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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如何回应网络时代新问题?

2017-04-05邱扬

三联生活周刊 2017年14期
关键词:民法总则总则人格权

邱扬

作为民法典编纂的第一步,《民法总则》于2017年3月15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通过,在中国的立法史上具有里程碑的意义。而我们更关心的是,在现代社会和网络时代中,被称为“社会生活百科全书”的《民法总则》和民法典,将如何回应个人信息权、人格权、监护制度、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纠纷等新问题?

本刊专访了参与《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起草的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民法典编纂项目领导小组成员、秘书长王轶。

网络时代的人格权如何保护?

三联生活周刊:刚刚通过的《民法总则》中,涉及人们在日常生活中深受困扰的诸多问题,比如对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保护。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网络时代里侵犯个人隐私和信息的现象日益普遍,诸如在网上非法搜集他人隐私并予以传播、泄露个人相关信息的电信诈骗案等极端案例层出不穷,私人生活受到极大威胁。那么《民法总则》在针对网络时代公民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的保护上,具体都做了怎样的努力?

王轶:的确,现代社会中保护个人隐私的重要性越来越突出。从我国以往的民事立法来看,《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在确认侵权责任制度保护对象时,就已经把隐私权列举为一种独立类型的人格权。而此次《民法总则》第110条,再次明确地把隐私权作为自然人享有的一种独立类型的人格权加以确认。这意味着,我们的《民法总则》及民事立法体系,将对隐私权的保护发挥更直接的作用。比如在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上,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责任形式都将对隐私权的保护发挥作用。如果因侵害隐私权而造成损害的,包括赔偿损失在内的损害赔偿方式,也将发挥作用。可以说,《民法总则》将隐私权作为一种独立类型的人格权加以确认,对整个民事立法所产生的体系效应将十分明显。

就个人信息的保护来看,应该说是这次《民法总则》重要的着力点之一。实际上,在《总则》起草乃至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是否将个人信息权作为独立类型的人格权益加以确认和保障,其实是存在争议的。有一种主张认为,已经有了对隐私权的保障,就没必要规定个人信息权了。但事实证明,隐私权并不足以囊括个人信息权益的全部情形,很多个人信息并不属于隐私,那么隐私权在发挥保护作用时就力有不及了。因此,《民法总则》在第111条中,就对个人信息权益进行了专门的确认和保障。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这就把我们在生活中可能遇到的、与个人信息相关的具体需求都明确地列举出来,并做出回应。这种对个人信息权益的保障,尤其是在互联网时代和信息化时代极为重要。

三联生活周刊:那在《民法总则》通过之前,关于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保障,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存在哪些现实的问题?《民法总则》对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加以确认后,能否在司法实践中有效改善这些问题?

王轶:像我刚才提到的,隐私权在《侵权责任法》制定时,已经在第2条第2款中作为独立类型的人格权通过侵权责任制度加以保护,但《侵权责任法》中确实没有关于个人信息权益的明确规定。尽管在《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中,除了明确列举一些人格权、身份权、财产权之外,还在条文结尾处用了“等人身、财产权益”的表述,意思就是说,侵权责任制度所保护的人身和财产权益并不仅限于条文中明确列举的,如此才将与个人信息相关的人格权益用这种“等外等”的方式纳入保护视野。但这种“等外等”的形式,意味着当时人们围绕个人信息权益所形成的价值共识比较有限,裁判者在进行法律适用的过程中,很多时候还需要依照民法基本原则、结合案例的具体情形,去创制对纠纷进行处理的具体裁判依据。而现在《民法总则》在第111条中对个人信息权益做出明确规定后,则意味着裁判依据变得清晰和明确,对于保证司法实践中裁判尺度的统一,有着决定性的关键作用。

三联生活周刊:在现代社会和网络时代中,人格权的具体内容是在日益丰富的,《民法总则》对这些日益丰富的內容,是如何进行回应的?比如对人格权的财产价值问题,《总则》中有无相应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面对人格权的财产问题,又是如何操作的?

王轶:在有关人格权法应否独立成编的讨论中,经常会谈到人格权的商品化问题。现实生活中确实有一些人格权益,可以作为市场要素进入市场流转,最典型的例子就是演艺界人士运用肖像权进行商业代言。针对明星代言中发生的责任承担问题,是一个很突出的社会问题。但在《民法总则》中,尽管可以通过民事法律行为制度部分地对这样的问题进行法律调整,但实事求是地说,目前《总则》中对此类人格权商品化的现象所做出的回应,并不充分。

在相关的司法实践中,只能依照《民法总则》关于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定,并依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做出处理,但针对性并不够强,也不大容易规定得很细致。这样就给裁判者留下了较大的裁量空间,当然有时候最高法院为了统一裁判尺度,也会通过出台司法解释做出回应。而此次《民法总则》和民法典编纂,很重要的任务就是把司法解释中被证明行之有效的司法经验,上升到民法典或《总则》中来。因此,我们仍然寄希望于在接下来民法典各分编的编纂过程中,对这样的社会现实需求做出充分且直接的回应。关于人格权益的保障,的确还有很多努力空间。

三联生活周刊:这便引申到人格权法是否独立成编的问题上来了,我们也了解到,此次人格权法是否独立成编是《民法总则》乃至民法典编纂的一大争议。这一问题对人格权的保障究竟意味着什么,差别又在哪里?对此你是持什么态度?

王轶:人格权法是否独立成编,主要是立法技术的问题——把调整人格权益有关的法律规则,究竟是在民法典中作为单独的一编集中加以规定,还是让它们分散到民法典的总则编和各分编中分别加以规定。这并不意味着两种不同意见的坚持者,对人格权益的确认和保障有不同的价值判断结论,坚持不同的价值取向,而仅仅是说,如何通过妥当的法律技术,将这些价值判断结论和相关的附属因素,在民法典中做出妥当安置。所以从这个意义上来看,人格权法是否独立成编是一个立法技术的争论。

从目前《民法总则》的情况来看,在民事权利一章中,第109、110、111、112条有关于人格权益、身份权益确认和保护的规则。但据我了解,从人民法院进行法律适用的角度来讲,仅仅有这些关于人格权益、身份权益的法律规则,还远远不能满足现实需求。举一个例子,全国人大常委会很少就民法问题做出立法解释,但2014年曾做出一个关于人格权的立法解释:父母给孩子取名字时,是否可以随意决定、改变孩子的姓,既不随母姓也不随父姓,可不可以?这就涉及姓名权中的姓名决定权,像这样的问题,在《民法总则》中并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它也不涉及民法典分编中侵权责任法编的内容,从立法技术上来讲,如果有一个单独的人格权编的话,像这样的问题就好放进去。

王轶

但现在争议的焦点是,究竟还有多少类似的问题需要放在独立的人格权编里去,主张独立成编的学者通常会说还有很多,而反对独立成编的学者则认为没那么多,这个争议直到今天为止也没有形成足够的共识,像合同、物权、侵权责任、婚姻家庭、继承等没有争议的部分都已经启动各分编的编纂工作,而像人格权编、债法总则编这些有争议的,还需要进一步讨论以形成共识。我个人觉得,如果未来的民法典中有一个独立的人格权编,或者以其他合适的方式强化有关人格权益的法律调整,将是对人文关怀理念在立法技术层面上最突出的回应,也是对《民法通则》所开创的立法传统的坚持和继承。

“民法慈母般的眼神”如何关照现实?

三联生活周刊:近年来频繁出现未成年人监护缺失或监护失当的案例,如贵州毕节五孩丧生于垃圾桶中、南京虐童案等诸多事件都反映出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巨大漏洞,而此次通过的《民法总则》也首次對监护制度进行了大量修改和完善,你认为重点和亮点都有哪些?能否有效避免此类社会悲剧事件的重演?

王轶:《民法总则》在设计监护制度时,把自愿原则贯穿在监护制度的始终,无论是为被监护人指定监护人,还是通过协议确定监护人,还是在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时,都要求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这无疑是人文关怀理念的重要体现。《总则》中明确提出了监护资格撤销与恢复的规定,这是对监护制度的重要完善和发展。这意味着,如果监护人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或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却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等情形,可以依照《民法总则》第36条第1款,撤销监护人的监护职责。除此之外,《民法总则》还强调民政部门在监护制度中的积极作用,不仅仅是监督作用,更重要的是发挥兜底作用。我想,这对于避免和减少上述的社会事件也将发挥正面作用。

《民法总则》监护制度的另一个亮点,是在《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6条第1款的基础上,确立了成年协议监护制度。第33条规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协商确定的监护人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履行监护职责。在过去《民法通则》的表述中,只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才能获得监护,但实际上并不仅仅只有精神障碍才会造成行为能力和辨识能力的丧失,因年事已高或其他疾病导致无法独立处理自己事务的情形比比皆是,这就需要监护人履行相应的监护职责。实际上,成年监护制度也是对中国步入老龄社会的现实回应,不少诈骗团伙都把目光投向老年人群体,如果没有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那么很多老人的权益就很难得到保障,这也体现出设立成年监护制度的必要性。

三联生活周刊:在《民法总则》的修订过程中,被称为“好人法”的见义勇为条款备受关注,人们关心见义勇为有过失时要承担怎样的责任?在救助过程中见义勇为者遭受的损害该由谁来负责?我们也注意到,在前几次审议稿中都有着“重大过失”的字眼,而在最后通过的《总则》里却删掉了“重大过失”。几经修改,是出于怎样的考虑?最终呈现的结果,能否免除类似于救助老人反被“碰瓷”的后顾之忧?

王轶:最终通过的《民法总则》第184条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应该说,这项条款在全国人大代表中引起的争议较大,而之所以在最终的表决版中把“重大过失”和“重大损失”等内容删除,主要是一些人大代表提出来,在中国目前的现实情况下,应该让救助人在自愿实施救助时不要有太多的法律负担。

不可否认,这个用心是好的。但我并不认为第184条里删掉了关于“重大过失”等内容,就意味着自愿实施紧急救助的人,哪怕是故意或存在重大过失导致被救助人遭受重大损害,也不承担任何责任了。从妥当进行利益关系安排的角度考虑,恐怕还不能把《民法总则》第184条就解释为一个完全法条,认为单单这一条就能解决自愿实施救助的所有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应结合《侵权责任法》关于侵权责任制度的相关具体规则,来进行系统、综合判断。如果不这样,这里面的道德风险就太高了,很容易被钻空子。事实上,法律要从纸面上的规则,变成生活中“活”的法律,单纯依靠法律本身是不够的,这样的规则究竟能够在现实中发挥何种作用,也取决于中国社会人们普遍的道德水平提升到何种程度。

三联生活周刊:《民法总则》中首次提到了对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的保障,面对这些网络时代的新鲜事物,《民法总则》如何进行行之有效的调整和保护?从更严格的标准来看,此次《总则》中对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的保障,是否过于笼统了?

王轶:对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和调整,在民事基本法和单行法中都是首次出现。这意味着在现实司法实践中,围绕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的纠纷,已经到了立法机关必须做出回应的地步。事实上,诸如网络游戏装备被盗、比特币纠纷等类似案例也越来越多。但在《民法总则》第127条中,只对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保护做了相对抽象和概括的规定。原因在于,究竟什么是应受法律保护的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互联网时代的到来究竟会对人类带来哪些影响,到目前为止,人们积累的共识尚不足以支撑立法机关做出具体和明确的规定,仍然需要相当一段时期的司法实践来慢慢凝聚共识。但《民法总则》第127条对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的抽象规定并不是无意义的,这种价值取向将为裁判者在裁断具体案件时提供价值坐标,结合案情形成具体的裁判依据和准则,进而影响人们的日常生活。

三联生活周刊:我们都知道自然人的民事权利是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但《民法总则》却在自然人一章中,明确规定了对胎儿利益的保护问题,为何《总则》要专门对此做出相应规定?

王轶:《民法总则》第16条的胎儿利益保护规则,首要考虑的肯定是现实的社会需求。事实上像胎儿的遗产继承问题,早在继承法中就已有“特留份”的相应规定,但在今天的社会生活中,出现了很多向尚在母体中的胎儿进行财产赠予的社会需求,这种情况下胎儿到底可不可以作为接受赠予的主体?实践中也出现了因为母亲遭受人身损害,导致尚在母体中的胎儿也遭受损害的情况,如果娩出时胎儿是活体,能不能就自己在母体中遭受的损害向加害者单独主张损害赔偿?这都是非常现实的问题,需要我们基于今天的价值共识,做出相应的判斷和回应。

《民法总则》给出的回应是:“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予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立法机关在法律技术上用了一个“等”字,这意味着除了遗产继承、赠予之外,在更广泛的领域里,胎儿的利益都将受到保护。事实上,对胎儿的相关利益进行保护,也是人文关怀理念的体现。人并不是从娩出时才开始生命历程,严格来讲,尚在母体之中时,这个历程就已经开始。从某种意义上来看,胎儿确实属于弱者中的弱者,既不能通过语言,也不能通过喜怒哀乐来表达情绪和需求,这些弱者中的弱者的权益要如何保护?今天人们积累的价值共识,我想已经足以支撑我们回答这个问题。人们常说,民法对人的关注是终其一生的,从摇篮到坟墓。如今看来,这个说法可以调整一些,借用孟德斯鸠的话来说,“民法慈母般的眼神”将关照到人进入摇篮之前,一直到进入坟墓之后。

三联生活周刊:《民法总则》还规定,未成年人遭受性侵的损害赔偿请求的诉讼时效,从受害人年满18周岁开始算起。为什么会在诉讼时效上做出这样一个特别规定?它的现实价值在哪里?

王轶:为了体现对未成年人权益保障的重视,《民法总则》第191条明确规定:“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18周岁之日起计算。”这是诉讼时效上的一个特别规定,也是充分考虑到在中国今天的语境中,遭受性侵害和遭受简单类型的人身伤害存在一定差异。身体遭受损害了,绝大多数人会及时提出权利主张,但如果遭受了性侵害,可能在心理和社会中的阻碍会大得多。对此类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做一个特别规定,既照顾到了中国的社会现实,也充分体现了人文关怀的理念。这种对人文关怀理念的关注,体现在《民法总则》的字里行间里,让人印象深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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