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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共政策与侵权责任立法的发展*

2017-04-02张友连

关键词:民法通则责任法公共政策

张友连

(浙江工业大学 法学院, 浙江 杭州 310023)

论公共政策与侵权责任立法的发展*

张友连

(浙江工业大学 法学院, 浙江 杭州 310023)

从外在视角看,公共政策在侵权责任立法的发展中起到了重要作用。侵权责任立法发展中的公共政策包括尊重人的尊严、保护弱者利益和实现实质正义。侵权责任立法发展回应公共政策的是法律价值理念变迁的新要求、社会发展的新诉求。从公共政策角度分析,侵权责任立法的发展集中体现在权益保护的扩充、特殊保护的完善和救济功能的强化三个方面。

公共政策;侵权责任;《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

按照一般的理解,从《民法通则》到《合同法》《物权法》再到《侵权责任法》逻辑上应当是一脉相承的,它们之间不会存在不一致的地方。但是,只要仔细研读一下文本,就不难发现《侵权责任法》与《民法通则》(第六章第三节侵权的民事责任)中的相关规定存在着诸多不一致的地方。官方的说法为“《侵权责任法》是对《民法通则》的细化、补充与完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于2009年12月26日下午16时在人民大会堂台湾厅举行新闻发布会。《检察日报》记者提问:“为什么这部法律选择在常委会会议通过而没有提交全国人大会议通过?”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有关负责人身份出席新闻发布会的王胜明副主任的回答是:“《民法通则》是1986年制订的,在此之后还制定了一些相关的法律。侵权责任法是对《民法通则》等法律的细化、补充和完善。”详见:《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举行新闻发布会》,http:∥www.scio.gov.cn/xwfbh/qyxwfbh/Document/504885/504885.htm.。所谓完善本身就承认了两者存着差异。那么,《民法通则》与《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为什么会不一致,即影响侵权责任立法发展的背后的力量到底是什么呢?对这一问题的回答有助于准确理解和正确适用侵权责任的相关规范,意义重大。

现有的解释论研究(对侵权责任法规则进行组织、适用与评价)*张新宝教授指出,“法律的生命在于适用,而法律的正确适用基于对法律的解释”,并提出法学界对侵权责任法的研究应实现“从立法论向解释论的转变”。参见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学:从立法论向解释论的转变》,《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0年第4期,第1页。虽然是侵权责任法适用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但这些成果并没有对侵权责任法的背后影响力量是什么给出答案。因此,“我们必须在宏观的法体系中思考其*“其”在这里指侵权责任法。制度功能,促成这种思考的深层动因绝非逻辑的自洽,而是社会发展、政治压力或文化形态等外部因素影响下的真切感受”[1]。笔者拟从公共政策的视角分析侵权责任立法发展问题,力图在理解影响侵权责任变迁的背后力量方面有所突破、有所贡献。

一、侵权责任立法发展中的公共政策

作为政策的下位概念,一项公共政策的出台即为社会成员的日常生活和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描绘出特定的社会情境,而任何与法律实现有关的活动,无论是公民的守法还是国家机关的执法和司法,又都是在这种特定的社会情境中完成的。[2]从社会价值观的角度分析,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公共政策经历了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党的十六大之前,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成为公共政策的指导价值。党的十六大之后,公平正义成为了公共政策的指导价值。[3]在此价值的指导下,侵权责任立法发展中的公共政策*所谓“公共政策”,是指为了解决某些社会问题,由国家公权力主体制定和实施的,通过确定和调整社会利益,来达到一定目标或目的而采取的各种具体措施和行动。就文中的论述而言,由于狭义上的法律、法规在司法裁判中的地位已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其在司法裁判中的适用力亦可直接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加以确定,是可以合法直接引用的内容,不存在转化为合法司法依据的障碍,因此本文所指的公共政策把法律、法规排除在外。参见张友连:《最高人民法院公共政策创制功能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0页。呈现出了一些新内容。

(一)尊重人的尊严

人的尊严理论认为,“‘人’是一切价值观念和价值活动的主体,离开了人,一切社会现实以及历史都将不存在”[4]。人的尊严理念发端于14世纪的欧洲,文艺复兴高举“人文主义”的旗帜,将人从神学的枷锁和封建的人身依附关系中解放出来,树立了人的自主意识和尊严理性。17—18世纪的启蒙运动推进了“人本主义”理念的传播, 启蒙运动主张人的自主与自由:人应当对他本身负责,应当对他自己理性的权利、自我发展负责。19世纪理性哲学对于确立人的主体地位具有重要贡献,这一过程中,人的地位得以逐步提升,并被置于社会制度的首要地位。这样,维护人的尊严成为社会制度的核心任务。

正如王泽鉴先生所指出的,“侵权行为法提供了个人权益受不法侵害时的保护机制,使被害人得依私法规定寻求救济,令加害人就其侵权行为负责,其所维护者,系个人的自主、个人的尊严,其重要性不低于冷酷的效率,实为人类社会存在的基本价值”[5]36。尊重人的尊严的要求在侵权责任立法的发展中得以体现,表现之一是人格利益受到优先的保护。与《民法通则》对于财产权的强调不同,人格权益在《侵权责任法》中始终处于非常优越的受保护地位。这具体体现在该法第2条对民事权益的列举次序上,其中生命健康权被置于各种权利之首,表明了立法者把生命健康作为最重要的法益予以保护的态度,体现了对人的尊重。表现之二是私权优位在立法上得以确认。当一个行为既引起公法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又引起私法责任(侵权赔偿)时,如果行为人的资力有限,不能同时满足侵权责任和公法责任时,两者之间的关系如何取舍本身就体现了侵权责任立法对以个人为主体的“人的尊严”的态度。《侵权责任法》第4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这一规定明确了侵权责任相对于公法责任的优先性与独立性,按照该条规定,侵权责任不需要依附于公法责任,更不能被公法责任所吸收。这表明了侵权责任立法对私权利的高度重视,体现了国家对民权的尊重,对“人的尊严”的尊重,因此具有浓厚的进步色彩。

(二)保护弱者利益

进化论理论告诉人们“物竞天择,适者生存”,生物界始终无法抵抗这种以残酷竞争为基础的强者定律。但是,作为万物灵长的人类,其存在形态与纯粹的生物界有所不同。特殊的生存竞争是人类社会维持运转的基本面,但“爱”和“道德”却构成了人类进化的基本动力之一。因此,法律秩序的建构一方面要维持基本竞争的局面,另一方面要维持人类进化的需要;一方面要视残酷的竞争为常态,另一方面却要坚持“爱”的原则,用规则抚平缺少关爱的“失衡的秩序”。一旦生存竞争突破人类进化的底线,或者导致群体利益的整体性丧失,法律就会进行管制,重新设定公共政策[6],即“强者逻辑”的过分贯彻,如果影响到人类生存发展的底线,则必然在强者竞争的临界面产生弱者保护问题。“社会弱者”是近年来中国社会使用频率较高的词汇之一,与此相似或相近的一些概念性提法,诸如“社会弱势群体”“脆弱群体”“贫困阶层”等也经常出现。这些概念在官方报告、政府文件、学者著述和百姓日常话语中被屡屡提及。这一方面说明在当代中国,社会弱势群体已生成为一个具有普遍性的社会现象;另一方面也表明从官方到民间都开始关注和重视“社会弱者”这个现实敏感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弱者保护”已经成为当代中国社会最重要的公共政策之一。

随着私法社会化趋势的强化,弱者保护在现代立法中开始得以体现。例如,越来越多的立法将原来法律中抽象的“人”区分为男性、女性,成年人、未成年人,青壮年、老年,商人、消费者等;分别对女性、未成年人、老年人、消费者等事实上的弱者设定特别的保护制度。相较于《民法通则》,这一趋势在《侵权责任法》中得到了更为充分的体现。以消费者保护为例,现代法律充分认识到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权利义务并不对等,在承认消费者处于弱势的前提下,对消费者给予了特殊的保护。具体体现在,在立法上对经营者一方设定更多的责任。比如,《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1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设定了经营者及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再如,第47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该条加大了对商品生产者恶意侵权的惩罚力度,间接地保护了作为“弱者”的消费者的权益。

(三)实现实质正义

近代以来,民事立法以抽象人格为基础,强调形式平等,如果个人权益受到侵害法律则出面加以矫正。矫正正义是传统侵权责任制度的基本立足点,以恢复被不法行为扰乱的权利状况为己任,它不关注当事人的身份差异在资源配置上的决定作用,救济也被限定在补偿原告的损害所必需的范围内。[7]在矫正正义下,传统侵权责任制度把民事主体抽象化,不区分法人与自然人、生产者与消费者、大企业与小企业,把法律上的平等等同于事实上的平等,忽视了当事人之间实际上的差异。与矫正正义相对应的分配正义则不同,强调依据各个主体不同的属性分别采取不同的方式,倾向于个体发展的必须条件进行实质意义上的平等保护。同矫正正义对形式正义的追究不同,分配正义关注的是实现实质正义,即社会通过正义的制度和政策来分配收入、机会和各种资源,以帮助那些迫切需要社会正义来帮助的人。[8]

现代侵权责任立法将实现实质正义作为主要的目标之一,这就需要从维护受害人个体利益的视角设置法律制度,以达到为受害人提供充分补救的结果。侵权责任中对实质正义的关注是通过过错推定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的确立及扩展来实现的。过错推定责任是指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前提下,在某些特殊的场合推定侵权行为人有过错,除非行为人能够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并据此确定过错行为人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是指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不考虑侵权行为人过错这一要素,只要具备行为、损害后果及因果联系,就要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与《民法通则》不同,《侵权责任法》以专门条文的形式规定了无过错责任。该法第7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民法通则》中的过错推定责任散见于几种特殊侵权规定之中,《侵权责任法》则将其抽象出来,单独加以明确,该法第6条第2款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正如有研究者所指出的,《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2款和第7条则以“转介条款”的形式确立了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体现了对实质理性的兼顾。[9]

二、侵权责任立法发展回应公共政策的缘由

“侵权法毕竟是一种人类创造物,作为一种社会制度,其并非为了存在而存在,而是为了实现人类目的和履行社会功能而存在的。”[10]侵权责任立法发展的公共政策导向正是这种功能性态度的产物与见证。因此,要认识我国的侵权责任法立法,把握其精髓,就必须正确理解和把握法律价值及社会变革的趋势。

(一)价值理念变迁的新要求

德国侵权法专家马克西米利安·福克斯指出,侵权法具有明显的观念性,是“特定文化阶段中的伦理道德观念以及社会、经济关系,在其特殊的程度上的反映”[11]。这里所说的“观念性”指的就是法的理念(或称为价值取向)。从微观上看,理念的变迁构成了侵权责任制度发展的内在动力之一。王泽鉴教授指出,整个侵权行为法的历史就在于如何平衡行动自由和权益保护。[5]67-68侵权责任价值理念的变迁也正是通过在行为自由与权益保护两者之间侧重点的变化表现出来的。在改革开放的初期(《民法通则》制定于1986年),侵权立法将行为自由的保护(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促进经济发展)作为法政策上最紧迫的关切点。若以当时的社会经济条件为背景来观察,这样的选择并无不当。自由的理念在侵权责任法中体现为对过错责任的认可,过错责任在坚持人格抽象平等的基础上,“肯定人类之自由,承认个人抉择,区别善恶之能力。个人基于其自由意思决定,从事某种行为,造成损害,因其具有过失,法律予以制裁,使负赔偿责任”*关于过错责任的论述,请参阅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二册,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45-146页。。这一原则的确立,为民事主体的行为确定了标准。《民法通则》通过过错责任原则告诉世人,只要在日常生活中对自己的行为予以充分、必要的注意,就可以在社会中自由行动。这符合在我国改革开放初期被广泛认可的“允许一部分人先富起来”的效率观念。

其实,在法的价值位阶体系中,公正和正义应是最基本价值或首要价值,甚至可以说是法的价值本质,是法的其他价值实现的前提。因此,在法律问题上和法制领域中(甚至在整个社会上层建筑领域中)必须坚持“公正优先,兼顾效率”的理念和原则。从某种意义上看,效率作为法律价值只是一种权宜之计,人类对法律制度的追求以公平正义、而且只能以公平正义为最终目标。侵权责任立法的发展符合、并且也应该符合上述法律发展的逻辑。同时,由于工业产品受科技因素影响,即使采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也不能完全解决问题。无过错责任的基本思想是对不幸损害的合理分担,其法律价值取向是权益保护和公平。意外损害由行为人负担而不由受害人负担的理由主要有三:第一,行为人是这些危险源的制造者,在某种程度上也只有他们能够防止或控制这些危险;第二,行为人获得利益并应承担风险,是社会正义的要件;第三,行为人通常是非常具有财力的企业,只有这些企业才具有分散负担的能力。[12]在这一背景下,《侵权责任法》中关于无过错责任相关规定的条文数量大大增加。

(二)社会发展的新诉求

我国社会正处于快速转型期,转型不是普通的社会改革,它是具有根本与全局性的体制转换。当前中国社会转型的内容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经济的转型——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政治的转型——全能政治到依法执政与依法行政;社会与文化的转型——在利益机制、价值观念、思维与生活方式方面的一元社会到多元社会,以及封闭社会到开放社会。从形式上看,世界各国的社会转型可以大致分为两种基本类型:一类是内源型的,另一类是外源型的。其中,外源型的社会转型发生得晚,经历的时间较短,是一种应急式的社会变革,主要以实行社会改革的方式来推动。我国的社会转型属于后一种类型,是一种外源、后发和应急型的模式,这一模式决定了当前的社会转型必然是情况复杂、任务艰巨。

在社会转型的诸多矛盾中,利益冲突是一个核心问题。正如有学者指出,“中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也可以说处于现代化国家建设过程之中,主要挑战就是社会结构性问题所导致的利益冲突”[13]。近年来,利益失衡问题已经开始引发一些比较激烈的社会矛盾、社会争论和社会冲突。以劳动关系为例,目前我国劳动关系中出现了一系列明显的利益失衡现象,这种利益失衡,从本质上讲,是少数人通过其掌握的优势资源和无序利益行为获取利益,抢占社会中较低阶层者利益,导致利益流向不平衡的结果。这种过程和结果都有失公正的现象将使占社会人口数较大比例的劳动者阶层产生不满情绪,威胁社会稳定与发展,这既与共同富裕的目标背道而驰,也与现代社会的伦理要求相悖。[14]如果没有法律参与校正,劳资利益失衡的加剧将造成更严重的社会后果。对于这一问题,侵权责任立法给予了应有的关注。比如,《侵权责任法》第34条对于在劳务派遣关系中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由用工单位、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和补充责任。

现代社会的产业化、城市化发展在大力推动人类文明进程的同时,也带来了生产事故、核辐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等各种人为危害。事故频出不穷、不安全的隐患无所不在。我们无法再以绝对性、确定性、统一性、可计测性为前提来构想生活空间和秩序。[15]大量的事实证明,现代社会已经进入了风险社会。风险社会中损害事故在很多时候不是简单的“一对一”的加害行为,常常是“一对多”或“多对多”的大规模侵权行为,受害人人数众多。以“三鹿奶粉事件”为例,因饮用三聚氰胺污染牛奶造成的患儿人数达53 000人之多。“这些外在体系的变化深刻反映了建立在磨坊风车时代基础上的近代侵权法内在体系无法满足现实风险社会的需要,并且此种内在体系的变化直接对侵权法的外在体系提出了历史性的任务。”[16]在风险社会中,为了回应受害人保护公共政策的诉求,出现了一种将责任分担推向社会化的趋势。比如,强制保险、职业保险等机制的出现,很好地解决了可能因侵权人赔偿能力不足所带来的受害人无法便捷获得赔偿的问题。

三、公共政策视角下侵权责任立法的新发展

从《民法通则》与《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的文本比较中,可以看出上文所分析的公共政策因素在我国侵权责任立法发展中发挥了重要作用,成为推动侵权责任立法发展的重要力量。

(一)权益保护的扩充

《侵权责任法》对权益保护的扩充,可以从以下三个层面来分析。

一是保护对象的扩充。以物权为传统侵权法的主要保护对象,侵权责任的主要形式——损失赔偿也主要针对的是财产损害。《侵权责任法》发展了《民法通则》所保护权益的范围。随着民事权利体系的不断丰富,《侵权责任法》从主要保护物权向保护知识产权、人格权等其他绝对权扩张,甚至还扩大到对个别债权等相对权的保护。[17]《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1款规定:“侵害民事权益要承担侵权责任。”从保护范围的角度上看,《侵权责任法》相对于《民法通则》有很大的扩充。*《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本身所规定的侵权构成是概括式的,表面看近似于法国民法的有关规定,可以“信马由缰”,但实际上受到“权利客体范围论”的保护约束。这是因为,一方面该规定所系之第6章“民事责任”在整体安排上受到前置第5章“民事权利”的体系限定;另一方面,中国法院在实践中也习惯引入德国民法将侵权范围区分为权利型侵权、违法型侵权、背俗型侵权的类型化做法,这就导致了实践中侵权保护的范围囿于绝对权客体。参见龙卫球:《〈侵权责任法〉的基础构建与主要发展》,《中国社会科学》2012年第12期,第103-122页。也就是说,从文义的解释中就可以得出《侵权责任法》保护的对象不局限于法定权利,还包括尚未上升为法定权利的值得珍视的利益。

二是为保护方式的扩充。传统民法上的侵权损害赔偿重点关注财产内容,而现代侵权责任立法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侵权赔偿的范围,这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对人格尊严的尊重。我国《民法通则》中没有“精神损害”的字样,直到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 161次会议通过、自同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才初见雏形。但从法理上讲,司法解释无权为民事主体创设权利、设定义务,仅对法院工作有指导意义。《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从立法层面上首次明确规定了侵权责任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我国民事立法的一大进步。

三是保护强度的扩充。人的受到保护的利益依其性质的不同,有的比较重要,有的相对次要,即利益的“位阶”是有高低之分的。当两种利益发生冲突时,在不考虑其他因素的前提下,“位阶”靠后的应当让位于“位阶”靠前的。*关于利益“位阶”冲突的分析请参阅王军:《比较法语境下的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政法论坛》2011年第5期,第48-62页。在众多权益中,生命权、健康权是人存在的根本前提,人身伤害不仅影响到受害人自身,而且会使其家庭也受到影响。因此,人身侵权所侵害的是“位阶”较高的利益,应当被赋予更强的保护力度。正如前文所分析的那样,在保护权益的顺序上,《民法通则》将财产置于人身之前。而在《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所列举的权益中将人身方面的权益排列在财产权益之前,表明了立法态度的转换,即人格权益可以得到更强、更优先的保护。

(二)特殊保护的完善

就笔者的判断,在《民法通则》通过并实施的1986—1987年,我国正处在市场经济发展的初期,民事主体所处的法律态势与梁慧星教授所分析的不发达市场经济条件的近代社会应该具有很大的相似性,所以在侵权责任立法中的基本理念还是一体保护,对于特殊保护或者倾斜保护的要求体现得并不明显。但到了《侵权责任法》制定实施的2009—2010年,中国社会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其具体态势有些类似于张新宝教授所描述的现代社会,法律在强调一般利益平等的同时,也例外地认可一些特殊的弱势群体需要在立法上加以倾斜保护、格外予以关照。[18]

以上关于特殊保护发展的分析,在侵权责任立法中得到了明显的体现。以产品责任为例,《民法通则》第122条和《侵权责任法》第41条都作出了相关规定,但前一规定用的是“因产品质量不合格”,后一规定用的是“因产品存在缺陷”,因为合格产品也有可能存在缺陷,所以从字面上可分析出《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产品责任中的“产品”的范围显然更广。另外,从产品责任损害的对象上看,《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应承担产品责任,而《侵权责任法》第41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应该承担产品责任。相对于前者,后者在文字上删除了对于“财产、人身”损害的列举,但从内涵上《侵权责任法》中的产品损害对象范围显然大于《民法通则》的规定。再如,关于环境侵权责任的规定,《民法通则》第122条的内容显然不利于环境侵权受害者的保护。因此,《侵权责任法》第65条对此作出修改,将“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修改为“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这样环境侵权责任的构成就不再以“违反国家规定”为要件,只要“污染环境”就可能产生侵权责任。正是在上述若干细微的变迁中,《侵权责任法》完善了对社会特殊主体的保护。

(三)救济功能的强化

正如王利明教授所指出,“侵权责任法不是交易法,其使命主要不在于通过私法自治鼓励交易;侵权责任法也不是财产法,其功能不在于通过私法自治鼓励社会财富的创造”[19]。强化救济功能成为现代侵权立法发展的重要趋势,也正是因为如此,我国立法中将传统“侵权行为法”改为“侵权责任法”。

《侵权责任法》第1条明确宣示自己旨在“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对该条的解释是,侵权责任法体现“以人为本”的精神,其基本的制度和规则都是适应“以被侵权人的保护为中心”建立起来的。[20]有研究者从该条出发,认为应从权利救济或责任角度解读《侵权责任法》的价值定位,将其认识为名副其实的“责任法”或者“私权保障法”“权利救济法”[21]。另外,从《民法通则》第106条和《侵权责任法》第7条的对比中可以看出,《民法通则》中对于侵权责任的构成的文字表述用的是“侵害”字样,而《侵权责任法》中使用的是“损害”。“侵害”关注行为的可归责性,以过错原则为基础,而“损害”则强调行为的结果,对于行为是否过错并不是十分关注。另外,侵权责任立法救济功能的强化还体现在《侵权责任法》中责任保险制度的确立上。《民法通则》中并无相关规定,《侵权责任法》第53条则将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同责任保险、乃至社会保障机制联系了起来。

四、结 语

奥地利法学家埃利希在阐释法社会学原理的精髓时强调:“不论是现在还是其他任何时候,法律发展的重心不在立法、法学,也不在司法裁决,而在社会本身。”[22]公共政策起到连接和沟通社会变迁和侵权责任法发展之间的桥梁作用,同时也是侵权责任法制定和实施时离不开的一种要素。如果我们在关注侵权责任法“外表”(条文)的同时,又能够注重其“背后的故事”(公共政策),就等于找到了打开侵权责任法这座“宝库”的一把“金钥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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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 燕)

2016-11-24 基金项目:国家社科基金项目“司法公信视域下疑难案件裁判中的公共政策问题研究”(15BFX065)

张友连,男,苏州铁道师范学院政治系1996届毕业生,现为浙江工业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主要从事民法基本理论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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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6-3262(2017)01-002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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