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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死刑停止执行程序完善的探讨

2017-03-31刘传华

科教导刊 2016年34期

刘传华

摘 要 我国作为世界上未废除死刑的国家之一,一直坚持少杀、慎杀的原则。而为了防止死刑的错误执行,我国立法中也规定了死刑停止执行程序。但是从司法实践来看,该程序并未发挥应有的作用,且同时存在停止执行死刑启动主体单一,死刑判决交付时间过短,人民检察院监督权利不完善的问题。为了防止冤假错案的再次发生,维护司法公正,本文从保障死刑犯申诉权,加强死刑执行监督,延长交付执行期限各方面出发对死刑停止执行程序提出了相应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 死刑停止执行 交付执行时间 执行监督 死刑犯申诉权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DOI:10.16400/j.cnki.kjdks.2016.12.069

Abstract As one of the countries that have not abolished the death penalty in the world, we have been insisting on the principle of less killing and cautious killing. In order to prevent the execution of the death penalty, the death penalty is also stipulated in the legislation of our country. But from the judicial practice, the program did not play its due role, and at the same time there to stop the death penalty to start the main single, the death penalty, delivery time is too short, the people's Procuratorate supervision rights problems. In order to prevent miscarriages of justice again, safeguard judicial justice and safeguard the right of appeal from the death penalty execution, strengthen supervision, the implementation period of the extension of the delivery of the death penalty execution procedure and put forward the corresponding improvement suggestions.

Keywords cease the execution of death sentence; delivery execution time; execution supervision; the right to appeal to the death penalty

死刑,也称为生命刑,作为直接剥夺人生命权的严厉刑罚,具有不可逆转和无法补救的特点。目前,全世界已有158个国家废除或停止死刑。我国是如今国际上保留死刑的国家之一,虽然废除死刑是国际大势,但以我国现今的社会条件并不能在短期内实现此目标。因此如何做到少杀,慎杀,控制最终执行死刑的数量是如今社会探讨的重点。死刑停止程序是我国死刑救济程序的最后一环,我国并未规定死刑赦免或减刑等其他救济程序。完善死刑停止执行程序将有利于我国更好的限制死刑。笔者将从我国死刑停止执行面临的种种问题出发,结合国外的相关立法对死刑停止执行程序的完善提出几点建议。

1 我国死刑停止执行程序面临的相关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应当在7日内交付执行,但是发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并且立即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有最高人民法院做出裁定:(一)在执行前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二)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三)罪犯正在怀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也对死刑停止执行程序做了相关规定,该法第四百八十一条规定:“第一审人民法院在接到执行死刑命令后,执行前,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暂停执行,并立即将请求停止执行的报告和相关材料层报最高人民法院:(一)罪犯可能有其他犯罪的……”同时该法四百一十九条规定“最高法在執行死刑命令签发后、执行前,发现有前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的,应当立即裁定停止执行死刑并将有关材料移交下级人民法院。”

从以上我国对死刑停止执行的相关规定中可以看出:

(1)能决定停止死刑执行的主体除人民法院再无其他。人民法院作为判决者,审查者,执行者,集三个身份为一体。从生活常识来看,让一个人既做运动员又做裁判,这本身就是一个不合理的安排。从实践来看,法院推翻自身所做判决的少之又少,让法院从已经审查过无数遍的案件卷宗中发现自己从前遗漏的错误属于概率极小的事件。同时检察院对死刑执行程序也只有临场监督的权利,且只有建议停止执行的权利,能实际决定停止执行死刑的只有人民法院。而对于死刑立即执行判决已生效的当事人来说,其自身几乎没有任何救济途径能停止或暂停死刑执行。因为死刑判决生效后的7日内即交付执行死刑,且当事人申诉并不必然引起再审,同时申诉之后也不能停止原判决和裁定的执行。而在如此短暂的7天内要求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诉进行处理,基本是不可能的。

(2)死刑立即执行判决交付执行时间过短。我国现阶段保留死刑,坚持少杀、慎杀,美国“死囚等待”制度是值得我们借鉴的。聂树斌和呼格吉勒图案件让我们看到了死刑判决后救济程序的缺陷。如果在判处死刑后给予一定的缓冲期,也许两人最终都不必被执行死刑。

从法律条文的规定来看,法院在接到立即执行死刑的命令后,7日内即交付执行。意味着当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生效后,当事人7日内立即被执行死刑。很明显的问题,在经过了漫长的审判周期,层层的批准后,最后确定下来的死刑判决,法院如何能够能在7天内发现原先在审判时未发现的错误,更不用说还要在报告最高法院上花费时间。而检察院对死刑执行程序的监督也只是临场监督,对死刑执行监督的期间还得依靠法院的通知,有可能比7天更要短暂。

(3)检察院临场监督的不合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44条规定,人民法院将罪犯交付执行死刑,应当在交付3日前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这说明检察院在4到7日内必须审查完毕执行死刑的各种程序性问题,在如此短的时间内确保毫无遗漏的审查完所有案件材料几乎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更何况从中能准备发现查出法院的错误,因而在实践中,人民检察院临场监督中的建议停止执行的权利几乎只是一个摆设。更何况,最后的结果仍是法院自己审查自己,当检察院在停止执行死刑的意见和法院相悖时,人民检察院并不能因此改变法院的决定,无法实现真正意义上的监督职责。

2 国外相关立法对我国的借鉴和思考

2.1 国际公约关于死刑停止执行的相关规定

联合国大会第63届会议文件《死刑问题秘书长报告》中提出:“任何被判处死刑者都有权要求赦免或减刑;所有的死刑案件均可给予赦免或减刑。”但在我国,并没有请求减刑或赦免的救济途径。当执行死刑的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已经不能上诉和重审,唯一能做的就是提出申诉,但申诉并不能阻止死刑执行的脚步。这使得申诉权根本无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同时《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第3 条规定:“对孕妇或新生婴儿的母亲或已患精神病者不得执行死刑。”我国并未规定在执行时发现被执行人患精神病的处理程序,这是制定法律的一个小疏漏。

2.2 大陆法系主要国家有关死刑停止执行的规定

大部分保留死刑国家在制定死刑有关法律时都会规定,当事人只有在穷尽救济后仍被判处死刑时才能最终交付执行。更为重要的是当事人在寻求救济和申诉时应该停止执行死刑。在日本,法律规定了被判处死刑的当事人提出申诉时应当停止执行死刑。这是对申诉不停止执行原判决的例外情形。德国也有类似的规定,死刑犯申诉后,法院可延期或中断执行死刑。这些规定避免了因交付执行期间过短,申诉无法停止执行死刑的情形。

2.3 英美法系主要国家关于死刑停止执行的规定

“Death row”是美国的一种特殊的刑事制度,可译称为“死囚等待”,即所有被判处死刑的罪犯都将在监狱中不定期等待执行死刑。对美国来说,“死囚等待”的确起到了救济的作用,虽然美国法律没有对等待时间做具体规定从而导致存在这一等待期限不确定的漫长,但是对于最终不执行死刑的人来说,这未知期限的等待是值得的。

同时美国多数保留死刑的州在立法是都选择监狱作为死刑的执行机关,让监狱以一个完全客观中立的身份执行死刑。这种规定一定程度上避免了法院在执行死刑时可能发现有可能停止执行死刑而视而不见的情形。同时,美国还规定执行死刑时应当有见证人,这是社会对执行死刑的监督,有利于提高死刑执行的透明度,也一定程度体现了国家司法的公正及威严。

3 完善我国死刑停止执行程序的建议

3.1 修改整理我国刑法规定的停止执行死刑的情形

修改《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将执行死刑时发现患有精神病的应停止执行死刑写进刑诉法条。

3.2 扩大死刑停止执行的启动主体

除了法院之外,法律应适当扩大启动死刑停止执行的主体。当事人申诉后应当停止执行死刑,保证当事人的申诉权。同时由于被判处死刑者被严密关押在监狱内,难以真正有效行使申诉权。因此应赋予辩护人及近亲属在得到当事人授权后代其行使申诉权的权利。

检察院在临场监督若发现可能存在停止执行死刑的情况时,应当赋予其紧急处分的权利。在检察院与法院意见相悖时,检察人员有权要求法院停止执行死刑,执行人员应当听取检察人员的建议。

同时为了防止当事人滥用申诉权,可以限制提出死刑停止执行的次数。当事人只能提出一次申诉,其辩护人及近亲属再次提出申请的可驳回申请。同时检察院的紧急处分也只能实行一次,且为了避免检察院滥用紧急处分的权利,应当制定相应的处分制度。

3.3 参照美国死囚等待制度适当延长死刑判决交付立即执行的期限

下级法院在死刑立即执行判决后,应当在一年内交付执行。将七天更改为一年,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给了审判机关一个纠错期间。虽然一年的时间并不算长,但是一年的交付执行期间并非无期限的等待也不会过分的增加诉讼费用,浪费司法资源。

3.4 改善对死刑立即执行的监督

检察院作为法定的监督主体,对死刑执行监督的期限应当往前扩展。在死刑命令签发后,检察院即有权进行监督,法院也应当立即通知检察院进行监督。同时在法律上规定检察院拥有停止执行死刑的紧急处分权,肯定检察院的监督权利。虽然检察院享有停止执行死刑的权利可能是对司法的过分干涉,但这是这保证了检察院能平等对法院行使监督权。由此使检察院能够全面细致地监督死刑执行,而不至于使其监督流于形式,变成仅仅只是走过场的程序。

在完善检察院后,可以适当加强社会对死刑执行的监督。可以利用公信力较强的媒体对死刑案件的执行过程加以报道。也可在签发死刑执行命令后在当地进行公告,并可在死刑执行完毕后通报执行结果。一方面公告犯罪人的基本情况和罪行及其处罚结果有利于普法活动的开展,同时也体现法律的威严;另一方面也有可能让了解案件情况的人提供新的在之前调查中未发现或者在判决之后出现的线索。

4 結语

我国作为世界上未废除死刑的国家之一,每年执行死刑人数较多且具体执行死刑的人数一直属于不公开的数据。死刑是对犯罪分子的生命予以剥夺,是最严厉的刑罚方法,一旦执行将无法逆转补救。死刑的停止执行作为死刑救济的最后一道防线,应当做到最低限度的司法公正。完善死刑停止执行程序将有效限制死刑适用,对促进依法治国,促进我国司法与世界接轨都有极为重要意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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