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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改革视阈下人民陪审员参审范围的改革与重塑

2017-04-02

关键词:人民陪审员陪审员审理

(西北政法大学 刑事法学院,陕西 西安 710063)

司法改革视阈下人民陪审员参审范围的改革与重塑

贺红强,陈玺

(西北政法大学 刑事法学院,陕西 西安 710063)

为了进一步体现司法民主,本轮司法改革扩大了人民陪审员的参审范围。参审范围的总括性规定较为广泛,力图扩大陪审员参审范围;原则上参审类案件的文本表达尚且模糊,并且遗漏了死刑案件;当事人申请参审类案件的裁量权在于法院。应当在平衡司法民主与司法效率的基础上,基于陪审必要性考量将参审范围限于重大复杂案件;具体区分为原则上适用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和被告人选择是否启用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两大类;并且应当明确审判组织构成不合法的程序性后果。

人民陪审员;司法民主;参审范围;司法改革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我国司法民主的重要体现,人民陪审员参审范围的确定直接关系到民众参与审判的有效性,以及民众参与司法的广度和深度。科学、准确地界定参审范围对于民众参与司法的实效甚为重要,同时也是彰显人民陪审员制度功能的关键。倘若参审范围设置过于狭窄则无法保障民众充分、有效地参与审判活动,难以达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司法改革目标;如果参审范围设置过宽,则容易变成司法的无法承受之重,可能会因司法民主之名过度挤占司法资源、影响司法体系有序运作。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一出重头戏,在参审范围方面着墨不少,并在五十家地方法院进行试点,进而力图重塑人民陪审员参审范围。

一、立法演进:人民陪审员参审范围的改革历程

要保证人民陪审员制度发挥预设的作用,必须合理界定其参审范围。《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就对人民陪审员的参审范围进行特别关注。在人民陪审员的参审范围方面,司法改革总体方向是扩大化、明确化。

(一)人民陪审员参审范围的立法改革

《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提出,应当全面贯彻《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健全人民陪审员管理制度,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功能。为了推进“二五”改革的工作,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4年颁布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陪审员决定》”),这为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发展奠定基础,明确将两类案件列为人民陪审员参审的范围:一类是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民事案件的原、被告和行政案件的原告要求陪审员参审的一审案件;还有一类就是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一审案件。*《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下列第一审案件,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一)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二)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案件。不能适用人民陪审的案件也包括两类:一类是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一审案件;一类是法律另有规定的,比如二审案件以及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同时还规定了合议庭成员中陪审员所占的比例不少于三分之一。从上述文本表达来看,《陪审员决定》规定的人民陪审员制度适用范围看似明确,实则比较模糊。就第一类案件而言,受制于普通民众法律意识淡漠和法律知识欠缺、陪审员作用有限等因素,这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几乎形同虚设。就第二类案件而言,何谓“社会影响较大”比较主观,因为没有制定客观标准予以辅助,司法实践中缺乏界定社会影响大小的可操作性标准,法官难以把握和判断。司法实践中的真实景象是,“绝大多数案件是否适用人民陪审员陪审制度,系由主审法官视案件审理时的法官人数是否充足、独任审理能否超过时限等情况而确定,并没有考虑社会影响较大这一适用陪审制度的法定情形。”[1]

《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再次强调要进一步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扩大人民陪审员的选任范围以及参与审判活动的范围,并且要求进一步规范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案件的活动,健全相关管理制度,落实保障措施。为了落实此任务,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出台《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在第1条就将《陪审员决定》中的“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进一步明确,细化为“涉及群体利益”“涉及公共利益”“人民群众广泛关注”以及“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指出了法院系统“四五”改革的方向,应当落实人民陪审员“倍增计划”,进一步拓宽人民陪审员选任渠道和范围,促进保障人民群众参与司法目标的实现。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为此联合制定了《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以下简称“《试点方案》”),再次明确合理界定并适当扩大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范围的改革方向,充分发扬司法民主,提高司法公信力。最高人民法院与司法部进一步联合出台了《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下称“《实施办法》”)*《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第一审案件,除法律规定由法官独任审理或者由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的以外,均可以适用人民陪审制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第一审案件,原则上应当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一)涉及群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人民群众广泛关注或者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行政、民事案件;(二)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刑事案件;(三)涉及征地拆迁、环境保护、食品药品安全的重大案件。前款所列案件中,因涉及个人隐私、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原因,当事人申请不适用人民陪审制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不适用人民陪审制审理。第13条规定,第一审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当事人和行政案件原告有权申请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人民法院接到申请后,经审查决定适用人民陪审制审理案件的,应当组成有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判。,将《试点方案》规定的内容更加具体化。从上述规定来看,本轮司法改革的方向是将陪审范围从模糊化向确定化发展,从以往的参审案件类型不明确向参审案件类型相对明确过渡。

(二)人民陪审员参审范围的试点实践

为了细化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方案,最高人民法院在《实施办法》中选定了北京、河北、陕西等10个省、直辖市的50家法院作为人民陪审员试点单位。每个省、直辖市都有五家试点法院,各地均积极落实人民陪审员工作。以陕西省为例,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和陕西省司法厅于2015年8月14日联合制定了《陕西省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该文件开宗明义地指出,应当结合《实施办法》合理界定并适当扩大人民陪审员的参审案件范围,各试点法院应对《实施办法》中所确定的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进行梳理,探索制定陪审制审理规则,总结陪审制案件范围的合理性、适宜性、规律性。探索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案件中人民陪审员参审范围和程序,形成制度或规范,确保人民陪审员有序参审,充分发扬司法民主,提高司法公信力。

陕西省的5家试点法院各自规定了关于参审范围的具体试点方案,并在试点实践中进行探索。比较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宝鸡市岐山县人民法院、安康市汉阴市人民法院5家试点法院的方案,多数法院仅仅简单地照搬中央的《试点方案》和《实施办法》。以华阴市人民法院为例,2015年8月25日,华阴市法院制定了《华阴市任命法院人民陪审员培训、管理、使用、考核办法(试行)》。其中第8条规定了人民陪审员的陪审范围,*《华阴市任命法院人民陪审员培训、管理、使用、考核办法(试行)》第8条规定,任命法院受理的第一审案件,除法律规定由法官独任审理或者由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的以外,均可以适用人民陪审制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第一审案件,原则上应当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一)涉及群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人民群众广泛关注或者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行政、民事案件;(二)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刑事案件;(三)涉及征地拆迁、环境保护、食品药品安全的重大案件。前款所列案件中,因涉及个人隐私、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原因,当事人申请不适用人民陪审制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不适用人民陪审制审理。华阴市人民法院在参审范围方面基本遵照《试点方案》和《实施办法》确定。

部分试点法院确定参审范围时与《试点方案》和《实施办法》的规定略有差异。比如,根据岐山县人民法院与岐山县司法局联合制定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涉及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案件,可能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涉及群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人民群众广泛关注或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第一审刑事、民事、行政案件,涉及征地拆迁、环境保护、工程质量、劳动争议、医疗事故等民生类案件,原则上应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岐山县法院试点方案的特点是,将涉及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案件、工程质量、劳动争议、医疗事故等民生类案件增列入人民陪审员参审范围。

为了具体落实试点工作,陕西省各试点法院积极试点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比如,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就社会上影响较大的“嘉天国际爆炸案”、出租汽车经营者与西安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挂靠经营权纠纷案、西安某公司擅自发行股票案等案件中,均依法安排陪审员和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该案。西安某公司擅自发行股票案涉及人数多达8179人,涉案金额高达2亿元人民币,参审的人民陪审员有一名是熟悉刑法又熟悉经济法的大学退休法律教授,其在事实认定与罪行认定方面提出了与公诉机关不同的处理意见,被合议庭采纳。该案件宣判后,各方反映良好,既得到公诉机关认可,被告人也表示服判。

二、总结反思:人民陪审员参审范围的特点及缺憾

依照《试点方案》和《实施办法》可以得知,本轮司法改革在人民陪审员参审范围方面的着力点是在合理界定参审范围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但“扩大参审范围并非片面提高陪审率,要综合考虑案件情况、当事人意愿、社会影响等因素来确定。”[2]人民陪审员制度无论从理论准备还是到实践试点,都取得了较好的成果,但亦存在一定的缺憾和不足。

(一)参审范围总括性规定较为广泛

《试点方案》和《实施办法》都有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审范围的总体性规定,规定人民法院主动受理的第一审案件,除法律规定由法官独任审理或者由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的以外,均可以适用人民陪审制审理。该规定的着力点是扩大人民陪审员参审范围,实际上将人民陪审员的参审范围放宽到了相当大的尺度,涵盖了司法实践中的大多数案件。

参审范围界定如此广泛,在司法实践中其实就容易缺乏针对性,即使控辩双方没有争议和非常轻微的刑事案件,以及原被告双方争议不大的民事、行政案件也没有被排除适用,实际上将哪些案件可以适用陪审员参审的裁量权交到法院手中。这实际上与多数国家力图缩小陪审制适用范围的变迁趋势相悖,因为“在任何国家,民众参与司法审判的成本都要高于职业法官审判的成本。”[3]尤其是当前司法考核中有“陪审率”的指标重压,极有可能使基层司法不堪重负。为了完成“陪审率”的指标,基层法官极有可能考虑审判便利采取如下两种方法应对:一是将“专职陪审员”“驻庭陪审员”等实践中的变通之法以更为隐蔽的方式延续下来,以减轻陪审员选任、配合的负担。所谓“专职陪审员”是指与职业法官一样按时在法院上下班、在法院领取固定报酬、专门从事审判工作或审判辅助工作的人民陪审员。[4]63这些陪审员无论在被任命为人民陪审员之前是否有固定工作,在被任命后就专门从事陪审工作,基本上每天都去法院等候参审。二是极有可能在大量毫无争议的轻微案件中适用人民陪审员,不仅浪费大量人力、物力,也会影响陪审制功能的达成和作用的发挥。部分法院担心,倘若对于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适用人民陪审员,案件的审判过程和结果难以把控。在司法实践中,在“陪审率”指挥棒下的影响下,许多法院的惯常做法是小案常用,大案慎用。有学者指出,“当前的人民陪审已出现某种程度的‘职能异化’,从司法监督者变成了司法辅助者,扮演的是人力补充、协调人和知识提供者的角色。”[5]

(二)原则上参审类案件界定模糊且有遗漏

《试点方案》规定的第二类人民陪审员参审的案件是“原则上实行人民陪审制”的案件,这类案件包括两种:一是涉及群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人民群众广泛关注或者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一审案件;二是可能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一审刑事案件。在此基础上,《实施办法》增加了一类案件,就是涉及征地拆迁、环境保护、食品药品安全的重大案件。同时,《实施办法》还列明了例外条款,因涉及个人隐私、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原因,当事人申请不适用人民陪审制审理的案件,法院可以决定不适用人民陪审员审理。

该原则性规定存在两个问题:一是部分表述比较模糊。《试点方案》在文本表达时使用“社会公共利益”“群体利益”“人民群众广泛关注”等词语来界定陪审员参审的案件类型,使用的是模糊性的语言。首先是评判标准不清楚。究竟如何界定“群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人民群众广泛关注”这三个语意模糊的词语?到底是依据经济、政治还是社会矛盾、涉案标的或其他标准来判断,并没有明确界定。因为没有明确的标准,所以评判起来主观色彩相当浓重,充斥着判断主体的主观价值选择。其次是评判主体不明确,实际上法院在哪些案件中适用陪审员参审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诚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这种具有‘软法’特质的条款容易被误读或滥用,导致恶意释法,并可能使‘原则上适用’沦为‘“原则上不适用’。”[6]

二是规定了重刑案件适用人民陪审员参审,但遗漏了死刑案件。《试点方案》明确将可能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一审刑案列入原则上应适用人民陪审员参审的案件类型,主要是考虑到此类案件通常社会影响较大,社会关注度较高,当事人及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和司法公开有更多的期待。越是这类的案件,越应该让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以便回应民众的关切。随机产生的人民陪审员参与庭审既能够体现审判的公开、公平、公正,也有助于抵御外界干扰,提升裁判的社会认同度。但该规定存在一个关键问题,并未将死刑案件列入原则上适用人民陪审员参审的案件类型。立法的本意究竟如何?是否是鉴于死刑案件的特殊性故意没有将死刑案件列入陪审范畴?从文本表达来看,将可能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案件尚且专门列入原则上适用陪审的案件,死刑案件却反而没有列入,明显不符合法理。死刑案件关系到被告人生命权的剥夺,涉及到的事实判断更为复杂,涉及到的价值选择也往往更有争议,社会影响也更大。对于重大案件的审判是坚持“精英化”还是“平民化”一直存有争议,这种技术性遗漏可能是担心死刑案件中陪审员对案件质量的把控不足,影响案件的认定和处理。令人遗憾的是,《试点方案》和《实施办法》对此并没有明确,司法改革在规则设计时在此埋下了一个伏笔。

(三)当事人申请类案件决定权归于法院

《试点方案》和《实施办法》规定的第三类案件是申请实行人民陪审员的案件。申请主体是一审刑案被告人、民案当事人和行案原告,决定主体是人民法院。*《试点方案》第13条规定,第一审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当事人和行政案件原告有权申请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人民法院接到申请后,经审查决定适用人民陪审制审理案件的,应当组成有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判。由该条可知,《实施办法》赋予当事人具有申请权的案件类型很广,但均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至于审查的标准亦没有规定,也是由法院自行把握。

总体来说,相比于2004年的《陪审员决定》,《试点方案》和《实施办法》在陪审员参审范围界定时的方向是尽量广泛、尽量明确、固定。但无法否认的是,试点改革方案将适用陪审的决定权基本都交由法官来掌握,法官拥有较高的灵活性和裁量性。

三、调整重构:人民陪审员参审范围的完善

人民陪审员参审范围的确定直接关乎司法民主的实现程度。应当认真审视当前人民陪审员参审范围,兼顾司法民主与司法效率,将人民陪审员参审范围限于重大复杂案件,并明确界定陪审的案件类型。

(一)基于陪审必要性考量限于重大复杂案件

人民陪审员制度不仅是我国的重要法律制度,也是我国民主政治的组成部分,是社会公众参与国家管理的重要体现。人民陪审员制度适用案件范围承载着重要的政治任务,但人民陪审员参审对司法资源的消耗是无法忽视的,倘若不适当地扩大适用人民陪审员的参审范围,必将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导致司法民主与司法效率之间失衡。改革方案的着力点不应是简单地扩大参审范围,而应当是在实证调研哪些案件真正需要陪审员参审之后,合理界定陪审员参审范围。

在对陕西省人民陪审员改革试点进行实证调研的过程中,法官群体反映,人民陪审员制度消耗大量宝贵的司法资源,人民陪审员参审率不是越高越好。当前如此高的陪审率主要是因为考核指标的指挥棒使然,有的案件实际上案情轻微简单、事实清楚、证据明确,即使有人民陪审员的参与也仅仅是摆设,由法官独任的效果更好,能够由法官独任审判的案件尽量独任审判。

统观域外的做法,对陪审范围的限制也是比较普遍的,就刑事领域而言,绝大多数国家将陪审范围缩限为重罪案件中,而对于非重罪案件,法院并不倾向于采用陪审制,更倾向于由专业法官进行裁断。“很多英美法系适用陪审团制度的国家正不断限制或减少陪审的适用,以保障有限的司法资源用在需要的地方。”[7]部分学者认为,在将事实审与法律审分离的改革中,可以考虑在改革伊始对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范围进行合理设置。鉴于重大民事案件不仅事实关系和法律关系互相纠缠在一起,往往还涉及票据、海商、证券、医疗、建筑等方面的专业问题,专业法官尚且难于应付,作为法律外行的陪审员更难对证据和事实作出判断。[8]相对来说,刑事案件中区别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更为可行。可以考虑先在刑事案件中进行事实与法律问题分离的探索,以后再视具体情况将其扩大到行政和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9]基于上述考量,在权衡司法民主与司法效率的基础上,应当将人民陪审员的参审范围暂时限于重大复杂案件。

这一点在司法实践中能够真正运行有个前提,就是必须取消“陪审率”这一考核指标,切实做到为办案法官松绑,使其在需要人民陪审员参审的案件中才启用,不需要人民陪审员参审的不再浪费资源。事实上,“无论是从人民陪审员的任命程序来看,还是从具体案件人民陪审员的选择来看,很难说我国目前陪审率的高低就代表了司法民主程度的高低。”[4]10另外,需要合理界定法官的工作量,使法官不将人民陪审员仅仅作为审案“助手”以此缓解审判压力,而应让人民陪审员真正归位。只有让人民陪审员回归其本原功能,才能实现借助人民群众的知识和实践经验弥补法官职业思维的不足,从而真正体现司法民主。

(二)区分为原则上适用和被告人选择两大类

放眼域外,各国确定陪审制度适用案件范围主要有两种方法,一是明确陪审适用的案件类型,比如日本、西班牙等国;二是规定陪审制适用的法院或者法庭,以此间接限定陪审员的适用范围,比如英格兰的刑事法院、法国的重罪法庭。反观我国,没有将轻罪与重罪对应不同的法院或者不同的审判模式。因此,明确陪审制适用的案件类型更适合我国的具体情况。倘若真能明确陪审制适用的案件类型,既有利于解决我国立法文本中出现的语义模糊,也可以防止人民陪审员参审范围在实践中出现扭曲和异化的情形。

具体来说,相对确定参审案件范围可以通过两个方式实现:一是明确规定部分案件一定适用陪审员参审或一定不适用陪审员参审;二是确定部分案件是否适用人民陪审员由当事人进行选择。比如,在刑事诉讼中,将可能判处最高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的案件划入不需要陪审员参审的范围;将可能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刑事案件列入必须适用人民陪审员参审的范围。对于对定罪、量刑有争议的可能判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划入可以由陪审员参审的范围,具体是否需要陪审员参审由被告人决定。

就民事、行政案件而言,对于符合小额诉讼、简易程序、特别程序的案件,应将其排除在陪审员参审的范围之外。将两类案件列入原则上应该有陪审员参加,倘若当事人申请不适用陪审员参审的,法院可以决定不适用陪审员参审。一类是涉及群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人民群众广泛关注或者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行政、民事案件;第二类是涉及征地拆迁、环境保护、食品药品安全的重大案件。

对于当事人申请的陪审员参审案件,应当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和选择权。法院在给当事人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时应当明确告知其享有选择是否适用人民陪审员审理的权利,当事人需向法院明确说明是否选择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的审理。另外,必须同时确定合议庭中人民陪审员的比例以及人民陪审员的权限,发挥人民陪审员制约法官、防止对被告人裁判不公的作用。唯有如此,才能激发被告人申请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动力。

(三)明确审判组织构成不合法产生程序性后果

我国目前还未将审判组织违反法律规定列为程序无效。陈瑞华教授曾指出,只有在刑事诉讼中建立宣告无效的制度,才可以确保程序法的实施,使得违法行为的受害者获得有效的司法救济。[10]

如果没有程序性制裁的约束,不能保证陪审员参审案件范围符合立法原意和陪审员的功能定位。倘若我国采用固定陪审案件类型的模式明确对参审范围进行界定,如果出现应当采用陪审员审理的案件却没有采用或者确定陪审员审理具体案件的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则审判组织不合法,其作出的裁判行为就不产生法律效力,可以作为程序违法而发回重审或者再审之法定理由。

四、结语

革新和完善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司法民主的必然要求,人民陪审员参审范围的合理确定可以进一步增强民众法治观念和参与意识,落实民众的司法民主权利。扩大人民陪审员参审范围是创新参审机制,提升司法公信力的重要方式,但确定人民陪审员参审范围不仅应当体现司法民主,还应当考虑司法效率。界定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适用范围应考量“诉讼经济、公民参与司法裁判的积极性、民众在刑事审判中的作用、诉讼文化等方面”。[11]确立人民陪审员参审范围时只有立足国情,才能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1]陈红,杨爱平.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对策思考[J].河北学刊,2010(2):169.

[2]王比学.扩大人民陪审员参审范围[N].人民日报,2015-05-27(17).

[3]李昌林.民众参与刑事审判比较研究[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7:67-68.

[4]王国征.论适用人民陪审员的案件范围[J].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4).

[5]彭小龙.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复苏与实践:1998-2010[J].法学研究,2011(1):21.

[6]施鹏鹏.人民陪审员参审范围考量[N].人民法院报,2015-04-30(2).

[7]王亚明.域外陪审制度模式评介与借鉴[J].深圳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6(6):109.

[8]方金刚,胡夏冰.国民参与审判制度:点评与展望[N].人民法院报,2014-10-31(7).

[9]王亚新.陪审制改革与司法公信力的提升[N].人民法院报,2015-04-26(2).

[10]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353.

[11]李昌林.从制度上保证人民陪审员真正享有刑事裁判权——论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完善[J].现代法学,2007(1):149.

Abstract:In order to further reflect the judicial democracy,the current round of judicial reform has expanded the scope of people’s assessors’ participating trial.The general provisions of the scope of people’s assessors’ participating trial is wide,the purpose of which is to try to expand the scope.The text definition of the scope of people’s assessors’ participating trial in principle was fuzzy,and the death penalty cases have been omitted.The decision of whether the case is participated by people’s assessors is made by the court.Based on the balance of judicial democracy and judicial efficiency,the scope of people’s assessors’ participating trial should be confined to major and complex cases.People’s assessors’ participating trial cases can be divided into two types.One is applying people’s assessors’ participating trial cases in principle,the other is applying people’s assessors’ participating trial cases according to the defendant’s choice.Procedural consequences should be produced to the defendants if trial organizations are illegal.

Keywords:people’s assessors; judicial democracy; scope of participating trial; judicial reform

(责任编辑:董兴佩)

ReformandReconstructionoftheScopeofParticipationofPeople’sAssessorsinJudicialCases

HE Hongqiang,CHEN Xi

(CriminalLawSchool,NorthwestUniversityofPoliticalScienceandLaw,Xi’an710063,China)

D926.2

A

1008-7699(2017)04-0050-07

2017-02-19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点项目“建设高素质法治工作队伍研究”(14AZD151);陕西省教育厅哲学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项目“宽严相济视野下的未成年人诉讼制度创新及实践检讨”(16JZ087);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司法厅项目“陕西省人民陪审制度改革研究”

贺红强(1980—),男,内蒙古呼和浩特人,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陈 玺(1976—),男,陕西西安人,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教授,历史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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