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古代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初论
2017-04-01马洪根
□马洪根
中国古代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初论
□马洪根
水上交通受地理环境、气候条件及人为因素的干扰较大,使得“水则载舟,水则覆舟”。为了更好地利用水上交通资源,古人不仅设有专职的水上交通管理机构,而且从航道管理、船舶管理、从业人员管理、水上通行管理及灾后救助等方面入手,在规避各种自然风险和人为灾害方面,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对当今水上交通的安全管理,仍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中国古代;水上交通;风险隐患;安全管理
水上交通,以其便捷、舒适的优点,得到历朝统治者及民众的重视。人们在充分利用黄河、长江等天然水道的同时,大力开挖人工运河,以通航运,由此而带来水上交通的繁华,使水道成为中国古代连接东西、贯通南北的交通主干线,为促进经济的发展与社会的进步作出了重要贡献。但是,由于水上交通受地理环境及气候的影响较大,有的水道相对平坦,有的则暗流险滩密布,有的地段风平浪静,有的却又风急浪湍,使得“水则载舟,水则覆舟”,加之航行中违规作业以及水上盗匪、恶霸的不法侵害,也会给水上交通带来诸多不安全因素。为了更好地利用水上交通资源,古人不仅设有专职水上交通管理机构,而且从航道管理、船舶管理、从业人员管理、水上通行管理及灾后救助等方面入手,多措并举,在规避各种自然风险和人为灾害方面,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对当今水上交通的安全管理,仍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一、航道管理——修缮改造与日常维护
航道有自然形成和人工开挖两种。相比而言,自然航道的安全系数低于人工运河,因此,古人对航道进行管理的重点是自然航道。
(一)修缮与改造
修缮改造航道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减缓水速、排除障碍,为船舶的安全畅通提供基础条件。其主要措施有:1、斗门法。将水道分成若干段,建斗门分截水流,每斗门设一名斗长(以庶人年五十以上并勋官及停家职资有干用者
为之),[1]当航船进入一个斗门后,则将后面一个斗门关闭,徐徐开启前进方向的另一个斗门以控制水速。2、疏浚法。在坚固堤坝的同时,清淤除礁、拓宽水面。《明史.河渠二》载,(明)崇祯十六年“五月伏水大涨,故道沙滩壅涸者,刷深数丈,河之大势尽归于东,运道已通”。[2]3、改道分流法。即避开局部险急路段,开辟新航道或开叉道分水以减缓流速。如唐开元年间,因“常州北界隔吴江,至瓜步江为限,每船渡绕瓜步江沙尾,纡回六十里,多为风涛所损”,故而“于京口埭下,……二十里开伊娄河,二十五里即达扬子县,无风水灾”[3]。(明)万历四年,因黄河屡泛,即“从清河西别开一河,引淮出河上游,则运道无恐”。[4]此外,在人工运河的开挖中,当遇有地势落差较大的路段时,则采用故设弯道之法,以增加流程,减缓流速。
(二)巡查与维护
为了防止自然和人为因素对航道带来新的危害,要求河道所经之处的地方官员除了选派专人进行不间断巡查外,还必须定期亲临河道了解情况,以及时发现和排除事故隐患。唐代在“虔州大一水赣石险难,给水匠十五人,并于本州取白丁便水及解水者充,分为四番上下”进行昼夜巡查,[5]并要求,“近河及大水有堤防之处,刺史、县令……以时检校”。对“其津济之处”,更应作为重点巡查的路段,一旦发现问题则立即采取措施加以维修,若“不修理堤防,而损害人家及行旅被水漂流而致死伤者”,[6]则对地方官及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罚。元朝也要求:“路县正官,十日一次,分轮提调,亲诣渡口,点校禁约”。[7]明代则明确规定,如果出现“河渠淤浅,疏浚无法,闸坐启闭失时”等情形,即对地方官给予相应的处罚。[8]
二、事前防控——船员与船舶管理
船员的职业技能与船舶质量,也是决定事故率高低的重要因素,故而成为古代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又一重要内容。
(一)船员选拔
船员包括领航、柁手、水手等工种,主要根据水域与分工的不同,从熟识水性、具有船舶驾驶技术,以及具备观察天气、辨识方向、测定水深、漏船紧急抢修等技能的人员中选拔。唐代规定:承担“安东都里镇防人粮”运送任务的海员,“令莱州召取当州经渡海得勋人谙知风水者,置海师二人,拖师(柁手)四人,隶蓬莱镇,……”。[9]宋代航海船舶上配备的领航人员称为“舟师”,他们能够以“夜则观星、昼则观日,阴晦观指南针”之法辨别方向,“以十丈绳钩取海底泥嗅之,便知所至”而确定地理位置,并掌握“海中无雨,凡有雨,则近山矣”等海上气象常识。另设有鬼奴一职,当“船忽发漏,既不可人治”时,则“令鬼奴持刀絮自外补之,鬼奴善游.入水不瞑”,可见技术之高超。[10]对于内河船员,虽然要求相对宽松,但也须得到地方官府确认后方可从业,尤其是承担漕运任务和渡口津渡梢工,除了要经过相应的资质审查外,还得“开明姓名籍贯,各给腰牌”,[11]船上置立旗号,书写梢工姓名,以明确身份,保证质量。
(二)船舶建造
船舶的建造与出售,首先必须得到官府的批准,严禁私造、私卖。清代规定:“造船时呈报州、县官,查取澳甲、户族、里长、邻佑保结,方准成造”,“如有私造私卖,及偷越出口者,俱照违禁律治罪”。[12]由于海上航行,小船难以抵挡风浪,故而宋代“海舶大者数百人,小者百余人”,“舶船深阔各数十丈”,“人得数尺许”才能“下以贮物”,可见船体之巨;在内部设计上,船舱被划成数区,用坚壁间隔以便“分占贮货”,当船体某一区域出现破损或进水时,由于各区间存在间隔,只需对局部进行紧急堵漏处理,而不会在短期内出现满船进水的情况,可见设计之科学。[13]又由于漕船以装载货物为主,船体大小及吃水深度的掌控是航行安全的关键,故而清代除了在船身刻划吃水线外,并规定:“江浙漕船长八丈,深六尺,吃水以三尺四寸为度。湖广漕船,长九丈五尺,深六尺九,吃水以三尺九寸为度”,以确保“遇水浅可无阻滞”。[14]在船舶质量监控方面,规定所有漕船造成之后,须将匠作及监造官的姓名、打造年月等凿刻于船尾,由漕运总督衙门对建造质量进行全面查验后,加打印烙。查验的内容包括:“一验木,二验板,三验底,四验樑,五验栈,六验钉,七验缝,八验舱,九舱头梢”。[15]如发现设计不符合规制、材质次劣、做工不精等问题,则追究工匠及监造官的相关责任。如果出厂新船,至五六年有事故者,责令赔造,七八年者责令补买,至九年者责令雇募。对帝王用船,如果出现“不甚牢固,可以败坏者”,或者“在船篙、棹之属,所须者有所阙少”等情形,造船者和监当官司更要面临被杀的风险;[16]即使是民用船舶在建造完成后,也必须经过官府检验,并在船上刻写建造者印记及编号,以便遇有质量问题可以追查责任。
(三)航运许可证制度
航运许可证的发放以船舶检验合格和船员合乎资质为前提,两者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1957年4月,从安徽省寿县出土的“鄂书君启金节”,即是楚怀王赐给鄂地封君“启”的行船许可证。从金节文字看,启约有150艘船舶,常年在长江、汉水、湘江、资江、沉江、澄江和赣江上行船经商,是典型的航运专业大户。同时金节上也规定了船舶限载与管理方法,堪称中国最早的船舶管理条例。[17]随着水上运输业的不断发展,历朝的许可证制度也逐渐规范,并对不同类别的船舶提出不同的要求。如明代在驿船管理上,要求统一以红油刷饰,每船置牌一面,牌上写明该船的字号、装载料数、水夫姓名,以及樯柁、篙橹、蓬索、铁锚、篾缆等设施的规格,以凭点视稽查。清代对于“沿海去处下海船只”,须“有号票文引许令出洋”;“系商船,于照内注明船主姓名、年貌、籍贯,兼注舵工水手”;“系渔船,将船甲字号于大小桅蓬及船旁大书深刻,照内只填船主年貌籍贯,其舵工水手名数,……凡地方官滥给匪人执照,或照内查填不实者,分别参处”;“内洋采捕小艇,亦照例取结编号给照”;“其内河一切船只,均各设牌船尾,注明船户籍贯年貌”。[18]为了防止漕船带病运行,明清两代均建立了定期报废制度,明代为“三年小修,六年大修,十年更造”,[19]清代也以“十年限满”称为“满号之年”,凡满号之船不得再行承担漕运任务。只有遇到特殊情况时,才能选“其中坚固者,交总漕择令加修”,最后再发给证照“出运一次”。[20]
三、事中控制——引导护航与通行规范
此环节主要包括航前检查、引航护航及行船规则等内容,贯穿于水上通行的全过程。
(一)引航
在复杂水道的两岸设置岸标,始见于宋元时期。延祐四年(1317年),元朝政府在长江海门和龙山庙两地竖起岸标,夜间则悬挂灯火于其上,作为船只导航之用。明代永乐年间,平江伯陈瑄督办漕运之事时,曾“‘请于青浦筑土山,方百丈,高三十余丈,立堠表识’。既成,赐名宝山,帝亲为文记之”。[21]山上栽种树木并建有烽堠,昼则举烟、夜则明火,为过往船只提供导航。清代时,长江航线的航行标志又有所发展,主要是以沿岸的石山、石崖为基础,沿途设立岸标。尤其是乾隆五十六年(1791年),清政府曾对三峡段沿江各州、县沿途险滩进行过一次全面普查,并在两岸插立引航标记,这是川江航道上第一次大规模的设置航标活动。与此同时,长江中下游段航道已开始出现航标灯,尽管数量不多,设施简陋,却为中国设立江上航标灯之始。[22]
人工引航的出现与固定航标的设立几乎同步。据范成大《吴船录.卷下》载:宋代曾在长江三峡礁多滩险的地段,由“帅司遣卒执旗,次第立山之上下,一舟平安,则簸旗以招后船”。[23]又据《永乐大典.元.漕运二》载:(元)至大四年十二月,“申奉省府,出给札付,令苏显只受充指浅提领,依上施行”。延祐元年七月,“令袁源等充指浅提领,照依议到事理,预备船只旗缨,依上指浅施行”。[24]明代陈瑄在提议设立岸标的同时,也曾“虑漕舟胶浅,自淮至通州置舍五百六十八,舍置卒,导舟避浅”。[25]又据晚清《崇明县志》载,明崇祯十二年(1639年)该县中书舍人沈廷扬曾作《海运疏记》,其中写到:“(明)嘉靖十五年,山东海道副使王宪访出登州卫年老水军丁刚、黄玉、王杰,于弘治年间,自南京领运开船至浏家港、崇明、白水洋、绿水洋、黑水洋,转成山至直沽”。[26]上面所提到的“卒”、“指浅提领”、“领运”,均是由官府组织的引航护航公职人员,他们或是在固定岸边作提示,或是自驾小舟引领船队通过复杂水面,其职能与船只上自配的领航船员相比存在较大差别。由于清代挽运漕粮由各地卫所军承担,领运也自然就由各卫所守备、千总负责,这种领运的职责不仅限于引航,而且亦有管理运丁水手,督率运丁及时修理漕船,防止人为事故的发生之责。
除了官用引航人员外,民间亦有类似人员。据陆游《入蜀记.卷五》载:“二十八日,泊方城。有嘉州人王百一者,初应募为船之招头。……既而船户赵清,改用所善程小八为招头。百一失职怏怏,又不决去,遂发狂赴水。予急遣人拯之,流一里余,三没三踊,仅得出”。[27]这是长江上见有民间引航员的最早记载,这里的招头与前文所述的“指浅提领”、“领运”等人相比,后者为官府雇用或任命,因而具备政府承认的资质能力,而前者只是在政府的默许之下以个人信誉赢得用户。
(二)行船
对船舶航行过程中的管理,虽然历朝规定的表达方式不尽相同,但其所述内容基本一致,主要包括:1、通行水域及时间的限定。由于船舶体积与抗击风浪的能力成正比,故而古代在江、湖、海等宽阔复杂水域禁止小船私渡。《续资治通鉴长编.卷十三》载:(宋)开宝五年“戊子,禁黄河私渡,民素具舟济行人者,籍其数毁之”。[28]同书《卷十八》载:太平兴国二年十一月,有司言:“初,江南未平,私渡江者及舟人并弃世”。[29]《卷四十七》载:咸平三年(1000年)四月,“丙辰,禁黄河私渡船”。[30]又《卷一三四》有:庆历元年十月,“戊戌,禁山火、保德军缘黄河私置渡船”。[31]元代规定:镇江西津渡口,“民间小船,不得私渡”。[32]在航行时机的选择上,凡“诸江河津渡”者,应当根据“潮信”、“风涛”的具体情况,安全摆渡过客,凡渡海行运者,亦得“令候风调海晏”,方可出航。“若撑驾渡船梢水,如遇风浪险恶不许摆渡……不顾风浪,故行开船……以致中流覆溺,伤害人命”者,则从严处罚。[33]2、禁止超载。历朝均对船舶载重量作出相应的规定,只不过具体数量略有差别,这可能与当时的船体大小及水域状况等因素密切相关。如唐律规定:“诸应乘官船者,听载衣粮二百斤”。[34]清代有:“其乘船车者,私载物不得过三十斤”。[35]3、上泝避下泝。是指逆水而上的船只应避让顺水而下的船只。《唐律疏议》说:“‘若船筏应迴避者’,或沿泝相逢,或在洲屿险处,不相迴避,覆溺者多,须准行船之法,各相迴避,若湍碛之处,即泝上者避沿流之类,违者各笞五十”。[36]4、禁止超速。行船速度应视水域、载重、航向等不同情况而定,不得超速航行。《唐会要.漕运》载:“旧制,凡……水行之程,舟之重者,溯河日三十里,江四十里,余水四十五里,空舟溯河四十里,江五十里,余水六十里。沿流之舟,即轻重同制,河日一百五十里,江一百里,余水七十里。其如底柱之类,不拘此限”。[37]此外,唐代还提出,“诸船人”在航行过程中,除了严格执行“行船”规范外,还须做好“茹船、写漏、安标宿止”[38]等项工作,以最大限度地压降灾害事故。
(三)护航
为了防止人为盗抢及破坏行为的发生,往往在水上交通繁华的路段两岸设立专职的护航机构,或对重要的运输活动配备专职的随船护航人员。(元)至正九年,曾“添设海道巡防官,给降正七品印信,掌统领军人水手,防护粮船”。[39]据《京城镖行》载:清代“运河沿线……水关船闸甚多,这些地方均有官兵驻防,少有贼人出没”。[40]护镖是中国古代维护交通安全的重要措施之一,镖路又分水陆两种,水路镖线一般沿连接东西南北水上主要干线展开。“上至官府南来北往的物资调配、大小官员的卸任赴任,下至普通商人货物往来、民间贵重礼品的运送等,常委托镖局护运。水路的镖师除了水性好,能行舟驶船外,还必须擅长短兵交接的水战和熟知沿线劫匪分布与特征……,方能畅行无阻”。[41]镖师在护运过程中,严格执行“昼寝夜醒、人不离船、避讳妇人”的“水法”,[42]以确保雇主人身与财产安全。
四、事后补救——督察查究与灾后救助
督察查究与灾后救助,既是古代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重要环节,也是压降事故、减少损失的最后一道防线。
(一)督察查究
主要有专业督察和上级巡察两种。都水监一职,虽历朝名称不一,但其功能基本一致,即“主舟航堤渠”之事,下设有分管舟楫、巡河、津桥等职的各路官员,随时“在途稽查”、“往来弹压”、“勾检稽失”,督促沿线地方官及时修理航道,严查违规船只。宋代曾于“淳化二年三月诏:‘长吏以下及巡河主埽使臣,经度行视河堤,勿致坏隳,违者当寘于法’”。[43]此外,在水陆航道关节口还设立有“门禁”和“关津往来船只守把之人”,在出海港口设有“讯口官”一职,对所有出行船舶“随时查注放行”。直至清代,此类机构和人员仍在维护水上交通安全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对京城巡察官吏而言,检查地方官员对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情况也是其职权之一。据《至顺镇江志》载,元“泰定二年八月二十六日,监察御史过镇江,察知私渡小船,至金山倾覆,溺死九人”,当即“革去滥设排岸监渡人吏”之职。[44]清代在漕运过程中,还采用连保连坐之法,“令前后十船互相稽查,取具正丁甘结,十船连环保结,如一船生事,十船连坐”。[45]
(二)灾后救助
古代水上交通的灾后救助以官救为主,同时也鼓励民间开展自救。
1、官办救助组织。官办救助组织出现于唐宋时期。《宋会要.食货四二》载:天圣七年三月十六日,屯田郎中李瓙言:“‘乃请自今于古滩暴风溺舟者,责部纲使臣集近村耆保併力援救”。[46]《宋史》载:常州晋陵人胡宿在扬州任扬子尉时,“县大水,民被溺,令不能救,宿率公私船活数千人”。[47]南宋乾道年间,时任镇江郡守的蔡洸在号称“江南第一渡”的镇江西津渡创设了一个慈善性质的官方水上安全救助机构——救生会。他“命置巨舫五,仍采昔人遗制,各植旗一,以‘利、涉、大、川、吉’为识”,[48]整日待命,拯救落水船只。(清)康熙二十六年,“令京口总兵官巡视河干,催护过江,如遇大风,督令标兵操兵预备,遇有江心船只不能近岸收口者,设法挽救”。[49]乾隆五年,由于黄河水势过大,故而官府专设两只护生船,于每年正、二、三月间,保护漕船横渡,同时雇用一部分民船、渔船协助救护,由运丁酌给雇价。嘉庆二十五年,金陵地方六十余位名士联名上书江宁府,禀报士绅捐银设立港口救生局之事。呈文经过逐级上报,层层审批,直至两江总督。各级主管官员都加注批示,称赞港口救生局之设“乐善可嘉”,所订条规“详晰周妥”,批准由官方颁发,并要求“家喻户晓”,如果“办有成效,即请优奖,以示鼓励”。[50]为了保证官办救助工作的有效实施,清代还颁布了与之相关的法律。《大清律例.卷五》“斩监候改立决”条载:“……出哨兵弁见船溺覆,阻挠不救,至淹毙人命为首阻救之人;出哨兵弁遇商船遭风覆溺,人尚未死,不速救护……以致商民淹毙”者处以死刑。[51]如漕船“失事时有频呼不应,不力为救护者”,在严惩逃避者的同时,亦对“失察之该管员弁,分别议处”。[52]此外,在水上运输过程中,如发生盗抢案件,地方衙门在接到报案后,应立即赶赴现场会勘,并“以事主报到三日内,出详驰递,以便据报行查。……倘有规避处分,互相推卸”,[53]则严肃查处。
2、民间自救。在民间自救方面,清代康熙四十一年京口义士蒋元鼐等人曾以“救涉江覆舟者”为已任,共捐白金若干,并“力劝邑中输钱”,在镇江西津渡观音阁成立“京口救生会”,并规定,凡参加江中救助,每救活一人,赏给救生人员白金一两,以资鼓励。[54]至建国前夕,仅长江沿线,就有寺庙救生、官渡救生、民间救生、义渡救生、漕运救生和盐务救生等,这些官办、民办,专门从事水上救生、济渡难民工作的组织,成为中国古代扶危济困的又一道风景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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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698
A
1008-8091(2017)04-0123-05
2017-03-21
江苏警官学院,江苏 南京,210012
马洪根(1957- ),男,江苏扬中市人,江苏警官学院,教授,研究方向:刑事侦查学,公安史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