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部分条文的理解与适用(三)
2017-03-28陈渊鑫
●陈渊鑫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部分条文的理解与适用(三)
●陈渊鑫
“财政监督常用法律法规的理解与适用”之二十一
八、违反国家建设投资项目管理的行为
法律条文:
第九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
(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
(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
(四)虚列投资完成额;
(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
重点内容解读:
本条是关于违反国家建设投资项目管理行为的规定。
本条所指的建设项目主要是指以国有资产投资或者融资为主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其资金来源包括:财政资金、国债资金、国家做担保的银行贷款等。对于由私人投资的建设项目不属于本条所调整的范围。在国家投资建设项目运作过程中存在的违规问题主要表现为以下五种形式:
(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
国家建设项目立项后,对建设项目资金的支出范围都有明确的规定,应当做到专款专用。在实践中,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的具体表现形式主要包括以下四种:一是将国家建设项目资金用于日常开支。即建设单位将国家拨付的专项基建资金未转拨给施工单位等有关单位,而是将基建资金截留在本单位,用于弥补本单位行政、事业等日常经费的不足。二是将国家建设项目资金用于其他建设项目。即建设单位将拨付给此项目的资金用于彼项目,造成国家建设项目资金的挪用。三是将国家建设项目资金用于国家限制或禁止投资的产业。即部分单位和部门为了局部或部门的利益,违反国家规定将国家建设项目资金擅自挪用,用于国家限制或禁止投资的产业,破坏国家宏观产业政策。四是将国家建设项目资金挪用,通过储蓄存款为本单位谋取利益。即部分单位和部门利用资金的间歇期通过储蓄存款,为本单位谋取利息收入。
(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
骗取国家建设资金,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来获取国家建设资金,据为单位、部门所有或用作其他开支的行为。在实践中,骗取国家建设资金的方式主要包括以下三种形式:一是谎报建设项目,编造立项申请报告,骗取国家建设资金。即以无中生有的手法,编制虚假的建设项目立项申请报告以及相关证明资料,骗取国家有关审批机关批准立项或制定项目预算,从而骗取国家资金。二是以国家建设项目的名义骗取资金,转作他用。以国家建设项目的名义故意多报工程预算,将多得的资金据为单位所有或是用于本单位其他开支。三是将属于自筹资金的建设项目违规改变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以骗取国家建设资金。
(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
国家建设项目概算,是指在初步设计阶段根据图纸、概算定额、费用定额、材料和设备预算价格、工资标准等资料编制的比较概括的技术经济文件。经过批准的概算是控制投资的最高限额。在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资金开支标准要严格按照工程概算进行,遇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概算时应按规定程序报批,不得擅自改变概算或故意超概算进行项目建设。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违法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三种形式:一是擅自提高各项费用定额,超概算投资。二是擅自扩大建设项目规模,超概算投资。三是擅自提高建设项目质量标准,超概算投资。
(四)虚列投资完成额
虚列投资完成额,是指在国家补助或者国债资金投入的项目建设过程中,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虚报建设成本、隐匿项目结余资金等方式,扩大建设项目实际完成额的行为。在实践中,虚列投资完成额主要采取以下四种手段:一是虚列材料采购成本。利用采购和订货权力虚抬价格等方式,人为提高工程材料采购成本;二是虚列建筑工程和安装工程成本。将计划外工程、超标准工程的费用挤入工程中,增加工程建设成本;三是虚列设备投资成本。在订货过程中虚抬设备价格,或者以保管不当名义增加设备丢失损坏的数量,增加盘亏和报废损失金额;四是隐匿建设项目资金结余。即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后,以弄虚作假的手段隐匿结余资金情况,将应上缴国库结余资金全部或部分据为单位或个人所有。
(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本项是兜底条款,防止出现挂一漏万的情况,除上述五项列举的具体违法情形外,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的行为,根据本条的规定予以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九、违反国家规定提供担保的行为
法律条文:
第十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损失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开除处分。
重点内容解读:
本条是关于违反国家规定提供担保行为的规定。
我国新《预算法》第35条第4款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为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债务以任何方式提供担保。”这里的“法律”特指《担保法》。《担保法》第八条明确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即国家机关原则上一律不得向外提供担保,在特殊情况下,对特定事项需经国务院批准方可向外提供担保。因此,任何国家机关凡是未经批准许可,对规定事项之外的活动提供担保都是违法行为。在实践中,国家机关通常基于本地经济发展等方面因素而出现违法担保的行为。具体而言,国家机关违法担保形式主要包括以下四种情形:一是国家机关以自身使用或占有的土地向外提供担保。二是国家机关以其固定资产向外提供担保。三是国家机关以其行政性收费项目向外提供担保。四是地方政府以财政收入向外提供担保。
十、擅自开设、使用账户的行为
法律条文:
第十一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撤销擅自开立的账户。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重点内容解读:
本条是关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擅自开设、使用账户行为的规定。
严格控制并规范国家机关的账户,是加强预算管理、推进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基础性工作,也是强化资金监管、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的重要措施。对于国家机关账户管理,通常主要包括开设账户和使用账户两方面的内容。在开设和使用账户方面存在的违法行为具体表现形式有:
1、单位内部机构擅自开立账户。国家机关应当由本单位财务机构统一开立银行账户。单位内部其他机构确需开设银行账户的,须经本单位财务机构审核后再按规定程序报批,批准后方可开设银行账户。国家机关内部机构未经审核和报批擅自开设银行账户,并且脱离本单位的财务统一管理,就构成单位擅自开立账户的违法行为。
2、账户所在金融机构不符合规定。国家机关应当在国有或国家控股的银行开立银行账户,国家机关不得在其他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开立账户。
3、将预算资金收入汇缴专用账户的资金用于单位一般支出。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收取的应纳入政府一般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应由单位财务机构在银行开设一个一般预算资金收入汇缴专用账户,该账户的资金只能上缴国库,不得用于本单位日常支出。国家机关在此账户支取资金的性质就是截留、挪用预算收入。
4、将实行政府基金预算管理资金的账户用于单位一般支出。国家机关在职权范围内收取的应纳入政府基金预算管理的收入,应当由单位财务机构在银行开设一个基金预算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该账户的资金只能上缴国库,不得用于本单位的财务收支核算。国家机关在此账户支取资金的性质就是截留、挪用预算收入。
5、将预算外资金收入账户用于单位一般开支。国家机关在职权范围内收取的预算外资金,应当由单位财务机构在银行开设一个预算外资金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该账户的资金只能上缴财政部门开设的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不得用于本单位的开支。国家机关在此账户支取资金的性质就是截留、挪用预算外收入。
6、违规设立、使用支出账户。国家机关对财政部门拨付的预算资金、政府基金预算管理的资金、预算外资金,应当由本单位财务机构在银行开设支出基本存款账户,用于预算资金、基金预算资金、预算外资金的领取和支出。对于上述资金来源之外所取的其他资金,除有特殊要求之外(如世界银行贷款),应根据其性质在上述相应账户中给予反映,不再单独开立银行账户。
7、国家机关将本单位的账户出租、出借,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国家机关在银行所开设的账户,必须要反映本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情况,闲置不用需要撤销的账户应按程序办理。不得将账户出租、出借给其他单位并收取费用。
8、在证券公司开设证券账户进行证券交易。国家机关一律不得在证券公司进行证券买卖业务活动。国家机关擅自在证券公司开设证券账户,利用财政预算资金等款项进行证券买卖活动,将严重危害到国有资产的安全。
9、违规设立收入过渡户。国家机关征收的各种财政收入,除了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一律应将征收的各项财政收入直接缴入国库,不得擅自设立或变相设立收入过渡户。国家机关设立过渡户一方面影响财政收入及时上缴,不利于财政资金的调度,另一方面方便了国家机关利用过渡户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为滋生腐败创造了条件。
十一、滞留、挪用、骗取外国贷款的行为
法律条文:
第十二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挪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滞留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截留、挪用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重点内容解读:
本条是关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滞留、挪用、骗取外国贷款行为的规定。
本条所针对的违法主体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而不是有关采取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企业和个人。在实践中,通常表现为以下三种形式: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既包括国家机关或工作人员自己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也包括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促成他人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具体而言,一是国家机关或工作人员采取弄虚作假、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编造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将不符合使用贷款的项目虚构成符合条件的项目,骗取主管机关批准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冒领贷款,故意夸大贷款项目有关情况,达到多得贷款金额目的;二是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对于上报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等相关材料审核不严,故意对不符合条件的贷款项目予以批准,为贷款项目单位创造条件骗取外国贷款。
(二)滞留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对于确定的贷款项目,相关国家机关应按规定及时将款项划拨用款单位。国家机关未在规定时限内将款项划拨给项目单位就是滞留贷款。
(三)截留、挪用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国家对利用外国贷款的使用范围、具体用途都有明确的规定,不得擅自改变贷款使用的范围、用途,否则就构成挪用。在实践中,截留、挪用外国贷款的违法行为主要包括以下三种形式:一是将用于生产性项目的贷款挪作消耗性项目。如国家机关将外国贷款用于盖机关办公楼等非营利项目;二是将用于公共性的项目贷款用于为单位部门谋利益。国家机关将有特定使用方向或特定优惠政策的贷款,全部或部分用于谋利益或只能为特定单位谋利益的项目。如用于本单位职工宿舍建设、为某个企业解决资金短缺问题等;三是将贷款用于国家限制或禁止发展的产业。国家机关基于部门或局部利益将用于国家扶持产业的外国贷款用于国家限制或禁止发展的产业,如用于小钢厂、小造纸厂的发展。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本项是兜底条款,防止出现挂一漏万的情况。除上述三项列举的具体违法情形外,其他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规使用、骗取外国政府贷款的行为,根据本条的规定予以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十二、企业违反国家有关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
法律条文:
第十三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属于税收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重点内容解读:
本条是关于企业违反国家有关财政收入上缴规定行为的规定。
本条主要针对的违法主体是有关企业和个人,而非国家机关。在实践中,企业或个人违反国家有关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主要包括以下三种情形: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隐瞒应当上缴财政收入的行为是指企业和个人通过各种减少收入、增加负债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在实践中,企业或个人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十种形式:一是企业和个人隐瞒经营收入和经营活动;二是企业和个人通过假破产逃避缴纳税款;三是国有企业通过关联交易等方式向非国有独资企业或者个人转移利润或者国有投资收益;四是企业和个人对外投资或者向境外投资,未如实反映收益情况或者未及时足额收取应得利润;五是股份制企业对国有股不配股、不分红,造成国有资产权益损失;六是违规把国有资产、国有企业低价卖给个人或者转让给非国有单位;七是人为调整利润,虚列资产负债,隐瞒企业收入;八是直接隐瞒、转移应上缴的各种税款;九是直接隐瞒、转移应上缴的行政性收费、国有资产收益和罚款等非税收入;十是骗取国家退税或者退付非税款。
(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截留代收财政收入的行为,是指有代收财政收入权限的企业和个人在代收财政收入的过程中,不上缴或者不完全上缴财政收入的行为。企业代收的财政收入是指依法或者依委托具有代收职能的企业所收取的财政收入,如电力企业代收的三峡基金。在实践中,代收企业截留代收财政收入的违法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九种形式:一是对已收取、代扣代缴的财政收入不按规定上缴;二是坐支代收的财政收入;三是以各种名义长期占用代收的财政收入;四是不将代收的财政收入纳入财务会计账簿,暗中截留;五是擅自从代收的财政收入中扣除代理费、手续费、服务费、咨询费;六是从代收的财政收入中多提、乱提手续费;七是违法减免、不收代收的财政收入,从中谋取不当利益;八是未经批准,下放代收财政收入的职能,致使下属企业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九是长期拖欠代收的财政收入。
(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本项是兜底条款,防止出现挂一漏万的情况。除上述两项列举的具体违法情形外,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根据本条的规定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企业和个人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属于税收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不适用本《条例》。即企业如果涉及偷税、漏税等隐瞒应当上缴财政收入的行为,按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处罚。因此,本《条例》虽然从字面上将税收收入、非税收入都纳入调整范围,但实际上仅适用于非税收入方面的违法行为。
十三、企业违反国家有关财政支出管理规定的行为
法律条文:
第十四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属于政府采购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重点内容解读:
本条是关于企业违反国家有关财政支出管理规定行为的规定。
本条所针对的违法主体是有关企业和个人,而非国家机关。企业违反财政支出管理的行为很多,本条仅涉及企业和个人违规骗取、挪用财政资金或外国政府贷款等财政违法行为。具体而言,本条仅涉及以下四种违法行为: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任何企业和个人采取虚假手段获取财政资金或外国政府贷款的行为都属于本条调整的范围。在实践中,企业和个人通常采取以下四种手段来骗取财政资金或外国政府贷款:一是企业和个人编造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骗取主管机关的批准,冒领财政资金和贷款。二是企业和个人故意夸大贷款项目的规模和效益,达到骗取财政资金和贷款的目的。三是企业和个人通过虚假资料申报、冒领、骗取财政拨款、退库款、补助、转移支付资金或者专项补贴资金。四是企业和个人与国家机关合谋骗取财政资金和贷款。值得注意的是,企业和个人与国家机关合谋骗取外国政府贷款方面,对于企业和个人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处理处罚适用的法律依据不一致。具体而言,对企业和个人骗取外国政府贷款的行为适用本条之规定;而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共同合谋骗取外国政府贷款的行为适用本《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
(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挪用财政资金和外国政府贷款,是指企业和个人违反财政资金或贷款所明确规定的范围和用途,挪作他用的行为。在实践中,企业和个人挪用财政资金或外国政府贷款的行为主要包括以下五种情形:一是将用于生产性项目的财政资金或者贷款用于消费性项目;二是将用于公共性项目的财政资金或者贷款用于为企业和个人牟取私利,如将环境保护项目下的资金或者贷款用于建设职工宿舍等;三是将财政资金或者贷款用于国家限制或者禁止发展的产业,如用于小造纸厂的建设等;四是将有专项用途的财政拨款用于企业其他经营性支出;五是挪用、浪费财政专项补贴资金或者国债转贷资金。
(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构成本项所规定的财政违法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是违法主体是有关企业和个人;二是资金的性质是无偿的;三是目的是获取非法利益。在实践中,从无偿财政资金或外国政府贷款非法获益的违法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六种情形:一是用无偿使用的财政专项资金或者贷款进行获利性投资;二是用无偿使用的财政专项资金或者贷款进行有偿交易;三是以滞留、占压、截留等手段将无偿使用的财政专项资金或者贷款转存转贷,获取不当利益;四是直接向无偿使用财政专项资金或者贷款的企业收取不当利益;五是同无偿使用财政专项资金或者贷款的企业约定,从其未来的收益中提成;六是将企业和个人的支出转移到无偿使用财政专项资金或者贷款的企业中列支。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本项是兜底条款,防止出现挂一漏万的情况,除上述三项列举的具体违法情形外,以其他违法方式获取或者使用有关资金或者贷款的行为,根据本条的规定予以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有关资金以及贷款的行为,属于政府采购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本条仅涉及不属于政府采购方面违法行为的处理处罚。
十四、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法律条文:
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属于税收收入票据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重点内容解读:
本条是关于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行为的规定。
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是指单位和个人在经济、管理活动中,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发票管理办法》《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等法律、法规有关非税收入票据和发票的印制、管理、使用、买卖、销毁等规定的行为。值得注意的是,本条所调整的对象是财政收入票据,而非所有财政票据。其主要包括以下五种违法行为: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是指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擅自或不按规定的式样、数量、要求,印制收费票据、发票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行为。在实践中,其主要包括两大类型的违法行为:一是有关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印制有关财政收入票据;二是有关单位和个人虽然获得印制票据的批准,但未按照批准的式样、数量、要求等印制收入票据。
(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1、转借财政收入票据。指已按发票和收费票据管理规定领购(取得)发票、收费票据的单位和个人,私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借出发票和收费票据,供其使用的行为。即已经合法取得财政收入票据的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擅自将财政收入票据供他人使用的行为。
2、串用财政收入票据。指单位和个人在经济活动中,不按国家规定使用相应类型的票据,而在财政收入项目、种类上随意串换使用的行为。如国家对不同税种分别规定了相应的税票(或税收缴款书),税务部门应当根据具体征收的税种分别开具相关税票,而不能所有的应税行为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3、代开财政收入票据。指按规定领购取得了发票、收费票据的单位和个人,应他人要求,以本单位或本人的发票、收费票据为其他单位和个人开具发票、收费票据的行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除对一些特殊、零星经济业务代开监管发票、收费票据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代开发票、收费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1、伪造、变造财政收入票据。指根据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未经省级以上税务部门、财政部门批准指定为发票、收费票据印制单位的其他单位和个人,非法印制、伪造与国家规定使用的发票、收费票据相同类型的票据的行为。
2、买卖财政收入票据。指需要发票、收费票据的单位和个人,不依照国家对发票、收费票据领购的规定程序问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发票、向收费执收机关申请领购收费票据,而是非法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购买取得发票、收费票据,以及已按规定申请领购、拥有发票、收费票据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发票、收费票据管理规定,非法私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让、卖出发票、收费票据的行为。
3、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指财政收入执收单位、财政收入票据领购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程序,非法、擅自损毁财政收入票据、票据存根联和票据登记簿的行为。对于收费票据的销毁,国家规定,收费单位已开具的收费票据存根,应妥善保管,保管期一般应为五年,个别用量大的收费票据存放五年确有困难的,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适当缩短保存期限。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收费票据,由有关部门(单位)负责登记造册报同级财政部门或其委托的票据管理机构核准后销毁。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1、伪造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指除作为法定发票监(印)制章、收费票据监(印)制章制作单位的省级以上税务、财政部门以外,其他单位和个人非法、私自制作、伪造发票监(印)制章、收费票据监(印)制章的行为。
2、使用伪造的票据监(印)制章。指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定使用的有权机关制作的票据监(印)制章以外的,非法伪造、制作的票据监(印)制章的行为。
(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除上述四项以外的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包括未按规定开具、使用发票、收费票据,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收费票据,虚构经营业务活动虚开发票、收费票据,未经批准拆本使用发票、收费票据的行为等。
值得注意的是,属于税收收入票据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作者系曲阜师范大学法学院教师、武汉大学法学院法学博士,曾在山东省日照市财政局监督科、财政部监督检查局、中央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或借调)