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产生的背景及出现的原因

任何社会现象的出现及存在都不会是无缘无故的,从某社会现象产生的背景及出现的原因出发,可以较好地诠释其目的。肇始于本世纪初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有其产生的深刻社会因由。埃利希在《法社会学原理》一书中指出:“在当代以及任何其他的时代,法发展的重心不在立法、不在法学,也不在司法判决,而是在社会本身”,*[奥]欧根·埃利希:《法律社会学的基本原理》,叶名怡、袁震译,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9年版,第117页。是社会本身发展的客观诉求催生了“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法律现象的出现。本世纪初,中国社会进入了经济转型、体制转轨时期,再加上城镇化进程的加速推进,中国的社会矛盾进入了高发、多发、频发期,各类纠纷尤其是民事纠纷源源不断地涌向法院。彼时,普通民众诉讼权利意识虽有极大提升,但与之相对应的诉讼义务意识却未能同步跟进,体现在现实中就出现法院作出的大量生效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因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的拖延履行或者拒不履行而难以实现甚至根本无法实现的现象。法院“司法白条”的普遍存在大大贬损了司法尊严,成为法治中国健康发展路途上的一大顽疾,必须加以针对性治理。上世纪末本世纪初,人民法院开始加大民事案件执行的力度,创新性探索出各项举措,经常展开民事执行运动。一段时期内法院的民事执行权被极大张扬。客观说,法院执行权的张扬有一定现实需求,但却并未能够在科学、理性法律规则的引导下良性展开,所以往往伴随着种种执行乱象:恣意执行、滥用职权或者以侵害当事人和案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乃至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方法进行执行等等。人民法院的执行业务成为贪腐、渎职等职务违法犯罪的重灾区。2009年时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在向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作的工作报告中指出:“执行领域存在的消极腐败现象在司法不廉中占较大比例。”*王亦君:《法院执行领域消极腐败较严重》,载《中国青年报》2009年10月29日。2009年11月时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沈德咏在当年的全国法院执行工作座谈会上曾坦承:“全国法院执行干警占全国法官人数的十分之一,而在全国法院系统每年违法、违纪干警中,执行人员发生问题的却占了三分之一,法院执行存在问题的严重性是不言自明的。”*王全宝:《最高检正式监督法院执行乱》,载《新闻周刊》2012年第4期。人民法院的民事执行乱为全社会所诟病。为摆脱困境,塑造人民法院公正、文明司法的良好形象,法院一方面加强自身干部队伍廉政的建设,严格民事执行行为应遵守的工作纪律和法律规则,着力法院内部自我监督纠错机制的设置及践行。另一方面,法院也十分清醒地认识到“自说自话”的内部监督和自我追责机制在客观、公正、中立等方面都存在着天然弊端,有悖现代法治正当程序原则的基本要求,其对违法执行与执行不作为行为的监督和纠错功效不可能充分发挥,根本不可能治理“执行乱”顽疾。因此,在抵触、排除检察监督这一外部监督机制若干年后,始接纳其对民事执行活动施以专门法律监督 。*最初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是持反对意见并采取抵触作法的。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颁行的《关于对执行程序中的裁定的抗诉不予受理的批复》明确规定“执行活动中法院所作出的裁定不属于人民检察院抗诉的范围”;200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如何处理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暂缓执行建议问题的批复》明确指出“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提出暂缓执行的建议没有法律依据”。从我国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产生的背景及出现的原因来看,显然其不是为了解决执行难,而是为了解决执行乱。因为执行难对于法治传统乏缺、法治根基甚浅和司法权威没有确立的中国大陆,并不是新世纪到来才出现的问题,它一直都是我国法治建设历程中需要花大力气克服的障碍,执行难与新中国法制共生,止于今天依然普遍存在于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我国的历次司法改革和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修改完善都有加强法院民事执行措施和保障机制方面的规定。民事执行难的根深蒂固也即意味着假若为了解决执行难,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出现应该会更早而不可能只到本世纪初才出现。所以,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产生不是为了解决民事执行难,而是为解决民事执行活动中出现的种种乱象,解决执行乱应该成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目的。

(二)检察权的性质及功用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目的需要仰仗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的具体运用来实现,其是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行使的结果和效能。毋庸置疑,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是检察权的种概念,在检察权的外延之中,因此,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的性质及功用一定受制于检察权的根本属性和功用。

由于各国在现实发展状况和法律文化渊源及背景等方面存在着差异,所以,在国家权力的架构中,对检察权目的的定位和具体功能的赋予是不同的,但是,综观目前主要法治先行国家,笔者没有发现哪个国家将检察院参与民事诉讼和民事执行活动的目的界定为“解决执行难”。英国、美国等英美法系国家的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活动的介入有限,仅仅可以在涉及政府重大利益的民事诉讼案件中,作为政府的诉讼代理人出庭进行诉讼,*参见刘方:《略论中国检察权》,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年第2期。因此,英美法系国家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类似于起诉的原告,其诉讼职能和角色定位截然有别于我国,很显然在英国、美国等英美法系国家,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的目的与“解决执行难”风马牛不相及。法国被尊奉为现代检察制度的“母国”,也是最先规定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和民事执行活动的国家,法国《民事诉讼法典》列专章规定检察机关如何参与民事诉讼活动,法国检察机关的职权包括对法定的和公法秩序受到侵害的民事案件提起诉讼或者联合当事人提起诉讼、对法院的违法行为实施监督。法国关于检察机关和检察权的定位,被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效仿。前苏联将检察权定位为专门法律监督权,“前苏联时期法律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法院民事裁判、民事调解书的执行行为享有法律监督权。列宁《论“双重”领导与法制》《宁肯少些,但要好些》《怎样改组工农检察院》等文章中,详细阐述了社会主义国家法律监督的基本理论,并提出应当将检察机关组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专司监督法律实施的职能”。*李菊明:《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建构新论》,载《法学论坛》2015年第2期。新中国的检察制度设置师承前苏联,对检察机关和检察权的定位一如前苏联,自1954年《宪法》,以后的历部宪法均将检察机关定位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均将检察权定位为法律监督权。现行《宪法》第129条明文规定检察机关是中国的法律监督机关。不论是基于我国检察权的宪法规定,还是从新中国检察制度的起源上看,我们都可以知道检察权在我国一直被界定为一种法律监督权,法律监督权是我国检察权的固有权属内容。作为从事对公权力行使行为进行专门法律监督的机关,检察机关所拥有的法律监督权往往是在其他公权力行为违法或者不当时,才开展法律监督行为。检察权的行使或者检察监督权的运行须秉承“谦抑”原则,奉行“节制”主义,而不得妨碍其他公权力的正常行使。检察监督权的消极性、被动性决定了其进行的监督往往是事后监督,只可以用来监督违法的公权力行为,而不可能用它来从事民事执行工作,因为民事执行工作具有很强的行政性,“民事执行工作从性质上讲是行政性工作,它截然有别于司法工作,而具有确定性、主动性、命令性、强制性等特点”,*邱丹、李昙静:《民事执行权的性质及权力分配》,载《人民司法》2015年第5期。“民事执行活动不同于诉讼活动,对程序的要求较低,很多时候,执行人员不及时采取果断措施,再去执行,很可能被执行人就无法觅到或者可供执行的财产被转移、隐匿或者挥霍殆尽而致使无法执行,所以,执行活动对及时、高效的要求会更高,不少民事执行行为即时性特色比较鲜明”。*张显伟、杜承秀、王丽芳:《民事行政诉讼检察监督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87页。检察权的性质决定了其根本不可能完成主动性、积极性的民事执行工作,让检察院配合法院进行民事执行活动以解决执行难,是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的无法承受之重,与该权力的性质及功用截然悖离。

(三)法治国家建设的时代诉求

作为诉讼制度组成部分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是国家法治系统工程的构成要素,其目的界定和具体制度建构无不服务于当今时代法治国家建设的需要,并受制于国家法治发展的时代要求。学界认为:“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标志着我国开始了社会主义法制恢复时期的到来;而党的十五大标志着我国治国方式的根本转变”,*朱力宇:《从“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到“依法治国”——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对邓小平法制理论的继承和发展》,载《海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6期。因此,严格意义上讲,自中共十五大将“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写入公报、法治被明确为我国的治国方略始,我国的现代法治建设才真正扬帆起航。毫无疑问现代法治建设的重点是依法治权,确保公权力依法运行在制度的笼子里,“在中国特色治国理政的意义上,法治有两个核心功能:一是尊重保障人权,实现人民的主体地位和主体权利;二是授权控权,依法治权,依法治官”。*李林:《习近平全面依法治国思想的理论逻辑与创新发展》,载《法学研究》2016年第2期。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了全面推进法治国家建设的总体目标和具体要求。为适应法治国家全面推进和一体化建设的诉求,契合现代法治的题中要义,我们所着力强化的是对公权力行使行为的监督制约法治体系, 必须确保所有公权力都运行在制度的笼子里,而不能出现法律监督的真空和缝隙。民事执行的全过程和方方面面都必须与被执行人、第三人、利害关系人打交道,有的时候民事执行工作还离不开银行、房产管理部门、被执行人所在的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等社会主体的协助,所以民事执行活动时时、事事关乎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鲜明的社会性,民事执行权行使稍有不当或者消极不作为都将会侵害到私人的合法权益或者有损于国家、社会的公共利益。民事执行活动特点都决定了对其加强监督的必要性和重要性。民事执行权虽然有法院内部的监督、权力机关的监督、执行当事人和其他程序参与人以及舆论等的社会监督,但毫无异议的是这些监督都不是专门的法律监督,在监督的权威性、公正性、严肃性和监督机制的规范性、科学性等方面存在缺陷,致使对民事执行权运行的监督出现失灵和不奏效现象。近年来,随着民事执行权张扬而出现的执行工作人员贪腐、渎职、滥用职权等事例很好地说明了民事执行权极容易变质、异化,也很充分地证明了没有专门的法律监督对民事执行权的监督是不可能确保该权力依法行使的。在我国检察机关是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拥有专业的法律监督人员、有着特定的法律监督权能配置,并且具有丰富的对行政行为和司法行为进行监督的经验,其担负起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职责是义不容辞的。针对检察权性质的理性定位,结合我国法律监督及法治建设的实践经验,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公报明确指出:“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完善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法律制度”。 当下法治中国建设需要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必须定位为控制民事执行公权力的行使,治理民事执行工作人员执行活动中可能出现的违法现象,担负起治权与治官的使命。总之,基于法治国家建设之诉求的考虑,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目的不可能界定为帮助法院的执行活动以解决执行难,而只能界定为解决执行乱。

(四)机制顺畅运作的客观要求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目的的实现离不开该制度构成要素之间的匹配与和谐,只有构成一项法律制度的各要素之间相互匹配、和谐一致,齐心协力指向共同的目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机制才可能运作顺畅。如果制度的构成要素之间不和谐、不一致乃至相互钳制,各要素指向的目标不一,那么,所设置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机制在实践运行中一定步履维艰、障碍重重,该制度的目的将根本无法实现。假若将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目的界定为解决执行难目的,亦即该制度是用来强制被执行人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以支持、帮助、协助法院顺利地完成执行任务,其实质就是用检察权强化民事执行权,增加权力的强制性和威慑力,迫使义务人履行义务。而假若将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目的界定为解决执行乱,亦即该制度是用来监督法院的执行行为,确保法院有效实现生效的法律文书,确保法院不打司法白条,其实质就是用检察权监督、制约、规范民事执行权,震慑民事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促进其依法行使民事执行权。所以解决执行难的目的界定决定了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监督的对象是被执行人、案外人、第三人及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人,监督的客体是前述主体的不履行执行义务或者协助义务、妨碍执行的行为;而解决执行乱的目的界定决定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监督的对象是法院的民事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监督的客体是违法行使执行权行为或者执行不作为。监督对象和监督客体的迥然差异,也决定了监督的程序安排、监督权力的具体配置和监督策略的具体使用会有所差异。另外,不同的目的趋向也决定了在监督时机的拿捏上是不相同的,界定为解决执行难目的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应该与民事执行工作同步,贯穿于民事执行活动的始终。而界定为解决执行乱目的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应该是事后监督,只有在有证据证明民事执行活动违法时才可以启用,否则,在民事执行活动过程中进行检察监督,可能会妨碍民事执行工作的正常开展。总之,两种不同的目的界定决定了在其基础之上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构成要素应该是截然不同的。客观地说,解决执行难和解决执行乱两种不同检察监督目的之间的冲突更大于融合,必将致使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构成要素间不和谐、不一致乃至相互钳制,如此一来,兼顾两种不同目的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机制就不可能是一个匹配完美、协调和谐的机体,从而必将致使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实践运行不畅,无法达到制度设置的任一目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目的不可以作二元的界定,只能作一元的界定。将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目的界定为解决执行乱,不仅契合检察监督权的性质和功用,适应法治国家全面推进时代潮流,而且更重要的是可以确保制度要素设置上的一体、协调,确保各个要素间合力一致、顺畅运作,大大助力于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目的的实现。

(五)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实际功效

将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践行的实际功效作为界定该制度目的应该考量的客观因素之一应该不存在异议。有学者通过查阅全国32个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检索《中国法律年鉴》等对民事执行检察监督践行以来的实际案例进行了梳理和总结,其得出的结论是:“无论是从全国民事案件执行率数据的下降变化,还是从部分地区的民事执行监督率的横向对比与执行率的纵向比较来看,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对执行率并未产生显著的正态影响,该制度对缓解执行难的预期功效并未彰显,实践效果并不理想”。*谷佳杰、吕天奇:《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当下境遇》,载《当代法学》2015年第2期。从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实践功效来看,其针对的是对民事执行违法行为的法律监督,其解决执行乱的监督目的指向是明确、肯定的。当然,由于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的介入,法院民事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无疑会更认真、更严格地依法开展民事执行活动,因而,民事执行权运行的合法性、妥当性因此得到促进。从逻辑的角度看,民事执行检察监督与执行乱解决和执行难解决的关系可以作这样的刻画:由于有了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权的介入,必将督促人民法院依法、积极开展民事执行工作,因而,执行乱得以治理;执行工作依法依规开展,进而可能间接促进民事执行工作的完成,促进执行难的解决。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运行只是可能间接导致民事执行难问题的解决,其直接结果是法院执行权的依法运行与执行乱的解决。将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目的界定为解决执行乱,是符合唯物辩证法基本原理的。

四、健全《规定》的初步思考

《规定》的颁行意味着我国的民事执行法律监督自此有了统一的制度规范。建立在十多年的实践经验和理论研究基础之上的《规定》所建构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相比于其前任何规范性文件所设置的制度在科学性、理性等方面都有了很大的提升。但是,以民事执行检察监督之“解决执行乱”的制度目的为评判准则,可发现《规定》并不是完美无缺,其仍然存在着需完善之处。

(一)应修正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目的

《规定》将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目的界定为“促进人民法院依法执行”,正如上文所述,其实质上就是既解决执行乱又解决执行难的二元目的,因此,这一关于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目的的规定是不客观理性的,应该改为解决执行乱的一元目的,具体可以将“促进人民法院依法执行”改为“监督人民法院的民事执行活动”。

(二)应增加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机制的启动方式

启动情形是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程序的第一个环节,事关程序的发动。《规定》第5条规定了依申请、第7条规定了依职权主动进行两种启动情形。申请是指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民事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时,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书,请求人民检察院施以法律监督;依职权主动进行是指针对具有法定情形的民事执行案件,人民检察院在没有适格主体申请的情况下,也应该主动启动检察监督程序,监督人民法院的民事执行行为。在我国的相关实践中,人民法院的邀请也是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程序启动的方式,“2003年以来,郑州市人民法院主动邀请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对郑州市及其辖区基层法院的民事执行活动进行检察监督,实践效果反馈郑州市人民法院的这一创新性举措取得了法院、检察院和当事人多赢”。*赵靖:《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工作机制研究》,载《重庆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9期。笔者认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源自民事执行乱,因为民事执行乱象纷呈而一度成为社会矛盾焦点的法院,在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全面推进和一体化建设的时代背景下,最有扭转执行乱窘境的动力和意志,因此,实践中出现了法院主动邀请检察院对自己的民事执行活动进行现场监督和全过程监督的实例,主动邀请这一启动方式应该上升为法律规范。另外,多渠道开拓监督程序的启动,才会更大量地将民事执行违法行为纳入到法律监督机制中来,从而确保民事执行权依法运行。

(三)应充实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具体权力的内容

为了确保人民检察院能够及时、有效地发现法院民事执行活动过程中存在的各种问题,必须赋予人民检察院足够的监督权力。《规定》之前的规范性文件并没有具体化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的具体内容,从而致使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无法权威地运行,监督工作无法高效、正确地展开。有学者认为:“与法院大量的、经常开展的民事执行活动相比,人民检察院在信息来源、监督手段和监督能力等方面都处于不对称状态”,*廖永安等:《民事诉讼监督制约机制研究》,湘潭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42页。“如果检察院缺乏监督所对应的具体权能,就一定会形成监督不力的状况,实现不了法律监督应有的效果,这样的法律监督设置仅仅是一种摆设”。*杜承秀、李静雅:《对民行执行检察监督实践的反思——以案件来源渠道为切入点》,载《江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2期。《规定》在第8条明确赋予检察院调阅人民法院的执行卷宗和查阅、复制、拷贝、摘录案件材料的权力,在第9条明确赋予检察院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权力,在第10条明确赋予检察院向人民法院书面了解相关情况的权力,这些权力的赋予对于检察监督工作的开展十分必要,但还是不足够。笔者认为还应赋予检察院以下具体权力:

1.获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及相关司法文书副本的权力。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及相关司法文书的副本并不须送交人民检察院。如此一来,一般情况下只有在接到群众的控告、检举、揭发或者出现有案件的当事人、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向检察院申诉、投诉后,检察院才可能着手去法院查阅案卷材料,这显然有碍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有效、及时地行使。基于此,笔者建议在民事执行程序启动之际,人民法院须将该案的裁判文书以及其它关乎本案法律文书的副本一份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以利于检察院及时发现该民事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问题。

2. 特定情形下民事执行执行案件的暂缓执行决定权。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执行程序一经启动,除了法院,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无权阻止程序的正常运行。很显然,如果民事执行活动违法而程序又不被阻止,违法执行所带来的危害后果会更大、更难以弥补,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目的就很难实现。因此,笔者建议,应该赋予检察院对特定情形下民事执行执行案件具有决定暂缓执行的权力。在有足够证据情况下,检察院认为继续强制执行某民事案件极可能会给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者给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时,可以向法院提出暂缓执行要求,法院必须遵守,既使法院有不同意见,也须待暂缓执行后依法定程序处理。

3.参与部分民事案件执行活动的权力。一般情况下,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是事后监督,只有待民事执行行为成立后,存在着违法或者不作为情形时,才可以进行监督。事后监督不论在违法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上还是在对违法行为的防范与及时制止上都没有事中监督的效果好。但是,事中监督又的确会妨碍民事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侵蚀法院的执行权,所以也不可能对任何民事执行案件都实施事中监督。妥当的做法是可以赋予检察院对部分民事执行案件具有事中监督的权力,可以参与到该类案件民事执行活动的过程中,民事执行案件可以界定为社会影响大、当事人对抗强烈的民事执行案。笔者认为这类民事执行案件存在问题的可能性会大些,该类民事执行案件检察监督权贯穿其中,通过检察官的现场监督可以随时发现被执行民事案件可能存在的问题,无疑可以更好地防止执行行为违法的出现。另外,赋予检察院参与部分民事案件执行活动的权力也利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具体展开,取得执行成效,因为有了民事执行检察监督部门的现场介入,不仅可以确保法院执行活动合法,而且一定程度上间接增强执行活动的严肃性、权威性,间接促进了法院执行工作的完成。

(四)应增加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监督方式

监督方式是检察院对民事执行活动施以检察监督的具体形式,是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功效得以具体实现和监督目的达致的载体。《规定》第10条规定了“书面了解情况”这一监督方式,并明确了其适用条件和法院回复的期限;第11条规定了“民事执行监督检察建议”这一监督方式,在第11条至第14条规定了该监督方式适用的条件和具体操作机制;第19条规定了“移送侦查监督部门处理”这一监督方式,并规定了其适用的条件。总之,《规定》设定了三种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方式。多样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方式才可以对民事执行活动中可能出现的种种违法行为进行无缝隙监督。《规定》仅仅设定了三种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方式,根本无法适应对民事执行违法行为进行无缝隙监督的需要,应该增加。尤其要增加针对执行裁判权*有关执行裁判权的具体内容可参见洪冬英:《论审执分离的路径选择》,载《政治与法律》2015年第12期。的监督方式。笔者认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实践中已经出现且行之有效的经验做法应该被认可,比如发送纠正违法通知书、执行中的检察和解、加强执行责任追究等方式都应该成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监督方式。

Subject:On the Rational Definition of the Purpose of Civil Enforcement Procuratorial Supervision System

Author&unit:DU Chengxiu
(School of Law and Politics,Guangdong Ocean University, Zhanjiang Guangdong 524008,China)

In order to effectively improve the rule of law in the civil enforcement procuratorial supervision system,it is necessary to rationally define the purpose of the system.The background and causes of civil enforcement procuratorial supervision system、the nature and function of procuratorial power、the times demand of the construction of the rule of law country、the objective requirements of the smooth operation of the mechanism and the practical effectiveness of the civil enforcement procuratorial supervision system,is the five factor to redefine the system of civil procuratorial supervision purposes should be considered.The purpose of the civil enforcement procuratorial supervision system should be defined as the arbitrary enforcement,from this point of view, the system should be perfected in terms of the way of starting mode, the specific power, the way of realization and so on.

civil enforcement procuratorial supervision; arbitrary enforcement;difficult enforcement;one purpose theory

D915.2

:A

:1009-8003(2017)05-0069-09

[责任编辑:刘加良]

2017-06-28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项目《区域府际合作治理的行政法问题研究》(14BFX036)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杜承秀(1972-),女,四川南部人,广东海洋大学法政学院副教授,广东省地方立法研究评估与咨询服务基地研究员,主要研究方向:民商事法学和诉讼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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