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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型危险驾驶罪证明规则研究

2017-03-29

长沙航空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17年2期
关键词:醉酒呼气行为人

王 筱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081)

醉酒型危险驾驶罪证明规则研究

王 筱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081)

对目前司法实践中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入罪现状进行介绍,并分析目前该罪证据运用上存在的一系列问题,以期寻找到更合理的证据运用规则,从而为司法实践中的证据运用提供一定的理论指导。

醉驾;危险驾驶;证据;血液检测

据世界卫生组织的事故调查显示,大约50%~60% 的交通事故与酒后驾驶有关,酒驾已经是导致车祸的主要原因。正因为如此,世界各国纷纷将酒驾纳入了行政法或者刑事法的规则范围,体现了对醉酒驾驶的零容忍态度。同时,世界卫生组织的数据显示,与其他国家相比,中国的酒精消耗量增长迅速,高风险的饮酒行为在中国已经达到了流行病的程度。人们习惯将饮酒作为个人行为,但是随着诸多涉酒问题的日益严重化,涉酒问题已经上升为公众层面的问题[1]。为此我国对酒驾也采取了一系列严厉的打击措施。从 2011 年的《刑法修正案(八)》,到 2013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的《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文简称为《意见》)都体现了我国法律对危险驾驶罪严惩不贷的态度。然而目前根据法律的规定,驾驶人的血液酒精检测达到80mg/100ml的标准即构成醉酒驾驶,司法实践中亦是根据此标准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定罪量刑。

在研读中国法律裁判网上近 50个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判决后发现,这些判决对于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定罪均以血液酒精含量作为定罪的主要证据,甚至是唯一证据。例如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基层人民法院于 2016 年 11 月判决赵海松危险驾驶罪,其中的主要证据就是呼气酒精测试和血液酒精测试均超过规定的酒驾标准。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判决被告人邹杰危险驾驶罪,其证据仅仅因为被告人邹杰的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 168.56mg/100ml。虽然这种运用证据进行定罪的方式严格依据了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符合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但是,这种依据单个证据定罪的方式是否科学,是否符合证据运用的相关理论,以及血液酒精检测的结果用于定罪是否可以排除合理怀疑等一系列问题,确实值得我们进行深入的探讨。

一、存在的问题

(一)血液酒精检测存在个体差异

在将血液酒精含量作为认定危险驾驶罪的证据的背景下,首先应当探讨的问题是,血液酒精含量超过法律规定的 80mg/100ml是否必然构成“醉酒”的状态。酒精吸收的过程大致如下:由于酒精(CH3H2OH)的分子量小并且能与水完全互溶,因此其在人体中的穿透力强,较容易被胃和小肠粘膜吸收。酒精进入人的肠胃系统后,大约20%~25% 留在胃部,75%~80% 经小肠扩散进入血液,另有少量被口腔和大肠吸收。酒精的肝脏代谢总量为 95%,其他 5% 则由尿液、汗水、唾液等排出体外。酒精脱氧酶将酒精氧化为乙醛,再催化生成水和乙酸,最后氧化成二氧化碳和水排出体外[2]。一般而言,东方人的酒精脱氧酶活性比欧美人群的酒精脱氧酶活性要低 25%~30%,更容易因饮酒导致视听机能障碍以及注意力、判断力减退,进而影响驾车的安全性[3]。另外,性别和年龄的差异也影响着酒精的代谢,通常女性更容易受到酒精的影响,年长者比年轻者较易受酒精的影响。血液中的血检峰值也会因饮食的不同而受到影响,通常生物体在空腹状态下饮酒半小时后即有可能达到血检最高值,而在饱腹状态下饮酒,血检峰值则在 饮 酒 后 1~6 小时内出现[4]。从法医学看,饱腹状态下饮酒(尤其是摄入高热量的脂肪或碳水化合物时),人体血液中的酒精度会经历先吸收达到峰值再下降再达到峰值再下降的过程,并且经常喝酒的人对酒精的代谢能力更强。

综上所述,血液酒精含量受到很多因素的影响,因此将血液酒精含量的检测结果作为定罪的依据不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程度。

(二)缺乏构成“危险”的实质认定标准

驾驶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超过了 80mg/100ml的情况下,由于超过此标准的程度不同,个人体质的不同,自身的意识状态不同,其导致的社会危险性的可能性也是不一致的,因此在考虑是否立案,是否起诉,是否对行为人判处刑罚,都应当结合行为人行为的危险性进行处理。正如全国人大常委会丛斌所言:有人 100 毫升血液中只有40 毫克酒精就已经酩酊大醉,有人 100 毫克还跟没喝似的,这样的话,40毫克的开了车就能逃避惩罚,这显然不公平[5]。但是现实司法实践中,驾驶人的血液酒精含量虽然差异很大,但是却导致了相同的刑事处罚结果。例如 2016 年 11 月,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因张某血液测试的酒精含量为 101.5mg/100ml,判处张某危险驾驶罪。同年11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因陈某血液测试的酒精含量达到 182mg/100ml,判处其危险驾驶罪。由此看出,在判断行为人的酒驾行为是否具有危险性这一方面,司法实践中的处理缺乏科学性,甚至略显随意性。

因此在认定驾驶人的行为的危险性时,还应当考虑驾驶何种车辆、无证驾驶情况、车辆年检情况、有无搭乘乘客情况,综合对案件进行评定[6]。例如,危险驾驶的危是一种公共交通关系下的危险[7],行为人所行驶的路况,以及周围的环境,也应当成为判断行为人酒驾的社会危险性的重要标志。有观点认为:即使行为人是酒驾,但如果其实在荒郊野外、人迹罕至的道路上行驶,对于这一情形也不应当予以定罪。假如行为人明知道自己酒驾存在极大的危险性,选择一条车辆行人稀少的道路并以极低的行驶速度向目的地行驶,虽然其血液酒精含量超过了法定的标准值,但是其意识健全,驾驶能力尚且正常,注意力尚能集中,此种情况下以危险驾驶罪对行为人进行定罪处罚,难免与情理相冲突,也违反了刑法第十三条关于“但书”的规定。相反如果行为的血液酒精含量接近却尚未超过法定的标准值,但是其精神状态已经受到很大程度上的影响,出现了注意力不能集中、身体失衡等情形,对公共交通安全产生了极大的影响。即便如此,在此情形下,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也不能对其进行定罪处罚,这种结论显然是不合理的。

(三)血液酒精检测的合法性存在疑问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等相关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必须具有一定的鉴定资格。例如呼气酒精检测的主体必须具备法定的鉴定人资格,血液酒精检测必须是由具有鉴定资格的机构进行鉴定。呼气酒精检测既然能作为认定案件的证据,就应该是司法鉴定,理应由司法鉴定人员进行。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呼气酒精检测主要是交警人员进行的,他们并不具有法定的鉴定资格,并且往往只进行了简单的培训,一系列问题的存在使得由此获得的鉴定意见无法保证准确性。“鉴定意见也可能会囿于鉴定人的资格、鉴定水平和职业操守等原因而发生错误。”“鉴定意见的科学性、真实性和权威性,在很大程度上不取决于鉴定意见本身,而依赖于鉴定人的专业资格、鉴定过程和判断能力。”[8]并且,警察负责呼气酒精检测的工作也违反了新《刑事诉讼法》关于“侦查人员不得同时担任鉴定人的规定”,由此可见,在只有呼气酒精加测结果且驾驶人进行血液酒精检测前逃跑的情况下,即便是呼气酒精检测结果到达酒驾的标准,也应当根据程度合法的规定排除此类证据的适用。

另外,对于在驾驶人抗拒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的情况下,对其采取血样进行检测,是否属于非法取证?因此获得的证据是否应当按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排除适用?这一系列问题也是值得探讨的。

二、“醉酒”行为证明规则的构建

(一)对“醉驾”进行实质性判断

既然从本文的第一部分的论述中可以发现,血液酒精检测结果存在着颇多的不科学性和诸多的疑点,那么基于行为人个体的差异性,从实质上判断酒驾行为是否对公共安全构成了危险是十分必要的。

关于如何进行这种实质上的判断,首先应当增加更多的检测方法,而不是仅限于进行呼气酒精检测和血液酒精检测。为了达到实质判断的目的,应当对驾驶人进行多项化学检测:如吐气、血液检测、尿液或唾液检测,以获得体内酒精或者药品的含量。再者是进行现场清醒测试,其主要方法包括包括眼球水平凝视震颤测试、走路和转向测试和单脚站立测试。通过现场清醒测试能够有效的检测驾驶人意识是否清醒,是否丧失了有效驾驶的能力。也就是说,笔者主张通过血液酒精检测和现场清醒测试统一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醉驾”。当行为人的血液酒精含量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时,应当对其进行现场清醒测试,以判断其是否实际上丧失了有效驾驶的能力。如果行为人的血液酒精检测含量并未大幅超过 80mg/ ml,且现场清醒测试足以证明其意识清醒,驾驶能力未受到明显影响,那么就不应定为危险驾驶罪。关于这一幅度,有观点认为以驾车时的血液酒精检测值为 120mg/100ml为分界点,对80mg/100ml~120mg/100ml之间的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进行证据补强,也就是说对血液酒精检测含量在这一范围内的驾驶人进行现场清醒测试,使其获得出罪的可能性。

再者,血液酒精含量在一段时间内是不断变化的,个体生物差异虽然客观存在,但经测算,饮酒后 1 到 1.5 小时是人体内血液酒精含量最高的时段。假如行为人在饮酒后一小时之内驾车的话,其血液酒精含量尚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而由于各种原因在被交警拦截后没有及时进行血液酒精检测,导致血液酒精检测结果到达最高值,此种情况下对驾驶人进行定罪未免太缺乏说服力。因此此种情况下,应当允许驾驶人证明自己开车时候的血液酒精含量小于检测所得到的血液酒精含量。但是这种证明是相当困难的,很多因素例如驾驶人饮酒的时间、进行血液酒精检测的时间等都是行为人能否进行有效的反证的关键因素。为了更好的保护行为人提出反证的权利,交警及其他司法人员有必要对整个过程进行严格的记录,以确保各项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综上所述,在现实中醉酒驾驶人完全有可能没有制造危险的可能性,这与立法上推定风险的存在是相互矛盾的。在进行实质性判断的时候首先应当充分赋予法官对此类案件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应当综合考察案发现场的状况、行为人的现场清醒检测状况、血液酒精检测结果等多方面的因素,综合交通录像和有关证人证言等证据,最终对行为人是否醉酒,是否不能进行安全驾驶以危害到公共安全进行判断。

(二)规范酒精检测程序

在目前司法实践中,酒精检测的过程存在颇多的不规范性。首先是呼气酒精检测的主体不具备法定的检测资格。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的主体一般是执法人员,这些人一般只是进行了简单的培训,不是专业的鉴定人员,因而其进行呼气检测的可靠性存在很大的疑问,这种测试结果,尤其是在不存在血液酒精测试的情况下,仅仅根据驾驶人逃跑的行为强制推定被告人有罪,显然是不科学的。而在加拿大,进行具有证据意义的呼气检测须有非常严格的条件限制,首先进行检测的主体必须是具有资格的技师,其次是该检测必须在被拦截之后的3小时内进行,并且应当告知被检测者有权利获得律师帮助,给予被检测者合理的时间咨询律师。在这些要求满足的情况下,如果没有相反的证据,那么达到法定检测值得犯罪嫌疑人方可被指控构成犯罪。再者便是呼气酒精检测仪器存在不达标或者失灵的状况,往往使测试结果与现实状况存在差异,如果出现这种情况,驾驶人往往难以提出反证证明检测仪器存在问题,因此严格要求检测仪器的性能,以最大限度的保证检测结果的真实性。如英国《道理交通法案》第A6条规定初步呼气检测所使用的仪器必须是经英国国务大臣认可的仪器。在加拿大,呼气检测仪器被校准到血液酒精浓度为100mg/100ml时才能显示测试没有通过,如果驾驶人没有通过初步的检测,那么检测人员有理由相信驾驶人员在驾驶过程中的血液酒精检测含量为 100mg/100ml。

由此可见,与上述英国和加拿大的规定相比,我国在呼气酒精检测程序的规定上存在的很多不妥和疏漏之处,目前还尚未有立法对呼气酒精检测仪器的标准进行规定,在实践中也是摸着石头过河,这使得呼气酒精检测的结果的准确性无法得到保障。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会采信交警部门提供的酒精检测结果,如果酒精检测仪器出现故障,被告人在开庭中也难以提出相反的证据,无法对这个酒精检测结果进行质证[8]。这无疑是侵犯了部分驾驶人的基本权利,因此从程序上规范呼气酒精检测的主体及所采用的仪器是当务之急。

关于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认定方面,尚且存在很多疑问,期望司法解释能对醉酒型危险驾驶罪“醉酒”的认定进行进一步的规范和解释,建立对“危险”的实质性判断标准,完善证据的收集和认定程序,真正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体现刑罚的公正性。因为,刑法设定某种犯罪,不是为了看着人人成为罪犯,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罪犯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

[1]张德淼,李朝 .从酒驾治理到酒的治理——中美酒驾惩戒制度与酒文化之比较 [J].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5):28-30.

[2]张幼芳 .乙醇脱氧酶在酒精代谢中的作用 [J].中国法医学杂志,2013,(5):33-36.

[3]范 建 华 .酒 精 与 健 康 [J].中 国 心 理 卫 生 杂 志,1997, (6):21-25.

[4]陈建源 .醉酒驾驶罪及其科学检测之研究 [D].台湾:东吴大学,2010:67-68,94.

[5]王亦君,李馨 .“‘醉驾入刑’执法标准是否需要改进”[N].中国青年报,[2012-03-22](1).

[6]周宏伟 .危险驾驶罪中醉驾认定的疑难问题实证分析 [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3):88-95。

[7]李云,张会杰 .醉酒驾驶犯罪之证明 [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1,19(5):21-26.

[8]刘婷,胡振艺,等 .醉酒案审判面临 7 个“模糊地带”[N].新法制报,[2012-05-23](2).

[编校:杨英伟]

Research on Rules for the Proof of Drunken Dangerous Driving Crime

WANG Xiao
(Law School of Central University of Finance and Economics, Beijing 100081)

The paper introduces the present situation of dangerous driving punishment in the present judi cial practice, and analyzes a series of problems existing in current crime evidence use, in order to fi nd a more reasonable evidence use rules in judicial practice and to provide certain theoretical guidance for evidence use in judicial practice.

drunken driving; dangerous driving; evidence; a blood test

D924.3

A

1671-9654(2017)02-0097-04

10.13829/j.cnki.issn.1671-9654.2017.02.024

2017-04-23

王筱(1992- ),女,山东烟台人,法学硕士,研究方向为刑法学、金融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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