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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团购合同纠纷的管辖规则设计

2017-03-28张佳莉

传播与版权 2017年12期
关键词:住所地被告条款

张佳莉

近年来我国网络团购行业发展迅猛,但市场的繁荣也催生着问题的产生。根据中国国际电子商务网显示,社交拼团投诉已成为十大热点电商投诉曝光事件。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为新《民诉法解释》),引入了“买受人住所地”的管辖联结点,试图完善网购纠纷管辖规则。然而这一改进依旧没有突破传统合同纠纷管辖规则的框架,也无法充分保护“网团”这类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一、网络团购的分类

网络团购,顾名思义,即消费者通过互联网聚集起来,以数量的优势向商家争取到更优惠价格的集体网络购物行为。从法律关系角度,笔者将网络团购的类型分为传统型和O2O(Online to Offline)型。

传统型网络团购有两种方式:一是由商家在网络平台发布团购信息,消费者点击直接参与团购进行购买,没有最低人数的限制,如淘宝网的聚划算;二是商家通过网站发布团购条件和信息,消费者通过社交软件与熟人迅速抱团,达到条件人数进行交易的“社交拼团”,如拼多多网。此类团购中形成的法律关系较为简单,与普通网络购物一样,一般包含消费者或商家与团购网站成立的信息服务合同关系,消费者个人与商家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

O2O型网络团购是由团购网站发起的团购,消费者在网站上购买电子消费券,再到实体店验证电子券进行消费,不涉及物流,如美团网、大众点评。在此类团购中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团购网站作为独立的法人主体参与到交易中。其中,有些团购网站还与商家签订了类似居间性质的合同,既提供信息服务又作为中间人简介参与交易,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目前没有统一定性,有卖方合营说、网络服务提供商说、居间说等;有些团购网站直接成为交易参与者,与消费者直接订立网络团购买卖合同,法律地位类似于“网络交易的经营者”。

二、网络团购的法律特征

(一)主体数量多且分散

团购本身就是消费者为了取得价格优势而聚集起来集体消费的模式,数量众多且分散于全国各地,甚至世界各国。特别注意的是,有些团购条件是必须达到一定的人数才能享受优惠的价格,而不是点击就能参与。例如,当20个人成功组团后,一旦商家违约,成团的消费者将全部遭受损失,如果这20个人是在同一个地方,极易形成集团性诉讼,若是分散在各地,维权难度和法院的压力可想而知。

(二)网络团购合同条款的格式化

为了加快交易速度和减少自身风险,商家或网络平台会自行拟定格式条款,以供消费者签订合同。格式条款通常涉及争议纠纷诉讼管辖、售后维修退换条件等,但格式条款的不清晰、未有明显提示、选择模糊、限制消费者权利、规避自身义务等问题形成了极大的隐患。网络团购条款的格式化,导致在纠纷发生时往往增加了消费者维护合法权益的难度。

(三)法律关系多样化

网络团购中涉及的主体较多,除了物流和第三方支付平台,O2O团购模式中有些网络平台经营者不仅仅提供信息服务,还参与到交易中。这些主体的加入使得法律关系变得多样化。买卖双方还与其他民事主体建立了多种法律关系,如买家(或卖家)与物流企业成立的运输合同关系,与第三方支付平台的金融服务合同关系,商家与团购网站的居间性合同关系等。

(四)交易与消费不同步

在O2O式团购模式中,消费者首先要将钱打给团购网站,团购网站才会发送电子信息验证码,显示所购买到的商品或服务的内容和期限,若未在期限内完成验证消费,会根据原来的格式合同决定是否进行退款处理。由于消费者与商家不是面对面交流,也不能在交易前实际感受商品或服务,这样的时间差就为很多问题埋下了隐患。如在对时间要求严格的团购中如电影消费、生日预定、限时抢购中,纠纷更易发生。

三、网络团购对现有管辖规则的挑战

(一)被告住所地难确定

网络团购所有法律行为均在网络的虚拟环境之下进行,所用的身份可虚拟可真实,尽管网络环境的虚拟性和技术性特征不会改变网络交易行为的法律性质,却能够严重影响到相关合同纠纷的司法管辖规则设计。若消费者起诉的是团购网站,则被告住所地即网站的主要营业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网络服务商一般不会向消费者告知其住所地,特别是在社交拼团模式中,很多是不知名的小网站发起的团购,消费者承担举证责任,要调查清楚十分困难。虽然新《消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了商家的信息披露义务,但网络平台对卖家资格认证比较宽松,网络平台没有能力清晰地知道每一个商家的具体情况。

(二)合同履行地难确定

为了更方便消费者在家门口起诉,新《民诉法解释》规定除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外,其余方式交付的以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这样新问题出现了,在O2O式团购中,有些商家与团购网站签订了类似居间性质的合同,网站保证最低消费量并先行给了商家预付款,而此时消费者付款钱是直接打到网站经营者的账户上。当消费者收到了电子消费券到外地的实体商店享受商品或服务时发现“货不对板”,若商家称是团购网站提供的信息有误,网站又称是商家在欺诈消费者不肯退款,那么作为消费者在诉讼过程中负有举证责任,要弄清是网站还是商家的过错是十分困难的。此时,到底是认为商店违约给消费者提供了有瑕疵的商品或服务,把商家经营地作为合同履行地,还是按照新《民诉法解释》认为团购网站通过互联网的形式发送了电子消费券,已经交付了标的物,以消费者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在此认定上出现分歧。另外,由于网络服务信号本身存在一定的不稳定性,会产生网络服务意外中断,还有电子错误表示等等一系列问题,都使得运用电子消费券这类团购交易履行地的确定更加复杂化。

(三)格式条款对管辖的不合理限制

从法律规定和生活习惯上来说,团购网站经营者显然是一个很好的被告。因此通常情况下,网站为了保护自身的利益会在消费者进行注册时,在注册协议中约定有关纠纷的诉讼管辖条款,有时消费者不点击“同意”,就无法注册成为会员,也没有可供双方协商管辖的渠道。这种带有强制性的格式条款显然有失公平,违背了意思自治原则,是变相的霸王条款,这对格式条款被提供者来说无疑是加重了其诉讼负担。

(四)网络团购的法律特征造成的困难

前文所述网络团购合同纠纷具有主体数量繁多、法律关系多样化、交易与消费存在时间差等特征,相关纠纷经常会牵扯第三方主体。例如在消费者为使自己的权益多一份保障,在选择起诉团购网站时往往追加商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若管辖权设计不合理,不仅给商家参与诉讼带来不必要的麻烦,也影响诉讼效率。而且由于网络技术性原因,许多商品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存在,一个网购合同中电子数据产品和实体物品可能同时存在。当合同履行发生纠纷时,就必须进行“线上履行”与“线下履行”的界定,必然涉及实体问题的判断,而管辖权是程序法上的问题,进行实体审查有违背程序正义的嫌疑①刘学在、郑涛:《网购纠纷诉讼中的消费者住所地管辖规则》,《理论探索》,2015年第5期,第106页。。

四、对网络团购合同纠纷管辖规则的建议

笔者建议在网络团购合同纠纷的管辖中适用消费者住所地管辖原则,并以协议管辖为辅,同时限制格式条款。

(一)充分考虑实质关联性和便捷性

在O2O式团购中电子消费券的应用给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增加了难度,笔者认为网络团购合同纠纷的管辖应当考虑实质关联性和便捷性因素来确定管辖权的设计。

当实体商店场所与消费者住所地在同一地区时,要衡量的就是由消费者住所地还是被告住所地管辖比较合理。此时可以从接触数量、诉讼原因、管辖益处、方便程度等方面,考察辖区内法律主体的现实利益是否与案件具有较高的相关性。被告住所地除了确认被告的经营总部之外实质上对案件具体案情、调查取证都没有巨大的影响。相比起来由消费者住所地法院管辖更能接触到诉因,对原告更有益处,也更方便。

当二者所在地不一致时,就要衡量便捷性。网团的消费者当时就是奔着低价而参团,商品的价格本身就比平时低,花费人力物力财力去“万里维权”得不偿失。便捷性包括调查取证的便捷性和原告起诉的便捷性。调查取证是否便利直接影响着司法资源的使用效率。另外,虽然实体店所在地是与消费情况最具实际关联性的,但若消费者只是刚好出差旅游到外地时享受服务,不可能一直在外地进行诉讼,由实体店所在地法院管辖就明显不合理了。

(二)在网团中规定消费者住所地管辖原则

目前我国电子商务发展还是初级阶段,消费者在网络购物环境下依旧是弱势的一方,不仅信息不对称,还存在维权成本的问题。在坚持实质关联性和便捷性的前提下,笔者认为在网络团购合同纠纷中统一规定由消费者住所地管辖原则更为合理。

在理论上理解这一规定可以借鉴美国的“长臂管辖原则”。起初是在民商事州际管辖领域内遵从该原则,即“被告的住所虽不在法院地州,但和该州有某种最低联系,且所提权利要求的产生与这种联系有关时,就该项权利要求而言,该州对于该被告具有属人管辖权(虽然他的住所不在该州)。①韩德培、韩健:《美国国际司法导论》,法律出版社,1994年,第43页。”后来长臂管辖原则逐渐被用来处理电商合同纠纷案件,对被告的属人管辖权不再受“权力支配”理论限制,即不要求被告在管辖的法院地的“实际出现”,只要求被告与法院之间存在某种最低联系即可,这样案件的判决结果就比较符合社会大众的公平和公正观且易于被接受。在网团中具化为不要求团购网站企业和商家在消费者所在地有住所,只要和案件纠纷有联系,就可以由消费者住所地法院管辖。

在司法实践中的合理性在于:第一,在我国公民法律素质还有待提高的情况下,直接规定消费者住所地管辖,诉讼管辖权会更加明确,原告住所地的确是一个容易识别和快捷方便的选择。第二,从新《民诉解释》关于信息网络购物的管辖规定看,把“合同履行地”限制为“买受人住所地”和“收货地”,可以看出国家立法目的也是倾向保护消费者。第三,统一规定为消费者住所地管辖也可以解决上述提到的电子消费券与实体店服务不符时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的难题。第四,网络团购消费者数量庞大,引入消费者住所地管辖规则可以避免因格式合同而导致被告住所地法院承办大量的案件,分流节源。同时,若恰巧有好几个消费者住所地为同一地区,法院也可视情况合并审理,也节省了司法资源。

(三)协议管辖的补充

网络团购中除了统一规定由消费者住所地管辖原则外,还应以协议管辖来补充。现实中会出现收货人并非付款的消费者本人的情形,收货人才真正享受商品和服务,那么消费者住所地管辖原则是否会影响收货人的权益。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合同的协议管辖来解决,当消费者不是为了自己而是帮他人购物时,可以自行约定是由收货地法院管辖还是消费者住所地管辖。而且合同纠纷如退款问题,一般来说还是与消费者联系更大,若是产品问题导致侵权纠纷,真正收货人遭受侵害即为侵权行为发生地,根据现有法律就可以由收货人在其住所地法院起诉。因此网团合同纠纷适用消费者住所地管辖与侵权纠纷的管辖并不冲突。

另外还有人认为规定消费者住所地管辖,会使得企业可能面临在全国各地遭到诉讼的风险,增加了电商的负担,有违交易双方地位的平等。但笔者认为企业作为强势的一方,在不能两全的管辖规则制定中只能选择牺牲企业一方的管辖便利而倾向于消费者,同时,这也能起到督促企业商家诚信经营、提高自身服务质量的作用。生意做得越大,合同纠纷的地域范围自然就越大,随时接受消费者的监督也是企业的社会责任。当然,为了防止因过度保护消费者而对中小电商的发展产生不良影响,在网团合同纠纷管辖中,应以协议管辖为补充,尊重交易双方的意思自治和弥补网团纠纷诉讼消费者住所地管辖规则的不足。

(四)对格式条款的规范

尽管新《民诉法解释》规定了可在收货地起诉,但协议管辖可以排除该条的适用,而格式合同是各电商与网络经营者惯用的协议形式。德国、日本等国家都曾立法,禁止购物网站有类似的格式条款,而在我国这种情况屡见不鲜。《淘宝服务协议》中规定:当发生纠纷时,应当以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为第一审管辖法院,即杭州市余杭区法院。在各种纠纷案件中,淘宝天猫一直以管辖权异议作为抗辩理由,直至近两年,才开始有法院根据《合同法》中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作出裁定,认为淘宝没有对注册用户尽到合理的提示和说明而视为无效的格式条款②参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066号民事裁定书——冯志波与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但新的问题是,对于团购网络平台,即使注册时明显提示了,若用户不点击“同意”该格式条款,就无法注册成为网站用户进行网购,没有协商的余地,这无疑是一种变相的强制限制。因此,笔者建议在消费者注册或每次购物时,管辖条款在提交订单时都要自动弹出,且应用醒目的字体标注。当消费者不接受时,给消费者其他的选项或协议的空间和渠道。另外,工商行政部门也可以拟定网团格式条款的范本给各大电商和消费者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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