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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权利的让渡
——对霍布斯契约观的思考

2017-04-01冉光芬

关键词:利维坦霍布斯契约

郑 超,冉光芬

(贵州师范大学历史与政治学院,贵州 贵阳 550025)

自然权利的让渡
——对霍布斯契约观的思考

郑 超,冉光芬

(贵州师范大学历史与政治学院,贵州 贵阳 550025)

霍布斯是社会契约论的著名奠基者。他以自然状态下人性恶的逻辑假设为前提,通过“二次契约”的订立彻底让渡了人们的自然权利从而建立了国家,并以理性计算的方法演绎了“保全自己”的公理。然而,这个看似合法的让渡契约观却存在着人性假设立论困难、美德空场和正确理性失效的理论困境。

霍布斯;自然权利;让渡;契约观

哲学是时代精神的精华。任何学说都来源于现实,同时服务于现实。霍布斯在历经17世纪英国的两次内乱,旁观了英国社会的动荡后,他深切地感受到解决社会现实问题的紧迫性。这种内心的紧迫感驱使着他从哲学的高度对社会现实问题加以思考。自文艺复兴以来,理性思维原则始终引导着近代西方哲学的发展。在这种时代背景下,霍布斯开始了政治哲学的探索。

一、自然状态的人性逻辑假设

在霍布斯看来,“每一个人按照自己所愿意的方式运用自己的力量保全自己的天性”,[1](P97)这是霍布斯的政治哲学的阿基米德点。人活着的首要任务是保全自己,尽可能地逃避一切可能伤害到生命的危险。为此,霍布斯把人的自然权利视为来自于人类社会的“自然状态”。“自然状态”是霍布斯政治哲学的基础概念,是整个理论的立论基础。

首先,自然状态是一种自由的状态。自然状态赋予了人类自然权利,赋予了原初社会的绝对自由。霍布斯认为“所有的人都同样是生而自由的”,[2](P6)人们可以做任何想做的事情,没有法庭、没有社区,那是一个“无法无天”的任性时代。在自然状态下,人们完全可以通过不择手段以达到和实现自己的目的。只要你有能力,你就可以把与自身相对的客体全部占有,甚至包括他人的生命,并且可以任意支配。因而,自然的也就是自由的。每个人都受“保全自己”这一最高公理的支配,同时是自己的法官,无所谓价值判断,人们完全不会处在“治人”或“受治于人”的枷锁之中。

其次,自然状态是一种战争状态。在这一状态下,人人生而平等,即“自然使人在身心两方面的能力都是十分相等”。[1](P92)显然,霍布斯这里说的“平等”是自然能力上的平等,而不是法律上的平等。能力上的平等意味着没有谁比谁有天生的优越感,体力弱的人可以通过密谋或者联合其他人杀死强者;同样,智力弱的人也可以经验的学习从而以密谋或联合他人的方式而击败聪颖者。因为在霍布斯看来,在原初社会的自然状态下,由于没有国家的存在,根本不可能有道德意义上或者法律意义上的平等。所以,理所当然的逻辑便是:自然把一切给了人,人天生就有权利把一切东西占为己有。在那个物质资源匮乏的时代,人们为了保全自己,会不惜一切与他人发生争斗。再说由于人性的贪婪和自私,都为一己之私利而想把东西占为己有。当然,保全自己的最简单、直接的方式就是杀死对方。这样一来,人人都处在相互敌对的“狼与狼”的关系中,整个人类充斥着战争与恐惧。

在自然状态的前提下,霍布斯从人性恶的立场揭露了人与人之间不可调和的赤裸裸的敌对关系。人们基于自然权利虽可以从事自己喜欢的事情,但同时由于自然权利的冲突必然引起相互之间的争斗,人人自危。虽然每个人时刻自由,但却无时不在危险之中,这是个人对个人的连绵不绝的战争。自然状态就是“一切人反对一切人”的战争状态。

二、自然权利的两次让渡

正如前面所说的那样,因处在自然状态下的人类人人自危。所以每个人都有要求自保的心理动机,这种愿望是如此的强烈。如何使人类自身发展下去,从“狼与狼”的人际关系之中解脱出来,霍布斯为此按理性的规则给处在自然状态下的人们指出了可能的出路——自然权利的让渡。即以自然权利的让渡而订立契约的方式以求取和平,从而化解“一切人反对一切人”的人类危机。

“自然法是正确的理性法令,它为了最持久地保存生命的可能,规定了什么是应该做的,什么是不应该做的”,[3]理性的规则即霍布斯的“自然法”。霍布斯不同于以往的哲学家,以往的哲学家在“法则”的意义上将“自然法”直接等同于“自然正义”。霍布斯则把“自然正义”转变为“自然权利”,把理性的规定视为戒律的“自然法”,将自然法根植于人性的自然理性之中。“自然正义”在霍布斯看来是诉诸人的现实利益需求的,即保全生命的正义。因此,保全生命在霍布斯的自然法思想中,具有本体的意义。但他并不贬低自然权利,且保全生命原则地位的至高无上性是为了更好地说明根植于人性的自然法对于自然权利的限制,这是霍布斯自然状态的人性理性自我保全的内在逻辑。

自然法的第一条是争取和保卫和平。霍布斯说“每一个人只要有获得和平的希望时,就应当力求和平;在不能得到和平时,他就可以寻求利用战争的一切有利条件和助力”。[4]为了和平,每一个人都必须放弃超过他人的自然权利,必须听从理性的号召,力争求得和平。因为不管一个人如何强大和彪悍,都无法避免会在自然权利的冲突中死去。自然法的第二条是“己所不欲,勿施于人”。“在别人也愿意这样做的条件下,当一个人为了和平和自卫的目的认为必要时,会自愿放弃这种对一切事物的权利;而在对他人的自由权方面满足于相当于自己让他人对自己所具有的自由权利”。[5]人们自愿放弃自己的自然权利,从根本上来说是为了谋取自己的利益。正因为人人生而平等,放弃自然权利就意味着转让自然权利。放弃自己的自然权利的前提就是其他人也愿意这样做,这是公平的。但是像生命权这样一些权利是不能转让的。人们放弃或转让自己自然权利的目的是确保自己的人生安全,同时为了人们恪守承诺、讲求信用。为此,相互之间必须订立契约从而保障个人放弃的自然权利与他人放弃的自然权利相当。“如果说第二条自然法则体现的是公平原则,那么第三条自然法则体现的则是正义”,[6](P18)确实霍布斯自然法的第三条旨在建立社会的正义标准,这便是要求大家必须遵守承诺。这里,自然权利发生了第一次的让渡。这样的让渡是在有限范围内进行的让渡,人们只是在相互对等的条件之下订立契约从而保证各自让渡的自然权利处在相当的范围内。这里的有限和相当是指立约团体的狭小(比如只能在家庭、熟人社会、有限区域)和事项的有限(只针对某一具体、特殊的行为或事件)。

如前所述,霍布斯的“自然法”是对“自然权利”的限制。为了保证自然权利,自然法理应发挥本来的强制作用。但霍布斯的自然法却是根植于人性之中的理性,在种种利益冲突面前,见利忘义的人性恶的弱点总是无视“自然法”的存在而无限制的扩大自身的自然权利,从而使自然法在保证人与人之间的契约关系方面严重失效。那么如何才能保证自然法始终有效、普遍通行,从而使得人们在利益冲突时发挥人类理性的作用呢?按霍布斯的逻辑,这就必须依赖于彻底的自然权利的让渡——“二次契约”的订立。这便是被霍布斯喻为“有死的上帝”的公共权力代表,国家的形成。

“二次契约”的订立要求人们为了保护自己必须彻底让渡个人的自然权利,把个人的一切都交给具有“强制力”的国家,从而在根本上实现社会的和平。“这样统一在一个人格中的一群人就称为国家……这就是伟大的利维坦的诞生。”[1](P132)为了说明国家权力的强大与形象的伟大,霍布斯将其比作《圣经》中威力无穷的猛兽“利维坦”。具体说来就是将个人的一切自然权利让渡给一个人或一个议会,每个人都给这个人或者这个议会集体授予权利,由其代表并执行公共权力,从而把个人的意志让渡为集体的意志并集中在一个人或者一个集体上,以实现社会的安定与秩序从而获取和平。在霍布斯看来,国家的产生是完全符合人类趋利避害的自然理性的,人们并不是为了国家而去建立和经营国家,相反,国家只是人们相互之间的妥协与约定,只是人们出于自己的私利而建立的。虽然国家在霍布斯来看也是一种恶,但相比战争给人类带来的恶与恐惧还是要小得多。

为了说明国家的职能,为了维护社会的和平与安全,霍布斯将统治权视为国家的“灵魂”。国家作为人类实现和平的前提条件,一方面它可以对内保证人与人之间的公平,强迫人们处在它的意志统治之下;另一方面它可以对外进行战争从而阻止外敌的入侵。霍布斯还认为君主制是一个国家的最好和最合理的制度。当然,他并不是肯定君主制没有缺陷,只是说就君主制国家的缺陷与其他制度的国家缺陷而言,君主制要好。在国家中,统治者的绝对权威(即主权)是在订立契约时就确立下来的。为此,霍布斯不允许国家分权,因为这意味着国家有陷入战争的危险,同时这还是与“二次契约”订立的宗旨相违背的。另外,“二次契约”的订立就意味着公民有义务遵守统治者的主权统治。这种义务不是外在的,正是公民出于自保的目的而自己施加给自身的。但是这种义务还不能是道德,因为这只是人们为保全个人而让渡自己的自然权利的结果。保全自己就是正义,反之,就是非正义。那么,处在国家统治之下的人们有没有自由呢?霍布斯的回答是肯定的。“正如水不但有顺河道向下流的自由,也有河道向下流的必然”。[7](P316)因为国家只是自然权利让渡的结果,人们是自愿处在国家的统治之下的。由此,按霍布斯的推论,法律并不是统治者意志的体现,而同样是人们自然权利让渡的结果,即是大家都同意的集体意志的集中体现,这样的国家统治之下并不意味着不自由。

综上,霍布斯的整个国家学说是建立在人类理性基础的契约之上的。“利维坦”的产生是人们第二次自然权利彻底让渡的结果。其核心是要为社会的稳定和有序创造适合的条件。虽然霍布斯作为一个务实的哲学家,其思想功利性极强。但我们不能单纯的认为霍布斯只是一个消极的功利主义者和欧洲封建专制的辩护者与捍卫者,更应认识到他事实上是一个以认识论的方式密切关注现实生活的哲学家。因为如何消除人与人之间的纷争,从而实现和保证社会的生活秩序几乎是近代哲学家们共同面对的时代难题。

三、霍布斯契约观中的理论困境

众所周知,霍布斯是一位深受近代自然科学影响的哲学家,一生痴迷于几何学,其思想带有浓厚的机械主义色彩。即使是在政治现实问题的关怀上,也不乏带有类似的倾向。虽然霍布斯以自然权利的两次让渡从而建立起基于人类理性之上的契约论,通过“二次契约”的订立从而使国家得以建立,为惶恐中的人们指明了出路;霍布斯还按人类理性的原则,以计算的方式为国家的存在找到了理性的基础,但其契约观的逻辑体系中也存在如下困境。

首先,自然状态下人性假设的前提是站不住脚的。霍布斯以自然权利为其整个政治理论的逻辑出发点,强调人人生而平等、自由。在自然状态下,霍布斯的自然权利赋予了人们任性的自由。在人类理性的指导下,霍布斯从人性恶的角度揭露了“狼对狼”的人际关系,希冀在两次契约的订立后,限制人们的实际自由,通过人们让渡自然权利建立国家以此求得和平。按照霍布斯的逻辑,让渡自然权利给一个强大的“利维坦”,其根本目的同样是为了自我保全。所以,在“利维坦”的统治之下的社会“应当”是绝对的利己主义主导的社会,根本不存在丝毫的人间温情。显然,霍布斯完全忽略和排除了人性其他方面的任何可能。在“事实”的角度上,情况或许并不是霍布斯所描述的那样,如见义勇为、乐于助人等牺牲自我而为他人的精神也时常有之。“应该”与“事实”之间的矛盾是霍布斯政治哲学体系不可克服的矛盾。究其原因,不外乎有两点。其一是霍布斯在掌握和了解实践材料并不充分的条件下,仅仅从主观臆想出发,就做出在自然状态下人性恶的逻辑假设,从而描绘出一幅“应当”的社会图景。其二是霍布斯的理性原则是一种趋利避害,在这种理性的引导下,所有的利都是霍布斯通过理性计算出来的。然而,暂且不说人性是否恶的问题,就人类利益而言,人类理性是不能计算出人类利益来的,同时利益也不能被计算。这就导致了“事实”并非如此霍布斯所述,存在着“应该”与“事实”的矛盾。

其次,霍布斯的“利维坦”存在着美德的空场。霍布斯将国家建立在个人自然权利让渡的利益之上。这就合乎逻辑的推出:一切皆从“保全自己”的法则出发,就不可能会有美德存在,充其量只是一种人际间的对等规则。由于“二次契约”的订立必然要求人们服从主权的统治,遵守相应的义务。但是自然权利彻底让渡的目的却是为了保全自己。一种合法的逻辑便是人们让渡的权利必然等于其遵守的义务,但事实上遵守义务只有在“利维坦”的强力约束下才是可能的。这本身与自然法所赋予的人们自己给自己施加的那种义务相悖。所以有人认为这是霍布斯没有充分关注道德或崇高的原因。但事实上,只是由于其自然状态的人性恶的假设,他才放弃了对道德崇高的最求。其实,霍布斯在《利维坦》和《法的原理》中曾提到过,也极力推崇过高尚之人。[8](P148)

另外,受“正确理性”自然法支配的统治者存在着无仲裁者的逻辑漏洞。按霍布斯的“正确理性”的逻辑要求,整个社会都处在自然法的支配下,因而人们是在自愿的前提下让渡自然权利的。这就意味着人们必须遵守“接受让渡者”的统治者的主权统治,并不得有任何的抗争,任何违反“利维坦”统治的都是与自然法相悖的。因为“二次契约”的订立是彻底的自然权利的让渡。但是问题在于,霍布斯的人性立论是“恶”。那么,符合情理的统治者也是恶的。有“恶”的人性就有作恶的可能,且有作恶的机会。那么,倘若统治者不服从自然法的支配而作恶,“正确理性”就会失效。并且这种失效还没有办法补救,因为没有仲裁者。或许霍布斯也看到了这个逻辑漏洞,所以他才说其寄希望于一位贤明的君主。[7](P317)

正如开篇所说,任何理论都源于现实,服务于现实。霍布斯事实上就他所生活的那个时代而言,迫切需要确立一种新价值观以规范人们的行为。于是霍布斯高举自由的人文主义大旗,力图在正视人们自然欲望的同时,消除和化解“一切人反对一切人”的纷争。虽然霍布斯自然权利的让渡怀抱着一种消极的功利主义的理性至上的主张,甚至把理性看成人类自由、幸福的根本保证;但是我们不能因理论上的逻辑缺陷和霍布斯所处时代背景的不同而否定霍布斯的理论,我们只能说霍布斯“利维坦”的理论缺陷只是“时代的错误”。应该肯定和颂扬的是霍布斯那种对现实政治的殷切关怀的情怀和作为哲人的“时代精神”。

[1](英)霍布斯著.黎思复,黎廷弼译.利维坦[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6.

[2](英)霍布斯著.应 星,冯克利译.论公民[M].贵阳:贵州人民出版社,2003.

[3]王君霞.个体的存在方式及其自然权利形态[D].长春:吉林大学,2010.

[4]韩晓捷.霍布斯契约理论的核心伦理价值及其现代意义[J].道德与文明,2012(01):141-144.

[5]谢文郁.权利:社会契约论的正义原则[J].学术月刊,2011(05):44-52.

[6]姚大志.当代西方政治哲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

[7]叶秀山,王树人.西方哲学史(第四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2011.

[8]刘 科.霍布斯道德哲学中的权利[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12.

The Transfer of Natural Rights——Analysis about Hobbes's Social Contract Theory

ZHENG Chao,RAN Guang-fen
(School of History and Political Science,Guizhou Normal University,Guiyang Guizhou,550025)

Hobbes is the famous founder of social contract theory.The logical assumptions of Hobbes's social contract theory has been found in the natural state of human nature evil,in order to build the country,Hobbes through“the second contract”which transfers completely people's natural rights with a rational method and under the interpretation of the“Protect themselves”.But this seemingly legitimate concept of the contract of assignment has the theoretical dilemma of the difficulty of humanistic hypothesis,the empty field of virtue and the failure of right reason.

Hobbes;natural right;transfer;concept of the contract

B561.22

A

〔责任编辑 马志强〕

2016-12-14

贵州省教育厅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基地项目(11JD026)

郑 超(1992-),男,贵州正安人,在读硕士,研究方向:马克思主义价值哲学;冉光芬(1977-),女,贵州湄潭人,博士,副教授,研究方向:马克思主义哲学与德国古典哲学。

1674-0882(2017)01-002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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